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菊輔 佐 人 潘文章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基成訴訟代理人 郭睿騰

張雅媞王仁勇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52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20日申請應予核准,積極處理確切調查,並依法准予註銷變更登記。嗣於本件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1日等書函之申請,作成註銷神鄉民字第661號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撤銷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前於民國38年間將臺中市○○區○○段152-3、152-6、152-10、152-7、152-8及152-9等6筆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張五妹,嗣因潘林份及張五妹過世後,該等租約分別由原告與張五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甘棠及張蚶等2人繼承,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張甘棠、張蚶分別就上開同段152-3、152-6及152-10地號土地、152-7、152-8及152-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張甘棠、張蚶應協同原告辦理租賃終止登記並應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11月26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被告張甘棠應將同段15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0.0011公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蚶就同段152-7、152-8、152-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張蚶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張甘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10月8日以86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甘棠拆屋還地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潘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潘菊之上訴駁回。

」(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民事三審裁定)。其後,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2日函請被告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租佃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告辦理註銷神鄉民字第661號租約書就同段152-3、152-6、1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分別經被告以105年8月17日神區農字第1050015627號函、105年9月7日神區農字第11050016801號函、105年12月22日神區農字第1050024276號函、106年3月30日神區農字第1060005354號函及(下分別稱被告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30日函)及106年4月21日神區農字第1060006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以被告遲未依職權註銷系爭3筆土地租約登記,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529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提出申請,符合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

治條例第3條及第14條規定,被告應本於職權處理、派員實地調查、註銷變更登記之作為。因被告遲未為上開作為,原告乃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詎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回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顯有違誤,蓋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而不為,則訴願決定自應就被告是否應為而為審究,惟其逕認被告之不為屬事實通知而決定不受理,根本是本末倒置。又本件被告本應審查原告申請是否符合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規定,予以准駁之處分,豈能不顧法令規定,轉要求原告再經過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來判決。若此,則該條項規定豈非具文。

㈡依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意旨及臺中市耕

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6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0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皆授權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故原告之申請案應屬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1日等書函之申請,作成註銷神鄉民字第661號租約書(下稱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既未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且未檢憑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於法不合,被告依法否准其註銷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又原告所主張註銷系爭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部分,尚非其所執民事一審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依民事一審判決、民事二審判決及民事三審裁定所載事實,持以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租佃關係已經消滅,仍欠依據。至原告主張係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租佃關係消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仍屬原告片面之主張,依法仍應由原告依據同條例第4款各該條款規定檢附必要證明文件,始得單獨提出耕地租約登記之相關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民事一審判決、民事二審判決及民事三審裁定卷宗,復有民事一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8、183頁)、民事二審判決(同卷第79至81頁)、民事三審裁定(同卷第83至85頁)、耕地租約書(同卷第179頁)、原告105年6月20日函(同卷第97頁)、原告105年8月29日函(同卷第101頁)、原告105年10月7日函(同卷第105頁)、原告106年1月6日函(同卷第109頁)、原告106年4月12日函(同卷第63頁)、被告105年5月2日函(同卷第181頁)、被告105年7月4日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11日復函(同卷第193至196頁)、被告105年8月17日函(同卷第95至96頁)、被告105年9月7日函(同卷第99至100頁)、被告105年12月6日函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5年12月12日復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8日函(同卷第199至205頁)、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同卷第103至104頁)、被告106年1月16日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復函(同卷第207、211頁)、被告106年3月30日函(同卷第107頁)、原處分(同卷第61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23至3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臺中市耕地租約自治條例第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2日等書函(同卷第97、101、105、109、113頁)及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之主張(同卷第163至173頁、275至282頁),原告以其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因雙方有買賣契約,早已無租佃關係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可證,因被告怠於依原告上開書函請求主動積極辦理,爰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又臺中市為辦理轄內耕地租約登記相關事項,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其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第3項)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第4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逕為登記。(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第14條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五、租佃關係消滅。……。」⒉據此,耕地位於臺中市轄內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如有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或消滅,而有租佃關係消滅情事者,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耕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即區公所辦理註銷其等間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若出租人有前開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客觀證明文件者,例外得單獨申請登記。是本件原告以其與承租人張甘棠間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為證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14條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具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前已多次函復原告其與張甘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同條例第26規定經由調解、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語,並檢附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委任書各1份,經核乃否准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而具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因未獲被告滿足其所申請事項,以被告怠於辦理其申請而提起行政救濟,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自有未洽,惟本件原告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其訴訟係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由本判決下列論述之。

