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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界洲即月芝花餐飲輔 佐 人 張原銘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王忠貴訴訟代理人 白佳融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6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系爭土地位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發局106年1月6日函)及同年1月4日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106年1月4日聯合稽查及稽查紀錄表)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在乙種工業區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暨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被告106年1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1179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616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106年1月4日聯合稽查及稽查紀錄表,被告就所負責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項目並未勾選或加註,故原告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則原處分裁處之事實及理由與上開稽查紀錄表記載不符,並未依法行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乙種工業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24、25條規定辦理。又依稽查紀錄表所示,現場狀況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具結與事實相符,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使用人即原告,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1至42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同卷第95至104頁)、被告106年1月18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010615號函(同卷第105至106頁)、經發局106年1月6日函(同卷第107頁)、稽查紀錄表(含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及現況相片,同卷第10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6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16853號公告及「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同卷第131至138頁)、原處分(同卷第19至27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在坐落工業區之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經106年1月4日聯合稽查發現屬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暨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聯合稽查表於「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項目並未勾選或加註,原處分事實理由不符,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36條:「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79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附表「項次二。第一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再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9037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準此,都市計畫土地之使用應受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限制,不得供作管制許可範圍以外之用途;又臺中市政府將有關都市計畫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就臺中市內劃屬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有不合於前開規定許可範圍之使用者,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月芝花餐飲,經

臺中巿政府相關單位於106年1月4日聯合稽查,發現現場餐館營業樓層有1、2樓,消費者有10人,內設有非開放空間(包廂3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之視聽歌唱設備,已據稽查紀錄表附現場照片記載明確,並經現場經營者即訴外人錢翠華簽名在案,有原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同卷第41至42頁)及稽查紀錄表(含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及現況相片,同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建物之經營設備,包含視聽歌唱設備,而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等情,係為真實,原告輔佐人訴稱其未經營視廳歌唱等,核無足採。原告雖稱被告就所負責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項目並未勾選或加註,可知原告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原告輔佐人並稱未從事視聽歌唱業(同卷第207頁)云云。經查,揆諸稽查紀錄表,原告所稱被告所主管稽查事項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項目未勾選或加註之情,固屬真實,然本件係經發局以106年1月6日函(本院卷第107頁)檢送稽查紀錄表予被告,被告業依職權查得系爭土地位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乙種工業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及「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在卷可稽(同卷第95至104頁、131至138頁),揆諸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6條及卷附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至25條規定(同卷第139至142頁),乙種工業區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僅以作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視聽歌唱場所或視聽歌唱設施之使用,甚或原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麵店、小吃攤」,均非屬乙種工業區管制許可使用之範圍。準此,原告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營月芝花餐飲,並設有視聽歌唱設施,作為視聽歌唱及餐飲場所使用,違反上開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情事,甚為明確,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敘明上開事實及理由在案,經核於法有據。且查,稽查紀錄表尚非行政處分,被告亦非僅以稽查紀錄表之記載即逕為原處分,而係基於稽查紀錄表記載原告於系爭建物之經營設備,包含視聽歌唱設備,而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之事實,再依職權調查確定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依乙種工業區分區管制規定核認本件原告違反其管制許可使用規定後,據以作成原處分,則原告稱被告就稽查紀錄表所負責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項目並未勾選或加註,可知原告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云云,尚屬誤解,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將位於乙種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暨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