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張敦威 律師劉昌坪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梅芳琪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王振南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郭俊銘,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第315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採購案並訂有承攬契約,嗣因該工程完工及驗收改善逾期情節重大,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遂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以台水工字第10600048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本件撤銷訴訟,於救濟期間,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7年11月9日屆滿(乙證116),故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不可回復,又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第101條及第103條,原告主張本次修法之新制度應溯及適用於本案,爰追加備位聲明,此屬於法律適用之爭點,基於當事人利益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之追加適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⒈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再者,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為由,聲請本件於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確認原處分是否違法)並不相同,雖然工期遲延之責任歸屬為雙方爭執之重點,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不盡相同,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不能拘束本案裁判,故本件之爭點應由本院自行判斷認定,不受另案民事訴訟之拘束,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公司)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共同組成投標廠商,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102年6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億3,400萬元,屬巨額採購,施工期限700日曆天,於102年6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6月2日。嗣原告遲至106年1月19日方為竣工,被告依契約規定扣除不計工期之18日後,總計使用工期1297日曆天,系爭工程逾期597日曆天,又因初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再分別加計43天,總共逾期640天。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遂於106年3月1日以台水工字第106000481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台水工字第106000961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6年10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7年11月9日屆滿,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3條第3項規定,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之確定,依現行法院見解及行政機關函釋,係指行政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而言,如逾越行政救濟期間未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等情形。又此次修法,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增訂「情節重大」之認定要件:「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再於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亦即廠商如遭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之情形,於收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前5年內未被刊登者,則刊登期間應為3個月,並溯及適用於原處分未確定者之案件。而本件尚在行政訴訟中,原處分尚未確定,故本次修法之新制度應溯及適用於本案,原處分顯然違反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爰追加備位聲明。

⒉政府採購法於108年4月30日甫三讀通過修法,此次修法於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訂廠商如遭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之情形,於收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前5年內未被刊登者,則刊登期間應為3個月,並溯及適用於原處分未確定者之案件,本案原處分(因刻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中而未確定)逕就原告處以1年停權處分,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處分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

⑴被告未審酌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復

未考量原告之履約誠信,即率然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

①系爭工程因湖山水庫來水遲延影響試車作業,應合理

展延工期502天,展延後之竣工日期為105年9月28日:針對本案所涉及之影響工期事由、網圖要徑分析、工期展延等問題,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姚乃嘉教授前曾提出之專家意見正本如甲證95號,其表示湖山水庫來水遲延以及前期來水之水量仍不足等事由,因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影響要徑事由,並且湖山水庫供水遲延為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造成工期延宕最主要之關鍵因素,故依照共同遲延責任之判斷,工期(原工期700天,預定竣工日為104年6月2日)自應合理展延502天,展期後工期為1,202天(原工期700天+展延工期502天=1,202天),展延後之應完工日為105年9月28日,如以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假設語,原告仍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8日),105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9日之間相差113天,系爭工程之工期至多僅遲延9.4%【計算式:113天1202天=9.4%】;若以「試車完成日」105年11月18日為實際竣工日,與展期後應完工日105年9月28日之間相差61天,遲延比例僅5.07%【計算式:61天1202天=5.07%】;兩者均未超過10%,並不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系爭工程實無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除前開影響工期最關鍵之湖山水庫來水遲延因素外,

系爭工程尚有影響工期之情形:系爭工程因遭遇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後完工,原告為求慎重,乃自司法院審核通過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所列「工程類」鑑定機構名單中,委請公正客觀之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出具專業技術評估報告,其指出:

A.系爭工程之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及施工準備工作受阻(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應合理展延工期11天)。

B.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應合理展延工期247天。

③此外,系爭工程因被告誤認竣工日期,應不計工期62天:

A.系爭工程之功能試車作業,於105年11月18日結束,俟檢驗報告提出後,兩造於12月14日第4次整體試車小組會議中,確認連續34天之試車成果已符合工程規範11-2-2-3淨水處理功能試車及11-2-3-8廢水處理功能試車要求之合格條件,因而判定整體功能試車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2目關於完工認定之約定,系爭工程於斯時即應達完工,迺被告於驗收結算證明書中竟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6年1月19日,無端延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達62天。就此,系爭工程因被告延誤認定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應不計工期62天【計算式:106年1月19日-105年11月18日=62天】。

B.關於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如何認定乙節,營建研究院於評估報告中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18日:「1.查試車報告記載,本案整體試車完工日為105年11月18日(參附件44),至此淨水場設備已配合台水公司操作提供淨水,故本工程已達預期使用之目的。契約第7條規定『應於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工程規範第2章2-14-2『……,經整體試車合格後,始得報完工並辦理初驗及驗收,……』,由上述規定可知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得申報完工辦理初驗及驗收。台水公司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並非依總工期逾期罰款:台水公司106年5月10日函說明

二:『貴公司承攬本處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整體試車合格日105年11月18日,但貴公司竣工圖卻遲至106年1月19日始提送本處,即違反依契約規定於試車合格後10日內提送竣工圖說之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依契約應罰款3000元整……』(詳附件48),由此函文可見台水公司認定功能試車合格即為竣工,故約定國統公司應於功能試車合格後10天內,提供竣工圖;再者,台水公司亦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之罰款並非依契約規定以總工期逾期之按日罰款辦理。依工程慣例,廠商申報完工時,業主固應檢查主要工項是否辦理完竣,但通常允許部分次要工項尚未全部完成或存有瑕疵仍得申報竣工並辦理驗收。驗收人員將詳細檢查、記錄缺失並限期改善。以前述台水公司列舉之『道路標線未繪』為例,該工項是否為主要工項,是否應於申報竣工時必須全部完成,應依工程性質定之;若屬道路工程,以開放通車為工程目的,若標線未繪製完成無法開放通車顯而易見,故標線未繪製完成,應屬主要工項未完成,不可視為竣工;而本案為淨水場工程,廠區道路僅供營運車輛使用,與淨水作業可否運轉無直接關係,將『道路標線未繪』納入驗收缺失改善,應屬工程慣例上之較為合理之作法,作為逾期罰款事由實屬過當。其餘備勤房部分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第五區綠帶雜物未清運等未完成事項,同理均屬次要項目,以驗收缺失限期改善,較為合理,不應影響系爭工程竣工認定,綜上本院認為以整體試車合格日105年11月18日作為竣工日尚屬適當。」⒋系爭工程有無發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前於工程會之申訴審議程序時,就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諸多工期爭議,僅召開「2次」預審會議即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細繹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內容,對於系爭工程工期爭議之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實有諸多違誤:

