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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前川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敏惠訴訟代理人 賴秀宜

周澎褘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606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代理人陳梅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以普登字第69410號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陳候所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4年11月30日龍登補字539號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陳候曾設籍於「臺中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謄本,惟屆期未能完成補正,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權向戶政機關申請所需戶籍資料,亦未能尋獲該戶籍資料,被告遂以105年5月27日龍登駁字第0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60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駁回原告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案與臺中市政府未予糾正固

非無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之行政處分,認原告未提出補正陳候曾設籍臺中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謄本,且依職權函調,亦未能尋獲前開戶籍資料而駁回申請,訴願機關亦持相同理由予以決定駁回,又補充陳候生存11年而有2子之不合邏輯情事。然查,被告對於其所保存並以之為謄本登記之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前身即為龍井鄉三塊厝村之村落變革並無疑義,而歷次登記謄本對於住所記載僅約略登記「龍井鄉三塊厝村」即現今謄本之「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但獨因於民國35年6月10日日據時期之謄本另有記載「陳候、地址:龍井鄉三塊厝字136號」,認地址記載有不一致情形,但當時坊間之門牌號碼倘為簡陋住處,並非即有編號,而日據時代戶政以人名歸戶,地政機關遍查8個戶政機關只有1個陳候,況係同村落,苟有同名之人,何以先祖以來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皆為原告所掌管?又當時民智未開,識字之人不多,對於年齡或文字誤載多有,尚請法官現場履勘現場,以瞭解原告掌管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實情。

㈡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基礎不備: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

24606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以臺中市政府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360番地」自日據時期至光復後迄今之門牌號碼對應與整編相關資料,查無「龍井鄉三塊厝村136號」之相關戶籍資料,而作為駁回之理由。然查,當時由代理人陳隆昇申報所有權人陳候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繳驗日期為民國35年7月10日,其上住所記載有關「陳候、陳隆昇」分別為「大甲區龍井鄉三塊厝村、大甲區龍井鄉三塊厝村323」此有該申報書可證(見鈞院卷二第539頁),何以同為收件日期為民國35年7月10日,地政主管機關在所有權部卻將所有權人陳候之住址載為「龍井鄉三塊厝字136號」(見鈞院卷二第540頁),此非當事人或代理人所填,是地政機關自己填寫上去,現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居然以此「136」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而駁回,顯見據以駁回之理由明顯嚴重瑕疵。

㈢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年齡推算著實有誤:

⒈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資料,確實依據戶政機關給與全部

謄本資料所繪製而成,公務體系地政機關對此繼承系統表亦不否認其真實性,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8日依據全部戶籍謄本所繪製之陳要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可知陳隆昇是於明治6年0月0日出生(民國前39年,見鈞院卷二第541頁),陳隆昇之全戶戶籍資料,其父陳要,而上現住所記載「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三塊厝庄123番地」、「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323番地」,再如附件4(見鈞院卷二第542頁),陳水蜞之父為「陳候」,現住所同為「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土名三塊厝庄123番地」、「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此從陳隆昇與陳水蜞現住所「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土名三塊厝庄123番地」,確實可以證明一定出於「同宗」,兩人間絕對有親屬關係,我們再看看「陳水蜞」是日據嘉永5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00年出生),從而,陳水蜞與陳隆昇相差為21歲(60減39),足證在當時農業社會時代,婚姻較為提早,堪證陳水蜞當為陳隆昇之伯叔輩分關係,而陳水蜞之父為「陳候」,是陳候與陳隆昇應為「伯公與姪孫、叔公與姪孫關係」,又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三塊厝323番地之土地臺帳謄本業主登記為「陳侯」,而管理則登記為「陳隆昇」(見鈞院卷二第543頁),更徵陳隆昇為其陳侯之姪孫關係,方作為管理人,且此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三塊厝323番地之土地,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隆昇、陳九螺、陳奉佛、陳下臨等4人,而陳隆昇與陳九螺是兄弟(如鈞院函查陳九螺之父陳要,與陳隆昇之父相同,且如附件3、4(見鈞院卷二第541頁、第542頁)記載明治36年4月11日,陳奉佛與陳下臨是兄弟,陳奉佛是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見鈞院卷二第544頁,民國前29年),陳下臨係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前25年),其4人兄弟,而陳候為陳奉佛與陳下臨之祖父,方將陳候所有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三塊厝323番地移轉給陳隆昇、陳九螺、陳奉佛、陳下臨等4人(見鈞院卷二第545頁),是前開所為論述,陳候與陳隆昇之親屬關係,不言可喻,堪信為真。

