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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柯阿嬌輔 佐 人 曾再添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86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領有原臺中市工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地上第1層為店房、停車空間(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路○○○○○號,整編後為中清路1段329號,下稱系爭建物),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編號A2店舖前為汽車昇降機平台,其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作為住宅使用,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04413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至現場會勘,查獲原告仍未改善,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建築物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又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106年4月15日以前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既以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規定裁罰,則被告自應舉證系爭建物原係符合合法使用之狀況,原告始有維護之可能:

1.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雖繪製有汽車昇降機設備,然系爭建物自核發使用執照時,應從未架設任何汽車昇降機,原應設汽車昇降設備位置所在,根本無任何拆除、重新鋪地粉刷之痕跡。被告於80年間即曾對系爭建物前前手所有權人蔡蓮鈞以未經允許擅自變更使用為由科處罰鍰,逕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建物樓地板強挖一地洞,卻發現所挖位置為地下室配電室之上方,繼續挖掘將會影響整棟大樓的配電遂行中斷,嗣後始知被告挖掘位置有錯。可見由系爭建物之地面根本無任何汽車昇降設備拆除過後之痕跡,益徵系爭建物自始從未有任何汽車昇降機之設備。核系爭建物地面之現況即為核准使用執照時之狀況,被告要求原告於106年4月15日以前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2.系爭建物建築當時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均尚未訂定頒布,則「關於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登記方式,並無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定,則法定避難設備或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若係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時,即應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的作為公眾使用,自屬必然。」「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榮峰建設有限公司於69年9月18日出售予薛秀珠,惟遍查69府授都建建字第1526號建造執照卷宗,均未見有榮峰建設有限公司或薛秀珠同意將該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供大樓設置汽車昇降機使用之切結書或同意書,是綜合上揭資料,足見系爭建物並無同意供作設施汽車昇降機平台使用,而屬所有權人專有。……顯見系爭建物及其地下層於完工後,有無如同竣工圖所示,提供車輛起降及停車空間使用,實有疑義。」上情均前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益徵系爭建物核准使用執照當時是否確有設置汽車昇降機並未經被告證明,被告竟要求原告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狀況,實無理由。

3.系爭建物於竣工時未放置汽車昇降設備,何以得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並非原告所得而知。主管機關就核准使用執照之過程顯然有公務員違法失職之情形,然因相關刑事責任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無從為犯罪追訴,然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過程確有違法情事。

⒋另被告機關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其

基層種類使用所載為停車空間、店房」云云,核「停車空間」與「汽車昇降機位置」應屬二事,苟如原告系爭建物內應為停車空間」而非「汽車昇降機位置」,如此益徵系爭使用執照圖說繪製系爭建物內為「汽車昇降機位置」係屬錯誤,益加證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違法有誤。

㈡被告要求原告依照違法之使用執照圖說回復原狀與相關民法規定相悖,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遵守之義務: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律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分別為行為時(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5、767、790、799、800條所明文。又69年1月23日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第70條第1項: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它證明文件。」第72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使用,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份者,得予除外。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

2.另按「內政部營建署以106年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三、次按『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為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訂。從而,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如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辦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依第72條規定應另編建號,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隨同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移轉於同一人。關於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登記方式,於內政部上揭80年函釋之前,並無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定,則法定避難設備或公眾使用停車空間,若係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時,即應獲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作為公眾使用,自屬必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3.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榮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峰公司),69年9月19日(審查使用執照期間)出售予薛秀珠,系爭建物係屬私人所有權範圍,不論榮峰公司抑或薛秀珠均未同意將私人所有房屋架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此為鈞院105年度訴字笫144號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即有侵害私人所有權之情形,係屬違法之設計,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被告要求原告依照違法之使用執照圖說回復原狀與相關民法規定相悖,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遵守之義務。

