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山旅館代 表 人 呂理木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何光鎧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交訴字第1061300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市○○○路○○號5-6樓經營旅館業「富山旅館」,核准經營37間客房。嗣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04年5月26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經營管理與營業設施聯合稽查,並分別於稽查現場紀錄表記載原告實際經營房間數為41、40間,遂以106年3月2日府城觀管字第1060061791號書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爰以106年4月10日府城觀管字第10600892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擴大部分並應立即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6年8月25日交訴字第106130041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3年初核准設立迄今,即以37間房對外營運,102年
間原告代表人呂理木接手經營之後,感於原裝潢較陳舊,且與當時顧客(即背包客之風氣)之需求有落差,故於102年間委請震達工程企業社就內部房間重新裝潢、調整,惟供旅客住宿之客房房間數仍為37間,連同交誼廳、放置備品之倉庫、員工休息室、總經理室,總房間數則共為41間,觀之懸掛於原告5樓、6樓牆壁之「富山大飯店緊急逃生圖(新)」暨員工休息室、交誼廳、總經理室、倉庫(即備品)之照片、震達工程企業社之切結書均可證。又原告之客房為保有住宿客人之隱密性與安全性,其隔間牆均以磚、水泥之材料為之,要修改並非易事,而原告現時之客房與交誼廳、放置備品之倉庫、員工休息室、總經理室之隔局,均與103、104年間相同,並未更動,亦非被告人員103年4月23日、104年5月26日於現場記錄表客房數欄所記載之41間、40間。況依原處分係處原告5萬元罰鍰,區區5萬元實不足以支付更改客房數之花費,若原告真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數之事實,被查獲後依情應會繳交原處分裁罰之5萬元罰鍰了事,亦無可能花費超過5萬元而委請律師提起本訴。
㈡被告人員於103年4月23日、104年5月26日至原告為旅館業聯
合稽查時,並未逐一清點原告之客房及其他房間數,僅看看掛在原告5樓、6樓牆上之上揭「富山大飯店緊急逃生圖」,即率爾在現場記錄表分別記載營業房間數41間、40間後將現場記錄表拿到櫃檯,要求值班人員在其上簽名,值班人員未加詳閱,應稽查人員之要求即在現場記錄表上簽名,而絕非係原告當時之營業客房數確分別為41間、40間與現場記錄表所載之營業客房數,值班人員經確認2者相符後方簽名之情。再者,原告於103年、104年之「富山商旅」網站容雖載明:「……共計40間精緻裝潢房間……」,惟上開網站房間數之記載僅係表明其概數而已,自不能以上開網站內容之記載,即率認當時原告之房數為40間;再者原告經審查通過之營業房間數僅37間,原告當知之甚明,不可能自曝違規擴大營業客房之情,在網站上載明40間精緻裝潢房間,且網站內容載明之裝潢房間數為40間或37間,對原告營運根本毫無影響。
㈢復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府城觀管字第1060089260號書函之說
明:「另比對本府98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23日聯合稽查照片,富山旅館5樓逃生路圖房間數並未有不同,惟6樓逃生圖房間數已由17間,分隔為22間,台端陳述不能証明該旅館無擴大經營事實。」等語,惟按102年原告於呂理木接手經營而重新裝潢、調整前,5樓之房間數為21間,其中客房數20間,倉庫1間(507房);6樓之房間數為17間(均為客房),此有當時之原告緊急逃生圖(即舊有5樓、6樓平面圖示)可證。102年間重新裝潢調整時將6樓之原620房,改為倉庫,原615房改為615、616、617等3間背包客客房,原617房改為620、621、622等3間背包客房,原618房改為623、625、626等3間背包客客房,故6樓之房間數由原來之17間變23間(其中1間為倉庫,22間為客房),而增加了5間客房,1間倉庫;5樓之原506、505房改為交誼廳,508房改為員工休息室,510房改為總經理室,而原作為倉庫之507房仍為倉庫,房間數由21間(包括倉庫1間)改為19間(其中客房15間,非客房4間),而減少了5間客房,增加了其他房間3間。故原告於102年重新裝潢調整後,客房數仍為37間,而增加了4間其他房間,上開事實,將原告新、舊之緊急逃生圖兩相比對即明非虛,故被告上開書函說明3之記載並非事實。
㈣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3年4月23日至原告之旅館稽查時,當時
5樓之508房間作為員工休息室,506房間作為倉庫,510房間作為經理室,507、505房間作為交誼廳,上開房間當時均非做客房使用,但當時5樓之原告緊急逃生圖仍記載上開房間之房間號碼,而未為上開房間實際用途之標示,故當時被告之稽查人員李佳樹、彭康平當場指示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徐正修應速將上開緊急逃生圖中上開房間之標示予以變更為實際之用途。故103年4月23日被告稽查人員前往原告旅館稽查時,5樓之客房數為15間,並非係20間,加上6樓之客房22間,合計客房數為37間,被告稱98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23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緊急逃生圖比對5樓房間計有501、502、503、505、506、507、508、510、511、512、513、515、516、