⒉被告明確自認遍查臺中市龍井區、清水區、梧棲區、大甲

區、沙鹿區、大肚區、外埔區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各戶政事務所皆函復查無本轄姓名為「陳候」之戶籍資料可稽。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乃依據民國35年7月10日代理人陳隆昇所填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鈞院卷二第546頁),其上已載所有權人陳候,年齡「70」,依此年齡而推認此陳候非彼陳候。但此陳隆昇記載年齡74,然地政機關居然可以變更記載陳隆昇為70歲(見鈞院卷二第547頁),果倘若此陳候非彼陳候,那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陳候年齡為70歲,比陳隆昇少4歲,陳隆昇的戶籍全戶資料都可以調閱得到,為何此少4歲的人,卻遍查全部戶政機關查無資料?況在日據時代明治時期中、後段,當時日人統治時之地政與戶政資料皆已開始明確記載,而本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之日期是民國35年7月10日,少陳隆昇4歲之陳候於民國35年7月10日一定還活著,更不可能在民國35年還活著的居然可以查不到戶籍資料,更不可能的是,這個查不到戶籍資料的人,居然還有土地所有權。據此論斷,佐以上開之論述,此年齡之記載顯然是當時錯誤。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為依據實難想像,基礎確實不當,無以維持之根基。

㈣本案就是行政機關所持2個理由駁回本案申請,要原告提出

年齡的證明,但是年齡的證明就如同前開所述,真的是無法證明,因為真的是誤載,本案如果可以提出此證明,地政機關就會同意本案之繼承登記了,不會告到行政法院來,原告已高齡77歲,念茲在茲就是要在有生之年,將祖先留給自己的土地正名,是畢生的願望,該土地從日據時期到現在都是原告祖先遺留下來至原告所使用,坊間鄰里均知,陳候與陳牙當時之戶政資料已不可考,硬要求原告提出公務體系之戶政與地政資料證明實在比登天還難,本案訴願決定書既然有如前述所述之重大嚴重瑕疵,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證明與論述前後一致,毫無瑕疵,兩相比較,本案僅能冀望享有天職之法官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1月1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原告於被告104年11月11日收件普登字第69410號登記

申請書申辦其先祖陳候於日據時期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簿原載登記名義人「陳候」之住所未載明,且案內並未檢附被繼承人陳候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生前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僅由其直系親屬陳水蜞設籍於「臺中州大甲郡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之日據戶籍謄本中,父親欄有「陳候」之名字、戶主記事欄載有「明治21年(民前24年)6月22日父陳候死亡戶主相續」之記事(見鈞院卷一第116頁)佐證辦理,經查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重劃,重劃前為三塊厝段255地號(見鈞院卷一第117頁),該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鈞院卷一第118頁)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據以辦理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申報人為「陳候(職業農、年齡70)」外1名、住址為「大甲郡龍井鄉三塊厝村」;申報書所載代理人為「陳隆昇(職業農、年齡74)」,住址「大甲郡龍井鄉三塊厝村323番地」(見鈞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且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陳候,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及其年齡、職業分別為「36年6月1日、年齡70、職業農」、住址為「龍井鄉三塊厝136號」(見鈞院卷一第121頁)經調閱代理人陳隆昇設籍於前開番地之戶籍謄本,其為「明治6年(民前39年)」出生(見鈞院卷一第122頁)符合申報書所載民國35年時之年齡,惟依原告案附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陳候係於民國前24年死亡(長子陳水蜞於嘉永5年即民國前00年生),是於民國35年申報時,推算其年齡應非僅七旬,再依被告登記時年齡推算,其約民國前00年生,兩者似有未合、且不合邏輯,實難證明被繼承人陳候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是因登記名義人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仍屬申請登記之應附文件,被告104年11月30日龍登補字00053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自屬有據。

