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號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榮哲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被 告 彰化縣衛生局代 表 人 葉彥伯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1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原係彰化縣長期照顧暨慢性病防治所醫師,因該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裁撤,業務及員額隨之移撥至被告,其乃以原職稱、原級別留用於被告,並奉派支援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下稱二水衛生所,本院卷29頁之復審決定書事實欄及訴願卷35頁之簡歷表),嗣於106年5月22日辭職生效(原處分卷207頁之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8日府人力字第1060168242號令)。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4月10日彰衛人字第106001223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7頁),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以106年5月12日復審書(訴願卷93-138頁)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其係因被告105年6月30日彰衛人字第1050023708號令(下稱被告105年6月30日令一,原處分卷76頁)及同日彰衛人字第1050023709號令(下稱被告105年6月30日令二,原處分卷107頁),分別核定其申誡一次之懲處,致其年終考列丙等,該2次懲處均係服務機關扭曲事實,請求撤銷其105年年終考績。嗣經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29-3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3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違反醫師法之嚴重瑕疵存在:
1、被告「105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略以:「三、服務態度:1、105年7月25日接獲民眾投訴,重複要求民眾量血壓」部分,原告為醫師,領有合格醫師執照,為專業慢性病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對前來就診民眾之血壓存有疑慮,要求民眾再次量血壓,以為二水衛生所醫師兼主任陳宏賓看診前判斷,有何錯誤或值得非難之處?原告依其專業,盡忠職守、服務民眾,未受獎勵,反遭不利評價,顯然該評價判斷與醫師倫理規範所要求「全心維護病人福祉」之價值相悖。
2、平時考核表記載:「105年5月5日事件:原告未戴識別證,強迫民眾報上自己的名字,民眾感到憤怒。民眾陳先生問為何沒戴識別證,原告對民眾說:『你很奇怪!』,在大廳上發生爭吵。民眾怒氣難平於櫃檯罵了10分鐘」云云。原告縱當日未配戴識別證,然二水衛生所員工有7、8人,任何一人均可當場證明原告之身分,然整個衛生所非但無一人出面證明,反倒忙於記錄民眾申訴內容,其情已屬荒誕。況民眾於櫃臺罵10分鐘,姑且不論民眾是否業已觸犯刑法侮辱公務員或污辱公署之罪,期間原告未對民眾惡言相向,反委屈承受民眾之辱罵,使民眾得以消氣,此種忍辱負重之態度,足堪服務政府觀念下,公務人員之表率。乃被告未予嘉獎反作為考績丙等之理由,顯與一般人之經驗、價值相違背。
3、平時考核表記載:「病患張陳○女士女兒張○小姐罵媽媽沒識別證還聽他的,還讓他(原告)翻皮包(找名字)。張小姐投訴:非醫療人員執行醫務。」部分。事實上原告為專業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即使已繳回開業執照,但原告具備醫師之身分與資格不曾改變,當然屬專業醫療人員,乃被告竟以民眾投訴「原告非醫療人員執行醫務」此種錯誤事實認知,以之為不利評價原告,並據以考列原告年度考績丙等之理由,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有違反醫師法之事實。
4、平時考核表記載:「105年8月30日所務會議表示不排除提告二水衛生所。」部分。依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員亦享有憲法第16條所明訂之「訴訟權」基本權。原告雖為公務員,如因二水衛生所對其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本得依法提起訴訟以為權利救濟,乃被告竟以原告表示欲行使其基本權而予不利之評價,顯然違反國家公務機關應受憲法基本權拘束之客觀法義務,更是以將原告考列丙等作為恫嚇、及報復原告行使基本權利之不法惡質手段,其違法之情狀殊屬嚴重,原處分如何能予維持。
5、平時考核表記載:「105年8月2日及105年8月19日上班時間睡覺。105年8月30日所務會議表示年度成果一年不眠不休都做不完。」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2日及105年8月19日,並未詢問探究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之事由?亦未關心或詢問原告當日是否有身體不適應否就醫或返家休息,反紀錄原告睡覺並呈報上級長官,並以之作為年度不利原告考績評價之事項,此種行為舉措,亦顯違反一般人之價值判斷與行為準則。況對工作內容有所抱怨乃人之常情何足為怪,以原告抱怨或反應工作事務繁重,即不利評價,顯係吹毛求疵、惡意找碴,其評償顯非出於公心或專業,而係出於對受評價人個人之好惡。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40號判決、103年判字第59號判決、103年判字第70 4號判決意旨,被告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告縱因言行不檢遭記申誡,但被告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1、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2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件「考績法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載受考績人得列丙等之條件有26項事由可知:
必須具備足以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影響民眾權益重大等諸如「故意犯罪」、「性騷擾」、「誣控濫告」、「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濫權、越權」、「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極其嚴重之事由存在時,始得使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是以如「2、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之條件將受考績人打列丙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需「平時考核懲處」之內容,有相當於「故意犯罪」、「性騷擾」、「誣控濫告」、「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濫權、越權」、「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大事由時,方得為之。懲戒內容如屬輕微事項,而機關僅以形式上獎懲抵銷作為計算,即予受考績人評價丙等,顯然違背公務員考績法授與長官裁量權限之立法目的、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2、被告105年予原告申誡之事由計有:⑴「未依指派清掃區域(被告105年6月30日彰衛人字第1050
