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107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包麗紅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雲清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100年12月8日函所為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嗣於本件107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100年12月8日函所為撤銷原告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被告及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泰國,前因與我國男子即訴外人包崑合結婚,於民國98年8月6日申經被告98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9年12月15日經被告登記戶籍在案。嗣被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11月24日投院平刑樸99易513字第16724號函、南投地院刑事科100年4月28日投院平刑樸99易字第513號檢送文件表,以戶籍登記催告書略以原告與包崑合91年6月6日之結婚,經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虛偽結婚,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前到被告處辦妥撤銷戶籍登記等,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至被告處,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並於同日撤銷原告結婚及戶籍登記(下稱原處分)。其後,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向總統府陳情經轉送被告,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投戶字第1020002279號函復原告後,原告仍不服,以106年9月8日行政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確認100年12月8日函所為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106年9月12日投戶字第106000311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2日函)復原告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內政部業已於101年1月2日撤
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據此於101年1月5日撤銷原告之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外交部更於101年1月18日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照,均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目前處於無國籍狀態,自得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以除去此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此外,經原告於106年9月7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確認處分無效,業經被告106年9月12日函未予允許,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要件。
㈡原告與包崑合確實係真結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誤:
⒈訴外人莊披侖於他案警詢時陳述:「(問:為什麼郭同文
等3人到泰國結婚的一切費用,男方均不用出錢,均由女方包紅包給你?)因為他們事先都有認識泰籍女子,講好要辦結婚,請我幫他們辦理結婚相關手續,所以事後女方包紅包給我。」、「(問:郭同文等3人至泰國辦理結婚有無公開宴請?有無收取禮金及聘金?)他們自己到鄉下辦結婚,我聽他們說有公開宴請,包崑合的老婆PAO TIPORNDA(包麗紅)說有收聘金,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與包崑合辦理結婚的泰國女子PAO TIPORNDA(包麗紅)現於何處?從事何業?她與包崑合有無同居事實?)她在南投縣開設泰國小吃及雜貨店,她之前有到台南跟包崑合住過,事後我就不知道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8年8月6日莊披侖調查筆錄第5、6頁)。嗣於偵查中莊披侖亦陳述:「(問侖:你是否仲介被告郭同文等人到泰國與包麗紅等人假結婚?)沒有,我只是代辦證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31頁)。
⒉又原告於他案警詢時陳述:「(問:你與包崑合結婚後是
否住在一起?)有,住在臺南縣關廟鄉深坑國小對面,住了不到1年,我和他就去南投縣找工作,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問:包崑合與你在泰國辦理結婚時有無公開宴請?有無支付聘金或禮金?)有宴請。
他有支付聘金新台幣10萬元給我。」、「(問:你與包崑合是否真有結婚之意思?還是為了來台灣工作才辦理假結婚?)我有真結婚的意思。」……「(問:你說你與包崑合結婚後有同住在一起,那包崑合有無給你生活費,還是你要給包崑合生活費?)他有工作的時候會把錢交給我,家中經濟是我在掌控。」、「(問:你在南投、包崑合在臺南,你們多久沒聯絡?)我們每個月都有聯絡。」、「(問:你說你們是真結婚,為何結婚多年還未生小孩?)因為我和他之前都各自有小孩,所以我不想再生了。」、「(問:包崑合的兩個小孩在哪裡?由誰在撫養?)在高雄,由他母親撫養。」(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8年8月4日原告調查筆錄第3、6頁)。嗣於偵查中原告亦陳述:「(問包麗紅:包崑合死前住何處?)台南關廟的深坑國小,就住在黃清輝的隔壁。台南縣○○鄉○○村○○000號是包崑合的爸爸家。」、(問:包崑合家中有哪些人?)只剩下爸爸,現在有印尼小姐在照顧爸爸。」、「(問:你說你與包崑合有真意要結婚,為何要在外租屋,不和他家人一起同住?)因為我在南投租房子開店。」、「(問:你與包崑合自結婚後,你住過哪裡?從事過何業?)剛來住在深坑國小,後來住不到1年,我就來南投市○○路○○○號租房子住2個月,然後我跟老公說來南投市開泰國料理,在南投市○○○路○○號,後來現在搬家到南投市○○○路○○號,一樣開泰國料理店。」(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47頁)。另原告於他案刑事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法官問:證人跟包崑合在何時、何地結婚?)在泰曆2546年結婚的,今年是泰曆2554年,在泰國我家結婚的。」、「(法官問:你跟包崑合結婚,有無給莊披侖3萬元泰銖?)有。」、「(法官問:除3萬元泰銖外,妳有沒有拿其他的錢給莊披侖?)沒有,但我老公有給。」、「(法官問:
妳說「老公給」是何意思?妳老公給多少?)我老公有給莊披侖3萬,沒有給其他的錢了。」、「(法官問:為何給莊披侖3萬元?)因為我不會辦件這樣子。」、「(法官問:妳跟包崑和結婚時,莊披侖住在泰國還是臺灣?)臺灣。」、「(法官問:妳跟包崑和在泰國結婚,辦件是在哪裡辦件?)在泰國辦。」、「(法官問:在泰國辦為何妳不會辦,反而要委託在臺灣的莊披侖辦?)因為泰國跟臺灣兩邊都要辦,所以請莊彼侖辦兩邊的,包括臺灣這邊,因為要入臺灣的戶口這些。」(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案第81至82頁)。
⒊由上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與包崑合假結婚,且原告
