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玉取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強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參 加 人 張陳碧綢輔 佐 人 張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49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前神岡段4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係民國(下同)70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辦理完成員林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已於70年間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交地、土地登記在案,惟管轄該土地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疑因地籍測量整理製圖漏繪同段283地號(參加人張陳碧綢所有)與28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界址線,致該地籍線位置不明造成雙方地主爭執。案經原臺中縣政府自89年間開始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歷十餘年雙方地主仍無共識,無法補繪系爭283及28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原告不服被告遲遲無法補繪地籍線之不作為,於105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1195號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速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06年5月4日假豐原地政事務所召開「員林農○○○區○○○段○○○○號與284地號相鄰土地間地籍圖界址線漏繪辦理訂正補繪事宜說明會」,會中說明地籍圖界址線擬訂正補繪方案,因會議結論三後段敘明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方案如有其他具體補充意見時,請於該會議紀錄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嗣被告以106年5月1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16697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參加人及豐原地政事務所等在案。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書面意見單,被告以106年5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07082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並以106年5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0708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參加人,系爭283及284地號土地間漏繪地籍圖界址線,業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不論依法或農地重劃制度的立法意旨,辦理農地重劃後之
土地均必須面臨道路,如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另按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換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參照臺中市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㈡被告106年5月4日說明會所為訂正補繪地籍界址線之理由,未有任何法律及事實上依據,且其論述倒果為因:
1.70年農地重劃後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四周皆為田地,所臨之287-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供灌溉之用,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按上揭規定可合理推斷:在農地重劃時285-1地號土地是規畫給284地號土地進出之道路,並有原告於73、83、96年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可稽。
2.農地重劃時的285及286地號本來為同一地主,並可直接臨路通行,根本無需另行規劃補路,有規劃補路需要的反而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284地號,且讓284地號可透過285-1地號出入,除符合當時農地重劃之意旨,更具合理性,必要性及便利性。
3.被告106年5月4日說明會結論不只違反上開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及農地重劃制度設計意旨,且將使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不只無從自285-1地號土地出入,東面所臨287-1地號亦非道路且屬他人所有。
4.另辦理農地重劃後若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有法令依據及方式可憑辦理更正或找補。換言之,面積的增減,不應作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之地籍線補測繪的考量重點,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及農地重劃精神,讓辦理農地重劃後之土地能面臨道路通行,使重劃後土地利用效能增加或極大化為考量。
㈢被告106年5月4日結論僅以分配公告之草圖與現今使用狀況補繪地籍線,過於輕率且不合法:
1.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應就重劃區地理環境詳細勘察,作成紀錄,並召集區內農民舉辦說明會,徵詢其意見,亦會通盤了解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灌溉及排水狀況,以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同法第50條定有明文。
2.惟70年辦理農地重劃時,雖未有明確之法規可遵循,至71年3月12日有內政部(71)台內地字第67766號函令發布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可資參辦。被告104年12月11日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中聲稱:「既查無歷史資料已確定系爭地籍線,應循建國段283與284地號雙方地主協商之方式決定為宜」,即70年辦理農地重劃之相關資料因歷時久遠已無可考。今卻反說有當時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草圖可資參考,又該公告草圖經原告比對現今土地分配狀況,兩者有不相符之處,應無法作為地籍線補繪之依據。
3.106年5月4日說明會,被告僅單純詢問是否同意按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作為地籍線補繪方案,請相關地主表示意見後,未就各方意見彙整並給予回覆,便逕自做出決定,被告上開作為與104年說詞矛盾,有違誠信原則亦難讓人民信服。
4.70年辦理農地重測時,實務上應有相關規範可資參照,嗣後彙整為71年發布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又按現行法令規範,顯見辦理農地重測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應尚需有地籍調查與測量資料作為補繪遺漏之地籍線位置的依據,若依被告106年5月4日結論僅以分配公告之草圖與現今使用狀況補繪地籍線,未免過於輕率且不合法。