⑴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主張整地排水計畫延宕、施工準

備行為受阻並非可採,無非係以:被告指稱原告之施工準備行為尚包括洗車台、滯洪池開挖、全面性整地等工項,並非僅為初步整地、置放簡易工務所等施工準備行為;且被告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1.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先提報相關計畫書,並應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尚無不合;原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方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又未說明主管機關審核期程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為由。惟查:

①系爭工程整地排水計畫於102年8月20日送審後,被告

反覆提出修正意見,造成審查遭受異常延宕,整地排水計畫遲至102年12月25日方審查通過,審查工作確有異常遲延。甚且,被告曾一方面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分別指示原告進行「施工圍籬施作」及「鑑界整地」之工作。另一方面卻以環評文件未全部取得為由,阻礙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整地工作,造成系爭工程之清除掘除整地工作及相關假設工程(如:設置工務所),被迫延至103年2月17日方可施作。

②對於前述審查期間遲延、施工準備行為受阻之情形,

營建研究院分析後指出,此等事由應合理展延工期11天:「合約已規定動工條件,雙方履約自應遵守合約規定,國統公司提報施作施工圍籬,經台水公司同意後動工,台水公司已違反合約約定,後續台水公司卻以連續罰單之方式阻止國統公司施工,已有未誠信履約之嫌;再依工區實際作業項目判斷並無廢土運出,依工程慣例台水公司應允許國統繼續施工。綜合前述判斷台水公司履約行為違反誠信,導致原有浮時耗盡及工期延誤,建議展延工期3天(103年2月13至103年2月17日);另原規劃於第一階段浮時期間施作之『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因浮時耗盡成為新的要徑工項,經查該等工項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28日(詳附件14施工日誌),實際施作天數雖為40天,但因污泥曬乾床實際開始施作時間為103年3月7日(併行施工),故實際影響天數僅8天(=103年3月7日-103年2月17日-10天【原網圖核定之開挖工期】),故本項展延事由應得展延11天。」。

③實則,觀諸102年8月9日第2次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

項次7及11之記載,可知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測量、鑽探及鑑界等工程,且由該會議紀錄內容亦可知本工程於實施鑑界前,有剷平甘蔗之必要,且被告亦指示施作其工地臨時辦公室,被告明知原告須配合實施前開工作,卻於103年1月3日以台水中工四字第1020006234號函通知:「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第8條規定相關各項計畫書,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其『始可動工』應指場內所有施工項目,並非僅指主體施工……。」④至關於工程會參採被告所述原告之施工前準備行為尚

包括洗車台、滯洪池開挖、全面性整地乙節,茲查,被告要求進行施工前準備工作,系爭工程工區必須配合設置施工便道並鏟平地上障礙物,又基於車輛進出工區之安全及避免揚塵,原告自應實施洗車臺等工作,而此,原告曾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國統總字第102047號函,說明擬實施「南仁路側水溝加蓋,洗車台施作,工地組合屋基地回填等前期假設工程施作」。由此可知,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應配合辦理測量、鑽探、鑑界及圍籬等工程,另一方面卻不許原告實施辦理該等工作之工項,反覆稱須俟環境影響評估之各項計畫書審核同意,始可動工,並據此對原告計罰,顯然構成自我反覆及出爾反爾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未予究明即率認原告主張不可參採,亦有明顯違誤。

⑵申訴審議判斷書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新增

試水工項,造成原告施工方法變更進而影響工期並非可採云云,無非係以:①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11-1-1條及第11-1-3條之規定,污泥曬乾床應辦理試水,被告於103年5月2日以函文提醒原告應施作止水帶;②原告同時施作A、B、C、D區,整體工期至多僅需228天,原核定356天應已足夠;③污泥曬乾床並非主要徑工項,不得主張展延工期等為由。惟查,工程會片面參採被告所辯之理由,非但忽略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並無辦理試水必要,更無視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7日審查認可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之設計圖說及103年2月20日審查後同意備查施工計畫書中,均未設置止水帶之事實,申訴審議判斷書實有重大違誤:

①查,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之設計圖說於102年11月7日

經被告審查認可,施工計畫書又於103年2月20日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備查,然被告於核准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計畫書後,竟於103年4月間翻異已核准之細部設計及施工計畫書,認為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應進行試水工作而指示增設止水帶,並於103年5月2日來文要求原告新增試水工作。

②實際上,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11-1-1條:「

各單元或單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或試車。」等語,依照契約合理之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工程並非所有單元或單項工程均須辦理試水,否則,該條規定內容應為「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與』試車」,而非「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或』試車」。從而,倘系爭工程淨水或廢水處理單元應試水者,原告即應依工程規範第11-1-3條之規定辦理試水,反之,則無需依該條規定實施試水作業。

③就此,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詳為分析系爭工程契約工

程規範及污泥曬乾床之功能,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並非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而無辦理試水之必要。

④然查,工程會未妥為審究工程規範並針對工程規範文

字脈絡及內容作體系解釋,逕以污泥曬乾床為廢水處理單元而認有試水必要,就此,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有明顯違誤。況且,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之設計圖說於102年11月7日經被告審查認可,施工計畫書又於103年2月20日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備查,斯時均未設計止水帶,申訴審議判斷書認被告辯稱此為設計疏失,其於103年5月2日以函文提醒云云為可採,明顯與事實不符。

