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 榮
林啟澤林啟仁林月德林飛雄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至真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獨立參加人 林柏志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代 表 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盧俊亨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44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
中市大里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否定原告異議權及106年6月29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所為之普通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字號為里永登字第00001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52.2平方公尺)均撤銷。臺中市大里地政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應併同撤銷。」(見本院卷第991頁),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㈡本件共同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部分,因具有起訴未由合法之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不合法情形,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起訴時誤列丁○○為共同原告,並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丁○○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情形,均已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及補正(見本院卷第377頁及第683頁)。
㈢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及參加人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獨立參加人申○○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下稱系爭土地)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受理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至3月24日),原告丙○於105年3月7日本於「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之身分,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蓋用「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丙○印」之印文,出具異議書委由律師提出於被告。
經被告移請臺中市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以105年8月2日里登駁字第000132號駁回申○○申請。惟經申○○提起訴願,旋由臺中市政府作成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訴願決定將該駁回處分撤銷,限期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隨即重新調查,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輔助參加人
酉0000000結果,獲悉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申請登記為法人,無法判斷丙○等14人為其派下員,且丙○等14人曾於105年7月向該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酉0000000駁回申請在案。被告乃以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認定原告非行使異議權之適格主體,駁回異議,並以106年6月29日里永登字第000010號(下稱原處分)核准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對被告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及原處分俱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關於原告異議權適格問題:
1.原告子○○、丑○○、寅○○為林南仲之繼承人、卯○○、辰○○、巳○○、午○○皆為祭祀公業林註川原管理人林祥山直系男性子孫,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等號判決要旨,即同為公業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此乃臺灣民俗習慣之常態。
2.原告丙○、戊○○、己○○、庚○○、辛○○、壬○○、林言雄皆為林祥振、林祥屋、林祥呆等各房直系男性子孫,而癸○○與辛○○、壬○○3人則為林言雄之繼承人,同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且原告丙○、戊○○、己○○、庚○○與已故林言雄對於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存在,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3.參見原臺中縣政府98年府訴委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謂:「……訴願人(李坤源、林羿男[地上權請求登記之當事人申○○之胞弟])提起訴願,係針對原處分機關公告該祭祀公業全員名冊漏列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之後代子孫……」等語,可見全體原告均為擁有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權之派下員,且為獨立參加人申○○知之甚詳,不為爭執。
4.祭祀公業土地雖屬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但每位派下員均可單獨對於第三人本於全部共有物提出請求,無須全體共同為之。是以第三人對於公業土地權利有侵害行為,任一公同共有人即具備派下權之派下員,均有權主張排除之。本件全體原告對祭祀公業林註川均具有派下權,對第三人要求時效取得公業土地之地上權時,自擁有異議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否決原告之異議權,顯無理由。
5.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民事裁判要旨略謂:「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故尚不得遽以民政機關同意備查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依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3252號判決要旨略謂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等意旨,是本件原告即使尚未獲輔助參加人酉0000000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現有派下全員證明書,但關於派下權之爭議,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足資證明,自不得徒以原告未完成公所備查程序為由,否定原告之派下權,進而否定其異議資格。
㈡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適法性問題:
1.獨立參加人申○○實際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計有:①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②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二者缺一不可。目前查無可為客觀直接證據之獨立參加人申○○曾公開宣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屬間接證據,況且人證極易造假,倘人人於租賃房地產10年後皆私下央請該房地產四鄰提供日期反推10年以前的不實證明書,證明10年前早已宣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便可直接將之當成事實看待,則租賃市場豈不行將大亂,廣大民眾辛苦大半輩子血汗所積聚的資產,亦僅僅只因基於善意將資產出借、出租予他人的正當行為,卻無辜無端地換來房地產驟被合法侵吞的悲慘懲罰。