5.依104年12月16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150287號會議紀錄五、陳情事項與回應說明(節略):「地政局:是否重行重劃程序確定地籍、請陳情人提出申請、或向法院提出界址確認之訴。」據此,原告依據被告之行政指導於105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重行系爭地籍線農地重劃程序,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始。
㈣地政機關於不祥之時點變更283及28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位置,並未通知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程序上不符法制:
1.系爭283及284地號土地間未有明確地籍界址線,由豐原地政事務所保存之重劃後地籍圖原本283及28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因毀損而滅失,亦曾於89年召集雙方地主就缺漏之地籍線補繪一事進行協商,卻未有下文。嗣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或地籍圖膠片觀之,284地號土地皆與285-1地號土地相接,即有直接臨農路,而283地號及284地號土地間亦有明確地籍線。
2.101年10月原告再向地政機關申請284地號地籍圖謄本,始發現地籍線位置變動導致該土地未臨農路,已侵害原告權益,又地政機關於變更前卻未通知原告,亦不符法制。
3.地政機關得自行變更之情況,僅有因地政機關複丈後發現錯誤,且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造成之兩種情況,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其他因素造成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又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地籍原圖之地籍線因人為保管疏失或歷時久遠等因素,導致283及284地號土地間未有明確地籍線,又非屬上開兩種情況,地政機關逕自變更地籍線位置是否允當,不無可議。㈤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
1.信賴保護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所規定。原告因信賴政府所實施之農地重劃制度,就所有之農地參與農地重劃分割,以求重劃分配後之農地可直接臨農路、水路便於出入及灌溉。又重劃分配公告30日後,倘地主欲知悉其所有之農地與鄰地間之地籍線,則須向所屬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即由主管機關依重劃分配公告圖轉製供一般大眾查詢或作為其他申請之證明文件,顯見原告申請之地籍圖謄本應具備一定公信力。
2.原告相信地政機關發給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地籍線位置,即284地號與285-1地號土地相鄰,亦從285-1地號土地進出入已多年,可謂是信賴地籍圖謄本記載後之所為之行為,屬信賴表現。是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㈥依目前卷證資料,可知至遲於89年始發現豐原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正圖未存有地籍線,且無法判斷究為70年重劃時原本劃有系爭地籍線而嗣後佚失或原本即無系爭地籍線之存在,是系爭地籍線是否存在,有二種可能,一為70年間土地重劃時地籍正圖上劃有地籍線,惟地籍正圖上之系爭地籍線因時間等因素而佚失;二為70年間土地重劃時地籍正圖上即自始未畫有地籍線:
1.倘若為「70年間重劃時地籍正圖上畫有地籍線,惟地籍正圖上之系爭地籍線因時間等因素而佚失」之情形:
⑴為確保圖簿登載是否相符,登記機關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8條第1項規定,每年對地籍圖等資料進行核對,倘若登記機關發現圖簿不符之情形,應即查明原因進行訂正。倘若地政事務所每年均據此規定核對資料,應可認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9年前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地籍正圖相符,則應可合理推論本件地籍正圖上283及2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應與79年、83年之地籍圖謄本相同。
⑵被告僅以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分配公告圖之作業中草稿圖
及使用現況作成原處分,而未將上開地籍圖納入考量,且70年土地重劃距今已逾30餘年,重劃當時之土地使用情況未必與現況相同,縱使重劃時使用情況與現況相同,亦不代表即以當時之土地使用情況為重劃。
2.倘若本件為「70年間土地重劃時地籍正圖上即自始未畫有地籍線」之情形:
⑴本案屬農地重劃區,如70年間重劃時地籍正圖上自始未畫
有地籍線,則應依農地重劃條例之精神補繪地籍線。284地號土地僅有鄰同段287-1地號土地,原告只能通行287-1地號出入283地號土地,而287-1地號土地又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是如依被告原處分繪製地籍線,284地號土地將成袋地,原告無從自同段285-1地號土地出入,違反農地重劃之精神及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
⑵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訂有重劃後面積地價差額找
補之規定。另就面積部分,應先確認地籍線之位置後始得計算出土地面積,是以地籍線與土地面積之關係應為「先有線,始計算面積」,不應倒果為因以面積之多寡而回推地籍線之位置。又漏繪之地籍線為西北至東南向之地籍線與東北至西南向之地籍線,是於補繪之評估過程中,若該二地籍線併同為之,則不會發生土地面積變動之問題,且若土地面積真有變動,亦得依上開規定補償地價差額。
3.綜上,不論本件之地籍線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佚失,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無據,不符土地現況或農地重劃之精神,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應予撤銷。
㈦系爭283與284地號土地間確無地籍線。就實物而言,農地重
劃公告圖系爭地籍線為水漬所污,已看不清地籍線存在,且豐原地政事務所留存之正本膠片圖亦無系爭地籍線。就書函而言,有102年1月7日豐地二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1日豐地二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6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150287號、105年5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50019566號等函可稽。
㈧285-1地號土地亦為284地號土地所行之理由:
1.地號284參加重劃後土地由一大塊分割為一大(地號284)一小(地號282-1),已不符農地重劃用意,農地重劃應為畸零化整或分離化整合。重劃後之一小塊農地實際已失去可利用性,亦可歸為隱性扣損。
2.地號284重劃依負擔減損62坪,惟其使用之水路(無分配農路)之使用面積蓋43坪爾,其規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人民財產因受公益需要之特別犧牲而為之特別補償。
3.地號284參加重劃後土地完整變為分離、面積減損(依107年1月25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284少了acfe之面積70平方公尺即約21坪),且土地進出路皆與重劃前毫無改變,與農地重劃之用意相符嗎?
