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世琮輔 佐 人 黃美莉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劉登富
季嘉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地),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經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及被告層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經該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以88年7月13日八八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覆同意在案,函中並載明應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途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者,本核准容許使用即失其許可效力等語,並由被告以88年7月17日八八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轉知在案,並由被告對原告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嗣原告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被告於99年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之建物樓地板面積約7,924平方公尺,樓層為2層,高度超過6公尺,水泥鋪面超過440平方公尺,與核准計畫內容(核准面積:2,994平方公尺,樓層:1層)不符;另原核准人員管制室為120平方公尺,現場增建為275.4平方公尺之2層建築物,且作為住宅使用,並未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97379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被告並無廢止權限,於106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6年7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60132413號函復不予同意,於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次按98年3月16日發布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㈡經查,系爭容許使用處分既係農委會中部辨公室所核定,則
農委會方為系爭容許使用處分之核定機關,被告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則僅係單純將農委會系爭容許使用處分轉知原告而已。該等轉知函文性質上應認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由被告之原處分函說明三載「本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述之函釋予以廢止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所核定本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益見其實。
㈢觀之前揭「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可知如申請人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而未依原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者,此時是否廢止該容許使用處分,其裁量權係歸屬原核定機關,而非轉達或轉知機關。故本件既然係由農委會同意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金針菇寮建物及設施之容許使用,則依據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現為33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廢止系爭容許使用處分,亦應由農委會審酌為之,被告並無廢止系爭容許使用處分之專屬管轄權或事務權限,應可確認。被告於99年9月21日以原處分函廢止農委會核准原告系爭容許使用之處分,顯然欠缺專屬管轄之權限或缺乏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認原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106年7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60132413號函說明二雖以:
「又按農委會99年8月23日農企字第0990152106號函說明三略以:『依據現行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或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此,歉難同意台端之聲請」云云之記載。惟查,被告上開覆函所引農委會99年8月23日函釋,核其性質應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農委會上開99年8月23日函釋之法律見解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縱使農委員於87年精省後,已承接原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業務,並訂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惟依該辦法102年10月9日修正前第26條第2項(現為第33條第2項)中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而與同條項前段對「造冊列管」業務機關明定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同,故農委會顯未將廢止之業務全部授權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此觀行為時同辦法第6條(現為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可證農委會僅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業務授權予直轄市或縣(市)之主管機關,而不及於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業務。
㈤綜上,被告既非根據農委會授權而有廢止系爭容許使用處分
之專屬管轄權限,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106年7月1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農委會99年8月23日函釋為由,拒卻原告之聲請,而為原處分並非無效云云,顯屬無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
1.87年精省後,行政院自翌年起於省政府機關原址成立各部會中部辦公室,並將省政府農林廳改置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系爭容許使用處分係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於87年精省後,承接原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業務,並依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處分。
2.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5年10月20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50164934號公告自94年12月31日當然廢止)第4條第1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第7條第2項規定:
「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市)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是以,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如確已調整劃歸為中央辦理,且另配合訂定相關法規,以資業務銜接者,得由承受其相關業務之機關依現行相關規定處理。查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精省後已由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並將受理申請(第5條)、審查(第6條)、廢止(第26)之權限全部授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為行政執行之依據。豈有受理申請及審查權限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廢止權限仍屬原告所稱為「原核定機關(即農委會)」之理?農委會係擘劃國家農業大政方向及擬定相關法規之上級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據農委會制定之法規據以執行。
3.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亦即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委辦,係指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對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上對下的權限移轉。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爰此,無論是「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所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抑或第26條第2項後段所稱「原核定機關」,此兩者皆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概念,亦即法規所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接受上級政府訂定上級法規所賦予之權力,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農委會於99年8月23日以農企字第0990152106號函釋示說明,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或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亦即農委會不僅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業務授權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更及於「廢止權」之授予。
4.被告於99年9月21日所為原處分係依據農委會98年3月16日令修正發布「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獲法規授予廢止權限並本於權責予以廢止,具有專屬管轄權及事務權限,符合「得廢止其許可」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規定。
㈡被告於原處分函第5點已揭示訴願救濟期間,原告未於原處
分送達30日內提起訴願,已逾受理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具有廢止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處分之權限?⑵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無效事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農地於88年7月間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發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處分,嗣因原告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違反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99年9月21日以原處分廢止前開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告以被告並無廢止之事務權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倘原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則原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原取得之容許使用處分即得回復為合法處分,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又原告業於106年6月2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經被告以106年7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60132413號函復不予同意在案,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明定。所謂缺乏事務權限,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
