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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雅慧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游淑玲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24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準此,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其訴,但如經被告同意或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對於他造防禦不甚妨礙,且法院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者,當應准許之,方符訴訟經濟原則。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件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105年10月1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撤銷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總清查期間申請將本人及次女林子藤列冊為106年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審核原告不符合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05年12月14日公所社字第1050037794號函(下稱第一次核定)否准所請。原告提出申復,經西屯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審核原告家戶每月收入及動產超過補助標準,未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遂以106年2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151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2453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前配偶林聰廷、子女林畇妍及林毅東自87年離婚後,

20年來未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告並經西屯區公所開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並申請食物銀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3項、民法第1118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第9點、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家戶應計算人口應排除該3人。

㈡被告訪視結果扭曲原告所述,原告僅不願意接受慈濟協助並

有表明理由;又原告曾提出診斷證明書,嗣後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卻經被告認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房屋租賃影本,證明屋中除書籍、衣物及電腦外,其他物品均為房東所提供。

㈢原告認一戶內之家庭成員應以生計單位來審酌,故請考量原

告之實際狀況,不要將原告無法實際支配使用之財產歸於原告家戶所得,並請以申請人之最佳利益,准許將林聰廷、林畇妍及林毅東排除於應計算人口之外。

㈣就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⒈被告稱原告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6,860元部分

,原告20年前的確跟隨前夫買過股票但當時早已賣光且後來也沒再買賣股票,且原告申請104年度國稅局的財產清單亦無記載此筆。

⒉衛福部103年3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06816號函、同部10

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103年7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30014187號函及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中所述,清楚明示立法意旨係鑒於近年來社會情勢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相關個案樣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該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並為避免地方政府未能落實執行本概括條款,已於法規明文規定對於特殊情形個案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等語。

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可知已就業者,依序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故以財稅資料列計工作收入核算事屬合理;若要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必須依同一文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且此條文排序在上一條文之後,故須優先採用上一條文,故被告核算原告工作收入有所違誤。另原告的工作非固定雇主固定薪資,故執業所得不適用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之規定。

⒋被告稱原告已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部分,原告已闡述因身體

狀況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亦而造成經濟條件不佳,但相關單位均不予採信,故而提出身障證明申請,現被告反說既有身障又何需低收。然原告因需購買相關輔具,宥於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又不具低收身份而一直無法購買,因此生活機能遲遲未獲改善。

⒌林子藤雖已成年,但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與同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未成年子女同屬無工作能力者,為何無法適用此條款將林聰廷予以排除應計算人口範圍?⒍依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245136號函、同

部102年1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0384508號函、衛福部103年3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06816號函等,已闡明為避免地方政府未能落實執行同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概括條款,而於法規明文規定對於特殊情形個案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105年10月1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故原告及原告長女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林畇妍、林毅東及林聰廷為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

㈡被告依據105年9月26日公告106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臺中市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核算原告家戶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計5人,家庭總收入共計15萬6,525元,家戶平均每人每月3萬1,305元,動產合計585萬8,781萬元,家庭總收入已逾臺中市政府公告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084元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9,626元;動產亦超過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萬2,500元之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㈢本件經被告106年1月16日派員訪視評估結果,原告並未符合

同法第5條第3項各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故無法排除列計。又原告前配偶林聰廷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32萬4,881元,存款本金330萬1,397元及投資209萬7,120元,合計539萬8,517元,非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又原告亦未檢附免除扶養之相關事證,故原告前配偶無排除列計之可能。

㈣另原告所檢附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105年4月15日之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原告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矯正視力為0.2,因上述疾病導致視力下降,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罹患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認列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惟原告於補充答辯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經重新核算不列計其收入後,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1,305元,仍未符合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萬3,084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626元之規定。