4.建築法為法,難道民法、土地登記規則便非法?被告及訴願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建築法,卻無視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私人單獨所有空間設計汽車昇降機,已違反民法所有權保護規範,侵害人民財產權,如何能要求原告為違法行為?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承認臺中市並無類似將公共停車空間設計於私人所有權範圍之類似個案,可見本件使用執照之設計顯然有違法不當之情。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善盡監督審核把關之責在先,有爭議時卻將所有責任推給原告為「補正」善後,尤其本案根本無任何合法補正之可能,原告完全無所適從。㈢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原告從未就系爭建物為任何變更,業經鈞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未提起上訴,可見其對該判決並無不服。嗣以原處分表示「建築物汽車昇降機平台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封閉樓板,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再次認定原告有變更樓地板之情形,足見原處分之草率。

3.被告不論於前次處分或本件處分,均未親至現場暸解系爭建物內部暸解狀況,亦從未探究何以系爭建物出現如此不合情理之設計,設計是否合法?僅僵化操作行政程序。被告為前次處分時固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然對原告所述意見充耳不聞,未經調查即認定原告變更汽車昇降設施。前次處分經鈞院撤銷後,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再次率爾認定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物與其構造使用安全科處罰鍰。核前後二次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及適用法條均屬不同,則被告自應重新調查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原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原處分,殊難謂無違反上揭法令。又訴願階段,原告懇請訴願決定機關予原告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之機會,惟訴願決定機關竟以無必要否決。原告因此一事數年無法安枕,終日惶恐不安,實欲尋求終局解決之道,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僅紙上作業,無視文書否准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漠然為不利於原告處分及決定,實難令人苟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現場編號A2店舖前汽車昇降機平台現況封

閉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部分,依系爭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71)中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說所示,系爭建物之竣工狀態應屬「汽車昇降機位置」,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至現場會勘,查獲現場編號A2店舖前汽車昇降機位置現況封閉,確有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遂於104年3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044131號函通知改善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因第一次行政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後經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五、經查:㈢……則原告僅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縱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之安全,亦僅係應負擔『狀態責任』,而非應負擔善意變更之行為責任,應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故被告依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建築法第73條)之意旨,另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之安全」,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適法處分,並請原告依規定就系爭建築物不符原核准竣工圖說狀態恢復原狀,課予「維護」建築物符合原核准圖說合法狀態使用之狀態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

負有「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係一種狀態維護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此項規範之對象即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對該建築物承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並適時排除危害、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目的。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於96年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始未見系爭建築物內應具有汽車昇降機設備,惟其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有遵照原核發之使用執照規定使用系爭建物或補辦手續之義務作為。另本案前已以104年3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044131號函限期改善通知原告,確實已於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行政指導之通知,惟原告本於建物所有權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建築法規定,且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至今尚無改善行為或補辦手續,從而,原告主張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故意,亦難謂尚無過失。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核准使用執照當時是否確有設置汽車昇降機,未經被告證明云云,顯係錯誤解釋法條規定,尚難採憑。

㈢系爭建物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竣工平面圖等文件圖說資料申請

使用執照核發,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相關規定據以審查並依規辦理核發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據以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之不動產物權保存登記。另按97年7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文:「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依本件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其基層(即地上一層)種類使用所載為:「停車空間、店房」,足證系爭建築物於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初即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前揭「停車空間」同為竣工圖面所載之「汽車昇降機位置」,而該建物登記謄本自有依法核發之登記及法定公示效力,且其效力隨所有權移轉而持續生效,非僅係興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第一次產權登記所有權人受該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之拘束,其繼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人,亦繼受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之拘束,自不待言。而原告既主張其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專有之事實明確,據以推論之,原告亦對其建物登記範圍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種類使用所載為「停車空間」有所知悉,而系爭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設有該「汽車昇降機位置」,並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竣工平面圖等文件圖說資料申請使用執照核發,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雖系爭建築於辦理保存登記當時並無明確規範專有、共用區分所有之相關登記規定而登記為專有,惟仍不影響該使照內容(包含竣工圖說資料)之核發法定公示效力,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之保存登記認定程序,認為原申請建造內容設計即有違法不當,實為認事用法有誤,原告非但明知其登記範圍內有停車空間,並於產權移轉時可得而知該具有登記公示效力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情形,並應受其拘束。詎原告既主張以竣工圖面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產權登記內容受民法物權之保護,卻無視建物登記謄本(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內容所申請)公示效力之拘束,殊無足採。