4.被告雖主張因地主須保留荔枝園,惟其證據為何?其規劃當事人是否同意?保留荔枝園就須送地給國家?283、284地號間無地籍線,被告重劃程序未完整,現在規劃則須所有權人同意等語。
㈨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34條規定,系
爭建國段284地號土地經重劃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已領有土地所有權狀並實際管理使用,足證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土地交接、土地登記均已完成無誤,僅係地籍測量製圖漏繪283與2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自應依重劃當時土地分配結果補繪訂正系爭地籍界址線。
㈡次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
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查284地號土地現況為荔枝果園,樹齡均已數十年,於重劃當時該處荔枝園已存在,是以重劃當時即依上開規定採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詳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因此,本案系爭2筆土地間漏繪地籍界址線,自應以284地號原重劃前神岡段446-1地號與同段445地號(重劃後建國段283地號)間既有地籍界址線,同時參據雙方土地使用現況(水泥緣石)為依據,自係符合重劃當時土地分配結果及當時依284地號土地現有果園採就地保留分配之原意。
㈢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
、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為使重劃後農地臨水臨路,需辦理土地交換分配,惟查284地號土地係採原位置保留分配,致無交換分配,且該筆土地經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無異議已然確定。又284地號土地因所臨同段287-1地號水利地兼作農路使用,故284地號土地實際已有臨路,並無原告所稱袋地之情事。早期農○○○區○○路○○路常見未分筆登記情形,例如同為員林農○○○區○○○段○○○○○號登記為水利地而實地部分○○○區○○○路○路,部分為紅圳溝水路,即為一例。
㈣依據內政部訂定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地
籍圖破損,無法辨認經界線,致不能謄繪時,得依地籍副圖、土地複丈圖或該管測量機關保管之地籍藍晒圖描繪發給之,並於謄本上註明地籍圖破損,本謄本係依據圖謄繪,僅供參考字樣。」原告所提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3年與96年核發之地籍圖謄本,284地號臨同段285-1地號農路乙節,因地籍圖謄本應與地籍正圖相符;惟查其與地籍正圖不符,依上開規定,上述地籍圖謄本不足為憑,亦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退步言,285-1地號現況並無農路,原告從來皆由287-1地號上農路出入,原告並無權益損失,殆無疑義。
㈤另就補繪完畢系爭2筆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分別檢算系爭2
筆土地面積,其中參加人所有283地號計算面積為51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664平方公尺減少153平方公尺,參加人對原處分及其面積減少事皆表示同意而無意見;而原告所有284地號計算面積為2,16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122平方公尺已增加39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自得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俟受理辦理面積更正時,再予以差額地價找補。如依原告主張依73年與96年之地籍圖謄本補繪地籍界址線,將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更為嚴重,致系爭2筆土地面積差異多的更多、少得更少,且與雙方使用範圍(現場水泥緣石)不相符,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28936號訴願
決定略以:參加人為系爭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自完成重劃土地登記後與相鄰之同地段2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有所遺漏,雖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22日至現場複丈,認為兩筆土地間合理之地籍線位置,應如89年豐地測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9年5月複丈成果圖),並於89年5月23日核發地籍圖謄本(豐圖謄字第84000號),復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依89年9月5日說明會結論,派員施測完竣後,於89年11月9日以(89)豐地測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9年11月複丈成果圖)與參加人及原告。嗣豐原地政事務所發現兩筆土地間之「地籍正圖」並未存有地籍線,系爭地籍圖謄本實係按膠片圖影印拼接製成,與「地籍正圖」顯有不符,而有地籍不符之情形,被告為釐清疑義,乃先於102年3月26日召開「員林農○○○區○○區○○段283及284地號圖簿地不符說明會」(第1次說明會),因兩造仍持有不同意見,以致此說明會之結論無法執行。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於103年5月21日召開「臺中市○○區○○段○○○○○○○○○○○○○○○○○○○○○○○○○○○號異議及爭議說明會」(第2次說明會),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此次說明會之結論雖認為「系爭複丈成果圖經比對原始分配圖後,28
4、283、285-1等3筆地號應以89年5月複丈成果圖所呈現之地籍線較為合理」,然並未作成確定地籍線之行政處分。迭至103年至105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雖參酌土地登記簿,迭次辦理現況測量,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曾於102年2月4日至現場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參考圖(下稱102年複丈參考圖),然僅供上揭二次說明會研商參考之用,實未針對兩筆土地間之「地籍正圖」有所釐清更正。嗣參加人於105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283地號土地之鑑界,被告鑑於該土地於重劃後,仍有地籍線尚未明確之情形,而無法辦理,乃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之規定,以105年6月1日豐測駁字第000138號函駁回參加人之申請。由上述訴願決定,可知以下重點:
1.89年9月間283地號與284地號間地籍經界線已經遺漏。
2.地籍經界線遺漏前,原告已經申請284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並獲准辦理89年豐地測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89年5月複丈成果圖),並親自簽名。
3.地籍正圖有正確地籍線才能申請鑑界複丈並獲准辦理。
4.地籍圖謄本不是依照地籍正圖謄繪,就不是正確之地籍線,地籍正圖沒有地籍線,鑑界複丈之申請會被駁回。
5.地政機關為系爭2筆土地間地籍線之疑義,在「不同時點」舉辦說明會,進行說明協商與講解之過程如下:89年9月因地籍經界線遺漏,雙方進行協商。102年3月26日被告辦理說明會進行協商。103年5月21日於豐原地政事務所舉辦多筆土地異議及爭議說明會。104年12月11日被告舉辦地籍疑義說明會。105年5月原告請託鄭功進議員服務處進行協商。106年5月4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舉辦地籍線界址線漏繪訂正補繪說明會。