⑵與申○○同居一處之胞弟林羿男,曾夥同鄰居李坤源於
98年2月間,向原臺中縣政府提出關於祭祀公業林註川案件之訴願,由其訴願內文可知,林羿男與李坤源及至當時仍以承租人自居,而既是承租人,自然並非法律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意思表示之占有人」,故倘真如申○○所言,早已對外公開宣稱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何以同居一處之林羿男,反未曾知悉?故申○○之主張,顯悖離常情。
⑶申○○家族曾於98年間前管理人林祥山後代申請派下證
明之時提起訴願意圖阻撓;於102年間對本公業前管理人林祥山之後代提告,意圖透過法院確認手段,使其原本應有之派下權不存在;於105年間於本公業全體派下申請全員證明時,甚至動用民意代表之實質影響力干擾審查。凡此種種明顯惡意行為,不符合民法第770條所稱之和平、善意要件。
⑷至於占有四鄰之證明等間接證據,則為偽證,顯不符時
效取得之舉證要件:①林素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林素娟原住霧峰鄉,73年12月25日結婚後,始遷入大里區,且87年6月24日至93年3月18日之間,係居住於四維街7巷12號,而非系爭土地之鄰,卻可出具不實之署押日期為90年3月5日,證明書稱:林君與李君的父輩數十年前已經在上屬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及長期以來曾對外表示希望以行使地上權的方式來確保權益延續使用;②楊美伶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楊美伶原住屏東縣滿州鄉,於85年12月11日始遷入大里區;③蔡昭奮證明書及申○○之戶籍謄本:獨立參加人申○○於84年9月1日以前,係居住於○里區○○街○段○○號,根本不是居住於系爭土地,蔡昭奮卻仍書面直稱林君在該基地上房屋已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且設有戶籍迄今,顯然不實。試問以上3人係如何知悉向學段1293、1294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知悉何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顯然該內容均係配合申○○而來,均非真實。
2.占有之變更本非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審查範圍:
⑴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笫4及第6點之規定,
地政機關只能針對占有之始進行審查。而獨立參加人申○○係主張占有之變更及由租賃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非占有之始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占有之變更本非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審查範圍。正因地政機關並無實體權利之確定力,而獨立參加人申○○此等「占有之變更」主張,實已逾越地政機關之審查範圍。
⑵況且,依據民法第945條第3項準用第1、2項規定占有之
變更,必須向所有權人或使其占有之人為意思表示。倘非如此,任何曾因租賃佔用土地之人,豈非可以任意往前回推主張某某時開始,已改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等結果顯將混淆產生莫大之法律不確定風險,不符立法意旨。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當事人申○○,實際上早已知悉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成員,何以自始未曾向任一位派下員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事隔多年,卻又突然主張其早已有以行使地上權為占有之意思?⑶總之,占有之變更之型態涉私權爭議,並非地政事務所所能判斷,更非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之適用範疇。
被告原駁回獨立參加人申○○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其後依訴願決定改為准予登記地上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3.本件涉及私權爭議,被告逕為地上權登記,顯有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時,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此有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113號函釋可參。本件於公告期間,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10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拆屋還地訴訟,現在審理中,衡酌前揭函釋,被告應予駁回,始符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字號為里永登字第00001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52.2平方公尺)均撤銷。2.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應併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本件申請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公告係由具名「林註川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者提出異議,並非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是如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依輔助參加人酉0000000000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1050035445號函略以:……(二)另依昭和15年(按:西元1940年)祭祀公業調查表,『祭祀公業林註川』業已登記解散,依相關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該等土地於昭和8年(按:即西元1933年)3月30日己完成所有權相續分配與林金城等58人。倘現有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土地為相續分配後之剩餘土地,則原本相續取得公業土地之林金城等58人之子孫應均具派下權。及輔助參加人於107年8月16日函檢送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大屯郡公業調查」、「台中洲昭和15年祭祀公業調查表」說明「祭祀公業林註川」業已登記解散;另輔助參加人106年4月27日里區民字第1060011189號函又稱:「……關於『祭祀公業林註川』案,於105年7月由丙○、庚○○、戊○○、己○○、子○○、丑○○、寅○○、卯○○、辰○○、巳○○、午○○、辛○○、壬○○、癸○○等14人推舉丙○為申報人,向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於105年8月林坤財先生亦經推舉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情,是參諸上開法律見解,「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乃公同共有財產,殊不論原告丙○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之一,依上開函覆,「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應包含林金城等58人之子孫,職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3.又依輔助參加人105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1050035445號函說明二(一)表示:塗城庄174地號(現為向學段1293、1294、1305、1306、1306-1地號)土地並未列為公業土地之內。故目前向學段1293地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是否為原告所指以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4人為設立人之「林註川祭祀公業」,即屬有疑?原告等人自居為向學段1293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4.況且,依照輔助參加人函陳本院所附研究報告附有日治時代林註川公之日文紀事,其上記載設立年月日為百年以前,則以臺灣光復為1945年,百年以上則為1845年以前,佐以原告所提卷附之附件5之林祥山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為林黨,在明治39年(西元1906年)戶主死亡而相續戶主,則在1845年之時,若林黨已出生,應僅止於少年時期,怎有可能提供土地設立祭祀公業?