於他案刑事程序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與莊披侖之陳述或證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與其配偶包崑合早已認識,並於原告之泰國住家宴客結婚,包崑合亦給付聘金予原告,因原告不會辦理泰國及臺灣之結婚相關手續,故而委請莊彼侖辦理,並包給莊披侖3萬元泰銖紅包;另原告與包崑合結婚後確有同居事實,並一起開設泰國料理小吃店,並因各自已有子女而不願再生育,原告對於包崑合家中親屬情形之細節更瞭如指掌,觀之上情諸端,原告與包崑合豈可能係假結婚?足證原告與包崑合確實係真結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誤,惟因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並非被告當事人,依法無從提起上訴救濟。
⒋又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原告與包崑合為假結
婚,於本件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非可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而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依司法院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000024699號函要
旨,法院在審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相關虛偽結婚案件時,應於確定有罪後,將判決正本通知該國民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以便後續撤銷結婚登記之辦理。惟原告與配偶包崑合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均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此外更無任何刑事確定判決以假結婚之事實而判處原告或配偶包崑合罪刑。則依上開司法院函釋要旨,非可據以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僅依未列原告或包崑合為被告當事人之刑事判決,率即撤銷原告之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在此情形下,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觀之,均能即知撤銷原告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0年12月8日函所為撤銷原告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依戶籍法第23條、第25條規定、內政部99年11月10日
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函意旨,以南投地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一、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事實,並經同院以100年11月24日投院平刑樸99易513字第16724號函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於100年5月20日確定後,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投戶字第1000003696號函陳報南投縣政府,是日並以同日投戶字第10000037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至被告辦理。嗣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2月6日以府民戶字第1000319120號函請被告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至被告辦妥撤銷結婚登記、撤銷戶籍登記,是被告依法處理並無失當。況依內政部「99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當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雖經地檢署審理結果不起訴,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清楚敘明係虛偽結婚者,戶政事務所得憑該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㈡另本件原告因不服內政部101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5281
8號函撤銷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6月28日駁回後,續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復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7至3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同卷第37至40頁)、外交部101年1月18日部授領一字第1015101495號註銷護照處分(同卷第41至42頁)、99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同卷第111至113頁)、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南投地院100年11月24日復被告函(同卷第39頁)、被告100年11月28日投戶字第1000003696號建議撤銷原告國籍函(同卷第40頁)、被告100年11月28日投戶字第000000000號撤銷戶籍登記催告書即送達證書(同卷第41至42頁)、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6日請被告撤銷原告戶籍函(同卷第43頁)、原告建議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同卷第44頁)、原告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同卷第46頁)、原告除戶資料(同卷第48至4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同卷第51至62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同卷第63至65頁)、原處分(同卷第45、47頁)、原告106年9月8日行政請求書(同卷第13至15頁)及被告106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刑事確定判決其僅為證人身分,且原告並無任何因假結婚之事實被判處刑事罪責,原處分據刑事確定判決撤銷原告結婚及戶籍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曾以106年9月8日行政請求書(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向被告提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函復略以「本案係依據上開函示及……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辦理……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有不允許原告上開請求等情,核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已有踐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類型;然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尚有無效處分及得撤銷處分之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規範;其中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㈢再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