517、518、520、521、522、523、525共計20間(意指做為客房使用)並無變動,進而認定原告之客房數為41間,顯係錯誤。
㈤況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記載客房數41間
、104年5月26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記載客房數40間,係被告稽查人員對原告基本資料之登載,並非係該次稽查時之檢查內容,此觀之上開現場紀錄表在記載原告基本資料之下方列有「主管機關」、「檢查內容」、「檢查結果」、「檢查人員簽章」各欄即明,再者,上開2份現場紀錄表中之「主管機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檢查內容:一: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館業管理規則或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檢查結果」等,均未記載原告有違規(擴大客房數)之情事。故被告以上開2份檢查紀錄表上記載客房數分別為41間、40間,且原告現場人員在其上簽名,即率認原告當時有本件違規擴大客房數使用之情事,進而對原告為處分,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登記之房間數為37間,而103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之現場紀錄表所載房間數分別為41間及40間,係經原告現場人員徐正修及莊育婷簽名確認,並於網頁上查有40個房間之相關資訊,被告遂以旅館業擴大經營裁罰。蓋經比對被告98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23日稽查時所拍攝之原告緊急逃生圖,另原告於網頁上亦稱有40個房間,其與103年及104年當時稽查人員現場判斷,並載於現場記錄表內房間數之認定,洵非無據。另原告卷附證一之緊急逃生照片房間變更為倉庫、員工休息室、總經理室、交誼廳、倉庫等,且無從得知其拍攝時間,復與被告103年所拍攝現場公示逃生圖之照片內容並不相符,應不足作為當時房間數認定之參考。至原告網頁截取圖檔之日期,係被告為做為稽查佐證資料,於原告106年4月28日提起訴願時,於同月30日在原告網頁上所截取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示飯店緊急逃生圖(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示飯店照片(同卷第27至39頁)、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61頁)、原告旅館業登記證(同卷第77頁)、被告99年7月7日核准原告負責人變更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同卷第79至81頁)、原告申請旅館登記基本資料表(同卷第99至100頁)、被告103年4月23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及照片2張(同卷第101至102頁)、被告104年5月26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同卷第103頁)、被告98年3月18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及照片4張(同卷第105至108頁)、被告106年3月2日陳述意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7至30頁)、原告106年3月14日陳訴書附緊急逃生圖及飯店照片(同卷第31至38頁)、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同卷第39至41頁)、原告網頁截圖(同卷第48頁)、交通部觀光局105年9月5日函復被告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之裁處疑義函(同卷第49頁)、震達工程切結書(同卷第5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至85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45至5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被告執行聯合稽查時,是否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共3間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稽查,僅以緊急逃生圖所示房間數及原告網站內容即認原告有擴大經營3間客房,原處分有所違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
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第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第14條規定:「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四、事業名稱。五、核准登記日期。六、登記證編號。」