㈡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分別以104年11月30日龍地

一字第1040007652號函、104年12月14日龍地一字第1040007926號函、104年12月17日龍地一字第1040008071號函及105年1月6日龍地一字第1050000112號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提供轄內日據時期或更早期姓名為陳候、陳牙之戶籍全部相關資料,以及「龍井鄉三塊厝村136號」、「龍井鄉三塊厝255番地」相關戶籍資料(見鈞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及多次派員至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陳候日據時期相關資料。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經於104年12月25日以姓氏『陳』及『三塊厝136號』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日據時期共13戶」,經查該13戶中皆無姓名為陳候之資料,惟皆為「陳」姓家族(見鈞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9頁)。另被告104年12月14日龍地一字第1040007926號函臺中市龍井區、清水區、梧樓區、大甲區、沙鹿區、大肚區、外埔區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各戶政事務所皆函復查無本轄姓名為「陳候」之戶籍資料可稽(見鈞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7頁),被告亦依臺中市龍井區戶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於105年1月至4月30日間多次派員至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翻閱所需戶籍資料,亦未能尋獲該戶籍之身分資料(見鈞院卷一第158頁)。

㈢另依原告案附之日據時期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360番

地戶籍資料中所載「明治21年6月22日,父陳候死亡,……,相續戶主」、「長男、陳水蜞、嘉永5年0月00日生(即西元1852年)」,臺中市政府亦依職權就原告提供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所載「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360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向被告(按應係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該址,於光復後迄今之門牌號碼對應與整編相關資料,被告概略對應出360番地之41戶中僅19戶戶長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於龍井三德村8鄰中央路53、54、55等號之址(後於43年1月10日門牌整編為三德里8鄰中央路三塊厝56、57、58、59等號之地址,又於81年5月1日整編為三德里8鄰中央路2段149巷46、48、54、56等號),皆未見前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民國36年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龍井鄉三塊厝字136號」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6066號訴願決定書可資證明(見鈞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

㈣除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查證之戶籍資料外,被告亦針對課稅資

料進行查證,以104年12月2日龍地一字第1040007712號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見鈞院卷一第159頁),該局104年12月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25846號函復:「三德段1387地號土地經查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依本分局該君之稅籍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見鈞院卷一第160頁),被告105年2月16日龍地一字第1050000917號函詢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經於105年2月17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設籍旨揭住址之戶籍資料可稽」(見鈞院卷一第161頁)。

㈤次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見鈞院

卷一第162頁)第4條、第7條規定,本案土地臺帳、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經核對後三者登載一致,系爭土地既查無明顯登記錯誤或遺漏事實,並於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作業流程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總登記程序,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法完成登記,並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憑證,當有一定土地登記效力。本案系爭土地於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踐行公告程序後,既已有登記名義人「陳候」於土地登記謄本,自應以土地辦理總登記後土地謄本記載內容為依據,是原告案附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陳候之年齡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合邏輯外,亦無檢具登記簿記載住址為「龍井鄉三塊厝136號」之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實無從審核亦難以認定,自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皆為原告所掌管」乙節,

被告以105年3月4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306號函通知訂於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惟當日三德里陳里長春木未到場。經訪查系爭土地周邊鄰居及對面聖德宮之工作人員,有位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年老長者,其表示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為何(見鈞院卷一第163頁、第95頁、第96頁)。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繼承人陳候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生前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惟已無案可稽,經被告多次函詢戶政機關並實地訪查,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陳候為同一人,被告自無法依據原告僅提供戶主陳水蜞設籍於「臺中州大甲郡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之日據戶籍謄本戶主記事欄載有「明治21年(民前24年)6月22日父陳候死亡戶主相續」之記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又土地使用之管理核與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是其所辯,亦不足採。承前述情形,被告實無從審認知悉被繼承人陳候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是被告依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並多方查證後,因原告逾補正期間尚未補正,故於105年5月27日龍登駁字第000040號開具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暨請假狀第一點所述龍津段286地號