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蓋戶籍登記簿上總括繼續的記載各戶籍登記者自出生迄於死亡的重要身分事項,因此依戶籍登記簿的記載,恒能把握各人身分關係的狀況,是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併參);且關於創設身分關係的戶籍登記如結婚登記(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初涉戶籍登記(同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參照)等,具公示效力,如逕予撤銷,對受撤銷登記處分人在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載之完整一致性,影響實屬重大,且基於戶籍登記狀態及婚姻關係所帶來之身分上變動(如歸化國籍許可之撤銷、國民身分證之註銷等)及財產分配歸屬之利益等,均會產生變動,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可謂重大。準此,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是否有同條規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事,若經戶政機關查明確有此情者,即得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催告受處分人辦理撤銷結婚及戶籍登記。
㈣至同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觀其立法意旨,以經依戶籍法完成之戶籍登記,如有爭執發生訴訟,其撤銷登記,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行申請,以免變更登記與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內容兩歧(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併參)。準此可知,該條係就已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因利害關係人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確定,或經和解、調解成立後,法律關係明確,再由申請人申請登記所為之規定,是該條所規定之「訴訟」應限於以私權上為訴訟標的之調解或判決事項,不包括非私權爭執之事項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44號及76年度判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因有虛偽結婚情事經送請司法機關偵辦者,考諸虛偽結婚乃係使戶政機關公務員以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虛偽結婚之當事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當事人因虛偽結婚所犯者乃刑法第216、214條規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非以私權為訴訟標的之民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戶政機關因當事人有虛偽結婚情事而辦理撤銷結婚及戶籍登記者,即無需同法第25條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開同法第23條規定,以其職權調查結果據以認定當事人確有虛偽結婚之客觀事實者,即得辦理撤銷結婚及戶籍登記。因此,縱當事人因虛偽結婚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者,若依該等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資料及證據足資認定當事人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並經戶政機關據以認定當事人前所登記之結婚及戶籍登記有應撤銷情事後,戶籍機關依同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當事人之結婚及戶籍登記者,於法即無違誤,以上均合先敘明。
㈤查原告原為泰國籍,因與我國男子包崑合結婚,具國人配偶
之身分,包崑合嗣於97年2月6日死亡,原告則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於98年8月6日申經內政部98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9年12月15日辦理戶籍登記,其後因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經南投地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投院平刑樸99易513字第16742號函檢附該刑事確定判決予被告,被告職權調查該刑事確定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後,認定原告與包崑合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爰於100年11月28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前到被告處辦妥撤銷戶籍及結婚登記等,原告並於100年12月8日至被告處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撤銷戶籍登記,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7至3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南投地院100年11月24日投院平刑樸99易513字第16742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被告100年11月28日投戶字第000000000號撤銷戶籍登記催告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4、47頁)、原告除戶資料(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撤銷原告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後,報經南投縣政府檢陳上開法院資料予內政部,經內政部於101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252818號函復南投縣政府及原告,以原告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惟其婚姻係虛偽不實,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外交部以原告與包崑合判決虛偽結婚確定,並經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撤銷其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內政部於101年1月2日撤銷其歸化國籍許可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5日移署移外雅字第1010001889號處分書撤銷其在臺定居許可,原告自始未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由,於101年1月18日以部授領一字第1015101495號函撤銷原核發予原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46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490號裁定(原處分卷第51至6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466號裁定(本院卷第147至158頁)、原告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提示建議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原處分卷第44頁)、被告100年11月28日投戶字第1000003696號建議撤銷原告國籍函(原處分卷第40頁)、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6日府民戶字第1000319120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外交部101年1月18日部授領一字第1015101495號註銷護照處分(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卷第95頁),可信為真實。
㈥原告固以原告於刑事程序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與包
