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慶裕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林順家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新代表人林順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第五組警務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嗣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彰警人字第106006682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訂於106年12月2日退休,因身體不佳,所以欲提前至
106年7月3日退休,在書寫報告送審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人事承辦人及被告人事承辦人員均未告知銓敘部對於考績事項有函示,原告提早退休有考績年度未上班事實,考核不得列乙等,程序瑕疵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被告以原告考績年度未有上班事實,考核處分考績列丙等;原告延長病假並未請完,且離原訂退休日僅有數月,若是影響權益重大,豈有提早退休之理。
㈡另原告對於提前退休申請後覺得太早,以電話與被告人事承
辦人員聯繫退回提早退休申請事宜,其亦未說明銓敘部對於考績事項有函示,僅說不要造成公務部門負擔,程序瑕疵再度使原告陷於錯誤。
㈢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考績年度未工作事實,並另予考績丙等
,而忽略程序瑕疵,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4
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各機關對於考續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之所屬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其另予考績;又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查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該局局長考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另予考績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㈡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及其配分比率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又按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說明
二、記載:「……㈠本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及同年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又考量因公傷病請公假之傷病型態各異,本部爰以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受考人因公傷病原因如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難情事者,雖其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㈢綜上,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對於考績年度全無工作事實,或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人員,除其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該條規定辦理,或其因公傷病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係因冒險犯難所致,得由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者外,考績尚無從考列乙等以上等次。」據此,各機關辦理考績時,如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且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情形,亦非屬冒險犯難因公傷病而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之等次。此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中均有揭示該意旨。
㈣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第五組警務員,於106年7月3
日自願退休。其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分別請畢事假、病假、休假及延長病假。復依原告10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全年嘉獎6次;請假及曠職欄載有事假5日、病假111日,無懲處、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該員本年度無實際上班事實」之評語;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分局長,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就原告106年度各項表現,綜合評擬為60分,遞經被告局長考核,維持60分。此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員工勤惰統計報表及上開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於106年另予考績期間,事、病假已逾1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且原告於106年非屬冒險犯難因公傷病而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亦與銓敘部上開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不符。又原告於受考期間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局長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6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0分,於法尚無不合;該局長官之判斷,應予尊重。
㈤綜上,被告核布原告106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0分,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因病提早退休,被告未告知原告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之函示規定,是否有程序瑕疵?被告以原告106年度退休前均無工作事實,依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之規定,另予考績丙等,是否適法?經查: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2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4項)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項)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2項)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2項)受考人兼具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12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第3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第4項)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6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第5項)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㈡又:
⒈銓敘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函:「查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準此,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各機關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績制度。」⒉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爰本部前於本(102)年1月3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請貴機關並轉知所屬機關略以,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在案,是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等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覈實辦理。二、另回歸考績覈實考評及落實績效管考制度,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及同年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有關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之規定。三、檢附前開本部本年1月3日函及附件各1份供參。」⒊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復查本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及同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略以,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另回歸考績覈實考評及落實績效管考制度,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在案。是以,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上開受考人除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等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覈實辦理。二、另查本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及同年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考量因公傷病請公假之傷病型態各異,各機關辦理考績案受考人因公傷病原因如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難情事,雖其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仍得不受上開函釋規定限制,由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惟其考績送本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因公傷病成因及事實佐證資料,以避免寬濫。三、檢附前開本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各1份供參。」⒋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主
旨: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之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次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另予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先予敘明。二、為闡明考績法立法原意及協助各機關覈實辦理受考人考績,本部前基於考績法制主管機關權責,作成下列補充性解釋:㈠本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及同年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受考人如於考績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並無實際工作績效可資考評,除其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平時功過獎懲抵銷完後尚有完整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要件者外,其年終考績自無從考列乙等以上等次。又考量因公傷病請公假之傷病型態各異,本部爰以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受考人因公傷病原因如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難情事者,雖其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惟其考績送本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因公傷病成因及事實佐證資料,以避免寬濫。㈡本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略以,回歸考績覈實考評及落實績效管考制度,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該函釋係考量倘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因患重大傷病請延長病假(扣除因安胎所請之假)超過6個月(含例假日在內超過180日),加上其已請畢「扣除例假日」之病假(28日)、事假(5日)及休假(按年資核給),事實上僅有未足4個月之平時工作表現可資考評,除其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要件者外,機關首長尚無從將其考績分數評定70分以上,是各機關對於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人員,如僅以其請假期間曾提供業務相關意見或接受諮詢為由,將其考績考列乙等,即與上開規定未合。㈢綜上,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對於考績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或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人員,除其符合考績法第13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該條規定辦理,或其因公傷病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係因冒險犯難所致,得由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者外,考績尚無從考列乙等以上等次。三、另查本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略以,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案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為落實覈實考評,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並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衡量受考人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四、檢附前開本部102年1月3日、同年11月25日及103年10月24日函各1份供參。」⒌上開函釋,均係銓敘部基於中央考績法制主管機關權責,
就各機關辦理如何覈實辦理考績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第五組警務員,於106年7月
3日自願退休生效。嗣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彰警人字第1060066825號考績(成)通知書(即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11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書、原告106年9月25日復審書、原告重大傷病卡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原處分、被告員工勤惰統計報表、被告106年4月11日彰警人字第1060025681號函、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資料附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復審卷第2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第五組警務員,於106年7月3日自願退休。其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分別請畢事假、病假、休假及延長病假。復依原告10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全年嘉獎6次;請假及曠職欄載有事假5日、病假111日,無懲處、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該員本年度無實際上班事實」之評語;原告之單位主管即彰化分局分局長,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就原告106年度各項表現,綜合評擬為60分,遞經被告局長考核,維持60分。此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員工勤惰統計報表及考績表等可稽。且原告於106年另予考績期間,事、病假已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且原告於106年非屬冒險犯難因公傷病而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亦與銓敘部上開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不符。且原告於受考核期間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6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0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上揭銓敘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
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官等、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考績通知書(即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06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維持系爭考績核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1款已明定各縣(市)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⒊因而,各機關對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個月之所屬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其另予考績;又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再者,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及其配分比率予以綜合評分。各機關辦理考績時,如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且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情形,亦非屬冒險犯難因公傷病而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之等次。
⒋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
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㈠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且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因此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由以上說明可知,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各機關對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之所屬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其另予考績;又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時,如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且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情形,亦非屬冒險犯難因公傷病而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之等次。再者,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及其配分比率予以綜合評擬,經服務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⒌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第五組警務員,於106
年7月3日自願退休。其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分別請畢事假5日、病假28日、休假30日及延長病假83日,該期間均無工作事實(見復審卷第50頁)。復依原告10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復審卷第49頁,此部分為不可閱),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全年嘉獎6次;請假及曠職欄載有事假5日、病假111日,無懲處、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該員本年度無實際上班事實」之評語;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分局長,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就原告106年度各項表現,綜合評擬為60分,遞經被告局長考核,維持60分。
以上事實,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員工勤惰統計報表(見復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考績表(見復審卷第49頁)等影本附復審卷可稽。次查原告於106年另予考績期間,事、病假已逾1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且原告於106年非屬冒險犯難因公傷病而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亦與銓敘部上開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不符。再者,原告於受考期間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局長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6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0分,此為被告局長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⒍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之
函示,顯有程序瑕疵乙節,查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該局局長考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另予考績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況且,法無明文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人事單位須先告知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釋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