⑶申訴審議判斷書不予採納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污泥曬乾

床新增試水工項,卻因水源不足而嚴重影響工期,且水源不足導致試水水源重複使用而孳生藻類亦影響工期等主張,無非係以:①系爭工程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0章第3條第㈠項規定系爭工程試水所需用水係由原告自行負責;②原告曾於104年3月2日之施工檢討會表示蓄水量足供試水之用,且系爭工程取用自來水前期多數天數均超過1,000噸,然於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共計取水不到350噸,顯示系爭工程無需自來水即可辦理試水或已無池體可辦理試水作業云云為由。惟查:

①查,系爭工程履約以來,集集攔河堰因前處理設施尚

未完工,事實上並無法進行供水,而湖山水庫則因未能如期開展蓄水,亦無從提供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所需之試水水源。而此,觀諸系爭工程104年4月2日施工暨趕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載有:「目前因各地缺水嚴重……」等語,即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水源不足問題,造成原告無從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第11章「功能試車」第11-2-1-2條之約定,取得濁水溪(集集攔河堰)及清水溪(湖山水庫)之水源,嚴重影響池體試水及調整功能試車。

②對於水源不足之情事,原告除已盡最大履約誠信與被

告溝通協調外,甚至採取「購買民生用水」方式作為試水之水源,故因此衍生之「協商解決方案之行政作業期間」、「埋設臨時管線期間」及「民生用水受管制之期間」,自應予以合理展延,此參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明確指出:「因水源不足之影響,導致實際上最晚開始試水之時間由各池體之104年3月17日轉換為快濾池試水之104年10月22日,延後219天(=104年10月21日-104年3月17日),另最晚完成試水亦由原水調節池之104年4月10日轉為快濾池完成試水之105年6月27日,可知快濾池試水成為新要徑(註:表6-5沉澱池試水完成時間至105年7月14日,其完成時間似乎最晚,但沉澱池試水延後原因並非其結構體及機電安裝最晚完成,僅因試水進行到105年6月時,湖山水庫未能供水已甚明顯,故非要徑之沉澱池試水延後,於105年6月27日沉澱池擬進行試水時又遭遇天雨而延長試水完成時間(參附件43)。快濾池受水源不足影響之試水期間為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6月27日,影響天數共計250天,扣除試水作業時間8天(附件39試水計畫),實際受影響之延誤天數為242天,合計461天(即219+242),此項延誤因合約水源未能提供及斗六服務所管制水源所致,非可歸責於國統公司,依約應得請求展延。」。

③甚且,「快濾池」工項屬系爭工程原核定網圖所列之

要徑,然而,快濾池原規劃於104年4月1日進行調整功能試車,但卻因湖山水庫遲至105年7月13日方連續供水,造成此要徑工項遭受嚴重影響,影響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共計470天。營建研究院於評估報告中亦明確指出:「調整功能試車用以確認履約成果是否符合合約要求,為合約明訂完工前必須完成的工項,而調整功能試車必須在水源可充分提供功能試車用水的條件下才能進行,依試車報告參『調整功能試車』(詳附件44),湖山水庫至105年7月13日始可定時定量供水(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供水速率為1.2CMS),開始調整功能試車作業,較原核定網圖調整功能試車應開始時間104年4月1日(=104年5月15日【原契約完工日】-45天【=15天調整功能試車+30天整體功能試車】)(詳附件45),遲延長達470天,屬重大延誤進度因素。此一水源不足造成之延誤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應得展延工期。

因無法提供足夠水量影響調整功能試車之影響事由至105年7月13日方結束,而快濾池試水完成影響調整功能試車至105年6月27日,可見試水完成後尚須等待湖山水庫充分供水。」。

④實則,我國水源為國家所有,人民無從徒憑一己之力

即取得合法水源,是申訴審議判斷率以系爭工程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0章第3條第㈠項規定載有:「水池試水所需水量,除契約已編列者外,不論試水次數多寡,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遽認原告以「試水之供水量不足」為由主張展延工期,欠缺契約依據云云,顯然未予衡酌水源為國家所有之屬性,原告無從控制水量供給次數及多寡,故申訴審議判斷所為之契約解釋,已屬對原告課以過苛之義務,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⑷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主張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民俗

節日應不計工期、參訪督導影響工期、竣工認定差異(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試車合格,被告認定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應不計工期並非可採,無非係以:①被告已就施工期間遇颱風且宣布停班之情形核延工期,且系爭工程遇有春節假期,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核延工期;②系爭工程遇有參訪督導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停工,且原告事實上仍持續施作;又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時尚有備勤房部分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等工項未完成,而難認已完工;③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方提送竣工圖表,並於次日補齊相關數量表云云為由。惟查:

①首查,公共工程履約過程中,不免有機關團體之參訪

及督導,而該等參訪及督導發生之頻率如非正常,即構成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影響工期事由。就此,營建研究院於評估報告中亦指出,系爭工程確有參訪督導異常頻繁而影響工期之情形:「本工程為工程進度、工程品質及工地安全衛生考量,於103年4月至104年9月期間,分別由上級機關經濟部及主辦機關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暨中區工程處進行工程之督導查核,其次數共計13次,各單位參訪次數共4次,合計17次……,經濟部施工查核計3次,頻率約為4至6個月,台水公司總處之施工督導亦為3次,頻率約為5~7個月,中區工程處之施工抽查計5次,頻率約為2至6個月;另為工地安全衛生考量,中區工程處及總處亦分別於103年4月及5月各進行乙次之工安查核及督導。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詳附件46)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廿六)『機關辦理工程觀摩、督導(屬工程督導小組者)、工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每次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可見督導參訪有影響工程施工者,可給予工期展延。依工程經驗,施工單位為應付各單位參訪督導均需投注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確會對工程產生一定之影響﹔本院綜合建議對於表列督導及參訪給予6天計入免計工期。」。