崑合假結婚,此從原告及莊披侖所述原告與包崑合相識、在原告泰國住家宴客結婚、包崑合給付聘金予原告、原告與包崑合結婚後確有同居事實並一起開設泰國料理小吃店等情可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誤,且原告與包崑合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且均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此外更無任何刑事確定判決以假結婚之事實而判處原告或配偶包崑合罪刑云云,執為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
然查:
⒈本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
,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同卷第93頁),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資料、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相關資料、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同卷第27至3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同卷第37至40頁)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已得據以認定原告與包崑合具虛偽結婚之事實:
⑴查莊披侖原為泰國籍,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前為使其他
以外勞身分在台工作之泰國籍女子KUOA MON(郭阿滿)、原告及SUTHAMAS SANGTOOP(黃素丹)等人(郭阿滿、原告、黃素丹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能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權,明知郭阿滿與郭同文(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包崑合(已於97年2月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原告、黃清輝與黃素丹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1年5月間,莊披侖與黃清輝及黃素丹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間;莊披侖與郭同文及郭阿滿間,與包崑合及原告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莊披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郭同文、包崑合、黃清輝擔任台灣方面之假結婚人頭,分別與郭阿滿、原告、黃素丹辦理假結婚,每人可獲取6萬元之人頭費,莊披侖則向郭阿滿、原告、黃素丹分別收取泰銖3萬元之費用後,負責協助辦理一切假結婚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莊披侖遂先於91年6月1日與郭阿滿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與先回泰國之原告、黃素丹會合,並於91年6月6日同時在泰國辦理結婚。嗣返台後即於91年7月4日,郭同文、郭阿滿前往南投戶政辦理2人之結婚登記;91年7月2日黃清輝至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素丹之結婚登記;包崑合、原告於91年7月2日至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2人之結婚登記,均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黃清輝等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郭同文、包崑合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交由郭阿滿於91年10月1日持以行使,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原告於91年10月4日持以行使,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分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證,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郭阿滿與郭同文、原告與包崑合等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分別登載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為「依親」、「夫-郭同文」「夫-包崑合」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黃素丹則因未通過外交部之面試,無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相關事宜),並據以核發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外國人入境居留之管理等情,莊披侖、黃清輝2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號),並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莊披侖為使並無結婚真意之原告等人取得台灣永久居留權,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並為如上開行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黃清輝為使並無結婚之真意黃素丹取得台灣永久居留權,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乃判決莊披侖、黃清輝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⑵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郭同文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偵查卷之警卷第1至6頁),可知其證稱原告與包崑合有假結婚之事實;證人郭阿滿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郭同文於警詢時所供關於包崑合及黃清輝介紹認識仲介莊披侖,再由莊披侖帶他們3人一起前往泰國與伊及原告、黃素丹等辦理假結婚一節屬實等語(同卷第29至35頁);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黃清輝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份於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是莊披侖介紹認識黃素丹,在此之前伊並未見過黃素丹,莊披侖給伊錢要伊作假結婚的人頭,她說讓黃素丹過來這邊工作,伊作人頭就有錢等語(系爭刑事判決卷第83、84頁),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莊披侖與被告黃清輝及黃素丹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莊披侖與郭同文及郭阿滿間,與被告包崑合及包麗紅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披侖為使郭阿滿、黃素丹及原告取得台灣永久居留權,因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業經證人郭同文於警詢,被告黃清輝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亦已如前述認定,因此莊披侖與郭阿滿、郭同文間;被告莊披侖與黃清輝、黃素丹間;被告莊披侖與包崑合、原告間,均止於使郭阿滿、原告(黃素丹嗣未通過面試,並未來台,亦為檢察官所肯認)來台辦理居留登記」等語(詳參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三、㈡、3.及第四點)」。
⑶復依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泰國籍女子……