㈢臺灣省政府81年9月17日訂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
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第4點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核准權限及應審查事項如左:㈠核准權限如左:1.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內每一農戶前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核定,330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縣市政府核定。未滿330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6點規定:「經申請容許為農業、畜牧設施使用後,如申請人不能依核准條件使用時,應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地點、擴充面積等),擅自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處理。」87年間因精省,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承接原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業務。本件原告於88年4月間申請於系爭農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面積2,994平方公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依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於88年7月間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嗣原告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而於99年9月21日以原處分廢止前開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41頁)。
㈣被告具有廢止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處分之權限:
1.農委會於89年1月28日公告「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各級機關核定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准權限如下:㈠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每一農戶前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計在3,300(含)平方公尺以上者,由本會核定;在300(含)平方公尺以上,未滿3,300平方公尺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未滿330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13點規定:「農牧用地經申請容許作為農業設施使用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包括變更項目、地點、面積等),擅自變更者,除撤銷原容許使用外,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處理。」其後,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於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其第7條規定:「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第23條:「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上開審查辦法於98年3月16日修正更名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2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據上開第3項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農委會於92年12月15日訂頒「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核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依其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26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爰此,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或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均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案農業設施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上,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廢止自有管轄權。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廢止系爭容許使用處分之權限,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87年精省後,行政院自翌年起於省政府機關原址成立各部會中部辦公室,並將省政府農林廳改置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系爭容許使用處分係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於87年精省後,承接原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業務,並依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處分。
2.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5年10月20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50164934號公告自94年12月31日當然廢止)第4條第1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第7條第2項規定:
「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市)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是以,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如確已調整劃歸為中央辦理,且另配合訂定相關法規,以資業務銜接者,得由承受其相關業務之機關依現行相關規定處理。查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精省後已由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並將受理申請(第5條)、審查(第6條)、廢止(第26條)之權限全部授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為行政執行之依據。解釋上,農委會殊無將受理申請及審查權限下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保留廢止權限仍屬農委會之理?蓋權責貴在統一,「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定之後,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而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固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其許可;縱在「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定之前,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而在該辦法訂定後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亦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其許可。原告僅以「容許使用審查辦法」102年10月9日修正前第26條第2項(現為第33條第2項)中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與同條項前段對「造冊列管」業務機關明定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同,主張農委會未將廢止之業務全部授權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若如原告所主張,則將導致在「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定之前,原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而在該辦法訂定後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仍須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廢止其許可;至於「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定之後,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而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其許可之事權不統一之情形。再者,依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造冊列管及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均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可證明得廢止其許可之「原核定機關」,即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3.農委會99年8月23日農企字第0990152106號函釋說明略以:『…三、依據現行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同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此,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或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更足以證明農委會不僅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業務授權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更及於「廢止權」之授予。
4.對照106年6月28日修正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其中第32條第2項增訂:「(第1項)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2項)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6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第33條第3項、第4項增訂:「(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第4項)第2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可知農委會於訂定「廢止」規定時,其主管機關均係使用「原核定機關」,且所謂「原核定機關」即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言,並非指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蓋上述條文係106年6月28日始增訂,而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自92年12月15日「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頒之後,即已非容許使用之核定機關,其中「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更是106年6月28日始增訂,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在92年12月15日「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定前自不可能核發「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具有廢止系爭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