重劃前為「大甲區龍井鄉三塊厝字第三塊厝323號」,經查○○○區○○○段三塊厝小段323地號」土地重劃後應為三德段1384地號土地,檢陳上開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謄本、臺灣光復後申報總登記之臺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總登記資料及民國52年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對照清冊(見鈞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至於上開聲請狀聲請278、281、281-1、282、283、284、284-1、284-2、285、285-1、286、287、287-1、288、289、289-1、289-2、289-3、289-4、289-5、289-6、289-7、289-8、289-9、289-10、289-11、289-12、289-13、289-14、291、294及295地號」等32筆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謄本、臺灣光復後申報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總登記資料及民國52年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表部分,經調前揭地號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所有權人並非陳候,歉難提供。

㈧另光復初期對於土地法制之銜接,係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

作為之,並將其視為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總登記)。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見鈞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第256頁),即土地權利人應於民國35年4月21日起1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件之各地之土地整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換發權利書狀:⒈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⒉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⒊最近3年內之任何1年地租收據。復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背面),由是可知地政機關對總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尚需經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始准登記。系爭土地舊登記簿(重劃前)所載住址「龍井鄉三塊厝字壹參六號」係經公告程序,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始為登記。

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真正權利人若有具體反證證明該登記不適法,應透過司法途徑,即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推翻該登記。本案經查該相關資料,因原告未能檢附先祖陳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設籍於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僅憑陳水蜞設籍於「臺中州大甲郡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之戶籍謄本中,父親欄有「陳候」之姓名、戶主記事欄載有「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6月22日父陳候死亡戶主相續」之記事辦理繼承登記,是本案未能符合辦理繼承登記之要件,建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文件憑辦,以資適法。

㈩光復初期我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總登記),係以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為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該公告主要內容為:「㈠自民國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此1個月期限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㈡已為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1次土地所有權登記;㈢在規定期限內不申報之土地,將一律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㈣土地權利之申報,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不動產質權、先取特權等共計8種權利為限;㈤應檢附之土地權利憑證,為登記濟證、納租收據、土地臺帳及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見鈞院卷二第255頁背面),俟後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發現以當時臺灣交通狀況及其他種種因素,要求於1個月期限內申報完畢有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在同年6月3發布「核示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變通辦法兩項」,准各機關視實際情形,將申報期限予以展延(見鈞院卷二第257頁),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日期為同年7月10日(見鈞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符合上開規定。

按臺灣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

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中規定:「㈠每一地號應單獨填1張;㈡有數筆土地者,每宗土地應填寫1張,且應同時申報:

㈢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權利人,兩者應共同填寫同一張申報書申報之,不能分開申報;㈣申報書各欄,均應確實填報,如有漏填或填寫不齊全者,仍需由政府機關通知補報;填報不實被查獲者,將被依法嚴懲。」(見鈞院卷二第255頁背面及第256頁),復依舊土地法(按係19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75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聲請人姓名、住所、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時有2個以上聲請,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見鈞院卷二第259頁),經聲請登記審查後之土地,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則係依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段登記之,依地號或建號順序編成(見鈞院卷二第260頁),原告106年3月7日所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申報書第6211及6212號當可證明所有權人是否與本案相關」,因現行登記資料係依地號編成,尚請提出需調閱之地號始得查詢。

此外,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耕地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

於排水灌溉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建立標準坵塊並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之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直接排水,達到節省勞力、降低經營成本、增加農業生產,促進農業發展之目標。農地重劃之農路及水路所需用地,除了以重劃區內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抵充外,不足的用地由區內農民提供,並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的面積比例分擔(見土地重劃辦法規定)。原告所述重劃前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323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陳隆昇、陳奉佛、陳下臨及陳石玉等4人共有,陳隆昇、陳奉佛及陳石玉等3人因僅該筆土地位於重劃區內,故其重劃後僅分配三德段1384地號土地(各4分之1),陳下臨於重劃區內則有多筆土地,依其個人所有土地持分扣除重劃負擔後,亦分配多筆土地,其中三德段1384地號土地亦分配4分之1(見鈞院卷二第264頁及第265頁),原告106年3月7日準備狀第4頁所述「將三塊厝323地號重劃後分配土地登記為286地號」,應屬誤解。