PAO TIPORNDA(包麗紅,原泰國名:蒂馮答,按即原告)……為能順利取得臺灣身分證之永久居留權,……包麗紅與包崑合……均無結婚之真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辦理假結婚,……包麗紅另於98年9月10日,以『為國人之配偶』之不實事項,向內政部申請歸化,經內政部核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國籍管理之正確性。……」、「……訊之被告郭同文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原告雖辯稱有結婚之真意,惟均坦承有支付泰銖3萬元與同案被告莊披侖,作為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報酬等情不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犯嫌,均堪認定。」、「核……原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
姑念……原告……雖非全部自白,然對於本案之客觀重要情節均有坦承,所犯手段及情節又非重大,復參以渠3人如起訴判刑,將來亦有執行不易之問題,如予不起訴,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亦酌應無不良影響。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等語。
⑷再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可知黃素丹
、原告與黃清輝、包崑合於91年6月1日赴泰國辦理結婚之前、均已以外勞身分在台灣居留,若依原告稱其等係自己認識,進而相戀結婚,何需再包高達3萬元泰銖紅包請莊披侖到泰國幫忙辦理結婚手續。此外,尚有泰國結婚證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足憑。據上,本院綜合前開相關客觀資料,核認原告與包崑合間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49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466號裁定,亦均採同見解。是原告稱與包崑合間係真結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與包崑合間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又原告雖經
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訴追者乃原告所犯刑法第216、214條規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該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均已明確認定原告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僅因審酌原告對於本案之客觀重要情節均有坦承,所犯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如起訴判刑將來執行不易,且不起訴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應無不良影響等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均已如前述。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因系爭戶籍登記及結婚登記後發生以私權為訴訟標的之民事事件,核無同法第25條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職權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資料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原告前所登記之結婚及戶籍登記即有應撤銷情事,依同法第23條規定,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處分辦理撤銷原告之結婚及戶籍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稱其與包崑合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且均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此外更無任何刑事確定判決以假結婚之事實而判處原告或配偶包崑合罪刑云云,要屬誤解法令,委無足採。至被告雖引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乙案,請查照。說明:……四、如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結婚案件並副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該署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函時,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為本件原處分之法源依據,然查內政部上開函示說明四意旨,尚有誤解同法第25條及第23條之適用分際,本院認該函示此部分尚非得引為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且觀諸被告嗣後提出之內政部99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提案12,就南投縣政府之提案內容一、「虛偽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之時機。例如:本轄國人與外籍女子結婚,接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
被告外籍女子偽造文書案件(假結婚),已經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國人配偶另行偵辦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詳述假結婚過程,戶政事務所可否依本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撤銷登記?」部分,處理情形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雖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結果不起訴,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清楚敘明係虛偽結婚者,戶政事務所得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依戶籍法有關申請戶籍登記相關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本院卷第112頁),內政部就被告得依職權調查不起訴處分書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有虛偽結婚之同法第23條所定應撤銷登記之事由,並憑為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等情,業已詳為說明在案,是被告答辯雖誤引上開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函說明四意旨,然對原處分之適法性核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㈦準此,綜合前開相關客觀資料,核認原告與包崑合間確有虛
偽結婚之事實,被告依職權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資料及證據已足資認定,是原告前所登記之結婚及戶籍登記即有應撤銷情事,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結婚及戶籍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原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之原因,縱有瑕疵,亦非猶如「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事由。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事由,並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