㈡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1日舉辦說明會後,更在103年
及104年分別對原告與參加人說明解釋103年地籍線位置之函意:
1.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1日召集原告、參加人及被告等,舉辦283、284地號地籍疑義說明會,測量課課長依據專業說明講解並擺放正確地籍線位置,並將說明會結果寄發原告、參加人及被告,並無原告所說地政機關於不明時點變更28
3、28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位置,並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
2.按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豐地二字第1030005804號函示:「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臺端(參加人)所陳建國段283、284地號間地籍線位置,經本所檢核重劃原始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認定合理之地籍線位置,並將原本供核發地籍圖之藍晒圖釐正,均依前述法令規定辦理,並於103年5月21日說明會上解說,建國段
283、284地號間地籍線位置應更正如89年豐地測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過1年多後,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未會同參加人情形下召集說明會,會議中豐原地政事務所結論:「查員林農地重劃完成之地籍正圖○○○區○○段283與284地號間無地籍線,經本所參考現況、登記面積、89年複丈成果圖,推論該地籍線如現在之數化地籍圖。」是原告早在89年9月間就知道地籍經界線遺漏一事,地政機關並多次進行說明協商與講解。
㈢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並不可採:
1.系爭283與284地號土地,因為「分段」的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該地籍圖為2張圖所接合。豐原地政事務所核發之283與284地號地籍圖,為一式3張。
2.系爭283與284地號土地,在70年重劃當時依圖解法繪製地籍原圖,因此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7、168條規定,地籍圖與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現存放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原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供民眾列印之地籍圖謄本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豐原地政事務所豐謄字第003143號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提73年3月28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豐圖謄字第9660號),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由現存放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原圖複製到透明片上之地籍線位址經與上述地籍圖謄本:豐圖謄字第9660號套繪後,地籍線位置與地籍正圖不同,且歪七扭八。原告所提83年11月3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豐圖謄字第28352號),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經套繪後地籍線位置與地籍正圖不同。原告所提96年12月31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豐地圖謄字第021872號),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該地籍原圖就283、284地號之間地籍經界線在89年9月就神奇消失,地籍原圖都沒有地籍線了,豐原地政事務所要去哪裡複製出地籍線來核發給民眾。綜上,原告所提3張地籍圖謄本並不可採。
3.參加人向被告所屬重劃科查證確認過,經查原告所提2幅圖(本院卷第473頁)為現存放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告後地籍圖,並不是土地分配前原圖,也不是土地分配後原圖,因為土地經重劃公告後,會因土地所有權人間進行法律關係,而有分割、合併等地籍變動情形,故將該2幅圖稱為複照地籍圖。如89豐地測字第00000000號公文所示:「在89年間,283地號張陳碧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被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經發現本所保存之複照地籍圖有遺漏經界線之理由,駁回283地號張陳碧綢鑑界複丈之申請」,會有2幅圖是因為分段,所以須接圖,圖背並有地事務所主任印章(本院卷第479至483頁)。是原告所提出之96年12月31日地籍圖謄本沒有分段,與地政事務所印出來的地籍圖謄本不一樣。而且複照地籍圖283、284地號間遺失地籍經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仍存有重劃前地籍圖,又284地號重劃時因現有果園採就地保留分配之原意,自該與重劃前地籍圖相同,且有分配公告圖之作業中草稿圖,更與89年原告申請之複丈成果圖相同。
4.所謂公信力係物權變動經登記後,縱登記情況與實質權利不符,對於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應予以保護,以確保交易安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可知公信力係因物權變動為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設,並非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具備公信力。豐原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亦認依據「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規定,可知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
㈣系爭2筆土地於70年辦理農地重劃,期間若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重劃結果經公告30日期滿,重劃即已完成。
且原告之284地號土地北面臨水、東面臨路,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1.本案屬員林農地重劃區,在70年辦理農地重劃,早已完成公告、繕發書狀、交地等程序。重劃時283與284地號之間應有地籍線,如果沒有地籍線,是無法完成這些程序的。原告並非重劃當時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在重劃後77年受贈2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122平方公尺;參加人於71年以買賣取得2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6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及公信力。