至於原告所述陳隆昇孫媳「陳氏素美」與「陳林素英」戶籍資料記載錯誤部分,因非屬被告職權業管,未敢擅專。

按「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段或案件性

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段○○○○○○○○○○○○○○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所明定。本案原告一再提出聲請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6213號,而附件5第1頁編號為6210號,均為陳隆昇為代理人,陳候為所有權人,期間之編號合理推論均為連號為陳候與陳隆昇及相關同輩間之申報登記,要求被告查證系爭土地附近之相關地號一節,因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簿、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文件之管理悉依上開規定辦理保存及銷毀,是本案原始收件簿、登記檔案業經依法銷毀,無案可稽,且被告前依原告要求提供龍津段286地號等32筆土地資料及檢卷相關答辯在案,並積極查證相關登記資料,亦無所獲。原告指謫被告應歸責自己事由之行政管理歸檔事項,應由被告負擔此舉證責任,並藉辭推託等云,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袓先陳候所有,卻無法提出陳候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生前戶籍謄本、登記簿原載住址資料及登記名義人陳候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等,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候」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候」是否為同一人,容有未明,此攸關繼承登記效力,核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事項,因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認,被告自難於遽作認定。原告僅憑陳水蜞設籍於「臺中州大甲郡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之戶籍謄本中,父親欄有「陳候」之姓名、戶主記事欄載有「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6月22日父陳候死亡戶主相續」之記事辦理繼承登記,對其主張「繼承登記」之事實,亦不負舉證責任,而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找出陳候與陳隆昇及相關同輩間之申報登記資料,容對法律條文意旨之認知有誤。

按地政機關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據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之填報資料及相關權利憑證,而為審查公告,故系爭土地既已辦畢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其所登記之資料,自屬有據。本案原告不思積極尋找資料辦理,而以妄自臆測推定之結論,一再要求被告尋找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6213號至6210號資料,顯屬本末倒置而無理由,核無可採。

按登記簿為記載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之簿冊,產權登記係以登

記簿為主。次查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於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踐行公告程序後,既已有登記名義人「陳候」於土地登記謄本,自應以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土地謄本記載內容為依據,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其效力之發生以登記簿所登記之資料為準,被告經查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檔案因年代久遠,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從考究,故尚難認定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本案原告案附戶籍資料除記載被繼承人陳候之年齡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合邏輯外,亦無法提出陳候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生前戶籍謄本、登記簿原載住址資料及陳候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等相關資料憑辦,是原告指摘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以前開理由補正駁回本案之申請明顯嚴重瑕疵,顯無理由。

另查本案臺中市政府亦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調

閱原告提供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水蜞住址:「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之光復後迄今之門牌號碼對應與整編相關戶籍資料,且案經被告多次函詢戶政機關並實地訪查,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陳候為同一人,是本案未能符合辦理繼承登記之要件,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依法並無違誤。

末查原告多次要求鈞院函詢臺中市北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查證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候、與共有人陳牙是否有親屬關係尚有疑義,原告並於106年5月8日依據戶籍資料繪製「陳要」繼承系統表陳報狀陳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代理人「陳隆昇」與被繼承人陳候繼承人「陳水蜞」住址為「臺中廳大甲中堡三塊厝土名字三塊厝百貳拾參番地」同址,證明渠等2人出於「同宗」,兩人有絕對親屬關係及陳候之所有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三塊厝323番地土地移轉登記給陳隆昇、陳九螺、陳奉佛、陳下臨等4人,斷論被告記載陳候年齡與住址錯誤,惟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代理人陳隆昇自行填寫,經審查後依總申報書所載資料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原告所稱被告變更記載陳候年齡為70歲,顯係誤解。另查辦理繼承登記悉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辨理,應以證據證明事項,不得臆測加以推論,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而益明。原告僅憑單純臆測推論系爭土地為陳候所有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無證據能力,是其所辯,不足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陳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候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104年11月11日收件普登字第69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4年11月30日龍登補字53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105年5月27日龍登駁字第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12日簽(附審查情形報告及三德段1387地號土地勘查照片)、原告105年6月20日訴願書○○○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肚中堡三塊厝庄三塊厝255番地土地臺帳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式)、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陳水蜞戶籍謄本(節本)、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606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日據時期登記簿見出帳(目錄)、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陳隆昇戶籍謄本(節本)、被告104年11月30日龍地一字第1040007652號函、104年12月14日龍地一字第1040007926號函、104年12月17日龍地一字第1040008071號函及105年1月6日龍地一字第1050000112號函、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日據時期13戶之戶籍資料)、臺中市龍井區戶政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大肚區戶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1月19日龍地一字第1050000426號函、被告104年12月2日龍地一字第1040007712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被告105年3月4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306號函○○○區○○○段三塊厝小段323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三德段138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謄本、臺灣光復後申報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總登記資料、民國52年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對照清冊、陳隆昇、陳奉佛、陳下臨及陳石玉等4人重劃前後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63頁、第219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背面),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15條規定:「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第16條規定:「登記簿用紙除第81條第2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第17條規定:「(第1項)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第2項)同一地段經分編2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第18條規定:「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第152條規定:「(第1項)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36年3月25日奉行政院780次會議通過,36年5月2日署令公布)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7條規定:「(第1項)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2項)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㈢本件原告委由代理人陳梅珍於104年11月11日以普登字第694