5.又林祥山之父親為林黨,林黨究與林註川有何關係?原告所主張林黨與林註川同一人,無非係以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惟細查該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林黨號「註川」而基於民事辯論主義未作不同認定,然就行政爭訟事件,法院為維護公益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之自認所拘束。果爾,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所辯林註川與林黨係屬同一人云云,當無可信。
6.原告所提由子○○自行編撰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財產清冊包括本件之向學段1293地號土地,並以林祥山為設立人,自行編列派下員名冊,其真實性容屬可議,故所附原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7日訴願決定理由末載林祥山可否認定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仍屬可議。另原告所提之大里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亦經獨立參加人提出異議,惟觀其異議之內容係就設立人為何有所爭執,並無法認定向學段1293地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即為原告所指以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4人為設立人之「林註川祭祀公業」。且查原告所提「林註川祭祀公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係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等4房後代僭稱包括向學段1293地號等土地為渠等所指以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4人為設立人之「林註川祭祀公業」所有,但依據被告上開所提輔助參加人105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1050035445號函表示塗城庄174地號(現為向學段1293、1294、1305、1
306、1306-1地號)土地並未列為公業土地之內,原告等人根本無權處分,其等自行簽立上開合約書處分向學段12
93、1294、1305、1306、1306-1地號土地,即屬無效,所指「林註川祭祀公業」亦未經申報設立,故原告以該合約書主張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
7.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行政裁判意旨謂:「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則有無「祭祀公業林註川」此主體,及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均屬私權爭議,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認之事項。
8.準此,原告所主張「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曾提出異議書一節,即非合法提出異議,故其主張被告不應准予參加人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當屬無理。
9.獨立參加人申○○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依輔助參加人105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1050035445號函覆既非原「祭祀公業林註川」祭祀產業,是不論原告丙○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原告均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資格,自非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0.原告稱癸○○亦為其所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乙節,然原告稱癸○○為林言雄之妻,且林言雄尚有其他繼承人辛○○、壬○○,並非無直系卑親屬繼承人,故原告舉最高法院判決稱癸○○為林言雄之妻,癸○○亦表示願意承擔祭祀,而有派下權資格云云,當屬有誤。而被告亦無權認定「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為何人?則原告癸○○僭稱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應屬無理。
㈡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
訴願決定書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申○○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1.申○○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申請書載稱:「……本人之先祖母柳盞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設籍居住於○里鄉○○村○○路○○○號之房屋,而先祖母於民國48年11月13日去世後由先父林詩貴繼為戶長,該房屋門牌後來整編為○○里區○○里○○○路○○號』其房屋座落之基地即為目前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位置,而該建物乃係屬建築實施管理辦法前之舊有合法建物,據先父敘述聲稱因當時並不知該土地真正權利人為何人,誤以為其為國有土地,確係在不知情之下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並於民國46年1月即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稅設籍,茲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供參,嗣於先父及先母相繼過世後由本人繼為戶長,由本人繼續使用該土地並居住於上開房屋迄今長達數十年之久,在此期間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聲明及排除占用之訴,是本案占用情事絕非屬惡意;又因本案土地權利主體不明,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其管理人林祥山於民國11年11月12日已死亡至今將近百年(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併附於本案登記申請書內),經查至今確實未經民政單位主管機關核准完成其派下員全員名冊及新任管理者之備查」等情;另再對照其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申○○確實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系爭土地,並表示其占有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此均有其申請書及該土地四鄰證明書(瑞城里里長蔡昭奮、林素娟、楊美伶)可憑,經審查並無違誤,被告因而於105年2月22日以里地一字第1050001645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14點等規定,公告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
2.然於公告期間有原告「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提出異議,經被告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釋示,經該局以106年6月14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60020699號函復略以:「……三、本案既經貴所就異議人丙○等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資格,及該祭祀公業是否已成立法人或完成備查等情,分別函准本市大里區公所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府民政局106年4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11873號函示略以:『……三、旨案因有二人申報……雙方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協調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駁回雙方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四、綜上,本案因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在案,並無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查旨揭祭祀公業尚未向本局申請法人登記,爰未能得而確認丙○等員是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在案。