2.豐原地政事務所於70年重劃後,曾分別於89年9月5日(89豐地測字第00000000號)、102年2月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號)、106年5月4日說明會時,就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做施測。89年時施測時,284地號登記與實測面積相同均為2,122平方公尺,283地號登記664平方公尺,實測546平方公尺,減少118平方公尺。102年施測,284地號實測2,125.27平方公尺,增加3.27平方公尺,在公差值內,283地號實測543.42平方公尺,減少120.58。106年未通知參加人,284地號實測2,161平方公尺,增加39平方公尺,已超出權狀登記面積公差值,283地號實測511平方公尺,減少153平方公尺。
3.以上3個時間點測量,原告284地號最多面積已較所有權狀增加39平方公尺,若使285-1地號前面系爭土地範圍為284地號所有,則原告284地號將會增加更多所有權狀所沒有的面積。何況,284地號在70年農地重劃時為保留果園,採原位置分配,原告284地號的荔枝樹仍生長在該土地上,285-1地號前之土地為283地號,其上參加人建有屋頂建築物,兩者標的明顯不同,若認定285-1地號前之土地為284地號所有,將會變成284地號增加更多面積,283地號減少更多面積,參加人花好幾萬蓋的有屋頂建築物將為原告所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4.系爭283與284地號土地間,在遺失地籍經界線情況下,存在著不足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上揭3次測量,全由原告劃足土地所有權面積,甚至比所有權狀多39平方公尺,不足土地面積全由參加人承受。原本284地號土地已經臨水、臨路,權益沒有受損,還要再運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面積增減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再增加土地所有權狀沒有登記之面積,又可免費取得283地號土地上參加人興建有屋頂建築物。
5.285-1地號土地前面現在有參加人設有屋頂建築物,當初為擺放農業使用工具、耕耘機,於重劃後買得該土地後興建,嗣為防範宵小偷竊又興建圍牆,該使用範圍依據最高法院6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占有該部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有權使用。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285-1地號開闢道路乙案,該局暫無整修開闢計畫,及105年5月27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56010號函示,農路不拓寬、不新闢已為中央主管機關核示之政策共識。另由重劃前、後之空照圖可知,285-1地號沒有通行之事實,該土地為農業區塊並未開闢,事實上與284地號「不相連」。又285-1地號為74年所登記,在70年還未登記,在重劃當時284地號旁已有道路現況,故285-1與284地號無涉。285-1地號目前未開闢,前面部分為283地號參加人所有屋頂的建築物,且與聯外道路中間還隔一條水溝,原告284地號要如何由285-1地號出入多年,令人匪夷所思。
6.原告284地號旁之287-1地號,為70年辦理農地重劃所劃設,當時規劃3米寬,該用地總面積為1,066平方公尺,但於74年才登記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即70年重劃時,287-1地號並未明確劃分為何用地?依據重劃時之現況,原告284地號北面為水溝、東面為道路,已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7.287-1地號在74年地目登記為「水」,在當時地目雖為「道」卻當做「水」在用、或者地目雖為「水」卻當做「道」在用之情形,比比皆是,演變為「水掛道、道掛水」,變成一種習慣。284地號東面287-1地號為道路現況,在5、60年就已經存在,該道路有電線桿、道路下方並有中華電信所埋設的電話線,依據民法第1條及水利法第1條為合法合理之使用。且除284地號臨287-1地號,尚有282-1、277、278、289、
291、292、295地號臨287-1地號,該287-1地號當時並未辦理地目登記可知,其為「路堤共構」(即上面為道路用地,在道路下方做水道)之設計,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亦符合水利法第3條、第78條之1、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審核要點第2點、第3點、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等規定所允許「路堤共構」。
8.又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相符,內政部已廢止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則284地號所臨之287-1地號已經不是名義上的水利用地,依現行法令規範,287-1地號東面為「道路」是真正的道路。故原告284地號不是袋地。287-1地號道路現況,283地號已自主用水泥加寬道路寬度,連17公噸的大型吊車皆能進入此道路。原告主張285-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他的建築線云云,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284地號面積2,122平方公尺無法興建農舍,並無建築線之需求。縱使原告可蓋房子,287-1地號土地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亦能有建築線。
9.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辦理287-1地號鑑界,鑑界結果:287-1地號旁道路私人土地部分為280地號,284地號東面為287-1地號道路,管理機關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並非他人(私人)所有。換言之,287-1地號接鄰283、284地號部分,柏油道路現況與地籍線相符合,到了280地號旁,分成三部分,一部分為柏油道路、一部分為水溝、一部分為土壤土地。即280地號旁柏油道路現況,一部分為280地號私有土地、另一部分為287-1地號。284地號東面土地旁之287-1地號所鄰之284與282-1地號皆為原告所有,兩筆土地面積固定,位置明確。由重劃前空照圖可知,284地號東面道路及其前、後段道路現況由重劃前至重劃後皆未改變。因此280地號私人土地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從5、60年前至今存在超過40年,故287-1地號旁280地號道路為私人土地部分,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要件,應為既成道路。284與280地號旁之道路現況,依照現行法律規章為道路之地位。因此,284地號北面臨水,東面臨路,完全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
㈤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
1.原告所述農地重劃時285及286地號為同一地主,可直接臨路通行,無需另行規劃補路之說。惟地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以地號去判定規劃補路之需,而非地主所有之土地筆數。285地號為裡地且在重劃前已有建築物,若無規劃285-1地號為補路,日後兩筆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時,285地號將成為袋地。
2.系爭284、283地號土地,於70年辦理重劃至今並未辦理分割合併,且該分配公告圖之作業中草稿圖與原告89年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更與數化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與現使用狀況(兩條水泥石緣)相同。
