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 棱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財法字第1061392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61頁),因本件復查決定有追減部分罰鍰金額,原告乃於民國107年6月14日陳明訴之聲明更改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營業稅事件所述,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自應就更改後之聲明為審判。
㈡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基於同一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之基礎事實,經被告作成補徵營業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原告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106年度訴字第236號營業稅事件與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核屬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當事人相同,復由本院同一合議庭審判,為減省程序勞費,爰適用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分別判決。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之
規定,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除有未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或到場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或到場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得依到場他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處理其他當事人委託之事務而未到場者,因依現行法非不能委任複代理人代其實施訴訟行為,顯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法院自得准由他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前經本院定於107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已於107年7月12日合法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及第213頁),則原告委任之2位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傳真請假狀,陳稱因臨時受其他當事人委任,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未克到場,核其情形,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到場為言詞辯論,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稱之正當事由,亦不具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自100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2日止向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泰公司)進貨8筆,銷售額計26,515,832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經被告核認原告100年8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18,142,602元(26,515,832元減去已逾期之8,373,23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5%罰鍰計907,130元。
另原告於100年7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銷項憑證申報銷售額計28,208,332元,原核定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410,417元,按所漏稅額1,410,417元,處1.5倍罰鍰2,115,625元,嗣因漏報銷售額經復查決定變更為26,515,8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325,792元,而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罰鍰計1,988,688元,追減罰鍰126,937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永翊泰公司為原告之進貨廠商,該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原告
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借給,結算時扣除交貨後開立之發票金額再退還借款,這種借貸方式持續維持,永翊泰公司亦未否認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財政部稽核組於105年間查核原告負責人林建春於100年間開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帳號支票金額計51,685,409元,由永翊泰公司兌領,因時間久遠,資金來往僅查得其中7,000,000元為借貸,餘尚未查明,因時效問題,財政部急於結案,原告仍先自承認其中27,841,624元(含稅)為原告向永翊泰公司進貨未取得發票,現已查得永翊泰公司還款資料,資金已可核對,故並無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形。
㈡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稽查報告係以永翊泰公司100年度銷
貨予原告及其他營業人之銷貨所得,未依法開立發票,而認定原告有稅務違章行為,被告並據以裁罰,則依照常理,永翊泰公司銷貨總額應與全部進貨之營業人之進貨總額相符,如永翊泰公司未有銷貨事實,則如何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被告應證明原告與其他營業人之進貨金額總和,與永翊泰公司銷貨總金額相符,方得對原告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於100年間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金額計26,515,832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原告出具說明書認諾於100年7月至12月銷售前開貨物銷售額28,208,332元(不含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10,417元,並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84,625元(重新核定漏報銷售額26,515,832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1,325,792元),㈡原告於100年7月至12月間向永翊泰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另於100年7月至12月間銷售系爭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核其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100年8月至12月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8,142,602元(未取得憑證金額26,515,832元-100年7月11日以前進貨已逾5年處罰期間之金額8,373,230元)處5%罰鍰907,130元;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系爭收入銷售額26,515,832元部分,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漏稅額1,325,792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6,628,96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就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26,515,832處5%罰鍰金額1,325,791元比較,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經考量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酌財政部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325,792元處1.5倍之罰鍰1,988,688元,合計處罰鍰2,895,818元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100年間向永翊泰公司進貨計26,515,83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於銷售上開進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乃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裁處罰鍰907,130元;而對其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系爭收入銷售額部分,裁處處罰鍰1,988,688元,合計處罰鍰2,895,818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被告核認原告自100年8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18,142,602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而於100年7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28,208,332元,乃就其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部分,裁處5%罰鍰計907,130元,而對其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之違章行為部分,原核定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補徵營業稅額1,410,417元,按所漏稅額1,410,417元處1.5倍罰鍰2,115,625元,嗣因原核定漏報銷售額變更為26,515,8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325,792元,乃作成復查決定按變更後之所漏稅額1,325,792元,處以1.5倍罰鍰1,988,688元,追減罰鍰126,937元等情,有卷附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100年間負責人林建春105年4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93至95頁及罰鍰原處分卷二第12頁)及檢附林建春名義開立予永翊泰公司之支票明細表(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92頁)、原告105年間負責人林建利出具說明書及檢附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96至97頁及罰鍰原處分卷二第15頁)、被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一第115頁)、105年7月4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5101556號裁處書(見罰鍰原處分卷二第49頁)、105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9105101556號裁處書(見罰鍰原處分卷二第81頁)、原告105年12月12日復查書(見罰鍰原處分卷二第85頁)、復查決定(見罰鍰原處分卷二第238至24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等件可稽。