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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10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志銘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郭家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60222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所有,面積32.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113頁之土地查詢資料參照)上之臺中市○○區○○○道○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違規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編號A2-095,字面為「黃金桶仔雞」,電話0000-000000,本院卷89-95頁之現場照片,下稱「黃金桶仔雞」廣告),及屋頂樹立廣告(編號A2-096,字面為「台中之星」,本院卷89-95頁現場照片,下稱「台中之星」廣告,與上開「黃金桶仔雞」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執行「臺灣大道交叉路口達雜照規模之違規廣告物整頓市容專案計晝」現勘,查獲上開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違規設置系爭廣告,且該2廣告之間另設有「看板出租0000-000000」(本院卷91頁之現場照片),經被告承辦人撥打該電話後,發現接話人非屋主,乃請其代為轉達無著(本院卷221-2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被告承辦人查詢後無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193-194頁之被告107年1月16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006052號函),乃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106年1月26日中市都廣字第1060016696號函(本院卷65-67頁)請地主(即原告)限期陳述意見,並對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願卷43頁之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合法送達(本院卷79頁之送達證書)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以106年4月18日中市都廣字第106006225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本院卷69-71頁,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日以前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得連續處罰或依規強制拆除,並於106年4月21日對原告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81頁之送達證書)。嗣被告再以106年4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05172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廣告(編號A2-095及A2-096,鐵架造既存違章建築,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平方公尺)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本院卷77頁,下稱原處分二),並於106年4月27日對原告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85頁之送達證書)。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又於106年5月8日現勘結果違規事實仍未改善(本院卷95頁現場照片下之說明),被告遂依前揭法令及同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以106年5月10日中市都廣字第1060078612號函及行政裁處書(本院卷73-75頁,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4日前申請廣告物許可或拆除,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規定強制拆除,另告知建築法第95條規定意旨,並於106年5月10日對原告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83頁之送達證書)。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

二、三(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6-7頁),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卷23-31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出租於訴外人呂義雄賣牛肉麵,有租賃契約可證,原告並無居住在此,故無法得知此拆除事項。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始領取郵政掛號通知,並隨即處理拆除事宜。原告不解為何沒人通知或收到拆除通知單,當原告領取掛號通知已是2張罰單共8萬元。而違規廣告招牌上有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即可聯絡原告,被告承辦人員為何沒打電話告知,僅告知隔壁鄰居轉達要拆違建,惟隔壁鄰居未轉達,亦沒義務告知,此重大拆除事項竟如此輕率處理,被告處置程序有明顯瑕疵。

(二)系爭廣告係由下列承租人設立:

1、第一任承租人:承租期間為104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承租人史承鋐承租未滿一年即退租,遺留0000-000000廣告布條於外牆未拆除,此廣告布條非原告所有。

2、第二任承租人:承租期間為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承租人楊英賓為史承鋐介紹,承租未滿一年頂讓劉家祐,「黃金桶仔雞」廣告是楊英賓設立,「0000-000000」為楊英賓之電話號碼。

3、第三任承租人:承租期間為105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承租人劉家祐承租不滿一年即因刑事案遭通緝下落不明,積欠房租3個月未繳,原告寄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有證據可稽。

4、系爭「台中之星」廣告係台中商旅所有,承租期間為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5日。