復參酌本市○里區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號函就丙○等人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證明書之回復意旨略以:『……塗城庄174地號(現為向學段1293 [即系爭土地]、1294、1305、1306、1306-1等地號)土地並未列為公業土地之內,其設立年代、設立人、享祀人、公業土地等均與台端之申請資料不符。』本案異議人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等人因未能提出得審認其資格之證明文件,是該系爭土地是否屬異議人等所有仍有爭議,實難遂認異議人等所屬祭祀公業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案異議人並非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四、……經重新審認本件相關事證後,已無依法不應登記之事由……循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程序辦理」等語。被告乃以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覆認上開原告非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
3.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釋明本件原告丙○等人並非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為此,被告乃依據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於106年6月29日辦竣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獨立參加人申○○陳述略以:㈠原告等人並非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前已經訴外人林奕
男、李坤源就另案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訴願時,即陳明林祥山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非設立人,從而林祥山之後代子孫無從基於管理人之後代子孫之身分過渡成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上開訴願案,係管理人林祥山之後代子孫主張具有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身分,而訴願人林奕男、李坤源係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林祥山之後代子孫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全體派下員證明乙事,對主管機關予以公告是否合法乙情,提出程序上之疑義,原告據此認定獨立參加人申○○主張除林祥山以外,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實為斷章取義之誤會,並非訴願人林奕男、李坤源之真義。
㈡獨立參加人申○○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2號之訴願書第3頁、第4頁,訴願人林奕男、李坤源陳明:訴願人李坤源之祖父李清江自日治時期起即承租、使用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之塗城段174號番號土地……訴願人林奕男之父林詩貴更是自民國46年以前即使用祭祀公業林註川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原臺中縣○里市○○○路○○號房屋等,可知承租系爭土地者係其他使用者,並非獨立參加人申○○。另由本院卷內之異議書關於獨立參加人申○○及訴外人林弈男、李坤源、李永欽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記載,固未區分獨立參加人申○○及林弈男、李坤源、李永欽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內容而詳為敘明,然參見前開訴願書所為主張,可知上開異議書所陳係為說明並未完全之表達疏漏,並非獨立參加人申○○自承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
㈢祭祀公業林註川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前於獨立參加人關於
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程序提出異議,並就本件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表示不服而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提起,即屬土地權利之行使,揆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之土地既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土地之權利行使,依法即應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全部同意並一起為之,始與法相合而生效力。
㈣依訴願決定所為判斷內容,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
派下員究竟為何,係屬未明,揆諸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原告等人既未能獲主管機關認定其等係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自與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為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有所未合,原告本件起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關於獨立參加人申○○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所
為規定,實屬民事法律之權利關係成立或取得與否之爭議,當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公法爭議」之範疇。原告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所為之解讀與判斷而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是否該當之爭執,實屬私法權利關係之爭執,應非屬公法上爭議之範圍,且與事實不符。
㈥所謂四鄰證明書,一般係指證明占有土地使用之證明書,若
以一般情形而言,單純證明占有存在之證明書,確與證明有行使權利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之證明,是以證明占有存在之證明書而作為行使地上權意思存在之證明書,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認,確尚有與法未合之處。然若證明書之內容可證占有之主觀意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客觀占有事實,縱然證明書之名稱係為「四鄰證明書」,對其所生之證明效力,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始符法律規定內容與上開決議要旨。原告未詳究上開決議內容要旨之真意,逕以證明書之名稱而於本件為私法權利有無取得或構成之判斷爭執,實與法未合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陳述部分:輔助參加人當時受理祭祀公業林註川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後,經通知補正,因未補正,遂於106年1月6日處分予以駁回。又依日治時期的官方清查資料,祭祀公業林註川在日治時期已經解散,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典藏之日治時期大正13年大屯郡公業調查書及昭和15年調查表檔案,可供參考等語。