②再者,關於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如何認定乙節,營建研

究院於評估報告中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18日:「1.查試車報告記載,本案整體試車完工日為105年11月18日(參附件44),至此淨水場設備已配合台水公司操作提供淨水,故本工程已達預期使用之目的。契約第7條規定『應於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工程規範第2章2-14-2『……,經整體試車合格後,始得報完工並辦理初驗及驗收,……』,由上述規定可知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得申報完工辦理初驗及驗收。2.台水公司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並非依總工期逾期罰款:台水公司106年5月10日函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處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整體試車合格日105年11月18日,但貴公司竣工圖卻遲至106年1月19日始提送本處,即違反依契約規定於試車合格後10日內提送竣工圖說之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依契約應罰款3,000元整……』(詳附件48),由此函文可見台水公司認定功能試車合格即為竣工,故約定國統公司應於功能試車合格後10天內,提供竣工圖;再者,台水公司亦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之罰款並非依契約規定以總工期逾期之按日罰款辦理。3.依工程慣例,廠商申報完工時,業主固應檢查主要工項是否辦理完竣,但通常允許部分次要工項尚未全部完成或存有瑕疵仍得申報竣工並辦理驗收。驗收人員將詳細檢查、記錄缺失並限期改善。以前述台水公司列舉之『道路標線未繪』為例,該工項是否為主要工項,是否應於申報竣工時必須全部完成,應依工程性質定之;若屬道路工程,以開放通車為工程目的,若標線未繪製完成無法開放通車顯而易見,故標線未繪製完成,應屬主要工項未完成,不可視為竣工;而本案為淨水廠工程,廠區道路僅供營運車輛使用,與淨水作業可否運轉無直接關係,將『道路標線未繪』納入驗收缺失改善,應屬工程慣例上之較為合理之作法,作為逾期罰款事由實屬過當。其餘備勤房部分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第五區濾帶雜物未清運等未完成事項,同理均屬次要項目,以驗收缺失限期改善,較為合理,不應影響系爭工程竣工認定,綜上本院認為以整體試車合格日105年11月18日作為竣工日尚屬適當。」。

③對於系爭工程發生督導參訪而影響工期之情形,申訴

審議判斷書徒以各該日之施工日報表仍有施作卻未妥為審究該等督導參訪有無對施作造成影響、影響情形如何,其於本案發生之頻率與他案相較是否顯然異常等,即逕認不得展延工期,實屬率斷。甚且,申訴審議判斷書完全未予考量系爭工程契約明確約定整體試車合格即屬竣工,有無提送竣工文件進行申報僅為程序是否完備之問題,逕認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亦有明顯違誤。

⑸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無論於認定事實

或解釋契約,均有諸多明顯之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書應予撤銷。

⒌本件原告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即曾明揭示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有關原告究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形情節重大,仍應審酌原告違約情形是否重大。況且,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11條之規定,機關仍應具體考量採購個案之特殊性及多變性,於契約中訂定情節重大之標準,可知廠商是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機關亦實有裁量及判斷之權限,非謂僅要落後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十以上,即當然構成情節重大。然查,本案中,被告姑不論未妥為審酌系爭工程遲延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即率認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而予以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已明顯違法。尤有進者,原告在系爭工程極度惡劣之履約環境下仍戮力施作,如:原告在系爭工程所處區域客觀上水源嚴重缺乏之情形下,不惜增加施工費用鋪設管線並向被告之斗六服務所購買自來水。而對於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事實上被告亦未衡諸系爭工程之特殊性、多變性,不問原因即擬予以停權,此亦明顯牴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之意旨,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⑵系爭工程所以發生遲延情事,最主要之原因乃係被告新

增污泥曬床之試水工作,逕自變更其已核准之細部設計及施工計畫書,且遭遇系爭工程所在地客觀上水源嚴重缺乏造成試水工作遲遲無法完成,上開事由原告實無法合理預期,依憲法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自應扣除各該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延誤之工期,始能認定原告遲誤履約期限是否情節重大,惟原處分竟未詳予查察此節,率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自屬違法。

⑶本件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卻完全不參採原告所提之說

明及資料,相對地,對於被告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所提出之片面說法,縱有諸多與事實完全不符(如:被告稱其核准因颱風展延工期5天,此並非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水源充足,更屬無稽),卻未予查明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率認原告已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巨額工程採購落後履約期限10%以上」之規定,而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完全未審酌原告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亦未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率而駁回原告之申訴,其認定已屬率斷。

⑷況且,系爭工程倘果如被告所認遲延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何以被告於履約過程均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5目之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由此可知,本件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對此,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之意旨,本件仍應妥為衡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違約情節是否重大。遑論,本件關於被告變更設計新增污泥曬乾床試水工項、水源不足等問題,原告均已舉證歷歷,證明此不僅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已盡一切努力,是依憲法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上開法令與實務見解,有關因宜蘭地區結構性缺工所影響之工期天數,在判斷原告逾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時,自應合理扣除。惟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竟均未予詳查,既未衡酌本件之特殊性而妥為裁量,亦未扣除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非可歸責期間,其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自應予撤銷。

⒍被告就系爭工程延後完工,業已對原告扣罰鉅額之遲延違

約金,復又作成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就系爭工程之延後完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對原告計罰遲延違約金,且已達該條款第㈣項所約定之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罰上限,亦即,原告就本件情形已遭被告計罰遲延違約金高達4億2,680萬元。被告既依私法關係處罰原告違約責任而扣罰鉅額遲延違約金,後再於原告增加施作成本,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後,以行政高權行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此種重覆處罰廠商之手段,完全無視於原告之履約誠信,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中「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內涵,並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裁處效果,是原處分自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違法。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中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制度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以免不良廠商危害其他招標機關。惟查,原告公司自設立以來,本於專業、卓越之技術與服務精神,提供優質工程服務,近年屢獲重要得獎紀錄,獲得工程會採購機關評選為優良廠商,可知原告承攬公共工程,向來秉持一貫優良之品質進行管理及履約,實非所謂「不良廠商」。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嚴重違反「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比例原則內涵,是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政府採購法於甫三讀通過之修法中明文將「情節重大」之具體審酌內容明文化,即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不應單單以「延後達10%」即認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職此,被告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⒎原處分率然阻斷原告貢獻專業、提供優質工程服務之機會

