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鄭尹尊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 告 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鄭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8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同一法律關係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已發生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重複判決,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再者,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為其爭訟標的,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至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就後續處理過程事實通知受處分人,並無就同一法律關係重新規制其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非行政處分為標的起訴請求撤銷者,即不備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公立學校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其服務學校依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內容,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理措施,已依法定程序通知該教師者,即該當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雖因尚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依據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與第31條之規定,受處分教師即得以原措施學校為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亦得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該行政處分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之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教師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措施決定者,即成立行政處分,後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乃使原處分具備生效要件,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函知受處分教師及教示其救濟,則屬通知之性質,並無對教師重新為處分,自非原處分,教師如不服自應以服務學校先前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措施決定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非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與學校之通知函。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者,教師法第33條固賦予教師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經由訴願、行政訴訟之雙軌救濟途徑,但僅得二者擇一,不得同時或先後兼行,其已選擇其中之一救濟途徑行之,即不得再循另一救濟途徑續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因被告受理學生舉發原告性侵害事件(從背後擁抱學生,揉抓胸部等行為),循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開會調查,同年11月3日認定原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行為,建議予以解聘,而於105年12月5日開會決議予以原告解聘處分,被告旋以105年12月13日二工商輔字第1050010512號書函對原告為解聘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27日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並由被告以106年1月24日二工商秘字第1060000658號書函附校安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030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間,被告以106年2月7日二工商人字第1060000849號函報經教育部以106年5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1049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再以106年5月16日二工商人字第106000399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以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8089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6日二工商人字第106000399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註:原告已於起訴狀載稱被告106年5月16日二工商人字第1060003994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服務被告學校期間,因被檢舉涉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行為事件,經被告依據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5年12月5日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2月13日二工商輔字第1050010512號書函對原告為解聘處分,原告旋於同月27日對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6年1月24日二工商秘字第106000065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24日申復決定)決定駁回後,旋以106年2月7日二工商人字第1060000849號函(下稱被告106年2月7日報請核准函)將原處分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6年5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1049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5月9日核准函)核准後,被告乃以106年5月16日二工商人字第1060003994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教示其救濟方式。而原告則於原處分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之前,即先於106年2月13日就原處分及被告106年1月24日申復決定提起訴願,並經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0309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其後,原告於收悉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後,又於106年6月9日再對原處分、被告106年1月24日申復決定、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提起訴願,原告在教育部尚未對其第二次訴願作成決定之前,即先於106年7月19日對原處分、被告106年1月24日申復決定及上開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解聘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經教育部於106年8月24日就原告第二次訴願作成臺教法(三)字第1060118089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後,原告復將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作為原處分,於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
(三)字第1060070309號訴願卷(二)第83頁)、原告105年12月27日申復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案卷之原處分卷附件十三)、被告106年1月24日申復決定(見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0309號訴願卷(二)第116頁)、被告106年2月7日報請核准函(見本件被告答辯卷第142頁)、原告106年2月13日訴願書(見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0309號訴願卷(二)第79頁)、教育部106年5月9日核准函(見本院卷第93頁)、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案卷第23至47頁)、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106年6月9日訴願書(見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8089號訴願卷(二)之1第17頁)、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索引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屬實。
五、揆諸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乃不服被告就其犯上開性侵害行為事件所為之解聘處分,而起訴請求撤銷,惟本件被告就上開事件係於105年12月13日作成原處分,其後續行函報教育部核准及於獲核准後函知原告,僅在踐行原處分之後續法定程序,並無重新再對原告為解聘處分。原告前已就該解聘處分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並據本院實體認定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顯見兩造間關於上開解聘處分合法性之爭議,已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起訴在先之本院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解聘事件既在本院為本裁定時既已因判決確定,而訴訟繫屬消滅,本件原告之訴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又本件原告雖對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後,起訴狀載略謂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即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然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只對原告通知原處分已經教育部核准,自送達後生效之事實及觀念通知,核其性質顯非取代原處分另為規制解聘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將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作為原處分,核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上開解聘處分合法性之爭議,既已據本院以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兩造俱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只具事實及觀念通知性質,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列為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區別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與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2月13日二工商輔字第1050010512號書函、106年1月24日申復決定各為實體駁回與程序不受理駁回之決定,理由固容欠允洽,但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兼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七、另本件被告係以105年12月13日二工商輔字第1050010512號書函對原告為解聘處分,自應以上開函文作為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之標的,始為法所允,原告列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6年5月16日通知函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不合法,雖法院對於原告起訴未正確敘明原處分之一般情形,皆曉諭其更正,但因本件原告前已就原處分起訴,且經本院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即使原告將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更正為原處分,其起訴仍具有不合法情形,顯無闡明使其更正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