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與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再者,依如後附錄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可知營業人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並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除另有規定外,無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完繳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如有短報、漏報銷售額或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2.經查:訴外人林建春於100年間擔任萬士益公司負責人時,自100年1月5日至100年12月12日開立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南門69142帳號)之支票14紙(總金額51,685,409元)予永翊泰公司支付原告進貨款項及作為資金周轉使用等情,已據林建春出具說明書及檢附「林建春開出支票予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性質明細表」為憑(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92頁及第93至第95頁),並有永翊泰公司託收支票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259至267頁)。稽之林建春於上開說明書上載謂:其於100年間擔任萬士益公司負責人,原告負責人張美女為其配偶,此2家公司資金調度會使用林建春名義之一銀南門69142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其於100年度開立上開帳號支票14紙予永翊泰公司之金額計51,685,409元,其中7,000,000元係貸予永翊泰公司借款;另16,843,785元則為萬士益公司向永翊泰公司進貨款項;餘額27,841,624元(未含稅銷售額26,515,832元)係原告向永翊泰公司進貨款項,原告因疏失未依法取得永翊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度銷貨時漏開未含稅銷項發票金額28,208,332元等語在卷(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93至95頁)。再者,原告105年間負責人林建利亦出具說明書表示:原告從事冷氣機組裝業務,於100年度向永翊泰公司購買冷氣機內部零件,以林建春之一銀南門69142帳戶付款27,841,624元,因疏失未依法取得永翊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度銷貨時漏開銷項發票28,208,332元(未含稅)等語(營業稅見原處分卷二第97頁),並檢附「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供參。稽之該明細表所示,原告進貨日期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計向永翊泰公司進貨8筆,未依規定取得發票金額為27,841,624元(註:未含稅為26,515,832元)。購進貨物則於同年度7至8月銷貨金額7,886,182元、9至10月銷貨金額10,059,320元及11至12月銷貨金額10,262,830元,合計未含稅銷售額為28,208,332元,為漏銷金額均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發票(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96頁)。經互核上開原告前負責人林建利說明書與萬士益公司前負責人林建春說明書之內容,復將所檢附之「林建春開出支票予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性質明細表」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與受永翊泰公司託收支票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勾稽,足認林建春與林建利說明書所述之資金數額及流向情形彼此一致,信實不虛。
3.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雖翻異其詞,改稱:其向永翊泰公司進貨均已取得發票,未取得發票金額者亦已退貨;100年至102年間永翊泰公司現金存入第一銀行之林建春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及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合計18,540,813元(註:復查理由書誤植為18,540,831元,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158頁);102年12月4日轉帳12,966,399元入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名義帳戶;101年、102年間現金存入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計4筆共23,100,000元,均為退貨款項等語,並提示其自行編製永翊泰公司自100年3月4日至10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入林建春、張美女及萬士益公司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計18,540,813元之明細表1紙(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152頁);102年12月4日由永翊泰公司股東陳郁霖轉帳12,966,399元至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名義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151頁);101年11月9日及102年11月11日現金存入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帳戶及萬士益公司之帳戶計23,100,000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表4紙(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147至150頁),合計54,607,212元,資為永翊泰公司退還貨款之證據。而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則摘取上開資料中之永翊泰公司現金入款明細表及張美女、萬士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陳稱:原告係以預付貨款方式借給永翊泰公司,結算時扣除進貨開立發票金額再退還借款云云。
4.惟按稅務案件數量龐雜,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管領,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協力,稽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且納稅義務人於稅額核定程序中負有正確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法定義務,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其違背協力義務者,除須受行政罰鍰處分外,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如依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在客觀上可認納稅義務人有該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即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8號、100年度判字第1300號、100年度判字第952號、100年度判字第36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具有行政調查權限,得蒐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資料。故稅務案件之相關人之陳述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正當程序者,自具證據能力,可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5.衡諸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對於貨物及資金之管理,依法本應列帳管理,倘無相關帳簿資料可供勾稽,殊難憑空依其主張認定事實。而經被告於復查程序時,以105年10月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2121號函(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5頁)通知其提示100年度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帳簿、憑證、各類成本表及有關文據,及100年度進貨及銷貨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及退貨紀錄等交易證明文件、收(付)價款證明(如簽收現金資料、匯款單、存摺、支票正反面、支存交易對帳單等)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原告迄仍未能提出,而僅隨意將永翊泰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匯款或轉帳入第一銀行之林建春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及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之數筆款項相兜合,以作為主張永翊泰公司已退還貨款之論據,無從憑信其主張屬實。