㈡本件原告以其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因雙方有買賣契約

,已無租佃關係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可證,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⒈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耕地位於臺中市轄內之三七五耕地租

約,如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事實已不存在,致租佃關係消滅者,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耕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即區公所辦理註銷其等間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若出租人有前開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客觀證明文件者,例外得單獨申請登記。然登記機關即耕地所在區公所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僅得依其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出租人以租佃關係消滅為由,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租約登記,未檢附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客觀證明文件者,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是否消滅,尚無從證明,該租約之實質內容乃涉及租佃爭議,而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其性質為私權爭執,本非登記機關所得審查,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對三七五租約發生爭議,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循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後,持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等如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得以確定該租約有因租佃關係消滅致租約有註銷事由之客觀證據,向登記機關申請,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是若出租人未檢具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客觀證明文件,其以租佃關係消滅為由向登記機關所為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因未循上開程序,其主張租佃關係是否消滅並非登記機關得職權審查事項,登記機關依法自不得受理其申請。

⒉查本件原告單獨請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

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處分所據之證據,依原告所稱乃其被繼承人潘林份與張甘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然查,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據原告提出兩造已確實就系爭3筆土地完成買賣之證據,且系爭3筆土地迄未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輔佐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第279頁),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仍存在買賣關係,尚有疑問。

⒊承前,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買賣關係,然查: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訴或上訴,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者,因該判決並未對當事人爭執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判斷,仍無既判力。(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及72年4月19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前曾訴請臺中地院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

張甘棠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張甘棠應協同原告辦理租賃終止登記,並拆屋還地等,經民事判決一審主文以:「被告張甘棠應將同段15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0.0011公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蚶就同段152-7、152-8、152-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張蚶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張甘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民事二審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甘棠拆屋還地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潘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潘菊之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民事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民事一審判決、民事二審判決及民事三審裁定卷宗,復有民事一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8、183頁)、民事二審判決(同卷第79至81頁)、民事三審裁定(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記明筆錄在案(同卷第167頁)。據此可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係就張甘棠占有系爭3筆土地部分,於理由論斷其因買賣而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於主文判決原告請求張甘棠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在案;然就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確定在案,則原告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租佃關係消滅之事實,尚未經上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

主文諭知判斷結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本件租佃關係消滅已有既判力,遑論原告本件申請所據之「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同卷第73頁),經核僅為民事一審判決被告張甘棠等於該民事程序之答辯,更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據上,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與張甘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本院核認尚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租佃關係消滅之客觀證據,原告持上開證據稱得請求被告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原告稱依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

意旨,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應主動稽極查明辦理云云。然揆諸該函釋意旨(同卷第17頁),雖其要旨以登記機關就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得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等語。然查,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性質,僅係就登記機關如何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法規有關註銷或更正登記規定之闡釋,俾供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或更正登記時參考,然該函釋仍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其解釋不得逸脫母法規定或授權之範圍。準此,揆諸該函釋要旨及內容,核應係就租約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然仍怠於辦理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其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有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者,即得依法辦理註銷或更正登記而言,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尚有爭議時,被告應違反其權責調查該等私權爭議並逕為辦理註銷或更正租約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誤解法令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委無可採。

⒌況查,原告迄未就其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租佃關係

消滅之私權爭執,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為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第169頁),復未曾就該等私權爭執申請調解、調處,則原告未循前開法定相關程序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得以確定該租約有因租佃關係消滅致租約有註銷事由之客觀證據,逕以民事一審判決事實被告陳述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租約因買賣契約而合意終止等詞,向被告單獨申請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理由,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逕行註銷租約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