㈤有關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06816號函、

同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103年7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30014187號函及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係指有關同法第5條第3項各款排除列計之規定,非指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可不列入計算,故原告及原告長女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仍應列入計算人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示房屋租賃影本(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示106年10月5日西屯區公所核發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同卷第41頁)、原告提示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43頁)、原告提示原告及次女104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277至283頁)、原告提示離婚協議書(同卷第285至288頁)、原告提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61頁)、原告提示林子藤罹患貝西氏症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訴願卷第4頁)、原告提示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4287號刑事不起訴書(同卷第1至2頁)、原告106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241至242、251至252頁)、西屯區公所106年度(中)低收入戶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同卷第259頁)、第一次核定(同卷第95頁)、原告申復書(同卷第253至255頁)、原告105年度申復案件初審意見表(同卷第239頁)、西屯區公所105年12月29日檢附原告等案件資料函(同卷第235頁)、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1050208371號公告(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家庭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同卷第117至120、243至245頁)、原告家庭成員戶籍謄本影本(同卷第123至125頁)、原告家庭104年度稅籍資料明細(同卷第247至248頁)、原告家庭投保資料明細(同卷第24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9日(中)低收入戶申復案件結果審查表及訪視建議表(同卷第229至233頁)、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特殊境遇家庭比較一覽表(同卷第345頁)、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同卷第349至352頁)、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032802號函(同卷第139頁)、衛福部103年3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06816號函(同卷第140頁)、衛福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同卷第141至142頁)、衛福部103年7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30014187號函(同卷第143頁)、衛福部12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同卷第144頁)、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245136號函(同卷第363頁)、內政部102年1月7日台內社字第1010384508號函(同卷第365至367頁)、衛福部103年3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06816號函(同卷第369至371頁)、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救字第1030136507號函(同卷第373至375頁)、原處分(同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與前配偶林聰廷自87年離婚後與其及子女林均妍及林毅東,20年來未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家庭應計算人口應排除該3人,是否有理由?被告經派員訪視結果,認原告家庭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仍將前配偶林聰廷、子女林均妍及林毅東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是被告就本件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資格認定部分,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被告以原告家庭並無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仍

將前配偶林聰廷、子女林均妍及林毅東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適法有據:

⒈按同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

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此為法律明文之扶養義務,相關人等若有需要,自得依法行使其受扶養之權利。是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此,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人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亦不以子女之父母婚姻狀況是否存、續,均予列計,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立法考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足。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⒉次按前開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或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再按,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同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等規定,訂定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臺中市中低收入戶作業規定),其中第10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里幹事訪視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㈡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第2項)前項所定特殊情形之處理原則由本府另定之。」而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下稱特殊情形處理原則),其中第2點規定:「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保護專章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後再依本原則辦理。」第3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能力者。(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三)申請人為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因列計生父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生父母為計算人口範圍。(四)申請人20歲以上25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五)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者。(六)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七)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之因素。」準此,若申請人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上開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3點各款所示無法或不須對申請者負扶養義務之情形,致申請人之經濟收入窘困,生活陷於困境,無法達成最低生活水平者,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屬實,即不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而由國家予以生活扶助,以符實情及社會救助目的。反之,若申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並未符合上開同點各款所示特殊情形,自無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回歸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加入申請人之家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⒊查本件依原告填寫申復書(同卷第253至255頁)所載,原

告106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列冊人口為原告及原告次女林子藤,而依原告家庭成員戶籍謄本影本(同卷第123至125頁),可知原告之長女林畇妍(改名前為林珮瑜)、長子林毅東,均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前配偶林聰廷為原告次女林子藤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均屬前開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是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5人,核原處分此部分之計算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前配偶林聰廷、子女林畇妍及林毅東自87年離

婚後,20年來未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原告並經西屯區公所開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家庭應計算人口應排除該3人云云。然查:

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者其應計算之人之「直系血親」,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亦不以子女之父母婚姻狀況是否存、續為據;又依前原告家庭戶籍謄本及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同卷第117至120、243至245頁)記載,可知原告之長子、長女及前配偶均不符同法第5條第3項第1款「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3款「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第5款「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第6款「在學領有公費」、第7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或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等法定得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另原告次女林子藤於申請年度106年時已成年,則原告前配偶並不符合同項第4款「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除外情形。

⑵再者,原告雖提出西屯區公所開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

明(同卷第41頁),然按所謂特殊境遇家庭,係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所認定,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申請人家庭,得依同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全文詳見同卷第349至352頁);而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係前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認定,此參卷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特殊境遇家庭比較一覽表(同卷第345頁)益明,故特殊境遇家庭與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不僅其定義、法律依據及效果均非相同,無從比附援用。是原告雖經西屯區公所開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尚難逕認原告家庭即屬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甚明。又查,原告與前配偶雖經協議離婚有年,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同卷第285至288頁),然該離婚協議書並非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不符;另原告雖稱其係因前配偶家暴而離婚云云,然並未提出其配偶家暴之客觀證明,而依其所提示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4287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1至2頁)記載,原告雖前曾對前配偶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嗣已撤回而經不起訴在案,故原告前配偶亦不符合同條第4款「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第6款「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等規定之情形,是原告家庭並不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而無從排除原告前配偶於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外甚明。