㈡又稽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準此,揆諸上開規定,為確保旅館業提供旅客合法之住宿,並享有住宿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同條例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其中旅館業所經營之客房數目雖非旅館業登記證上法定記載事項,然客房既屬經營旅館業之核心業務,且為申請旅館業登記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查對並據以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之項目,核認客房數目亦屬上開申請許可制之管理範圍,經營旅館業者經主管機關發給旅館業登記證後,即應依申請旅館業登記時所檢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客房數目經營旅館業務,若未經許可即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並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即該當同條例第55條第7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擴大營業之客房數,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再者,同條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者,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又足供營業客房數超過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時經核定之數目,且超過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有相關客觀證據如旅館登記證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稽查結果、稽查記錄表之記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抑或旅館業者在網路上刊登客房數量、照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相關資訊招攬不特定客人等,經被告比對查認該旅館確有未經許可擅自擴大可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客房屬實,且經營旅館業者並無相當證據得以證明並未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而得以推翻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者,自屬擅自擴大營業客房經營旅館業務,而屬同條項所欲規制之違規態樣,並不因稽查當日或嗣後並無營業之事實,亦即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即影響稽查其作為營業客房使用及數量之認定,否則將難以達成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7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㈢再按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規定:「(項次)22;(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55條第7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擴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處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核該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二項次22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經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以上均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係前於93年1月5日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市○
○○路○○號5、6樓經營之旅館業,核准營業客房數為37間(5樓計20間、6樓計17間),房間型態為1大床計34間、2大床計3間等情,有原告旅館業登記證(同卷第77頁)、原告旅館業基本資料表(同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被告各主管機關先後於103年4月23日、104年5月26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經營管理與營業設施聯合稽查結果,原告實際經營房間數分別為41、40間,均經被告現場稽查人員紀錄及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在案,復有被告103年4月23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下稱103年4月23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2張(同卷第101至102頁)、被告104年5月26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下稱104年5月26日稽查紀錄表,同卷第103頁)及原告網頁截圖(同卷第48頁)附卷可考,故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擴大營業客房(103年4月23日擴大經營4間、104年5月26日擴大經營3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㈤原告雖稱其代表人於102年間接手後委請震達工程企業社就
