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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註川代 表 人(自稱) 林 榮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可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書狀填載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代表人為「林榮」,惟「祭祀公業林註川」目前是否仍屬存續中之法人或團體?及其設立人、派下現員為何人?暨林榮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事項,尚屬不明,雖經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命為補正,但迄尚未能提出完足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