023703號令,後經被告撤銷)」;⑵「未戴識別證與民眾爭吵」(被告105年6月30日令一);⑶「於候診區看電視」(被告105年6月30日令二);⑷「於火車上亂丟垃圾」(被告105年10月6日彰衛人字0000000000號令)等事由。
就開懲戒事由內容而言,不論是火車上亂丟垃圾、於候診區看電視、未戴識別證、未依指派維護清掃1樓候診區等情,其情節非但未構成犯罪,亦不影響民眾權益,且與丙等條件一覽表等事由相較顯然「極其輕微」,不成比例。被告以上開極其輕微之事由,而予原告丙等之考績,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3、就原告105年度受第1次申誡處分:「未戴識別證與民眾爭吵」部分,姑且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污辱公務員或侮辱公署罪,單就原告「默默於原地」讓民眾辱罵10分鐘消氣乙節,即難認原告有任何丙等條件一覽表中第15項(違反公務人員義務及服勤法令,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第17項(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及第18項(辦理為民服務態度惡劣,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之情形。
4、原告於105年度所受第2次申誡處分:「於候診區看電視」部分,依二水衛生所事件記錄單:「1.時間:105年5月18日」,然簡述卻記載:「5/19候診室有一名病患候診,原告仍拿電視遙控器選台,看電視...並看報紙」等記載。可知,105年5月18日當天之事件記錄單,竟能事先預知並記載105年5月19日所生之事,則該記載是否確實存在,抑或同事間因有排擠而有惡意污衊等情,已屬可疑。況原告服務於二水衛生所,於工作閒暇之際,縱多看幾眼電視或看報紙,亦無違一般社會人情與通念。一般民間各醫院醫護人員於休息閒暇與就診民眾一起看看電視亦所在多有,亦未見民眾有所指摘。退萬步言,縱105年5月19日之事為真,民眾亦未就此有投訴或抱怨,則原告「看電視」如何能有「損害機關」形象之可能,足見原告就此亦無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5項、第17項及第18項之情形。
5、原告於105年度所受第3次申誡處分:「於火車上亂丟垃圾」部分,原告雖確有將用過後之衛生紙棄於火車座位下方行為,然該行乃原告於上班之途中,其行並非執行職務之際,屬原告之個人行為,與所服務二水衛生所並無關係,應無損害二水衛生所機關信譽之可能。且原告此後亦無再將垃圾棄置於火車座位下之情,是倘僅因原告感冒而1次亂丟垃圾即認原告有「言行失檢,損害機關聲譽」即予丙等之處分,實屬過苛,顯違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依法核有不合。
(三)依被告105年6月30日令一、令二、105年10月6日令之懲戒事由可知,二水衛生所顯然對原告存有敵意:
1、綜觀「105年度原告遭受申誡事項」及原告平時考核表等事實可知,被告顯以各種「雞毛蒜皮之事」故意申誡原告,及以各項違法事由予原告不利評價。況原告遭舉報之事項(不論是所謂硬要求量血壓、未配戴識別、非醫務人員執行醫務等情,幾乎均由同一課員(行政人員)李宛翠為之,則課員李宛翠即有高度可能係出於私怨始進行舉發紀錄,從而可知原告所奉派支援之二水衛生所,顯然對原告存有敵意。
2、按公務員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原告既為專業醫師,領有醫師執照,依上開「適才適所原則」自應調派或令原告支援執行醫師職務,方屬適法。乃二水衛生所非但依原告專業執行醫療業務,反單獨命具醫師執照之原告負責清掃3樓男女廁所,而二水衛生所主任兼醫師陳宏賓、護理師、護士、課員(行政人員)、替代役男,均無須同原告般清掃其餘廁所,顯然具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及歧視。是二水衛生顯非基於以公平、客觀、專業之考量,予原告公平合宜之工作環境及分派具體工作,而係以敵意、排斥乃至惡整、羞辱方式對待原告,違反公務員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適才適所原則」之情形甚為明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原處分依法核無違法:
1、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即原處分之程序,係由其長官,即被告局長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記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因局長對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有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後,再經局長復核,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法定正當法律程序,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9條及第63條規定,原告於復審程序中已於106年6月8日到保訓會閱覽卷宗,並已就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證物為意見之陳述,並讓被告答辯,再綜合考量雙方意見,於106年8月23日以書面作成復審決定書,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件復審決定,亦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二)原告於105年遭受3次申誡處分,均已確定: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及第95條規定,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所為之3次申誡處分,經原告提出再申訴後,經保訓會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及106年2月14日再申訴決定分別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再予以爭執。
