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世源

黃曾烈琴林拓明張田張福盧景雄曾鴻智徐明傑林淑宜林水金陳鈴坤張櫻君劉全益廖烱坤張劉秋香魏梓重魏松賡魏國炫魏陳玉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參加人代 表 人 洪岳鵬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起訴聲明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松柏等10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發起成立「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於民國(下同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定,籌備會並於102年1月4日以大夫自籌字第1020104001號函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為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重劃會)報請核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2年1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08366號函、102年1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14606號函命籌備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寄發清冊等資料後,以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准予核定。被告兼參加人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即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公共設施預算書圖,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建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以103年1月20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02718號函、被告所屬水利局以103年5月15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29999號函審查通過後,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定。原告以其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重劃,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已決議將其等排除於重劃範圍,另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會員大會成立有瑕疵,且工程預算書圖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審查核定,原處分係屬無效為由,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於102年間開始籌組自救會,成員高達50人,均係系爭大夫第自辦重劃區之地主,原告自102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抗爭,系爭重劃範圍雖於100年6月1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且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業於103年7月18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惟未經核定,詳后述),103年12月新任林佳龍當選接任臺中市市長後,於104年1月28日接受原告等自救會之陳情,於104年2月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23073號函承諾重新協調,並於104年2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05154號函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並於104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會議在臺中市政府代表、議員、律師見證下,已作成結論「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也就是說本件重劃範圍面積應修正減少,剔除拒絕重劃之地主納入系爭自辦重劃之範圍,原告等人自始至終拒絕重劃,土地既然已排除在系爭重劃區之外,重劃會對原告等人自不生效力。

㈡萬萬沒想到,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竟於105年6月8日

張貼105年6月23日施工公告、搭建施工圍籬,違法整地動工,明知無施工之合法權源,竟先後多次以原告等人「妨害施工」為由,通知原告等人參加協調會,原告等人先後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月16日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敘明:⒈重劃會以灌人頭方式(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人數)取得同意書。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7號起訴書,指證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以暴力取得同意書。⒊主張同意書未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⒋會員大會未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其通知方式均未以書面雙掛號函送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致原告等人根本不知有會員大會。⒌會員大會以灌人頭方式(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人數),出席會員人數、同意人數、面積,未過半數。⒍理、監事選舉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⒎工程預算書圖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僅同意辦理,僅生「備查」效力,而未生「核定」之效力。

㈢詎料,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明知就原告等人之地上物

未依法由理事會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不成立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調處,即率爾於105年10月20日張貼工程公告欲開挖道路,甚至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九時許,出動怪手無預警強拆原告林拓明所居住使用臺中市○○區○○路○○○巷○號百年土角厝,經提出刑事毀損建物等罪在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宇股檢察官偵辦中)。

㈣原告於104年間透過市議員進入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

閱覽抄錄第一次會員大會名冊,由於無法影印,故原告分3天按照地號抄寫可疑地主(即土地登記異常之可疑人士)之資料,並調閱土地登記異常謄本,逐一清查,本重劃會員人數不過113人,卻有高達80名地主,均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100年1月25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之一(24.5平方公尺)。

㈤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遲至日前始提供104年3月21日召

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惟經逐字比對原告當天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刻意隱匿當天洪岳鵬理事長最重要的具體承諾及結論「如果沒有受益就劃出來」、「如果不參加的,或者沒有受益的,就去調整一下,讓想參加的參加,然後不想參加的就不要參加」,在在足見當天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已承諾會將沒有受益、不願參加重劃的地主劃出重劃範圍,此可請鈞院勘驗影音光碟,並可傳訊當天到場的前臺中市00000000000市○里區○○路○○○號)及臺中市政府地0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到庭作證即明真相。

㈥對於相關重劃資料、地價報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下列文書:

⒈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檢送之附件

資料:⑴會員大會會員報到名冊。⑵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變更之章程(附修正對照表)。⑶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附修正對照表及反對意見綜理表)。⑷會員大會會員與理、監事投票結果(附投票數與當選得票數)。⑸會員大會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附理監事簽到簿及土地標示)。⑹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卡。⑺會員大會會員委託書。

⒉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含工程明細、價目表、設計圖說)。

⒊臺中市各主管工程機關對系爭重劃公共工程預算書內各項

工程費用之同意核定函文(含審查文件、內部簽稿會核單)。

⒋104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㈦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