七、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等人能否認定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現有派下員?對於獨立參加人申○○申請時效完成地上權之登記是否為適格之異議人?被告認定原告非適格異議權人而作成原處分核准獨立參加人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被告受理獨立參加人申○○提出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後,自105年2月23日至3月24日為公告,原告丙○於公告期間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而蓋用印文為「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之印章及丙○私人印文為「丙○印」之印章,委由律師提出異議書,經被告移送臺中市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被告原以105年8月2日里登駁字第000132號駁回該申請案件,惟經申○○提起訴願,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調查後,認定異議人不具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乃以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駁回異議,並以106年6月29日里永登字第000010號核准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獨立參加人申○○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5至351頁)、被告105年2月22日里地一字第1050001645號函(見本院卷第553頁)、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105年3月7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557至558頁)、被告105年3月17日里地一字第1050002585號函(見本院卷第561頁)、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105年3月15日異議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63至583頁)、被告105年3月24日里地一字第1050002993號函(見本院卷第585至586頁)、被告105年3月29日里地一字第1050003303號函(見本院卷第587頁)、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050153254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9至600頁)、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01至618頁)、被告106年4月20日里地一字第1060003988號函、106年6月7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009號函、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58號函(分見本院卷第619至622頁、第623至629頁及第631至672頁)、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4479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73至68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獨立參加人申○○提出之
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其異議,並作成准許登記之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如後附所示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政登記機關公告之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固得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及第15點之規定,異議非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為之,即不具當事人適格,不生異議之效力。異議內容如無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者,亦無從阻斷該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進行。
2.查獨立參加人申○○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公告後,係由原告丙○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之身分委由律師提出異議書,而於立書人欄填載「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銜,所蓋用之大小印文分別為「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及「丙○印」,有卷附該異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7頁),其異議殊難認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為之,明顯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再者,觀諸卷附共同原告丙○等人自製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林註川祭祀公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及其附件之本土地處分後權利分配表及授權同意書等書件內容(分見本院卷第729頁、第815至825頁、第827至841頁),可見所謂「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係子○○、午○○、丙○、林重宏、庚○○、辛○○、戊○○、己○○等人各自居為祭祀公業林註川四大房代表人之地位,分別取具其房內族人之授權書,於104年5月25日簽訂合約書,協議組成新團體組織,因尚在籌備期間,故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名義對外行文,顯不能謂該新組織團體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祭祀公業林註川具有權利主體之同一性,而認定丙○享有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合法資格。
3.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故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派下全員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享有派下權。因此,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主張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者,自須檢具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財產捐助者)之後代派下權繼承人,無從憑空認定其就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享有派下權利。再者,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立法定義,足見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所稱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而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至於派下員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所稱派下全員即自設立人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準此以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並非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判定基準,而係以其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為據。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列報為派下全員之人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子孫,即謂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4.原告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1頁、第733至741頁、第749頁及第751至762頁)及前揭自製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林註川祭祀公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及其附件之本土地處分後權利分配表、授權同意書等書件,資以主張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享祀人為其等父親林黨云云。