(三)原告自承上開平時考核表之記載,就105年5月5日未攜帶識別證、105年8月2日及同年月19日上班時間睡覺等種種申誡事實,均屬真實無疑,原告僅就其事實發生之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等(如:未關心原告是否有身體不適應、未帶識別證不影響醫師資格等云云)為主張。惟查,被告申誡所考核者,本即為原告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與原告是否有醫師專業資格無涉,而係針對原告未遵守規定帶識別證,造成民眾不便等種種事實為考核,相關遭申誡之事實均經查驗屬實,原告亦不否認,至於應如何懲處,本即屬考績單位得依法予以裁量之範圍,此種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考評工作,本即應尊重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自無違誤(何況乎原告若身體不適應辦理請假,而非在上班時間睡覺,原告不服之理由實屬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考績係屬被告長官之裁量權,具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6條、同法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間斟酌決定等次;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記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此類考評工作屬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扯在內(不當連結禁止),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2、依上開平時考核表之記載,及原告於105年間遭3次申誡處分之情形,均屬與原告之考績成績有直接相關之考量因素,且亦未違背一般所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長官依此相關聯之事實、證據,並據以衡量原告之考績,依法自屬合法有據,並應予尊重。
3、原告主張丙等條件一覽表,其性質實屬類似行政指導之性質,得供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得予以參酌考量,但除參酌該表之內容外,仍應綜合考量一切事實,按受考人平時考核記錄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尚不得以該函作為其辦理考績之唯一準據。故除有表內所列舉之各項條件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外,若有其他相應違規事證者,考績評量機關自得依其裁量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原告主張須有相當於「故意犯罪」、「性騷擾」、「誣控濫告」等種種重大事由,方得為丙等考績等云云,除法無明文外,更係曲解該表作為行政指導僅具參考作用之效力,更有實質侵害考績機關長官對部屬考績評量之判斷及裁量權限之虞,自屬無理由。
(五)原告遭受上開3次申誡處分,有相當於丙等條件一覽表中第15項、第17項及第18項規定:
1、原告於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296號再申訴案,所涉於上班時間在候診區看電視,經申誡1次,即屬該表第17項「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
2、原告於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295號再申訴案,所涉於105年5月5日未帶識別證,並因與民眾應對不當,致與民眾兩次發生嚴重爭吵,經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即屬該第18項「辦理為民服務態度惡劣,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
3、原告於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13號再申訴案,所涉於火車上亂丟垃圾,行為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經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即屬該表第17項「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
4、原告1年內經3次申誡,事證明確,經被告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記錄及3次申誡獎懲記錄後,給予丙等考績,合於法令規定,亦未逾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六)二水衛生所單獨命具醫師執照之原告清掃3樓男女廁所乙事,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並未「單獨」受命負責清掃男女廁所,事實上二水衛生所每一位同仁均有分配環境維護之責任區域,二水衛生所於104年底曾分配原告協助處理「3樓辦公室及廁所(以上皆為原告個人使用區域)」之環境維護區域,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接獲原告反映:「不認同區域分配,只願維護3樓辦公室環境」,並稱:「我的職系是醫療,當初局發文請我執行社區保健業務,而非支援清掃,請衛生所要一視同仁,叫我去做工友清掃廁所工作是不合理的。」。
2、被告於105年3月21日曾召開考績會審議該事件,並於105年3月21日決議請二水衛生所檢封調整責任分配範圍,經確定後,原告應依分配情形辦理,另原告工作職掌為支援衛生所所有公共衛生工作,並應接受陳主任之工作指派。另此事並未列入原告105年考績評定丙等之考量因素,與105年考績無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⑴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⑶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⑷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3、同法施行細則:⑴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
⑵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
第4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
⑶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公職醫師,並奉派支援二水衛生所,嗣於106年5月22日辭職生效。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即原處分之程序,係由被告代表人按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記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因被告代表人對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有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被告代表人復核,送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24日府人考字第1060065893號函核定後,再送請銓敘部106年3月30日部銓4字第1064199660號函銓敘審定為丙等(本院卷27、65頁之原處分及被告答辯狀參照),並有前揭證據可證,依上述法令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上述事項爭執,然查:
1、按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略以:「主旨: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之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復查本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略以,對於...符合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是以,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上開受考人除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等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覈實辦理。...。
」依該函所附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7點及第18點分別規定:
「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辦理為民服務態度惡劣,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核係主管機關銓敘部就關於業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適用疑義,為協助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在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基於其法定職權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該法之規範意旨無違,且該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之具體條件,已符合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範意旨,爰予援用。
2、由上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查原告於105年間因有下列情事,分別遭受申誡1次之懲戒:
⑴105年5月5日在二水衛生所執行職務時,因未戴識別證,
民眾無法辨識其身分,致兩度遭民眾質疑與不滿,而發生兩次爭吵,經被告105年6月30日令一(原處分卷76頁),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款規定(即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核定申誡1次。原告不服,主張以其遭受二水衛生所不友善對待,有心人士故意陷害,被告未調查任何物證,且未給其說明之機會,即予懲處為由,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被告105年8月18日彰衛人字第1050030492號函及保訓會105年11月15日105公申決字第295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91-95頁)駁回確定在案。
⑵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及19日之上班時間,在二水衛生所候
診區看電視,影響機關整體形象,經被告105年6月30日令二(原處分卷107頁),依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款規定(即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該處分原誤載為第3點第6款規定,惟業經再申訴決定更正為第3點第2款,本院卷84頁參照),核定申誡1次。原告不服,主張以其遭受二水衛生所不友善對待,有心人士故意陷害,被告未調查任何物證,且未給其說明之機會,即予懲處為由,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被告105年8月18日彰衛人字第1050030493號函及保訓會105年11月15日105公申決字第296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81-85頁)駁回確定在案。
⑶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在乘坐火車時,將衛生紙棄置於座位
底下,被民眾錄影檢舉,經被告105年10月6日彰衛人字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151頁),依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款規定(即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核定申誡1次。原告不服,主張其未違反任何法律,且未妨礙他人通行,且被告未給其說明之機會,即予懲處為由,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被告105年11月14日彰衛人字第1050041746號函及保訓會106年2月14日106公申決字第13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81-85頁)駁回確定在案。
⑷上述懲處事件既已分別確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再對之加以
爭執;且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於本件考績事件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執行職務,因未戴識別證,致民眾無法辨識其身分,而與原告發生兩次爭吵;又前揭上班時間,連續兩日在二水衛生所候診區看電視;另原告於上開時間乘坐火車時,將衛生紙棄置於座位底下,被民眾錄影檢舉,均因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而分別遭受核定申誡1次(共計申誡3次)之事實,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再申訴決定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與認定。故原告主張:上述懲處均係被告人員基於私怨、排擠而惡意紀錄舉發污衊,原告並不因此構成犯罪,亦不影響民眾權益,也不損害二水衛生所之機關信譽,被告不應以「雞毛蒜皮」之事申誡原告,並為其不利之評價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4、被告原處分依法有據:⑴如前所述,原告於105年間因有上開情事共計遭受申誡3次
之懲戒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其該年度,曾受懲戒處分,依法不得考列甲等。又原告系爭年度其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考列丁等之情形。故原告該年度考績依該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代表人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