,對國家社會已非有利,復未考量原告對公共工程之業務需求及員工公司200餘員工將因此受嚴重影響之重大私益,此顯然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之「公益原則」:近年來因營建環境及政府政策之故,優質營造廠商在公共工程市場中,數量已漸趨減少。而原告自設立以來,本於專業、卓越之技術與服務精神,提供優質工程服務,近年重要獲獎紀錄包括:原告參與「關渡線(雙溪口至大度配水池段)∮2000mm輸水幹管潛盾統包工程」獲臺北市政府頒發「10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卓越獎」、參與「曾文水庫防淤隧道工程」獲經濟部頒發「106年度公共工程優質獎」及工程會「第17屆公共工程金質獎」等。凡此,均足徵原告為優質營造廠商,倘僅因系爭工程發生施工困難及整體結構性缺工而致延後完工,即逕將原告排除於公共工程,令原告於停權期間無法繼續貢獻優質之工程技術與服務,此恐非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不良廠商之立法目的。此外,觀諸原告承攬公共工程業務之統計,101年以來(計至106年上半年),原告承攬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總金額便已高達132億6,749萬3,892元,占原告公司營收比例逾99%,倘被停權,原告之營運勢將受影響。甚且,亦可能因此嚴重影響原告200餘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再者,營造業素有「產業火車頭」之美名,率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更將影響無數承接原告工程合作廠商工人之生計。然而,被告顯然未合理審酌本件工期延後原因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率然予原告停權,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再者,原處分更將導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及200餘員工及家屬之生計,原處分明顯違反公益原則,應予撤銷。

⒏本案所涉工期問題係屬民事爭議,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穆股),為符合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3月1日台水工字第1060004811

號函(即原處分)、106年4月5日台水工字第106000961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3月1日台水工字第1060004811

號函(即原處分)、106年4月5日台水工字第106000961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逾3個月部分均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之事實客觀明確,且進度落後比例高達

85%,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

⑴系爭工程之遲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且原告所主張的展延工期事由均不存在:

①查對兩造於申訴程序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網圖(預定

與實際進度比較)圖(甲證11),原告開始施作各項工程之後,其多項工作時間即較預定的時間為長,且各該工項施作遲延的原因明顯不是「整地排水計畫審查」、「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水源不足」、「參訪督導」等因素所能造成。詳言之,觀察原告於各個單一工作的「施作時間」日數,已有嚴重遲延之情形。以「廢水沉殿池結構」為例,「機電儀安裝」預定工期30日,原告實際施作291日,超出預定期程達261日之多:另「快濾池結構(含濾料填充)」為例,「機電儀安裝」預定工期30日,原告實際施作148日,超出預定期程118日之多;其餘各池體之「機電儀安裝」實際施作期程亦均嚴重落後,顯見原告在機電工程方面即有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而這幾項落後難謂與原告主張的各項理由有關。

②有關原告起訴狀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延誤履約期

限之事由」表列項次1及2,即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施工準備工作受阻(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2項,答辯如下:

A、有關原告主張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主張展延3天)乙節:經查,實施整地排水計畫前,需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相關申請程序由原告統包團隊辦理,其中若有需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則由原告備妥相關文書,交由被告發函予該管機關。由甲證8即黎明公司102年8月20日函文,及甲證12即雲林縣政府函,可得知該整地排水計畫書圖,係由黎明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函送,以及審核單位是雲林縣政府等事實。再參甲證9即黎明公司102年11月7日函文,係黎明公司通知原告,表達整地排水計畫書已獲雲林縣政府原則審核通過,並催促原告提送施工管理計畫書,以利併入提送核定。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5日開工,但由上開證據顯示,原告統包團隊遲至102年8月20日才將整地排水計畫書圖函送審查機關,且其文件亦未完備,經其團隊成員之一黎明公司催促原告補正。再請參黎明公司102年11月20日的函文內容(甲證9的最後一頁),其函文說明第一點載明,原告統包團隊「於11月13日」才提送整地排水計畫書圖定稿本予雲林縣政府。由此可證明,整地排水計畫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

B、有關原告主張施工準備工作受阻(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主張展延40天)乙節:

(A)經查,上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通知單所載理由,均係認為原告在不符合契約條件的情形下,即開始動工。即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第8條載明「承包商除依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外,應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研擬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及環境管理計畫,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並據以執行……」(乙證2),本文件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的第1冊。被告於102年8月9日及103年1月2日的協調會中已提醒原告,需依契約書的「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相關規定辦理(乙證4)。因此,原告在各項計畫獲核定通過之前,依法令及契約,本即不可動工。被告所為的罰扣款及通知,均係依據法令及契約所為,並無不妥。

(B)為此事,被告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詢問(乙證17附件-民被證15),環保署函覆意旨與被告對於法令規範之認識相同(乙證17附件-民被證16)。

(C)而原告遲延完成各項計畫,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明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項規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等,及其變更或補充,以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次按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乙證1)第75點載明,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亦為招標文件之一,其內容為原告投標時即可閱覽知悉。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第8條載明「承包商除依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外,應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研擬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及環境管理計畫,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並據以執行……」(乙證2、本文件附於系爭契約書第1冊)。以及,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及湖山淨水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1頁【施工前之環境保護對策】第4點:「要求承包商於施工前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廢棄物處理計畫,經台水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據以執行。」(乙證3、本文件附於系爭契約書第2冊)。有關環評規定事項及系爭契約所規定於施工前應撰寫之各計畫書,於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102)國統總字第11072號函方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乙證5)。被告收受後,迅速函轉至雲林縣政府審核(乙證6),惟該計畫遭雲林縣政府審核結果為「不予通過」(乙證7)。參閱修正過程中之歷次備忘錄、函文日期(乙證8),可證明被告收受原告計畫書及函文後,均迅速轉送雲林縣政府,並無延宕。歷經數次退回修正,於103年2月17日方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乙證9)。如前所述,原告於「施工前」應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環境管理計畫」等文件送核定,方得動工,且有關此等要求之文件已存在於招標文件中,原告早於投標階段即可得知有關之條款。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4日決標,翌日即102年6月15日開工。以上計畫書之提報均無先行作業。依照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最早之土方開挖作業預定於第240日曆天開始。換言之,原告有多達240日的時間可完成前開各項計畫之核定,以符動工之條件。原告遲至102年10月17日方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乙證10),此時已是第122日曆天。其餘計畫之提報更遲。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於第185日曆天獲核定,自原告提出文件至核定完成,歷經63日。廢棄物處理計畫歷經81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歷經92日、環境管理計畫歷經52日。各項計畫書既無先行作業,且原告於投標時已得知悉此動工條件,原告實有相當充足之作業時間可供運用。顯見,各項計畫書之審核作業縱使有影響原告開始施工準備行為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關於展延工期之要件。

