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註川自稱代表人 林 榮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至真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代 表 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盧俊亨獨立參加人 林柏志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44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原告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固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但應由其代表人實施訴訟行為,且應於書狀載明該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又起訴如不能認係由合法代表人為之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仍未能遵依裁定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不服被告作成准予獨立參加人林柏志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處分(登記日期及字號:106年6月29日里永登字第000010號),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係由林榮具名為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3頁及95頁),然未檢附林榮具有祭祀公業林註川代表人合法資格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後雖補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1頁、第733至741頁、第749頁及第751至762頁)、自製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29頁)、林註川祭祀公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及其附件之本土地處分後權利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5至825頁)、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27至841頁)等件為憑,並主張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享祀人為其等父親林黨云云。惟:
1.觀諸各該民事判決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何人,享祀人為何人,派下全員為何人等事實認定,其敘述理由,或者逕以兩造不爭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或者徒就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等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派下員切結書、推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派下員戶籍謄本、族譜節本、牌位相片等文件為低密度審查後,再抽象論述臺灣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其享祀人依習慣有以太祖,範圍為廣泛之族人,或以最近共同始祖,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等語,即謂林炳進等人已提出證據確已適切說明林祥山係以其父林黨之諡號「註川」作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名稱,即予以採信,並未見參酌具有公信力之文獻資料至明。再者,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係就林榮與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等人立於共同原告地位,以林炳進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確認林榮與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對於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存在;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則就訴外人林羿男、林柏志、李坤源、李永欽立於共同原告地位,以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為共同被告,所提起確認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對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定該事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是各該民事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僅存於訴訟當事人間,對於非當事人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或其他派下權人俱無拘束力,尚非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完足證據資料,行政法院亦不得徒憑各該民事判決,作為認定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現有派下員及其代表人之依據。
2.依卷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典藏之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西元1924年)12月4日完成之官方大屯郡公業調查書檔案所載(見本院卷第1049至1075頁),祭祀公業林註川在調查當時業已成立百年許(約西元1825年),原為林註川所有土地,於分配給其子孫之剩餘所殘留供祭祀使用,林祥山於明治29年7月1日就職擔任管理人管理本祀業,並將每年收益,扣除祭祀、地稱、水租等,剩餘全部均分等情至明。再依昭和15年完成之官方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05至1117頁),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之事實。又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61頁),該筆土地於昭和3年時之業主姓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為林祥山,原地目「原野」,則別欄空白,而於翌年改為則別「六十二則」、地目「建物敷地」,顯見該筆土地早經官方列冊登記在案可稽。由其所載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林祥山與上開日治時期官方先後調查建置之大屯郡公業調查書與調查表所載完全一致,當認二者係屬同一祭祀公業。參諸林炳進先前於102年5月10日為辦理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立案登記,自行製作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填載設立人為林祥山,派下全員為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等7人(見本院卷第801頁及第803頁),事後改稱: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兄弟所設立,享祀人為林黨,而林黨諡號為「註川」云云,可見前後主張不一,純粹見機行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憑據。再觀諸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55頁),林黨之長子林祥山係出生於明治3年(西元1870年),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死亡,而祭祀公業林註川於大正13年日本官方調查時早已存續近百年,明顯非林祥山或其兄弟所設立至明。雖原告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林黨牌位,在林黨姓名下方偏旁處接連以括弧方式加註(慶賢)與(註川)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97頁),但各該字號完全聽任其後代子孫自由製作,既無其他具公信力資料可資佐證,殊難憑認屬實。況參諸卷附林姓大宗譜所載(見本院卷第1399至1409頁),林黨為第十八世祖,諡號為「慶賢」,亦非「註川」,且其前各世男系祖先之姓名並非不可查考,則原告主張「註川」為林黨之諡號及該祭祀公業係由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僅為祭祀林黨而共同設立乙節,猶嫌牽強,無從認定信實可據。
3.至於其他共同原告林榮等人自製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林註川祭祀公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及其附件之本土地處分後權利分配表、授權同意書,依其內容所示,乃林炳進、林天送、林榮、林重宏、林飛雄、林茂銓、林啟澤、林啟仁等人各自居於四大房代表人之地位取得其房內族人出具之授權書,於104年5月25日簽訂合約書,協議組成新團體組織取名為「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自行推舉林榮為其代表人,此稽之林榮其後於105年3月7日立具之異議書(見本院卷第557頁)亦簽署其名銜為「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代表林榮」益明,遑論其異議符合法定程序與否,所謂「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明顯不能認為與祭祀公業林註川具同一性,自不能因此認定林榮具備祭祀公業林註川代表人之資格,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林註川經日治時期官方於大正13年進行調查時,既已存在約百年,迄昭和15年(原管理人林祥三死亡後2年)再進行調查時,該公業已解散,並無改選管理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認定其設立人為林祥三兄弟4人,殊難認定原告提出之自製現有派下全員名冊係依該祭祀公業規章可遞嬗享有派下權之人,則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由林榮具名為其代表人,但因欠缺足認林榮享有合法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屢經本院準備程序多次闡明後,遲至本院再以107年9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並於同月13日送達(分見本院卷第1267至1268頁及第1275頁),迄未能遵照辦理,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具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