⑵次查,原告於105年間因有上述事實遭受申誡3次之懲戒處
分,經被告於平時考核表之服務態度欄中分別予以載明(本院卷17、21-22、69-71、153-157頁之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於審理中之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追補理由辯稱:原告遭受該申誡3次懲戒處分,分別屬於上開銓敘部函文附件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7點及第18點所規定:
「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辦理為民服務態度惡劣,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之宜考列丙等之具體條件(本院卷131-133頁),經核原告系爭考績期間之身分及其上開受懲戒處分之行為,確實與上開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7點及第18點所規定之內容相當,則被告代表人衡量原告該等具體事蹟,評定其考績為丙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上開遭受申誡處分之事實發生時,被告在場人員不出面證明原告為醫師之身分,反而紀錄舉發,已屬荒誕;且原告讓民眾責罵十分鐘,忍辱負重足為公務人員之表率;又民眾誤認原告非醫療人員執行醫務,係屬民眾錯誤認知,被告不得以之對原告為不利之評價;另原告該等行為不構成犯罪,且不影響民眾權益,其情節極其輕微,無損害被告機關形象之可能,顯無「故意犯罪」、「性騷擾」、「誣控濫告」、「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濫權、越權」、「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極其嚴重之事由存在,不該當上開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載足以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影響民眾權益重大之規定,被告原處分據以考列原告系爭年度考績為丙等,不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禁止及醫師法之嚴重瑕疵存在,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及對其存有敵意云云,皆有誤解,不能採取。
⑶又依上開平時考核表之品德操守欄中記載:原告105年8月
2日及105年8月19日上班時間睡覺(本院卷18、32、69頁之原告起訴狀、復審決定及被告答辯狀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但不關心其身體健康,反而紀錄作為不利於原告年度考績之證據,有違一般人之價值判斷與行為準則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當時若有身體不適必須就醫或回家休息,可依該規定請病假,況身體健康情形當事人最為瞭解,若非其陳述,他人難以得知,原告不思以正確途徑解決其困難,而於上班時間睡覺,則被告以之作為其當年度考績品德操守之考核內容,依法核無違誤。原告該主張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⑷另該平時考核表記載:各考核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
錄等級,原告多數為C級或E級,少數為B級或D級;且面談紀錄欄記載:「105年9月2日會談甲○○,依考核項目考核內容如下:一、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工作知能:1、105年5月27日各科室知能測驗未通過。2、105年8月30日所務會議蔡醫師親筆表示自己無電腦能力,對臨時交辦事項表示不合理。公文績效:1、105年8月26日未攜帶自然人憑證,故當天無法執行公文業務。2、105年8月30日表示久未使用自然人憑證,不知PIN碼。3、105年8月31日下班前無法進入公文系統,無法完成105年8月31日衛生局的來文入號:FZ0000000000(公文)。二、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1、截至目前蔡醫師表示他是支援二水衛生所。不負責主辦業務。2、105年7月25日民眾投訴(原告)擾亂就醫流程。三、服務態度:1、未落實顧客導向,105年7月25日接獲民眾投訴(原告)重複要求民眾量血壓。2、105年5月5日事件:甲○○未配戴識別證,強迫民眾報上自己的名字,民眾感到憤怒,民眾陳○雄先生問為何沒戴識別證,甲○○對民眾說:『你很奇怪!』在大廳上發生爭吵。民眾怒氣難平於櫃檯罵了10分鐘。另一病患張陳○女兒張○美罵媽媽沒識別證還聽他的,還讓他(原告)翻皮包(找名字)。張○美投訴:非醫療人員執行醫務。3、105年8月30日所務會議(原告)表示不排除提告二水衛生所。四、品德操守:1、105年8月2日及105年8月19日上班時間睡覺。五、年度工作計畫:1、105年8月30日所務會議表示年度成果一年不眠不休都做不完。」(本院卷16-1
8、31-32、171-175頁之起訴狀、復審決定書及答辯狀參照)。又依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全年申誡3次;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亦未載有得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本院卷32-33頁之復審決定書參照)。經被告代表人參酌二水衛生所主任所記載之重大事蹟,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懲處次數減少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遞送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為60分,經被告代表人對該局105年年終(另予)考績全案退回該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該考績委員會復議,被告代表人覆核,均維持60分等情,業據該復審決定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上述文件均與該平時考核表、考績表、被告106年1月4日105年度第8次、同年月6日105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可閱之原處分卷175-187頁)內容相符。則被告代表人綜合考量原告105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0分,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其本件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應予尊重。且原告亦未提出該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其主張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違反醫師法之嚴重瑕疵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