內部房間重新裝潢、調整,惟供旅客住宿之客房房間數仍為37間,連同交誼廳、放置備品之倉庫、員工休息室、總經理室,總房間數則共為41間;原告網站之記載僅係表明房間概數,不得以率認原告當時房間數為40間云云;原告雖稱103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稽查紀錄表僅將客房數填載於基本資料欄位,並非檢查項目,且無檢查人員簽名,被告又未實際清點確認房間數,被告不能據此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查:
⒈原告固提出懸掛於原告牆上之「富山大飯店緊急逃生圖」
手繪舊有原告緊急逃生圖暨員工休息室、交誼廳、總經理室、倉庫(即備品)等照片(同卷第25、39、27至35頁)、震達工程企業社之切結書(同卷第37頁)等為證。然查,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復未據原告敘明究係何時拍攝,核上開照片尚難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⒉次查,本院依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到場稽查之人員陳坤佾
(原名陳文忠)及103年4月23日稽查時於現場簽名之原告經理徐正修到庭作證,依證人陳坤佾證稱略以:「(依據上開現場紀錄表所載,證人有否依照逃生避難圖核對房間使用情形?)只是看客房內有無逃生路線圖。」、「(逃生路線圖是否你在旅館內看到的?【提示本院卷第25頁照片】)我不確定,但與客房內逃生路線圖有所不同,配製表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以A4規格紙呈現,配置內容我沒有印象。」、「(103年4月23日、104年5月26日及98年3月18日稽查紀錄表分別有你的簽名,你是否分別於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任職?這3份稽查紀錄表所載房間數有沒有不同?)這3次都是我去稽查並有我的簽名,這3次稽查房間數都不相同,我都是問櫃台所得到的數字,並沒有實際一間間去看,房間數分別為:98年30間、103年41間、104年40間。」、「(房間數如何詢問得知?)我們都是詢問櫃台人員『你們可以提供旅客住宿的房間數有幾間』而得到的答案,並沒有一間一間檢視。」、「(98年、103年、104年櫃台人員分別是何人?)分別為莊玉嬌、徐正修(非櫃台人員、擔任經理,因經理他有在現場,所以是由他簽名)、莊育婷。」等語;證人徐正修證稱略以:「(提示本院卷第101頁稽查紀錄表,其上是否你簽名?)是。」、「(上面的記載內容你有否看過?)有看過才簽名。」、「(現場紀錄表記載客房數41間、房價1200元-4160元,你有否看過?……)我有看過,但原來不想簽名,因當時稽查人員告訴我需要我簽名才代表被告有來稽查。」、「(現場紀錄表有何問題,為何本來不想簽名?)因為我質疑倉庫是不是房間,當時櫃台人員告知稽查人員房間數是41間,我覺得不對,因為506號是倉庫,我問櫃台為何報41間,櫃台人員告知因被告詢問營業使用之房間數目是幾間,我認為倉庫不算。」、「(被告訴代:請問證人,證人所稱506係為倉庫部分,當時有否向稽查人員反映?)沒有。(被告訴代:為何當下沒有向稽查人員反映?)因為稽查人員告知我要先簽名,若有任何問題可以上訴,我僅說倉庫算不算。(被告訴代:當時稽查人員有否要你將倉庫打開查看?)沒有。(被告訴代:你們有否主動反映將倉庫打開給稽查人員查看?)沒有,我們沒有主動打開給稽查人員查看,當時稽查人員告知簽名後,若有任何問題可另行上訴。」、「(原告訴代:請問證人,當時稽查人員發現牆上所掛之緊急逃生路線圖與房間數實際配置圖不同,有否請你們修正?)有。」等語,有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同卷第179至19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兩次現場稽查均未實際清點房間數等語,固屬實在,被告該兩次稽查確有不甚完備之處;然揆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稽查當時係分別詢問原告現場人員徐正修、莊育婷以原告提供旅客住宿的房間數後,記載於稽查記錄表,並就原告牆上所掛之緊急逃生路線圖與房間數實際配置圖不同部分,請原告修正,又證人徐正修雖當庭稱其認為櫃檯人員所告知之房間數有疑義,惟其亦自承並未向被告反應此情等語甚明。
⒊再查,依被告前於98年3月18日至原告聯合稽查所製作現
場紀錄表及拍攝緊急逃生圖照片顯示,斯時原告房間數為30間,並經被告比對103年4月23日現場稽查所攝緊急逃生圖照片,發現5樓房間計有房號501、502、503、505、506、507、508、510、511、512、513、515、516、517、518、520、521、522、523、525,共計20間,並無變動,惟6樓房間原98年房號603、607已變更為倉庫、615隔間成3間,610隔間成6間,故依103年4月23日現場稽查所拍攝緊急逃生圖所示6樓之房間及房號共標示有601、602、603、60
5、606、607、608、610、611、612、613、615、616、61
7、618、620、621、622、623、625、626、627等22個房間,合計5、6樓共標示有42個房間等情,有前開103年4月23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2張(同卷第101至102頁)及98年3月18日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及照片4張(同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原告雖於本件稱103年4月23日被告稽查人員前往原告旅館稽查時,5樓之508房間作為員工休息室,506房間作為倉庫,510房間作為經理室,
