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亞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敏惠訴訟代理人 賴秀宜
邱富鈞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78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7月11日普登字第038290號之申請,就其申請之不動產,作成「由原告及陳炎輝、陳柏青、陳玉真四人(共同)繼承」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森霖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辦被繼承人陳森霖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105年收件普登字第038290號案)。案經審查系爭土地中同小段
139、139-6、140、140-2地號等4筆土地,前有訴外人陳玉真(即被繼承人之女)於105年4月20日檢具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森霖於104年6月12日具立之遺囑,就被繼承人陳森霖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中之139、139-6、140、140-2地號等4筆土地,向被告申辦遺囑繼承分割登記。經被告審酌後,以前案經繼承人即原告提出異議,主張該遺囑之筆跡明顯與被繼承人陳森霖之筆跡不符及該遺囑顯有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情事,因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5月11日龍登駁字第00003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訴外人陳玉真之申請。
訴外人陳玉真不服該駁回處分,於105年5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認因本件原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標的中部分已有遺囑指定分割,涉私權爭執,且前訴願案(案號0000000)仍在審理中尚未決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7月15日龍登駁字第0000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真各持有被繼承人陳森霖先後所立之遺囑內容真正與否尚待查證,判斷其遺囑真意有事實上困難,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後憑辦遺囑繼承登記等語,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及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詳述如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758條規定,本件被告係以「本案申請標的因已有遺囑指定分割,惟涉私權爭執,且訴願案尚未決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登記申請」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原告所提出者,係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登記之申請,亦即原告所申請辦理者,係「繼承登記」,而非「遺產分割之登記」。又訴外人陳玉真前雖曾持遺囑就系爭土地其中4筆即139、139-6、140、140-2地號土地申請「遺囑繼承登記」,請求將該4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真均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森霖之繼承人乙節,並無爭執,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登記,其基礎法律關係(繼承)於原告及訴外人陳玉真間,並無任何爭執甚明。是以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即有於法未合之處。又被告於訴願時固陳稱「訴願案尚未決定」云云,然其所指之訴願案即訴外人陳玉真所提之訴願案,業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61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外人陳玉真(在該案中為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所為單獨登記於其名下之申請,且經陳玉真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系爭土地目前已無另繫屬於他訴願案或訴訟案之情事,被告所為上開答辯,自不可採。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相關函釋及法院判決,與本件原告申請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情況有別,自不得援引作為判斷本件申請之依據:
1.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辦理繼承之登記原因有三種:繼承、遺囑繼承及分割繼承,據以區別申請人之申辦原因。其中,『繼承』是指辦理公同共有或應繼分部分」、「本件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所以勾選登記原因為『繼承』,而登記原因用語都是依據『土地登記標準用語』規定。」今原告所申請者既為「一般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而非以遺囑繼承作為本件申請之原因,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真就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亦與本件申請無涉,自不得據此作為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理由。
2.被告答辯狀中固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惟細繹該判決內容記載,可知上開判決專指在繼承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因涉及申請人與扣減權利人間就繼承登記土地之私權有所爭執,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繼承登記之申請。然本件原告所申請辦理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者狀況不同,自不得加以援引。
3.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顯見原告若欲提起民事遺產分割訴訟,仍須先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方得辦理後續遺產分割事宜。惟被告未慮及此,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使原告陷於無從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窘境,亦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不明,有礙土地之經濟發展效用,實無足採。原告之所以向被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申請,本即係為向民事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求終局解決本件私權爭執,今被告率予將原告之申請案駁回,訴願決定並認「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有私權爭執,且該爭執已非原處分機關所得自行審認。」云云,實係讓原告無從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反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則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即難以自圓其說,更有自相矛盾之虞。
4.至於被告答辯狀中固引用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陳稱不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可提起民事遺產分割訴訟及後續分割事宜云云,然細繹該函釋內容,可知該函釋乃係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時,始可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顯與本件事實不同。且依照近來多數實務見解,在土地及建物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之情況下,法院多引用上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內容,認為應不予准許分割而逕以判決駁回之,足證被告之答辯顯與民事訴訟實務現況不符,自不可採。
5.本件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利可言,於法亦屬有據(參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且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原告即得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訴外人陳玉真亦同。反之,若被告駁回原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將導致原告或訴外人陳玉真無法提起遺產分割訴訟,造成遺產歸屬不明,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反而更為不利。
6.被告答辯狀固引用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認為本件應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細繹該函釋內容,應係指在辦理遺囑分割登記之情況下,若對遺囑並無爭執,則毋須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遺囑分割登記。然原告於本件並非申請辦理遺囑分割登記,且就訴外人陳玉真所持遺囑之真正已有所爭執,此時當無上開函釋內容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本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至為灼然。
7.至於被告答辯狀中固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985號判決為據,然細究該判決全文內容,可知該判決駁回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之理由,係因該案當事人間業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訴訟、確認遺囑真正訴訟、刑事偽造文書等多件訴訟,且該不動產已於登記謄本上為訴訟註記,故認為做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公示外觀,並無益於法規範秩序之安定性。然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客觀狀況與本件完全不同,亦無在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有何訴訟註記,自不得比附援引不同個案事實之判決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8.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就其申請之不動產,作成「由上訴人及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章、曲姿穎五人(共同)繼承」之登記。且原告業已於106年9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在案(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269號)。
