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林全能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謝友仁 律師被 告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瑞甫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於宣判前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以能技字第09504008570號函發布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被告依前開作業要點申請補助,原告分別以98年8月17日能技字第09800173860號函、98年8月28日能技字第09800182150號函、98年9月15日能技字第0980019735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各補助被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前開4案共計1,890,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依據作業要點之規定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以下稱補助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依補助合約第1條第2款規定,被告於系爭補助款撥付日後5年內負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與管理,並於補助合約履行期間內應依作業要點及補助合約辦理。據此,原告已分別以99年4月27日能技字第09900084040號函、99年5月3日能技字第0990009139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各撥付補助款472,500元,共計1,890,000元。惟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符合補助合約第10條第3款規定之解除契約事由,是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分別以能技字第1030051688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補助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1,890,000元,並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1,890,030元,然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分別以能技字第1030051688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係屬解除兩造間補助合約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非逕以行政處分命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合先敘明。
2.本件兩造間補助合約第11條「爭議處理」第3款雖規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合約關係涉訟時,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本件兩造補助合約之內容觀之,本件補助合約主體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本件補助合約係原告為推廣、促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故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以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半額補助,原告依作業要點審核被告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審查通過後,由原告核定設置容量及同意補助金額,並據此簽訂補助合約,且依本件補助合約內容,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10個月內完成系統建造並於竣工後2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告申請撥付補助款,補助款之撥付條件係由原告單方決定,且須經原告審查同意始撥付補助款;如有計畫變更需要,被告應提出變更計畫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始得變更;原告亦得派員現場查驗、實地抽查履約標的之設置及利用情形,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必要協助;被告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將系統產權為全部或一部處分時,應經原告同意;補助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作業要點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觀諸補助合約約定,亦與作業要點規定相契合,且補助合約全文並無原告如違約時應如何懲罰或被告得主張權利之相關約定,衡酌上開補助合約內容,性質上應可定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補助合約應為「行政契約」,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之意旨,本件原告自無法依補助合約第11條「爭議處理」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補助款之返還,是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項,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1.依補助合約第10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3款規定:「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以書面通知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委託乙方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且不補償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住址他遷不明、停止營業、歇業、公司重整、決議解散或被命令或裁判解散、申請破產或已破產、或經金融機構列為被拒絕往來戶,或有無法償還債務而抵押或處分本系統之情事發生者。」
2.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7日查詢被告之金融機構往來交易狀況,發現被告已於103年1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係符合補助合約第10條第3款規定「經金融機構列為被拒絕往來戶」之解約事由,故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規定向被告解除補助合約,並經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分別以能技字第1030051688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1,890,000元,並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1,890,030元。
3.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被告就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4.關於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依據補助合約第7條被告應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具履約保證,被告依約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3筆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金額各為47,250元,合計為141,750元。原應沒入金額為141,750元,然因銀行扣除匯費30元,該履約保證金短少30元,故原告依據履約保證金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該短少之3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經依法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補助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核撥之系爭補助款共計1,890,000元,及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短少之30元,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項,為此,本件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已撥付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1,890,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因本案原告為經濟部能源局,故對於證據能力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原告99年4月27日能技字第09900084040號函、99年5月3日能技字第0990009139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無法證明有匯款給被告,故請原告提供匯款紀錄,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8月17日能技字第09800173860號函、98年8月28日能技字第09800182150號函、98年9月15日能技字第0980019735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7日能技字第09900084040號函、99年5月3日能技字第0990009139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8日能技字第1030051688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能技字第1030023702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石油基金明細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其遲延利息?茲敘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另「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助合約,係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契約內容,且觀其約定條款多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參照該作業要點第9點至第12點,以及補助合約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並因補助合約全文並無原告如違約時應如何懲罰或被告得主張權利之相關約定,使原告一方顯然享有較優勢之地位,故系爭補助合約要屬行政契約無疑,並不因補助合約第11條第3款規定因契約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為係私法契約,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補助合約第10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3款規定:「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以書面通知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委託乙方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且不補償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住址他遷不明、停止營業、歇業、公司重整、決議解散或被命令或裁判解散、申請破產或已破產、或經金融機構列為被拒絕往來戶,或有無法償還債務而抵押或處分本系統之情事發生者。」(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2頁、第142頁及第182頁)。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兩造並於98年7月28日、8月10日及9月1日分別簽訂系爭補助合約;惟原告於103年3月27日查詢被告之金融機構往來交易狀況,發現被告已於103年1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上開經金融機構列為被拒絕往來戶,顯已構成上開補助合約第10條第3款之解約事由。從而,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分別以能技字第103005168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函解除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1,89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即屬有據,當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即無不合。
(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可知,債務人若負有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1,890,0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另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補助合約第7條被告應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具履約保證,被告依約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3筆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金額各為47,250元,合計為141,750元。原應沒入金額為141,750元,然因銀行扣除匯費30元,該履約保證金短少30元,故原告依據履約保證金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該短少之30元。」云云,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短少之30元。然查,依系爭補助合約第7條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履約保證金僅需提出於銀行之履約保證書即可,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履約保證書,復於本件違約時已由該行清償履約保證金(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自已依約清償該履約保證金。雖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清償時扣除手續費30元,然此要屬原告依債之性質取償之費用,非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即屬無據,又其一併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補助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已撥付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1,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3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