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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庭逸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陳瑞嘉訴訟代理人 呂健

黃瓊瑤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發法字第1066500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6年6月1日,離職原因:解僱)至被告所屬臺中就業中心(下稱臺中中心)以非自願離職身分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申請。經臺中中心受理審查,以其離職事由不符非自願離職要件,爰以106年8月28日中分署中字第1063101974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完成失業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6年10月16日以發法字第106650052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認定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另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

㈡原告原服務於臺中監獄,於106年3月26日要求受刑人協助黏

貼桌球拍,因違反執勤規定,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規定記申誡1支,並於106年5月24日附帶決議予以解僱,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解僱理由係因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然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訴願機關又不審閱原告所提供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及第5點第1款之區別,便認定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㈢有關訴願決定書載明原告係為105年7月18日到職,僱用期間

以1年為限,然查,原告實於105年6月1日到職,106年6月1日解僱,故可推定契約期滿。又被告原處分處分之理由為情節較輕,但被告所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兩者南轅北轍,自不能混為一談,故訴願決定顯有矛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要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倘原告僅因申誡處分被處分附帶決議解僱就屬於自願離職,爾後判例一出,全臺灣所有雇主亦可援引,勞工就屬於弱勢,則勞工權利將何在。例如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管教學生課業傳授技藝不力,致使學生參加學力檢定及格人數達二分之一就可以開除;穿制服外出開除、進行家庭評估不力開除、與學生交談開除。已不符比例原則之惡法,惠請明查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略以,為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促

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離職原因如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針對「非自願離職」已明確規定,非上開列舉之離職情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㈡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㈢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勞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㈣原告所檢附離職離明書其中載明離職原因為「解僱」及臺中

監獄獎懲令,其中內容提及獎懲事由法令依據為: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情節較輕。),經與原告原僱用機關人事單位電話確認離職原因,回覆為「開會決議解僱,非契約期滿」,又獎懲令中載明獎懲事由為「違背值勤規定」。

㈤原告原僱用單位臺中監獄106年9月29日以中監人字第106100

02690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離職原因為:……原告係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進用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於105年7月18日至本監服務,任職期間因違背執勤規定……依給予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併依僱用契約書第6點(受僱人員【稱乙方】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願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予以解僱……。」㈥原僱用機關對原告處分所依據之獎懲標準(違背值勤情節重

大或情節較輕)非屬就業保險法審核離職原因之範疇,惟離職證明文件,係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原告若對僱用機關考核處分不服,自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繕具申訴書向臺中監獄提起申訴救濟。

㈦據上,原告所提示之離職證明文件皆未載明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所列舉「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因,自欠缺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之法定要件、適法有據。被告106年8月28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離職,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非自願離職」失業認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

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2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項)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4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5項)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規定:「(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4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㈡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3日持臺中監獄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

職日期:106年6月1日,離職原因:解僱)至被告所屬臺中就業中心(即臺中中心)以非自願離職身分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申請。經臺中中心受理審查,以其離職事由不符非自願離職要件,而以106年8月28日中分署中字第1063101974號函(即原處分)不予完成失業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6年10月16日以發法字第1066500522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監獄離職證明書、臺中監獄106年5月25日中監人字第10610004310號令、電話訪談確認離職原因紀錄、臺中監獄106年9月29日中監人字第10610002690號函、106年8月28日中分署中字第1063101974號函(即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補充訴願理由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10月16日發法字第1066500522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已規定,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應符合本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為申領失業給付之前提要件。原告雖與臺中監獄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2款第3目簽訂約僱人員定期契約,於105年7月18日到職,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然於106年3月26日因有違背值勤規定情形,經臺中監獄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申誡1次,並依僱用契約書第6點有關僱用期間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得隨時解僱之規定,經106年5月24日105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附帶決議予以解僱,自000年0月0日生效,離職原因並不符合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情形,無法視為非自願離職,而以106年8月28日中分署中字第1063101974號函(即原處分)不予完成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臺中監獄,於106年3月26日要求

受刑人協助黏貼桌球拍,因違反值勤規定,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規定記申誡1支,並於106年5月24日附帶決議予以解僱,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解僱理由係因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然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認定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大,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原處分處分之理由為情節較輕,但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兩者南轅北轍,自不能混為一談,故訴願決定顯有矛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要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原告僅因申誡處分被處分附帶決議解僱就屬於自願離職,已不符比例原則之惡法等語,然查: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被

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⒉原告所檢附離職證明書其中載明「職稱:約僱人員。服務

起迄日期: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至民國106年5月31日。離職日期:民國106年6月1日。離職原因:解僱」,而臺中監獄106年5月25日中監人字第10610004310號令(即獎懲令),其中內容提及獎懲事由為106年3月23日下午17時05分擅自至非值勤區域,要求受刑人2826卓○益黏貼桌球拍,違背值勤規定(B03)。而法令依據為: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即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案經臺中監獄106年5月24日105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附帶決議予以解僱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臺中監獄離職證明書、獎懲令、法務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5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且原告於106年7月3日申請時,經被告與原告原僱用機關人事單位電話確認離職原因,回覆為「開會決議解僱,非契約期滿」,此亦有電話訪談紀錄及臺中監獄106年9月29日中監人字第10610002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41頁),則其獎懲令中載明獎懲事由為違背值勤規定及解僱,核與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所稱非自願離職不符,被告以原告離職事由不符非自願離職要件,而以106年8月28日中分署中字第1063101974號函(即原處分)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並無違誤。核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