㈣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係一種經常性狀態維護責任,未經合法程序不得擅自變更其合法狀態。至原告以取得產權時未有變更之行為責任為判斷依據,顯係與「維護」建築物符合原核准圖說狀態之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顯有不符,亦難採憑。

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經鈞院前審現場勘查並載於判決書內

,原告自始未就其實質管領之系爭建築物依規定補辦手續及恢復合法狀態之實際作為。至於原告所陳本案與相關民法物權等相關規定相悖部分,涉及私權爭議,應請原告逕自協調或循司法途徑主張權益。被告以原告作為系爭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而未依建築法規定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依法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是否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合乎原臺中市工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為地上第1層店房、停車空間之義務?⑵被告以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1.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是主管機關對於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於一定期間內,為合於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規定之使用,乃係為達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必要之要求。

2.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違反事實:違反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A2、C1、C2、D2、D3、D4、E、F1、F4、G1、G2、G3、H2、I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71年中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69中工建字第1526號),原核准用途為地上第1層為店房、停車空間,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編號A2店房即系爭建物前為汽車昇降機位置,惟實際現況已經填平作為住宅使用,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04413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至現場會勘,查認原告仍未改善,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以原告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縱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亦僅係應負擔「狀態責任」,而非應負擅自變更之「行為責任」,應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汽車昇降機平台變更使用為住宅,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反行為責任論罰,於法不合等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乃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4月15日以前恢復原狀;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4、107、109、113-119、121-127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合乎原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71)中

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為地上第1層店房、停車空間之義務:

1.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人,則其自負有依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內容為使用,及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前為汽車昇降機位置,惟實際現況已經填平作為住宅使用,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其自96年間向前手購得系爭建物時,即未見有架設任何汽車升降機設備,系爭建物原應設有汽車昇降機位置,根本無任何拆除重新鋪地粉刷痕跡,益徵系爭建物自始從未有任何汽車昇降機之設備,系爭建物地面之現況即為核准使用執照時之狀況云云。惟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包括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有義務維持某種狀態,倘違背此義務,即應受行政秩序罰。且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繼受者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受讓人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本件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因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義務,而應負上開違章責任,即便其非造成系爭違章之行為人,亦無得解免其於公法上所應負之上開狀態責任。是以,原告以其買受系爭建物時,原狀即為如此云云作為辯解,藉以卸免建築法上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並無可採。㈣原告雖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審理時,內政部營建署以106年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82423號函復本院略以:「三、次按『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為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訂。於此函之前,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登記方式,未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共有之規定。」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177頁)。亦即,在內政部發布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前,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登記方式,並未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共有之規定。從而,系爭建物於專有部分設有「汽車昇降機位置」,並未違反當時之法令規定。至於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此一設計,並不影響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之認定,亦不影響原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71)中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設計圖所為汽車昇降機之設計,侵害房屋起造人之所有權,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被告據此核發之使用執照即屬無效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2.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經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核發(71)中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此使用執照並無明顯自始無效之原因,則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有依法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義務。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從未有任何汽車昇降機之設備一事,是否屬實,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

3.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前於104年10月12日至現場會勘,查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已於104年10月29日發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第3頁原告主張欄㈠),被告據此為第一次裁罰,該次裁罰雖因適用法律錯誤,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撤銷,被告嗣基於相同事實,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堪認屬明白足以確認者,且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有變更原使用情形已符合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指摘被告所為原處分與第一次處分之事實及適用法條均屬不同,應重新調查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