再者,關於永翊泰公司與原告間之銷售貨物情形,及其使用之各該銀行帳戶與陳郁霖、林建春、張美女、萬士益公司之銀行帳戶間之資金存取原因關係等事項,已經被告函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協助通知永翊泰公司說明,並經永翊泰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書面載謂:「……1.附件一所列林建春、張美女、萬士益公司銀行帳戶存入之資金金額18,540,813元,均與本公司無關,也非銷貨退回。2.附件二所列張美女玉山銀行帳戶有陳郁霖轉帳存入12,966,399元,經查係陳郁霖向張美女借款,張美女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7,000,000元及102年11月27日5,966,399元合計12,966,399元,匯入陳郁霖帳戶(如附陳郁霖存摺明細),嗣後陳郁霖於102年12月4日返還12,966,399元轉帳存入張美女帳戶。3.附件三所列張美女、萬士益公司銀行帳戶存入之資金金額23,100,000元,均與本公司無關,也非銷貨退回。4.另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查獲本公司100年度銷售與宗韡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計65,936,611元,應開立3聯式統一發票卻開立2聯式統一發票部分,業經處罰,並無違誤,至系爭開立2聯式統一發票65,936,611元,其中林建春於100年度所交付予本公司共計44,685,409元(銷售額42,557,532元,稅額2,127,877元),貨品係交付與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16,843,785元,未稅16,041,700元)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27,841,624元,未稅26,515,832元),而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出具說明書,承認該部分確有取得本公司所開立之2聯式統一發票無誤(如附件四)。」等語甚明在卷(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59頁),並有卷附被告105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2253號函(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51頁)、105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340號函(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61至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50602970號書函(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60頁)、永翊泰公司說明書及其檢具之附件一:林建春之第一銀行帳戶、張美女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萬士益之第一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相關匯款明細表、附件二:陳郁霖由張美女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明細表及陳郁霖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存款憑條、附件三:張美女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萬士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現金入款明細表、附件四: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予永翊泰公司之說明書可憑(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52至57頁)。稽之上開原告自行出具永翊泰公司之說明書亦載明:本公司於100年間向永翊泰公司購買冷氣零件,其中委任林建春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支付69142帳號代為付款27,841,624元(銷售額26,515,832元,稅額1,325,792元)部分,確係取得永翊泰公司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無誤等語。而永翊泰公司因於100年間6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等稅務違章行為,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確定在案(見營業稅原處分卷二第49頁)。
6.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原告於100年間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金額計26,515,832元,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而於同年7至12月期間內銷售前開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之情事,固堪認其出於故意行為所致。惟因原告漏進金額有各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可憑,但漏銷對象及金額除經原告書面承認外,尚缺乏具體證據可供勾稽,無法確實掌握,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19日臺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倘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者,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則被告原核定原告於100年7月至12月間之銷售貨物金額28,208,332元,營業稅額1,410,41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核定補徵營業稅1,410,417元,因僅查得原告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金額計26,515,832元(不含稅),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乃作成復查決定按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重新核定漏報銷售額,追減營業稅額84,62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1,325,792元。
7.是故,原告自100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2日止,計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銷售額26,515,832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其中進貨日期在100年7月11日以前之銷售額計8,373,230元,已逾5年裁處期間,則被告僅就原告於100年8月至12月間之進貨金額計18,142,602元(計算式:26,515,832元-已逾裁處期間之8,373,230元),裁處5%之罰鍰907,130元。又原告上開進貨於100年7月至12日間銷售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原核定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410,417元,而按所漏稅額1,410,417元處1.5倍罰鍰計2,115,625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為26,515,8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325,792元,按所漏稅額1,325,792元處1.5倍罰鍰1,988,688元,追減罰鍰126,937元。原核定合計罰鍰3,022,755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26,937元,變更合計罰鍰2,895,818元,自屬適法有據。
8.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永翊泰公司100年度銷貨所得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之銷售總額,應與進貨之原告及其他各家營業人之進貨額總和相一致,始可認定原告確實有上開之進貨金額乙節,然本件被告係依據林建春開立支票予永翊泰公司各該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林建春說明書及「林建春開出支票予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性質明細表」、原告說明書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勾稽資金數額及流向情形結果,核與原告及林建春說明進貨及銷貨金額及資金流向細節相符,依上開事證既可認定原告進貨金額為26,515,832元(不含稅)無訛,則其他向永翊泰公司進貨之各家營業人實際進貨金額多寡,有無出入,核與本件原告漏稅金額之認定無涉,則原告未就其100年度間進銷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訂購單、報價單、進貨及銷貨合約書、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及退貨紀錄及收(付)價款證明等交易證明文件協力提出供查核,其上開主張明顯不具證據關連性,無從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100年8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18,142,60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5%罰鍰907,130元。嗣因漏報銷售額變更為26,515,8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隨之變更為1,325,792元,乃作成復查決定按變更後所漏稅額1,325,792元,處以1.5倍罰鍰1,988,688元,追減罰鍰126,937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44條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部分)
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財政部87年8月19日臺財稅字第871960445號函釋】
「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經本部74年3月20日臺財稅132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
【財政部102年3月19日臺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
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