3.285-1與285地號的界線為一磚頭建造圍牆,且285-1地號僅有3米寬轉折型彎道,道路彎曲狹小,與磚頭建造圍牆相鄰,不僅與聯外道路中間隔一大水溝,且中央還佇立一電線桿,車子難以通過。是以現況觀之,原告使用287-1地號現況道路,更具備其主張之道路要具合理性、必要性及便利性之要求。原告一直主張287-1地號不是道路且屬他人所有,卻於106年間請民間測量公司繪製287-1地號由現有3米寬擴大為6米寬道路的地籍套繪圖,被287地號地主投訴到臺中農田水利會大雅工作站,若其拓寬將造成282地號現有建築物會被拆除,283地號部分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面積變少,參加人將喪失農保與領取老農津貼資格。
4.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雖然歷經89年、102年、106年三次測量數據皆不同,106年測量結果284地號多出39平方公尺,惟參加人為體恤地政官員難為,尊重被告調查證據之結果,同意被告於106年5月4日在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籍線界址線漏繪訂正補繪說明會方案,願退讓自己該有利益,獨自承受不足土地面積,期能讓地籍線位置確定,定爭止紛。
5.依據重劃時雙方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因遺失地籍經界線,存在不足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故不足土地面積一人負擔一半57平方公尺,依照水泥石緣往284地號兩側往外擴至57平方公尺,地籍線並不會劃到284地號,正符合重劃當時依284地號現有果園採就地保留分配之原意,且可解釋為何兩筆土地之間存有不足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原來283地號的土地還有57平方公尺在水泥石緣往284地號兩側往外擴至57平方公尺處之地方所在。鈞院已於107年2月9日履勘測量,依據284地號現有果園採就地保留分配,原告的荔枝樹與水泥石緣尚有一大段距離,不足面積一人負擔一半,那57平方公尺從兩側水泥石緣往284地號方向擴至57平方公尺並不會劃到284地號的荔枝樹,請鈞院將此納入測量方案。
6.現坐落於28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區○○段279建號)為70年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傳玉所興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66神鄉建字第6026號,重劃前坐落重劃前445地號,門牌○○○區○○村○○路○○號),依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號函示:「查本所66年神鄉建字第6026號自用農舍卷內尚無建築線指定相關文件。」因此該建物於66年興建時並沒有指定建築線,即沒有指定通道,所以建築物(自用農舍)蓋在土地中間,當時用自己的私有土地做成道路通行。
7.現在283、284地號前287-1地號道路為重劃前445及446-1地號之私人土地所提供出來供民眾通行,因重劃前就為道路狀態,因此重劃時,地政機關直接將道路狀態規劃為3米寬公有地,74年登記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重劃前446-1地號被道路(現287-1地號)分為兩部分,重劃後才隔開為2筆土地,分別為284地號與282-1地號,287-1地號道路現況,在重劃前為283、284地號的私人土地。現285地號上建築物(自用農舍)為66年所興建,故在當時現287-1地號道路現況為私人土地,既無地號又無道路名稱,不可能為建築物的指定通道。因285地號是裡地,其上建有自用農舍,地政機關將使用範圍劃出285-1地號給285地號建築物對外通行。倘若285-1地號是規劃給284地號使用,就會劃到284地號旁邊,編號劃為284-1地號,而且284地號與282-1、277、278、291、287、295等地號都為荔枝園,地政機關已規劃3米寬287-1地號供這些地號地主採收荔枝使用,不可能在284地號荔枝園旁另外規劃285-1地號給284地號荔枝園使用。
8.由地籍正圖可知,現285地號在重劃時為285及286兩筆地號,91年時兩筆土地才合併,係因為被無牌代書所騙,當初想將285地號建築物(自用農舍)辦理保存登記,但代書為多賺一筆錢,欺騙要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就要將兩筆土地合併。嗣參加人發現被騙,直至103年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自用農舍)保存登記。
㈥對於鈞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107年1月25日豐土測字第0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如下:
1.地籍圖中間不存在的線:豐原地政事務所在地籍圖電腦化之後,已經可以將分段之地籍圖接合,且接合後也不會有接合線,如果未接合,印出來就是只有一半的地籍圖。上揭複丈成果圖中間那一條為「不存在的線」,地政事務所電腦系統將兩段圖接合後,並不會有接合線,為何地政事務所反而用實線將一條「不存在的線」畫在圖面上,這樣會造成法官誤以為圖面分為兩段地籍圖,混淆視聽。如果要標註為接合之處,也應該用虛線,並註明為2張圖接合之說明。
2.豐原地政事務所隨意對被告結論(即283地號圖形面積51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664平方公尺)作出超出公差之評論為不妥。因豐原地政事務所僅為法院囑託辦理測量繪圖之機關,並非對本案作出原處分之機關。
3.原告指界與g點平行在西邊的點沒有標上去。這2個點當天由法官親自噴漆,怎麼沒有標2個點上去。
4.該複丈成果圖未對原告方案作出總面積計算,參加人對原告方案作面積計算及說明:由285-1東側地籍線往東北直線延伸,測出acfe連線的面積70平方公尺。依原告指定g、h,h連接d點算出d、f、h連接之三角形面積24平方公尺。但與g點平行的,沒有標示,所以a點與g點平行在西邊的點,為位移地籍正圖之位置,是違法的。依原告方案一,由285-1東側地籍線往東北直線延伸,測出acfe連線的面積70平方公尺與c、d點這條線,此方案有109平方公尺(即石緣內面積70平方公尺+石緣外面積39平方公尺)為283地號的登記面積割出,是違法行為。原告方案二,由285-1東側地籍線往東北直線延伸,加上依原告指定g、h,h連接d點算出d、f、h連接之三角形面積24平方公尺,將有24+70+39=133平方公尺為283地號的登記面積割出是違法等語。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參加人,系爭283及284地號土地間
漏繪地籍圖界址線,業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⑴(acfe連線)面積70平方公尺及編號⑵(dhf連線)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應為284地號土地之一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系爭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係70年間原臺中縣政府辦理完成員林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已於70年間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交地、土地登記在案,惟管轄該土地之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疑因地籍測量整理製圖漏繪參加人所有同段283地號與28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界址線,致該地籍線位置不明造成雙方地主爭執。