③有關原告起訴狀主張「非可歸於其且延誤履約期限之

事由」表列項次3至5,即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造成原協力廠商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主張展延3天)、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圖說核定時間(主張展延52天)、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核定後之施工天數(主張展延228天)云云,答辯如下:

A、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核定「無止水帶」的設計云云,不符事實。本件工程的「設計」及「施工」均是由原告團隊承攬,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甚明,亦有原告團隊組織圖可參(乙證14)。原告將設計圖送被告閱覽,依照原告設計團隊當時的繪圖模式,該團隊將「施工縫」或「止水帶」等項目,是以繪製止水帶施作示意圖另列(乙證17附件-民被證19,即鈞院卷3第1799頁至第1802頁;第一階段污泥曬乾床認可圖、另星詳圖及淨廢水單元認可圖),原告在污泥曬乾床的圖這樣繪製,在其他的池體也都是這樣繪製,並無不同,故被告無法於圖說審查階段發現原告有不作止水帶之意圖。參考其他工程案件的圖,可明顯看出原告於本案的繪圖方式造成審圖的困擾。請參閱「曾文淨水場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土建)」曬乾床平面及剖面圖,設計者直接將「止水帶」繪製在結構體的圖上(鈞院卷3第1810頁、第1811頁)。反觀系爭工程,原告沒有將止水帶直接繪製在各個結構體的圖上,而是另外繪製在「另星詳圖」上,且另星詳圖上同時存在著「池牆施工縫(有止水帶)」、「池牆施工縫(無止水帶)」這樣的圖例(鈞院卷3第1802頁),因此,審圖人員從原告提送的結構體設計圖上,沒有辦法看出原告在該污泥曬乾床的結構體「不打算」設置止水帶。證人戊○○證稱「(問:當初原先原告提出設計圖三者一起看時,可否看出污泥曬乾床有無止水帶?)證人答:看不出來,三個分開的。」、「止水帶有兩種,原告均另外畫。」等語,因此,並非被告曾經核定無止水帶的設計圖,而是因為原告將圖分別繪製,被告沒辦法從原始核定的圖上發現原告不做止水帶,直到原告開始施作污泥曬乾床,被告才從現場察覺原告沒有施作止水帶,被告立即提醒原告更正。原告提出的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內的附件22可證明(甲證59),原告與其分包商簽立的契約,其「詢價及規範說明」第貳的第2點及第6點、第叁的第10點均提及「止水帶」,及其契約條款第7條第8項有「施工縫止水帶安裝需依設計圖說施作,止水帶需保持直立不彎曲。」等內容。依該契約書面記載,該契約簽立時間為103年2月26日,而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5月2日提醒需設置止水帶。顯見原告在被告通知之前,早已獲知「污泥曬乾床」原則即需設置止水帶等事項。

B、本工程的淨、廢水設施,都應具備水密性,均應設置止水帶。而污泥曬乾床屬於廢水設施之一。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3-1條「廠商應依我國最新相關之法規及標準如『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完成……」及工程規範第2-11-4條第2款第(13)項「第13期: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即說明原告需依契約規定取得完工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查原告所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污泥曬乾床屬於廢水處理單元,此事項亦有記載於雲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乙證24的設施資料表)。

系爭契約的工程規範第11-1-1條規定:「各單元或單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或試車(壓)。」第11-1-3條規定:「個體試水或試車之認定原則如下:1.淨、廢水處理設備之土建、管線部分其數量、尺寸是否與認可圖說相符,試水及試壓是否合格,……。」污泥曬乾床屬系爭工程廢水設備單元之一,完工後自應依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中水池試水試漏合格之規定辦理。而此類結構體的防止滲漏水設計(水密)就是設置止水帶。依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標準解說」第94條記載:「曬乾床之側面及底面,必須使用不透水性材料。為防止地面水之入侵,必須設置排水等設施。」(乙證17附件-民被證20,即鈞院卷3第1806頁),其明確記載此類工程結構應設置不透水材料層面。證人戊○○亦證稱,土木工程若需要具備水密性,就是要使用「止水帶」。依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標準解說】第94條記載:「曬乾床之側面及底面,必須使用不透水性材料。為防止地面水之入侵,必須設置排水等設施。」(乙證17附件-民被證20;即鈞院卷3第1806頁),其明確記載此類工程結構應設置不透水材料層面。若參考其他工程,則「大肚淨水場增設配水池工程」及「曾文淨水場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土建)」之污泥曬乾床均有施做止水帶及辦理試水作業(乙證17附件-民被證22,鈞院卷3第1809頁至第1813頁),且實務上,污泥曬乾床確有辦理試水之需要。關於以「池」及「床」、「場」作為結構體功能之區分,證人林連茂所述不實,純屬其個人意見,而非來自於工程慣例或系爭工程規範。證人戊○○區分「床」、「場」與「池」,並認為「床」或「場」不必然要具備水密性、設置止水帶云云,但原告提出的污泥曬乾床結構體工程施工計畫,其中的「污泥曬乾床標準平面圖」即記載「設計原則:本標準圖為一大池(含4小池,每小池面積35m35m)」等文字(甲證16),足見「床」與「池」並非有證人戊○○所稱的區分。又,原告提出的道路高程關係圖,亦是使用「污泥曬乾床池頂高」、「污泥曬乾床池底高」等用語(甲證16)。由上述客觀事實,足見以「池」或「床」之用語來認定結構物之功能,或是否需具備水密性之判斷,顯屬輕率。在原告投標時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鈞院卷2第1401頁至第1484頁),該服務建議書第3-45頁載明「污泥曬乾床設置總計80床,……,池牆厚度0.3m」等內容,顯見原告在污泥曬乾床亦是採用「池牆」用語。原告又提出「林內淨水場」的設計圖,要主張林內淨水場的曬乾床沒有設置止水帶云云。但原告提出的「林內淨水場」的「RC標準圖㈡」(甲證20),圖中的「施工縫」繪製有「止水帶(二球)」,圖中的「曬乾床牆基或底板」也繪製有「止水帶(二球)」,皆與原告於書狀中的陳述不同。