10號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陳候所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4年11月30日龍登補字53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陳候曾設籍於「臺中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謄本,因屆期未能完成補正,另經被告依職權向戶政機關申請所需戶籍資料,亦未能尋獲該戶籍資料,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5月27日龍登駁字第0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6066號訴願決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系爭土地曾於52年間辦理重劃,重劃前為三塊厝段255地

號,該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臺中縣龍井鄉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見出帳(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第118頁)。依被告所提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19、第120頁),其上記載,申報繳證日期為35年7月10日,提出之權利憑證為登記濟證1件,申報人為陳候,住所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代理人為陳隆昇,住所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323番地,所有權人姓名、籍貫、年齡、住所為「陳候(職業農、籍貫臺中、年齡70、住所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代理人姓名、籍貫、年齡、住所為「陳隆昇(職業農、籍貫臺中、年齡74、住所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323番地)」,備註:別紙共有人名單記載。登記濟證亦已發還,有承辦人員蓋章於其上。又依據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其上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登記日期、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分別為「收件民國35年7月10日、登記民國36年6月1日、姓名陳候、年齡

70、職業農、住址:龍井鄉三塊厝136號」(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21頁),陳隆昇設籍於前開番地之戶籍謄本,其為「明治6年(即民國前39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符合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民國35年時之年齡。可知代理人陳隆昇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年齡74」,應是於代理他人辦理登記斯時其為74歲之人,以此推論可認代理人於其上記載所有權人本人「陳候、70」,應是申請登記當時,陳候年紀為70歲,依此換算約為民前00年生(即明治10年、西元1877年)。而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上亦載「年齡70」。如該等土地登記上所載之陳候與原告提出之陳水蜞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節本)上之陳候係為同一人,則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戶籍資料中所載「明治21年6月22日,父陳候死亡,……,相續戶主」、「長男、陳水蜞、嘉永5年0月00日生(按即西元1852年,民國前60年)」(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以觀,則陳候生存僅生存11年即有生子、而其子陳水蜞早於其父陳候出生等不合情理之情事。況原告所提陳候之繼承系統表亦僅有長男陳水蜞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無其他繼承人,是究竟原告所稱之先祖陳候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候是否同一人,即有疑問,且陳候其繼承人除長男陳水蜞外究竟有何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書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濟證等書證供核,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30日龍登補字第00053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陳候設籍於臺中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謄本,因原告未能依補正事項補正,且被告向相關機關查證及實地訪查後,仍無證明文件證實本件標的之權屬關係,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以龍登駁字第0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法制,係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

為之,並將其視為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即土地總登記)。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及第256頁之公告),即土地權利人應於民國35年4月21日起1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有關權利憑證向各地之土地整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換發權利書狀:⑴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⑵土地臺帳謄本。⒊最近3年納租收據。⑷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見該公告第7點)。復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背面),由是可知地政機關對總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尚需經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始准登記。系爭土地舊登記簿(重劃前)所載住址「龍井鄉三塊厝字壹參六號」(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06頁背面、第121頁)係經公告程序,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始為登記。本案經被告審查該相關資料,因原告未能檢附先祖陳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設籍於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僅憑陳水蜞設籍於「臺中州大甲郡三塊厝字三塊厝360番地」之戶籍謄本中,父親欄有「陳候」之姓名、戶主記事欄載有「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6月22日父陳候死亡戶主相續」之記事辦理繼承登記,認未能符合辦理繼承登記之要件,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之文件,以資適法,並無不合。

