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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寰凱企業社代 表 人 江桂虹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張孟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06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為江桂虹,訴願卷3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前以民國104年6月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寰凱企業社二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被告審核通過第1階段審查,並以104年10月7日府建工字第1040803090號函(訴願卷10-14頁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函文)通知原告,應於第1階段核准日起6個月內,檢附水土保持計畫等相關文件提出第2階段申請,逾期未提出者,駁回其申請。嗣原告以水土保持計畫等文件申辦審查作業延宕,於105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訴願卷16頁之展延期限申請書),經被告以105年4月13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期限30日(即至105年5月7日)(訴願卷15頁之該函)。原告再於105年5月5日檢附合法水源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第2階段審查(訴願卷20-21頁之申請書),經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50802626號函(訴願卷18頁),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水土保持計畫等核定證明文件,或敘明尚需多久時間取得該等文件,並於105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訴願卷31頁之送達證書),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亦未提出說明。被告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6年2月7日府建工字第1060802077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卷7頁),駁回其申請(按該函主旨及說明欄將受處分人誤植為「台端【即原告之負責人江桂虹】」,業經被告以106年3月23日府建工字第1060097385號函更正在案【訴願卷38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6頁),亦遭決定駁回(訴願卷42-47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5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非故意不於期限內補正,而係因收受補正通知書後,負責人江桂虹因身體不適,而靜養數天;又因家庭因素(其配偶心肌梗塞住院開刀),無人能代其補正,於江桂虹身體康復後,又因通知補正書遺失,以致原告未能即時於期限內補正,錯失補正之機會。且原告投資設廠之意願十分強烈,若非前述意外發生,原告定會於期限內補正。被告應再次給予原告補正申辦登記之機會,但逕予否准其申請,依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雖主張「...因身體不適、家庭因素...,又因補正書遺失,未能即時於期限內補正...。」云云,惟被告上開105年12月22日函已於105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至原告,原告無理由不知悉相關規定。且原告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是以,原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被告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5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前2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2階段審查。...。(第2項)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1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2階段審查時,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第8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查上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亦與該法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第2階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審查,經被告上開105年12月22日函通知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水土保持計畫等核定證明文件,或敘明尚需多久時間取得該等文件,該函已於105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已如前述。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尚需多久時間取得該等文件之說明,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提出其負責人配偶黃俊瑋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其上分別載明:黃俊瑋因急性心肌梗塞於105年8月3日至該院急診及住院,於105年8月9日出院;再於105年8月27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於當日住院,嗣於同年月29日出院(本院卷79-81頁)。原告負責人配偶因病急診及住院治療之時間,均係105年8月間,而本件被告105年12月22日之原處分,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之屆滿時間應為106年1月26日(星期四),經核並非原告負責人配偶因病急診及住院治療之時間(105年8月間),故原告上開證據亦非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於規定時間內補正之正當理由。況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同院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負責人於上開補正期間內,縱因有前揭因素不便親自辦理補正事宜,非不可委任他人代理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5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