C、在被告提醒原告更正設計,設置止水帶後,依原告實際施作所花費時間來推斷,原告仍可在原預定的工程時間內做完,而不需展延工期:請參甲證91號即被告中區工程處103年10月9日函,該函說明第5點即向原告提醒「貴公司自103年6月23日污泥曬乾床設計修正圖說完成迄今,污泥曬乾床A區仍停滯未積極施工,D區尚未開始整地,B區及C區延至9月中旬才進場施工,請貴公司再積極調派人員、機具設備進場施工,以剋期完工。」亦即,在修正設計圖後,原告並未積極施作污泥曬乾床,已有拖延進度的情事。在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上,「污泥曬乾床結構」作業預定工期356日曆天,預定最早完成日為第606日曆天。且本項作業於預定進度網圖上並無劃分ABCD等4區污泥曬乾床,而係單一作業項目。原告將其劃分為ABCD區域,採取併行作業,開設4個工作面同時進行。經查,原告劃分之ABCD區分別有污泥曬乾床16床、24床、24床、16床,其中24床的B區實際使用日數為228日(第449日至第667日)。據此分析,假設原告在止水帶相關設計圖核定日(103年6月23日即第365日曆天)之後才開始進行本工項,原告亦可在第593日曆天完成本工項(365+228=593),仍然早於本工項之預定最早完成日(第606日曆天),甚至還不耗費浮時。換言之,縱讓原告於設計圖核定後才開始施作,且採計其數量較多的B區24床實際作業時間為工期(併行作業),仍然可於「預定最早完成日期」之前完成本工項。更何況,原告實際於第260日曆天即已開始施作本工項範圍內之作業,較之上開假設更多了一百餘日的時間,益加彰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D、關於證人戊○○稱「(問:證人個人認知不必止水帶,如何避免污染?)證人答:他不會停留、要滲水必須有一定的高度。」、「池子裝水有滲漏問題,曬乾床沒有停留就排出,水要有一定的高度才會滲透,曬泥場有無做止水帶不會造成任何不便。」等語,純屬其個人意見,而與環保法規、系爭工程規範、淨水場之實際運作相悖。系爭工程規範第4-9條(污泥曬乾床)第1項:「清砂層面上之有效水深1m,出水高度30cm以上」說明污泥曬乾床使用時,即有注入污泥達1m之有效水深,且設計圖說中,原本即有水位線之標示。該說明曬乾床原本即為一池體,需有操作水位,並達1m深,若曬乾床無法止水,該污泥將滲漏出池體而污染環境(乙證15)。依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標準解說(乙證17附件-民被證20),污泥排入曬乾床後,由上澄液排除及往下(藉由清砂層、濾砂)滲濾。另參,林內淨水場之污泥曬乾床實際操作照片(乙證25),及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的現場照片(乙證29),污水排入曬乾床後,因濾層面上會逐漸堆積污泥層,水無法以滲濾方式排出,操作上會將污水持續注入污泥曬乾床中,並達至操作水位1m深,經自然沉澱後再以取上澄液方式將沉澱後之水排出並回收再利用,污泥堆積至一定高度後,污泥沉降取其上澄液之方式效果較差時,再以日曬方式將污泥曬成污泥餅(此時才是甲證80照片所示情狀),絕非零停留、直接排出云云,此有上開工程規範等文件、照片可證。據此,證人戊○○所述污水於曬乾床之停留時間為零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與實務操作經驗不符。證人林連茂之證詞完全與法規規定及實務操作相違悖,依照法規,淨水場產出之污泥是事業廢棄物,其處置及暫存均需依照環保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處置及暫存設備標準辦理,證人戊○○侈言「有的有作有的沒作」、「曬泥場有無做止水帶不會造成任何不便」等語,完全忽視了時代進步,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尤其是水污染及空氣污染,因此主管機關環保署才會制訂各種環境保護的法規。而被告是自來水事業,對環境保護有其一定的社會責任及道德要求,因此在本案污泥曬乾床之設置,完全遵照法規之規定,不允許滲漏,以免污染地下水及當地的土壤,甚至農田灌溉水源。

④有關原告起訴狀主張「非可歸於其且延誤履約期限之

事由」表列項6及7,即水源不足,致嚴重影響污泥曬乾床之試水工作(主張展延227日)及試水單元滋生藻類,清除所需天數(主張展延41日)云云,答辯如下:

A、湖山水庫供水與否,不影響污泥曬乾床的試水作業(個體試水)。有關順序為:結構體完成->個體試水、試車->(各個結構體的個體試水試車均完成後)->調整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總體試車)。證人戊○○證稱,湖山水庫不影響土木工程的進行,只影響調整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亦即,湖山水庫供水與否,不影響工程的進行,亦不影響污泥曬乾床的個體試水、個體試車。原告於104年3月2日會議上報告,其試水水源有來自抽水井的4,000(立方公尺/日)CMD原水,再加上被告供應之自來水清水1,000(立方公尺/日)CMD,共計約有5,000(立方公尺/日)CMD之蓄水量,足以供其試水用,有會議紀錄可參(乙證11)。