⒊又光復初期我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總登記),

係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為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該公告主要內容為:「㈠自民國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此1個月期限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㈡已為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1次土地所有權登記;㈢在規定期限內不申報之土地,將一律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㈣土地權利之申報,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不動產質權、先取特權等共計8種權利為限;㈤應檢附之土地權利憑證,為登記濟證、納租收據、土地臺帳及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嗣後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發現以當時臺灣交通狀況及其他種種因素,要求於1個月期限內申報完畢有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在35年6月3日發布「核示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變通辦法兩項」,准各機關視實際情形,將申報期限予以展延(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日期為35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符合上開規定。再按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中規定:「㈠每一地號應單獨填1張;㈡有數筆土地者,每宗土地應填寫1張,且應同時申報:㈢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權利人,兩者應共同填寫同一張申報書申報之,不能分開申報;㈣申報書各欄,均應確實填報,如有漏填或填寫不齊全者,仍需由政府機關通知補報;填報不實被查獲者,將被依法嚴懲。」(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及第256頁),復依舊土地法(按係19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75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聲請人姓名、住所、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時有2個以上聲請,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經聲請登記審查後之土地,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則係依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段登記之,依地號或建號順序編成(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而「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段○○○○○○○○○○○○○○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所規定。原告一再提出聲請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6213號(按地號為三塊厝323地號,重劃後為三德段1384地號),而編號6210號(按係為三塊厝255地號,重劃後為三德段1387地號),均為陳隆昇為代理人,陳候為所有權人,期間之編號合理推論均為連號為陳候與陳隆昇及相關同輩間之申報登記,要求被告查證系爭土地附近之相關地號一節,因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簿、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文件之管理悉依上開規定辦理保存及銷毀,而本案原始收件簿、登記檔案業經依法銷毀,無案可稽,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查三塊厝323地號土地於依原告所提土地臺帳謄本其業主為陳候及陳隆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於35年7月10日由陳隆昇代理為申報時已審驗通過並登記完畢,而該土地亦早於大正12年1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隆昇、陳九螺、陳奉佛及陳下臨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543頁至第547頁),均已依規定審驗資料而辦理完畢,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歸責事由之行政管理歸檔事項而未歸檔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再登記簿為記載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之簿冊,產權登記係以

登記簿為主。土地登記是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於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踐行公告程序後,既已有登記名義人「陳候」於土地登記謄本,自應以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土地謄本記載內容為依據,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其效力之發生以登記簿所登記之資料為準,被告經查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檔案因年代久遠,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從查考,尚難認定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戶籍資料除記載被繼承人陳候之年齡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合情理之情事外,亦無法提出陳候之死亡時除戶戶籍謄本、生前戶籍謄本、登記簿原載住址相關事證資料及陳候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辦理總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即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審核憑辦,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為未能補正,乃依規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所保存並以之為謄本登記之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前身即為龍井鄉三塊厝村之村落變革並無疑義,歷次登記謄本對於住所記載僅約略登記「龍井鄉三塊厝村」即現今謄本之「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獨因於民國35年6月10日日據時期之謄本另有記載「陳候、地址:龍井鄉三塊厝字136號」,認地址記載有不一致情形,然時坊間之門牌號碼倘為簡陋住處,並非即有編號,而日據時代戶政以人名歸戶,地政機關遍查8個戶政機關只有1個陳候,況係同村落,苟有同名之人,何以原告之先祖以來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皆為原告所掌管,且當時民智未開,識字之人不多,對於年齡或文字誤載多有,因此被告核駁原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容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乙節,查本件被告已至現場勘查並

無所獲,已如前述,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現場勘驗瞭解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情形核與本件繼承登記所需提出之資料無涉,認現場勘驗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1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