⑶且查,本件經西屯區公所及被告先後依前開臺中市中低

收入戶作業第10點規定派員訪視調查原告家庭後,作成西屯區公所106年度(中)低收入戶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同卷第25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9日(中)低收入戶申復案件結果審查表及訪視建議表(下稱訪視建議表,同卷第229至233頁),觀諸上開訪視建議表記載,原告認離婚協議書已述明次女由原告監護扶養,原告前配偶即可免除負擔扶養責任,且原告本身無意願採取調解或法律方式要求原告前配偶支付扶養費等情;復本件亦查無原告前配偶及長子、長女經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而原告前配偶及長女、長子亦非無扶養能力者,而依前開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所示,原告前配偶及長女均有所得,則原告及其次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前配偶及長子、長女,均不符合前開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3點各款所定有無法或不須對申請者負扶養義務之情形。另本件經西屯區及被告上開派員訪視結果,可知原告仍有其弟、妹得接濟其生活,乃原告不願向其等借錢,又原告因其大妹於慈濟服務而不願接受慈濟基金會之經濟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經訪視調查後,綜合上開各項資料,乃認定原告家庭並無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情形,而將原告前配偶林聰廷、子女林畇妍及林毅東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核屬適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以原告最佳利益考量之情。

⑷據此,被告依調查訪視結果,認原告家庭並無符合同法

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仍將前配偶及長子、長女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而計算出本件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5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原處分經計算本件原告家庭各項收入均超過臺中市政府公告

106年度低收入戶之各項收入標準,認原告家庭106年度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亦屬於法有據:

⒈按同法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臺中市中低收入戶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㈡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又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1050208371號公告:「主旨:公告106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084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626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8萬元。

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同卷第115頁)⒉查本件依前開原告家庭戶籍謄本影本(同卷第123至125頁

)、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同卷第117至120、243至245頁)、稅籍資料明細(同卷第卷第247至248頁)、原告家戶投保資料明細(同卷第249頁)等資料,計算原告106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⑴家庭總收入明細:原告(00年0月00日生),49歲,檢

附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依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故不列計工作收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執業所得14,560元,平均每月1,213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213元;原告長女林畇妍(82年0月00日生),24歲,依同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44,378元,平均每月20,364元,另有中獎所得100元,平均每月8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0,372元;原告次女林子藤(85年1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同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長子林毅東(00年0月00日生),最近1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目前就讀大學,依同法第5之3條第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前配偶林聰廷(00年0月0日生),依同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324,881元,平均每月110,406元,另有利息所得44,899元,平均每月3,742元,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股利合計249,504元、平均每月20,792元,合計每月收入134,940元。

⑵動產部分,原告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6,860

元,原告前配偶林聰廷存款本金為3,253,551元,投資為2, 598,370元,合計原告家庭動產為5,858,781元。

⑶不動產部分,原告前配偶林聰廷有不動產計487萬4,703元。

⒊綜上計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5人,家庭總收入共計1

5萬6,525元,家戶平均每人每月3萬1,305元,動產合計585萬8,781萬元,家庭總收入已逾前開臺中市政府公告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084元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9,626元,動產亦超過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萬2,500元之標準,經核不符106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是被告依前開各項資料審查及計算結果,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家庭未符合106年度同市低收入戶資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因病視力退化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且取得身心

障礙證明,已符合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不得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原告工作收入云云。按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始屬無工作能力。惟查,依原告提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61頁),僅載明原告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矯正視力為0.2,因上述疾病導致視力下降等語,尚不符上開規定;若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認符合上開規定,然經重新核算不列計原告收入後,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305元(【20,364+134.940】÷5),仍未符合前開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萬3,084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626元之標準。原告又稱其並無投資所得6,860元云云,然經剔除此筆投資所得,原告家庭之動產仍有5,851,921元(5,858,781-6,860),平均每人動產險顯超過前開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000元之標準。是本件縱採納原告上開主張,不計原告收入、剔除原告投資所得6,860元,原告家庭106年度各項收入經計算結果,仍未符合同市低收入戶資格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家庭106年度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105年10月1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