案經原臺中縣政府自89年間開始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歷10餘年雙方地主仍無共識,無法補繪系爭283及2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原告不服被告遲遲無法補繪地籍線,於105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1195號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速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106年5月4日假豐原地政事務所召開「員林農○○○區○○○段○○○○號與284地號相鄰土地間地籍圖界址線漏繪辦理訂正補繪事宜說明會」,會中說明地籍圖界址線擬訂正補繪方案,並敘明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方案如有其他具體補充意見時,請於本會議紀錄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被告嗣以106年5月1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16697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參加人及豐原地政事務所等在案。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書面意見單,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07082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並以原處分函(106年5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070822號)通知原告、參加人,業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284地號土地登記簿、人工登記簿謄本、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地籍圖、地籍原圖、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1195號訴願決定書、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節錄影印本)、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作業中草圖、重劃前神岡段446-1地號地籍圖、被告106年4月24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14721號開會通知單、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告書面意見、被告106年6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17647號函、原處分函文、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豐地二字第1060004964號函、被告106年6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20762號函、補繪完畢地籍圖謄本及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7-141、29-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參加人,系爭283及284地號土地間
漏繪地籍圖界址線,業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並無違法:
1.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三、墳墓地。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28條規定:「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辦理交接……」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
2.經查,原告所有建國段284地號及參加人所有同段283地號土地,均屬70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辦理完成員林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系爭2筆土地經重劃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已領有土地所有權狀並實際管理使用,足證農地重劃已於70年間完成土地分配公告、土地交接、土地登記在案。
嗣經發現地籍測量製圖漏繪283與2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自應依重劃當時土地分配結果補繪訂正系爭地籍界址線。
3.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284地號土地現況為荔枝果園,樹齡均已數十年,於重劃當時該處荔枝園已存在,是重劃當時即依上開規定採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詳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㈠第81-83頁)。284地號重劃前為神岡段446-1地號(面積2,425平方公尺),重劃計扣負擔206平方公尺後應分配面積2,219平方公尺,分配結果為建國段284地號(面積2,122平方公尺)及284-1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係因重劃當時287-1地號已有農路,所以隔開分配為2筆土地,於71年2月登記完畢。另283地號為交換分合土地,分配面積為664平方公尺,亦於71年2月間登記完畢。被告參酌283、284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以水泥緣石(田埂)為界,且該使用現況與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之作業中草圖(本院卷㈠第93頁)大致相符,又經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重劃前神岡段系爭土地地籍圖,圖中系爭地籍線位置與使用現況亦大致相符等情,認為系爭2筆土地間漏繪地籍界址線,應以284地號原重劃前神岡段446-1地號與同段445地號(重劃後建國段283地號)間既有地籍界址線,同時參據雙方土地使用現況(水泥緣石)為依據,符合重劃當時土地分配結果及當時依284地號土地現有果園採就地保留分配之原意,洵屬有據。又被告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06年5月4日假豐原地政事務所召開「員林農○○○區○○○段○○○○號與284地號相鄰土地間地籍圖界址線漏繪辦理訂正補繪事宜說明會」會中說明地籍圖界址線擬訂正補繪方案。該次說明會後,被告並以106年5月1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1669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參加人及豐原地政事務所等在案。
4.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參加人於107年2月9日勘驗現場,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㈠第533-565頁),勘驗結果如下:「
一、建國段283地號土地現場為菜園,北面搭蓋鐵皮棚架,參加人將建國段283地號土地以圍籬圍住。二、建國段284地號土地種植荔枝,建國段284地號土地與283地號土地之間有水泥田埂。三、建國段285-1地號土地現況與283地號土地之間沒有明顯界線,與285地號之間有一段設有圍牆。北邊地上長有一株龍眼樹,南邊臨庄前路,與庄前路間隔有排水溝。土地上還種有數棵香蕉樹及立有電線桿。四、建國段285地號土地上有參加人所有之建物,地址為庄前路19號。五、建國段287-1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283地號及284地號之東側與287-1地號土地柏油路相鄰,可往南通行到庄前路。