⒈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

及105年8月16日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請求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敘明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以灌人頭及暴力取得同意書、同意書未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會員大會未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大會以灌人頭方式、理監事選舉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等語,詳如前述,違反獎勵市地重劃瓣法第7條、第13條及第25條之1,自屬無效。

⒉原告於106年4月16日、5月16日一再命被告提出會員名冊

、會員大會簽到表、同意人數、面積、理監事當選名冊、同意人數、面積等資料,被告心虛,一再拒絕提出,衡以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㈧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

第重劃會」:經查,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月16日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請求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如上述),並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同法第18條規定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均不作為,衡情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要件。

㈨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

⒈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請求先行

程序云云,然原告行政申請暨告知㈠至㈢書,已一再爭執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申請核定工程預算書之行政處分業遭暫緩核定而失其效力,為期慎重,原告再提106年5月31日行政申請暨告知㈥書,確認上開核定工程預算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亦遭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17774號函復不為確答,衡情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請求先行程序。

⒉況查,被告臺中市政府確已於104年2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40005154號函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並在市府代表、議員、律師見證下召開異議地主協調說明會,經原告逐字比對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當天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刻意隱匿當天洪岳鵬理事長最重要的具體承諾及結論「如果沒有受益就劃出來」、「如果不參加的,或者沒有受益的,就去調整一下,讓想參加的參加,然後不想參加的就不要參加」,在在足見當天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已承諾會將沒有受益、不願參加重劃的地主劃出重劃範圍,此可請鈞院勘驗影音光碟,並可傳訊當天到場的前臺中市議員高基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承辦陳信坤到庭作證即明真相。原告等人自始至終拒絕重劃,土地既然已排除在系爭重劃區之外,重劃會及重劃工程對原告等人自不生效力。

⒊更何況原告於106年4月16日、5月16日一再命被告提出工

程預算書圖(含各項工程細項及單價),被告心虛,一再拒絕提出,衡以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㈩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

⒈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

及105年8月16日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主張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⒉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未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訂定補償數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亦未將擬補償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通知原告,即率爾以原告等人妨害施工為由,一再發函協調,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調處,率爾於105年11月30日出動怪手無預警強拆原告林拓明所居住使用之土角厝,更者,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假藉施做排水溝之名,違法超挖、盜採土方砂石,並回填不明廢棄污泥,造成現況嚴重積水,危害交通及排水,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確實違法施工,經原告林拓明於105年12月8日控訴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違法強拆、違法施工,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第一分局偵辦,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並經原告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檢舉,都發局和地政局也稱會依法開罰,惟被告迄今仍一再拒絕提出工程預算書圖(含各項工程細項及單價),以供原告比對現況工程未按圖施作、工項與單價名不符實之違法,在在足見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均不作為,衡情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要件。

原告一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舉發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

違法施工,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與原告林拓明進行拆遷補償之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以施作排水溝為名,強拆原告林拓明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土角厝,經原告林拓明控告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毀損建物,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宇股偵辦中。甚者,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6年9月6日以施作道路整地為由,再次違反前開法令,將原告盧景雄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磚造房屋挖壞,造成斷水斷電,原告盧景雄向警局報案。更甚者,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假藉施做公共設施排水溝之名,違法超挖、盜採土方砂石,並回填不明廢棄污泥,造成現況嚴重積水,危害交通及排水,顯然未按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書圖進行施工,施工廠商亦未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已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排水溝工程早已完成超過30%,依照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進行查核,詎經原告多次檢舉,仍置若罔聞。又原告一再爭執被告臺中市政府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質審查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即驟准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違法施工,詎被告臺中市政府心虛,一再拒絕提供工程預算書圖以供原告比對違法之處,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之行政處分。

⒊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

⒋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之行政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㈠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⒈按「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㈡另按,自辦市地重劃,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至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並不相同,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四『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聲明五『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聲明六『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因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有鈞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判決可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其訴訟並不合法。⒉另按「……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或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內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查,籌備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並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審查通知補件後,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准予核定,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同意核准成立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難以確認訴訟再予爭執,原告該項訴之聲明自不合法。

