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郭火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82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二、揆諸前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主管機關駁回者,法律已明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易言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申請人於收到主管機關否准處分後,於提起訴願之前,須先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60日內申請審議,此為必要之先行程序,逾期提出者,即屬不合法,若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被告以民國102年11月27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5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因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受原處分,被告乃以104年8月28日保農承字第10460165840號函於104年9月2日再次送達於原告收受,原告則遲於104年11月10日始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決定不受理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據本院以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5年11月3日再次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又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104年8月28日保農承字第10460165840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4及21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月13日105農監審字第16282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見原處分卷第41至51頁)及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82172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足認屬實。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因超過法定救濟期間始申請爭議審議,即屬未經合法踐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且無從命補正,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後,復行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本件原告因逾期申請爭議審議,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裁定駁回,核與其訴之聲明是否完足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與否無涉,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予以審究及闡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