」徵諸原告陳稱:建國段283、284地號土地間水泥緣石田埂係其父於重劃前(70年以前)所設置等語,若283、284地號土地非以水泥緣石田埂為界址線,則原告之父豈會在系爭2筆土地間設置該水泥緣石田埂。再者,衡諸284地號重劃時係採原地分配,且283、284地號土地自重劃後迄今之使用現況均係以水泥緣石田埂為界,另仔細比對本院卷㈠第93頁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之作業中草圖,其上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線大致與使用現況之水泥緣石田埂相符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參加人,業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即283、284地號以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連線為界址線),實屬有據,並無違誤。
5.就被告補繪完畢系爭2筆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分別檢算系爭2筆土地面積,其中參加人所有283地號計算面積為51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664平方公尺減少15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284地號計算面積為2,16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122平方公尺則增加39平方公尺,故被告補繪系爭2筆土地地籍界址線之結果,已屬有利於原告。
6.原告雖主張:70年農地重劃後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四周皆為田地,所臨之287-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供灌溉之用,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按上揭規定可合理推斷:在農地重劃時285-1地號土地是規劃給284地號土地進出之道路,並有原告於73、83、96年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查:
⑴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
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為使重劃後農地臨水臨路,需辦理土地交換分配,惟284地號土地係採原位置保留分配,致無交換分配之情形。又284地號土地因接臨287-1地號水利地兼作農路使用,原告就其從來均經由287-1地號上之農路出入,並不爭執,故284地號土地實際已有臨路,並無原告所稱袋地之情事。
⑵本件農地重劃於70年間完成後,285-1地號土地迄今均未
曾作道路使用,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勘驗結果,285-1地號土地現況與283地號土地之間沒有明顯界線,285-1與285地號之間有一段設有圍牆,北邊地上長有一株龍眼樹,南邊臨庄前路,與庄前路間隔設有排水溝,南邊土地上種有數棵香蕉樹及設立有電線桿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㈠第541-565頁)。足證285-1地號土地從來未曾作道路使用,客觀上原告亦無法藉由通行285-1地號土地以出入其284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285-1地號土地是規劃給284地號土地進出之道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反而,參加人所有坐落2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66年間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庄前路19號),其出入口係向東,自始即有行經部分285-1地號土地之必要。
⑶依據內政部訂定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地籍圖破損,無法辨認經界線,致不能謄繪時,得依地籍副圖、土地複丈圖或該管測量機關保管之地籍藍晒圖描繪發給之,並於謄本上註明地籍圖破損,本謄本係依據圖謄繪,僅供參考字樣。」原告所提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3年與96年核發之地籍圖謄本,284地號接臨285-1地號土地一事,因地籍圖謄本應與地籍正圖相符,惟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3年與96年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地籍正圖不符,依上開規定,上述地籍圖謄本自不足為憑,亦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原告曾於89年5月間申請鑑界,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派員複丈之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11頁),其上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線亦係以水泥緣石田埂為界址線,足見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3年與96年間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並不正確,僅供參考。
㈢原告主張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⑴(acfe連線)面積70平方公尺及編號⑵(dhf連線)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應為284地號土地之一部,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應為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ehfd連線所示,編號⑴(acfe連線)面積70平方公尺及編號⑵(dhf連線)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應為284地號土地之一部云云。惟查,被告以原處分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106年5月4日本案說明會之方案辦理訂正補繪事宜(即283、284地號以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連線為界址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述事實,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查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依被告補繪完畢系爭2筆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分別檢算系爭2筆土地面積,其中參加人所有283地號僅餘51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664平方公尺已減少15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284地號計算面積為2,16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122平方公尺已增加39平方公尺。若以ehfd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地籍界址線,則參加人所有283地號將再減去acfe連線面積70平方公尺,僅餘441平方公尺;若以ehd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地籍界址線,則參加人所有283地號將再減去acfe連線面積70平方公尺及dfh連線面積24平方公尺,僅餘417平方公尺。如此一來,不但顯與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及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之作業中草圖不符,且顯失公平。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