⒊另查原告主張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做成「願意參

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結論云云。惟查該日會議紀錄結論部分係記載持續溝通協調,並非原告主張內容,所謂「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該段言論僅是出於原告曾世源方面發言主張,顯然並非會議結論,從會議紀錄文義並無法得出原告之主張。另觀原告繕打之會議紀錄,對此爭議,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理事長最終回覆:「因為這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當日顯然並未達成共識。另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分別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以與會人士片段言語作為一個有拘束力的決定。

㈡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

夫第重劃會」,及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亦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

會,其訴訟類型依其起訴狀所載似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惟提起此類訴訟要件為:⑴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給付。⑵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⑶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⑷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姑且不論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理由詳如後述),惟行政機關解散重劃會性質上即為行政處分,並不符合上開「⑵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一般給付訴訟要件,原告上開聲明,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⒉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

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等,甚至得警告、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分,無非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指導並監督;但法律並未另外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要旨可參,故關於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原告並無申請解散之權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聲明主張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觀之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6日提出之行政申請暨告知書等意旨,原告未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逕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自屬不合法。

⒉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起訴事實,並未能明確指出原處分究有何具體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訴訟已無理由。且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系爭原處分,乃基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交通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水利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主管機關審查後所為同意核定之處分,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聲稱未經核定(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6行)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曾於104年2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05154號函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云云。惟查該函文內容略為「一、……(略)。二、……(略)本府於101年10月2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准實施重劃。三、……(略)惟因當時反對重劃聲浪甚鉅,本府爰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依前後文義明顯係指核准實施重劃的101年,並非該104年2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05154號函,是以從該函文義無法得出原告之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在103年7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並無違誤。

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未敘明應證事實為何,且無必要: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上開規定。

⒉原告106年4月18日庭呈行政陳報暨查證聲請狀內容,並未

釋明各該聲請調查項目之應證事實為何,亦未釋明若取得該等資料對其訴訟上攻防有何助益。原告起訴以來只是任意質疑,未曾釋明其所列訴之聲明各項,具體事由究竟為何?初步具體證據為何?即任意指摘、任意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文書,顯見並無調查必要。

⒊如前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

劃會不成立」,並非行政訴訟類型;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並無任何法源依據賦予原告得作此種請求;原告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亦未指出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請求停工云云,並無任何法源依據賦予原告得作此種請求。

⒋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先

提出請求確認,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出訴願,均足見本訴訟起訴並不合法。原告未釋明具體待證事實為何,亦缺乏初步證據以評斷主張內容是否可能,其主張實無理由,實無更進一步調查審理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其所提文件即有不合,再以此曲解作

為其主張之依據,實不足採信。又其聲明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則以:㈠行政訴訟之被告以行政機關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

字第29號、46年裁字第17號判例),故原告列大夫第重劃會為被告,依上開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24條規定,於法未合。

㈡本件原告聲請事項訴訟之結果,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

㈢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同意重劃人數、面積符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2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准實施重劃,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為合法成立。原告泛稱:重劃會灌人頭方式開會、同意人數面積未過半、同意書未蓋印鑑章、未通知全體地主開會云云,但未具體指明何項不合法律規定,請鈞院命原告具體指明。

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成立後一再與地主召開協調會,

分別於102年3月、102年4月、102年7月、102年8月,邀請自救會成員召開協調會,惟多數未出席,另於102年6月29日召開公開說明會僅2位地主參加,又於103年5月17日再次召開協調會,且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104年3月5日大夫第自劃字第1040305001號函、105年6月8日大夫第自劃字第1050608003號函可稽,並非原告所稱未召開協調會。

㈤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雖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2月

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05154號函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但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於103年7月11日以大夫第自劃字第1030711001號函再檢送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報請核准施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施工,原處分依法行政,已經實質審核,同意核定,並無違法,原告片面指摘原處分未實質審核,僅備查而已,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命停止重劃工程,於法無據。

㈥原告稱:「重劃會105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出動怪手無預

警強拆原告林拓明所居住使○○○區○○路○○○巷○號百年土角厝」云云,經查林拓明居住房屋在562巷5號,該「土角厝」門牌為7號房屋,並非林拓明所有,附此敘明。

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有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23073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104年3月5日大夫第自劃字第1040305001號函、原告行政申請暨告知書、工程公告、臺中市○○鄉○○村○○鄰○○路○○○巷○號之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異常之可疑人士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106年5月16日大夫第自劃字第1060516002號函、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大夫第重劃區籌備會102年1月4日大夫第自籌字第1020104001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08366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14606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水利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96頁、第204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14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六、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有無審判權。㈡原告聲明2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㈢原告聲明3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有無先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無效之前置程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事。㈣原告聲明4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經查:

七、本院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2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1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7人以上申請發起。」、第11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得選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第4項)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第13條規定:「(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3項)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第18條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第26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㈡有關原告聲明1「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部分: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⒉另自辦市地重劃,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至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並不相同,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訴外人林松柏等10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

,申請發起成立「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籌備會),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同意在案。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核定,籌備會並於102年1月4日以大夫第自籌字第102010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核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2年1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0836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102年1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14606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命籌備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寄發清冊等資料後,以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准予核定(成立重劃會)。

而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訴願,該核定處分已告確定,亦即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已合法成立。而由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1「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因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㈢有關原告聲明2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所明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

會,其訴訟類型依其起訴狀所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惟提起此類給付訴訟要件為:⑴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給付。⑵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⑶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⑷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解散被告大夫第重劃會,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解散之法律行為,即行政機關解散重劃會之行為即為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解散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

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等,甚至得警告、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分,無非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指導並監督;但法律並未另外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關於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原告並無申請解散之權利,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且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此部分之訴訟,亦不合法。

㈣有關原告聲明3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即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即原處分)無效」,依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月16日所提出之行政申請暨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等意旨,並未明確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而於106年5月31日方由原告曾世源、黃曾烈琴、林拓明、張田、張福及藍勝蒼、盧文雄、曾鴻智等8人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㈥書主張被告臺○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之行政處分無效,而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17774號函復原告略以:「一、復臺端等8人106年5月31日行政申請暨告知㈥書。二、臺端所陳本府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

71 76號函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及神岡區大夫第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違法施工等節,本府業以106年4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72889號函復臺端在案。另臺端(部分)等人亦已就前述事項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目前尚在審理階段,本府將依判決結果辦理。」足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對原告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已未被允許,已符合提起確認無效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

⒊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乃基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交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水利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主管機關審查後所為同意核定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聲稱未經核定(見原告106年1月26日行政起訴狀第3頁第6行)之事實,而上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顯已確定,又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係載為:「主旨:貴會所送本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同意核定,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及本府建設局102年12月4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130627號函、本府交通局103年1月20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02718號函、本府水利局103年5月15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29999號函辦理(如附影本),兼復貴會103年7月11日大夫第自劃字第1030711001號函。二、旨揭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業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及水利局同意辦理准予核定,請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辦理,另第5次修正意見回覆表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污水營運科』請修訂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三、依前開規定,請貴會於施工前提報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另請檢送核定後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2份予本府地政局。」而依原告之起訴事實,並未能明確指出原處分究有何具體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經本院審核該處分並無如刻在額頭上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即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有關原告聲明4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項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因本件拆遷補償費尚未核定,亦未提交會員大會辦理,重劃會即開始進行工程施工,已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重劃會停工云云,核其性質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之行政處分」,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審酌其要件是否符合。

⒉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惟提起此類訴訟要件為:⑴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給付。⑵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⑶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⑷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姑不論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惟行政機關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其性質上如為行政處分,並不符合上開「⑵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給付訴訟要件,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前置程序須為已提起訴願,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並未提起訴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規定,故此部分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㈥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所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

⒉本件原告106年4月18日庭呈行政陳報暨查證聲請狀,並未

釋明各該聲請調查項目之應證事實為何,亦未釋明若取得該等資料對其訴訟上攻防有何助益,所質疑事項,亦未釋明其所列訴之聲明各項,其具體事由及具體證據為何,即並未敘明應證事實為何,與待證事實有如何關聯。原告另聲請傳訊104年3月21日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異議地主說明會在場證人前臺中市議員高基讚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陳信坤,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取上開資料及傳訊證人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部分,因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⒉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之行政處分」、「⒊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⒋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之行政處分」部分,或為無請求解散之權利、或為未有訴願先行前置程序而未符合課予訴訟之要件,或未符合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或原處分並無如刻在額頭上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本院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合併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