507、505房間作為交誼廳,均非做客房使用,被告稽查人員當場指示證人徐正修應速將上開緊急逃生圖中上開房間標示予以變更為實際用途,故5樓之客房數為15間,並非係20間,加上6樓之客房22間,合計客房數為37間云云,原告雖提出員工休息室、交誼廳、總經理室、倉庫(即備品)等照片(同卷第27至35頁、訴願可閱卷第36至38頁),惟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敘明,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示各該非供客房利用之房間照片,其中交誼廳門前牆壁上所貼之「交誼廳」文字及標示,似僅粗略以手寫或電腦打字列印(本院卷第29頁、訴願可閱卷第37頁),與其他空間如總經理室、員工休息室門前所貼附中、英文之刻印字體金屬標示牌(本院卷第31頁、訴願可閱卷第37至38頁),顯有不同,且以原告經營規模何以需設置2間交誼廳(即原告上開所稱之505、507號房間)等情,均未據原告說明,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核難認為有據且證人徐正修亦於本件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自承並未反應客房數相關疑義如前開所述,核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據此,可認被告依103年4月23日稽查現場所攝原告懸掛緊急逃生圖記載原告於當時客房數計42間,不僅較稽查記錄表所載原告人員陳述客房數計41間多出1間,亦較被告前次稽查之98年3月18日所攝緊急逃生圖所示客房數為多;且不論依103年4月23日稽查現場所攝緊急逃生圖或稽查記錄表所載原告人員陳述客房數,甚或被告於原告106年4月28日提起訴願後,被告於同月30日在原告網頁上截取原告網頁截圖(訴願卷第48頁)記載「共計40間精緻裝潢房間」等情,均多於原告申請旅館業登記時經被告核准之客房數37間甚明,核原告於被告103年4月23日稽查時,確有擴大經營客房之違規事實,且該違規事實至被告104年5月26日現場稽查時仍持續,原告於被告上開2次稽查所查獲之違規,核屬一行為,被告104年5月26日現場稽查該日,即屬原告違反前開所述同條例所欲規制之「經營旅館業者之營業客房數應依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數目經營」義務之行為終了時,故被告綜合前開2次稽查結果,以稽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現場人員陳述客房數、現場拍攝緊急逃生圖所示客房數,比對原告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記載經被告核定之客房數,並佐以原告網頁之記載,據以認定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7項之規定,而於106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核未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訂3年之裁處權時效,裁處內容亦屬適法有據。
⒋至原告雖一再爭執103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稽查紀錄
表僅將客房數填載於基本資料欄位,與98年3月18日稽查紀錄表將房間數填載於檢查結果欄不同,故客房數於103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並非檢查項目,且無檢查人員簽名云云。然按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旅館業依同條項實施之檢查範圍,包含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客房既屬經營旅館業之核心業務,且為申請旅館業登記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查對並據以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之項目,故客房數目自屬同條例之管理範圍,而被告上開3次稽查既屬被告各機關就經營旅館業之原告所為之聯合稽查,其中就同條例所為稽查,即包含客房數之檢查甚明。況查,稽查紀錄表之格式並非法定格式,乃各縣市據個別稽查需要而製作,且亦得因實際需求而隨時更改其格式,尚非必以列入稽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始屬該次檢查內容。是被告上開3次稽查紀錄表之格式設計或有不甚完美,然尚無從以該等稽查紀錄表之前後格式不同,即執為客房數並非103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稽查之檢查項目,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據上,本件被告綜合前開103年4月23日、104年5月26日稽查
結果,以稽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現場人員陳述客房數、現場拍攝緊急逃生圖所示客房數,比對原告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記載經被告核定之客房數,並佐以原告網頁之記載,據以認定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合於同條例第55條第7項之規定,且該違規事實至被告104年5月26日現場稽查時仍持續,而為同一行為;又原告經營旅館業已有數載,理應知悉相關經營規定,其竟擅自擴大經營客房,且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證其無上開違規事實,核原告自有違章之故意,而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仍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數為12間以下,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附表二項次22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擴大部分並應立即歇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