惟觀諸上開2件民事判決關於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何人,享祀人為何人,派下全員為何人等事實之認定,其論述之理由,或者逕以兩造不爭執為基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或者徒就子○○、丑○○、林南仲、卯○○、辰○○、巳○○、午○○等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派下員切結書、推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派下員戶籍謄本、族譜節本、牌位相片等文件為低密度審查後,並抽象論述臺灣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其享祀人依習慣有以太祖,範圍為廣泛之族人,或以最近共同始祖,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等語,即謂子○○等人已提出證據確已適切說明林祥山係以其父林黨之諡號「註川」作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名稱,即予以採信,並未見參酌具有公信力之文獻資料至明。況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係就丙○與庚○○、林言雄、戊○○、己○○等人立於共同原告地位,以子○○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確認丙○與庚○○、林言雄、戊○○、己○○對於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存在;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則就訴外人林羿男、申○○、李坤源、李永欽立於共同原告地位,以子○○、丑○○、林南仲、卯○○、辰○○、巳○○、午○○為共同被告,所提起確認子○○、丑○○、林南仲、卯○○、辰○○、巳○○、午○○對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定該事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是各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僅存於訴訟當事人間,對於非當事人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或其他派下權人俱無拘束力,亦不得據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完足證據資料,行政法院尤不能徒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認定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現有派下員及其代表人之依據。而參照附酉0000000000年8月16日里區民字第1070022851號函送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典藏之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西元1924年)12月4日完成之官方大屯郡公業調查書檔案所載(見本院卷第1049至1075頁),祭祀公業林註川在調查當時業已成立百年許(約西元1825年),原為林註川所有土地,於分配給其子孫之剩餘所殘留供祭祀使用,林祥山於明治29年7月1日就職擔任管理人管理本祀業,並將每年收益,扣除祭祀、地稱、水租等,剩餘全部均分等情至明。再依昭和15年完成之官方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05至1117頁),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之事實。又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61頁),該筆土地於昭和3年時之業主姓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為林祥山,原地目「原野」,則別欄空白,而於翌年改為則別「六十二則」、地目「建物敷地」,顯見該筆土地早經官方列冊登記在案可稽。由其登載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及管理人林祥山,與上開日治時期官方先後調查建置之大屯郡公業調查書與調查表所記載完全一致,當認二者係屬同一祭祀公業,要無疑義。參諸原告子○○先前於102年5月10日為辦理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立案登記,自行製作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填載設立人為林祥山,派下全員為子○○、丑○○、林南仲、卯○○、辰○○、巳○○、午○○等7人(見本院卷第801頁及第803頁),事後原告等人改主張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兄弟所設立,享祀人為林黨,而林黨諡號為「註川」云云,可見前後所述不一,純粹見機行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憑據。又觀諸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55頁),林黨之長子林祥山係出生於明治3年(西元1870年),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死亡,而祭祀公業林註川於大正13年日本官方調查時早已存續近百年,明顯非林祥山或其兄弟所設立至明。雖原告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林黨牌位,可見在林黨姓名下方偏旁處接連以括弧方式加註(慶賢)與(註川)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97頁),但牌位上之字號係聽任後代子孫自由製作,倘無具公信力之資料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屬實。況且,參諸卷附林姓大宗譜所載(見本院卷第1399至1409頁),林黨為第十八世祖,諡號為「慶賢」,並非「註川」,且林黨先前之各世男系祖先並非不可追溯查考,則原告未舉證證明,逕自主張「註川」為林黨之諡號,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為祭祀林黨而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乙節,猶嫌牽強,無從認定信實可據。
5.是故,本件原告指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享祀人為林黨,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係林黨之4位兒子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捐助設立乙節,因缺乏信實文件資料可憑認真正。則原告丙○自居為「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之地位,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委由律師提出之上開異議書,遑論是否得認為係經本件全體原告授權為之,仍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之異議權人適格。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自不具對於獨立參加人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之異議資格,則被告作成駁回異議之處分,進而以原處分准許獨立參加人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法】
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55條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第59條第2項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62條第1項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118條第2項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118條第4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4點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前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第15點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第6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10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