(三)原告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地房屋因出租房客所遺留之生財工具未搬遷,致房屋處於未開店狀態閒置半年,是原告無法得知違建拆除訊息,使被告誤判開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主張住居不在戶籍地址無法得知被告公文通知,未收到違規處分通知書云云,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規定函請違規行為人限期陳述意見,且被告作成行政裁處書2份及違章認定通知書1份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10條規定合法送達,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00000000000市○○區○○段○○○○號(分割前)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測量成果圖1份,該資料包含現有151、151-1地號,門牌地址為「臺灣大道3段631號」。經查,地政資訊系統有關惠安段151、151-1地號共2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151地號登記有地上建物903建號1筆,門牌為「臺灣大道3段63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怡樺」;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申請人為「柯志銘」,一層面積為51.38㎡,經比對資料顯示僅登記部分面積。另查,151-1地號無登記地上建物建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志銘」。該地方稅務局所提供地上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分割前151地號之範圍,且該位址門牌號碼全部皆為臺灣大道3段631號,本件違規廣告物坐落位置為臺灣大道3段641號,該門牌位址無相關登記資料,且151-1地號土地上亦無建物登記資料。而本件「台中之星」廣告招牌設置於系爭建物2層上方屋頂範圍,「黃金桶仔雞」廣告招牌設置於系爭建物2層正面範圍,是系爭建物查無門牌位址相關登記資料及土地上查無建物登記資料之情況下,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略以:「...3.處分對象為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是被告對該151-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查處,並給予適當陳述意見期,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三)而該屋頂樹立廣告已於裁罰後由原告自行移除,正面式招牌廣告經被告106年10月25日執行強制拆除,業以106年11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195271號函辦理結案,故該2廣告招牌現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訴依法已有未合: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係因他故而未獲會晤,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4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自102年5月31日起即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有其戶籍查詢資料結果附訴願卷(43頁)可證。原告雖主張其原來想處理該中清路的房屋才設籍該處(本院卷2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97年7月2日向訴外人楊雯華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訴願卷10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地謄本上登記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訴願卷97頁之土地謄本)。然查,上開惠安段151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願卷65頁之登記謄本)。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劉家祐,租期至106年7月25日,原告於該租賃契約書簽名欄簽名後,並填載其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本院卷151頁之該契約書)。

又查,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將其另一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出租予訴外人呂義雄,租期至106年11月9日,原告於該租賃契約書簽名欄簽名後,亦填載其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願卷44-45頁之該契約書、本院卷17頁之起訴狀)。由上可見,原告確有以久住之意思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況原告承認雖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呂義雄經營牛肉麵店,但會至該處消費,聽到呂義雄提起本件相關郵件送達之事(本院卷2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乃於106年6月30日至郵局領取該等郵件(本院卷15、161、217頁之起訴狀、補充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但本院卷127頁之臺中郵局106年12月21日中管字第1061802700號函誤為原告均未領取),足見原告雖將該屋暫時出租給他人,但實際上其可在該屋出入,且與承租人亦可聯絡,而非無法收受原處分之管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原處分係於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1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即系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原處分於上開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在之臺中市,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各自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10日之翌日起算,分別至106年5月22日(星期一,本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106年5月31日(星期三,本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30日均為休息日,故以106年5月31日代之)及106年6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6月30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7頁之訴願書),均已逾越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法已有不合。

(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1、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準此可知,招牌廣告乃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惟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又依同法第95條之3「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規定可知,該條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足見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同法第95條之3前段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命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上開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負有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2、次按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建築法(附表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依同法規定應予處罰者,其裁罰依附表1至附表3裁罰基準辦理。」附表3:「違反事實: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裁罰依據:第95條之3。使用類組: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裁罰基準:第1次: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3、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當時租賃契約書記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碼,本院卷167頁),出租予訴外人洪國清違規設置屋頂系爭「台中之星」廣告,每個月租金6,000元,租期至110年6月15日為止(本院卷161、165-170、220-221頁之原告書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再於105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楊英賓違規設置系爭「黃金桶仔雞」廣告,每個月租金6,000元,租期至110年6月15日為止,每個月租金20,000元,租期至106年5月15日(本院卷142-145、220-22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經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現勘查獲,被告承辦人撥打招租電話查證無著,且查無建物登記資料後,乃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上開106年1月26日函請地主(即原告)限期陳述意見,並對之合法送達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為前揭裁處,並均合法寄存送達,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可證。

4、本件被告之查報日為105年12月19日,在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新增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布施行後,原告將系爭土地或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洪國清及楊英賓,供該2承租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系爭廣告,藉此收取租金獲利,且其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應對系爭廣告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並得由被告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則被告原處分一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95條之3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本院卷199頁參照),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日以前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得連續處罰或依規強制拆除。嗣被告再以原處分二認定該2廣告招牌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又因原告未依限辦理拆除,被告於106年5月8日現勘結果違規事實仍未改善後,遂依前揭法令及同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以原處分三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4日前申請廣告物許可或拆除,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規定強制拆除,另告知建築法第95條規定意旨,依法核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願逾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已有不合,且原告本件主張在實體上亦無理由,為保護原告之訴訟權利,爰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