9.本件登記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繼承登記」,而遺產之所以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者,乃為民法第1147、1151條所規定之「繼承之效力」,而非繼承之法律關係本身。本件原告係就其與訴外人陳玉真間關於系爭土地其中4筆「所據以辦理遺囑分割登記之遺囑真偽及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非對「因繼承而產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存有爭執,今原告既僅係申請「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繼承登記,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主張欲提起民事遺產分割訴訟,仍須先申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方得辦理後續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宜一節,按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查此類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倘要求申請人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繼承登記後,再依分割協議書申辦分割登記,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上之困擾。例如被繼承人遺有10筆土地、10個繼承人,則須就該10筆土地之每1筆地均登記為該10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就每個繼承人各核發10張土地所有權狀(10個繼承人共計核發100張權狀)後,再受理繼承人申辦分割登記,致產生下列問題:……(三)……次查,依法院判決共有人分割繼承登記案,亦無要求當事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之例。上開作法,於登記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實益可言,……。」次按,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意旨,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指定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適用。
(二)查系爭土地先有陳玉真持陳森霖於104年6月12日所立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有原告另持陳森霖於94年12月13日所立遺囑影本,對陳玉真所持之遺囑真偽及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情事提出異議,復原告以欲提起民事遺產分割訴訟需要,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次查,前述陳玉真與原告所持被繼承人立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及繼承持分有相牴觸部分(第1次所立遺囑分配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炎輝取得139、139-6、140-11、141-2地號,陳炎輝、陳柏青、陳玉真及原告等4人取得140、140-1、140-2地號;第2次所立遺囑由陳玉真取得139、139-6、140、140-2地號,陳炎輝取得140-1、140-11、141-2地號)。是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因其他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固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惟其他繼承人如已主張行使扣減權,而提出異議,因已涉及申請人與扣減權利人間就繼承登記土地之私權爭執,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揆諸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地政機關自應駁回該繼承登記之申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指稱與陳玉真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據以辦理遺產分割之遺產真偽及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非對「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存有爭執,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並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意旨。按不動產登記之一種公示性的行政手段,藉著行政權的介入彰顯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裨益交易安全有高度的實踐可能性。這份公示性的貫徹,不是完成一份有實質爭執的登記,這樣的登記外觀,只會製造更多的糾葛,而無益於法規範秩序之安定性。申言之,本件原告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實無益於法規範秩序之安定性,原告與陳玉真間雖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雖無爭執,但其對於相互所申請登記法律關係則有爭執,被告認為原告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必須要所有繼承人間對於分配比例無爭執始得為之,不然,若爾後土地登記名義人有多數決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做出其他之處分,反造成法律的不安定性。倘若「公同共有身分無爭執」、「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亦無爭執」,准予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讓繼承分割的方式更多元化(如此可以透過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而讓更有補貼能力者參與),這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本件陳玉真對原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請求,曾於參加訴願時,主張原告明顯違背被繼承人遺囑,並確有侵害其權益之虞等語,顯係有所爭執。
(三)又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遺囑,第254、255頁)。依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0條規定,本件原告與陳玉真各持有陳森霖先後所立遺囑,查原告前僅主張陳玉真所持遺囑筆跡與陳森霖於94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筆跡不符及有違反民法規定特留分之情事,對於其所持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似未表示意見,兩造各持有之遺囑內容真正與否尚待查證,判斷其遺囑真意有事實上之困難,亦非被告得以審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後憑辦遺囑繼承登記,以資適法。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否合法?
五、本院查: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數人共同繼承之場合,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數繼承人即開始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雖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中之不動產,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並於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後,始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於繼承開始後至完成遺產分割時止,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必然有公同共有之情形。至繼承發生後,數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因分割而應為之登記,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登記,惟苟於完成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已先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則於為登記申請時,同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可收程序便捷經濟之效,非法所不許,此項登記原因即內政部所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繼承分割」。該「繼承分割」於登記實務,雖可作為單一之登記原因,但其基礎之法律關係,仍為「繼承」與「遺產分割」,其效力之發生亦有先後。繼承效力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在前,遺產分割效力發生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發生在後,非謂以「繼承分割」為登記原因者,其法律關係僅為單一,亦難謂以「繼承分割」為登記原因者,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狀態不存在「公同共有」之情事。申請人基於「繼承」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申請為「繼承分割」之登記,乃登記申請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
(二)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所謂之「爭執」,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登記機關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外人陳森霖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辦陳森霖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認本件原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標的中部分已有遺囑指定分割,涉私權爭執,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原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原處分在本院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標的中之部分土地,繼承人陳玉真主張應依其所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此已涉及私權爭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未辦理「分割繼承」或「遺囑繼承」,陳玉真與原告間因「遺囑繼承」所生之爭執,尚非本件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而陳玉真就其與原告均為陳森霖之繼承人並無爭執,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申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登記,其基礎法律關係(繼承)於原告及陳玉真間,並無任何爭執甚明。被告以遺囑指定分割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未合。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依多數決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反造成法律之不安定性等語,惟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為必然之共有」(例如繼承、合夥),因公同關係之緊密結合,導致物權之共有,此與分別共有人相互間「沒有前提法律關係,只是偶然之物權共有」之情形大有不同。故「公同關係」存在而未終止前,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任意處分共有物。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得由原告申請為「處分共有物」(即遺囑繼承分割)之登記,被告亦得以因繼承人陳玉真對該遺囑之真偽有爭執,已屬對「分割遺產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遺囑繼承分割登記之申請,被告所述將造成法律不安定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有違誤,應予撤銷。因本件事證已明,爰按原告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作成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