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李清月輔 佐 人 毛林珺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秀園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府行救字第1060213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梁世賢,嗣於訴訟中變為羅秀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申請鑑界,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以土地複丈字第119500號收件,並於106年6月21日9時派員實地施測,當日原告指出被告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13800號鑑界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同段221地號相鄰界址有所質疑,被告經了解情況後,告知原告為確認界址,將擴大施測待確認正確界址位置後,再另行通知鑑界日期施測釘樁等語,原告因對於被告是日無法辦理鑑界,認其權益受損,乃於106年6月22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於106年8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鑑界施測釘樁,訴願機關遂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業已複丈鑑界釘樁完竣,本件已無「不作為」之情事,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依內政部88年10月6日臺(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完成災區一、二、三、四等控制點、圖根點檢測及補建工作,逕為測定原告南投縣○○鄉○○段○○○○號地籍圖經界,鑑界結果呈現原告私有先驅段222地號土地經界線與現況地貌位置權利關係不一致。按先驅段222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坐落位置位於產業道路西側,然被告將現況產業道路測定為原告所有先驅段222地號土地範圍所屬,顯然有違土地法登記原則。原告私有先驅段222地號土地自其父親李萬川30年前即在此務農維生,並經日據時期政府實測地籍至今,未曾變動亦未曾買賣。然今日民國政府實測,原告所有先驅段222地號宜農平坦土地變成道路及林業用地,請被告出具先驅段222地號土地按1898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第1次實測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該地正確位置。原告之土地未經政府徵收開闢道路,被告測量道路即位於原告所有先驅段222地號土地上,明顯違反土地經依法登記後即有絕對效力,現被告逕自鑑界更改該先驅段土地位置,有違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所採重要原則,明顯為行政錯誤,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106年5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1195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之成果圖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茲依據其聲明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又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核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之106年5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1195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之成果圖有錯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核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求為撤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所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既係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證人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有誤,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