B、系爭契約並無限制原告從何處取得用水,且原告於履約期間,亦不曾反應水量不足的狀況。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從未要求原告僅以「自來水」進行試水,提醒原告注意試水水源的調配,以免自誤。例如104年6月15日的施工檢討會議即將此點記載在會議紀錄內(乙證17附件-民被證24)。

乙證12自來水取水每日水量統計表的「每日取水量」係根據兩造於履約期間每日去查水錶、抄填水量數值所作成的報表紀錄而來。有關此部分事實,證人丁○○證稱「(問:根據甲方與乙方每天抄水表,均列入報表,你是否知悉?)是。」等語,即為佐證。上開每日取水量統計表顯示系爭工程並無水源不足而致不能如期試水之障礙。尤其,原告有長時間未使用到被告承諾之供水量上限之情形,甚至一半不到。被告當時承諾每日供應1,000立方公尺之用水,但原告當時每日平均取水量僅有378立方公尺。又原告取水之時間不連續,有時大量取用,有時長時間不取用。由其日均量未達每日1,000立方公尺來看,即可知原告若有需要,尚可取得更多之水量,亦可見並無原告所稱供水不足之情形。原告偶爾長時間不取水,偶爾則大量取水,甚至有單日取用高達6,000立方公尺之水量之紀錄,由此可知,只要原告需要,除每日承諾之1,000立方公尺外,被告尚有能力供應更多之水量。在104年度,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大量完成,正值開始試水作業之際,原告仍有連續數個月(104年9月至104年11月間)未取水(乙證12),足見水量從來都不是問題。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水量不足。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有無水量不足?)我印象中沒有聽他們說,因為我是系爭工程的主辦,據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來文表示其水量不足。」就系爭工程是否曾發生水源不足或限制用水量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供水單位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原告向該單位購買試水用水),該單位回函稱「國統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向本所申請新裝,本所即於同年2月5日裝設完成且並未有取水限制,至105年8月止本所供水17萬5400餘度,期間未接獲國統公司有反應水量不足情事。」(乙證19)。

C、另原告又主張湖山水庫的供水較預定的時間晚,造成原告不能進行調整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云云。惟查,「整體功能試車」(總體試車)之目的是在測試整個工程的成果是否符合規範,驗證整個淨水場的處理能力,本質上不能半場、部分、零星的進行(這樣就不是整體試車了)。而「調整功能試車」是在整體功能試車之前,由廠商先進行的檢測、調整,以評估是否達到接受整體功能試車的程度。簡單來說,「調整功能試車」是「整體試車」前的模擬考。按所謂影響要徑作業之障礙因素,應在系爭要徑工項可開始之時存在,並且因此造成該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方符展延工期之要件。若是在要徑作業開始之時,該障礙因素不存在,自無阻礙該要徑作業可言。查,證人丙○○證稱「(問:剛才提到105年7月湖山水庫可以供水,當時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竣工)?)現場還有一些工程要收尾,還有一些試車試水還沒過,印象中最慢是南場快濾池試水沒過,是因水閘門測試沒過、AC鋪設、綠帶整理及備勤房設備尚未安裝。」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問:當時南半場可否進行試車?)當時南場剩下零星的個體試車尚未完成。」。由證人之陳述可知,湖山水庫可供應大量用水之時,系爭工程仍未完成至可進行整體試車之程度。換言之,於系爭工程達可進行整體試車工作之時,湖山水庫之用水供應並無問題,並無造成該要徑工項不能開始之障礙。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於105年10月才開始,是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的緣故,與湖山水庫何時供水無關。依照施工日誌之記載,或請參閱預定與實際進度網圖,亦可發現系爭工程的清水池於105年8月10日才完成機電儀試車,沉殿池於105年8月11日才完成個體試車,快濾池約於105年8月25日才完成個體試車,在這池體的試水、個體試車未完成之前,並不能進行整體試車。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丙○○證稱「契約有明定要進入整體功能試車必須個體試車全部完成,原告應正式發文給被告表示他們何時要整體功能試車及需要的水量是多少,當時個體試車尚未結束,我印象中最後一次的試水通過簽名是105年8月初或中,個體試車才完畢。」等語,可資佐證。

D、探查系爭工程快濾池的試水作業期程,即可發現原告之遲延非因「水量」所造成,而係原告在土木施工上有嚴重落後。系爭工程快濾池分為南、北二場(各16池),且結構、施工量體均相等。

經查快濾池「北場」各池體試水最早完成時間為104年10月27日,而快濾池「南場」各池體試水最早完成時間為105年4月29日(民被證26)。南、北二場的最早試水時間竟差距達6個月以上,顯然絕非水源因素所造成。

⑤有關原告起訴狀主張「非可歸於其且延誤履約期限之

事由」表列項次8,即天候因素及其他單位參訪督導而影響工期(主張展延66.5天)云云,答辯如下:

A、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除農曆春節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外,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採計,依據前述契約條款,除農曆春節期間外,係在遭遇颱風、豪大雨等災害,且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工程所在地的縣市政府宣布停班時,方得不計工,除此之外,在未達停班標準之雨天,仍應計入日曆天工期。此為原告投標時所得知悉,原告履約時即應考量雨天等因素,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亦無發生不可預見、無法施工之重大天候異常,故原告以降雨等等因素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實與契約條款不符。

B、施工期間工程雖有督導參訪活動,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停工,且在原告主張的督導參訪日期,系爭工程的各項作業仍持續進行,有當時之施工日誌可證(乙證13),並無所稱停工情事,應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⑥有關原告主張應以整體功能試車完成之日(即105年

11月18日、第1,235日曆天)為竣工日乙節。經被告依事實及契約規定,認定106年1月19日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

A、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為「應於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載明本件工程應於700日曆天的履約期限內「全部」施工完成且「含整體功能試車」。亦即,廠商於履約期限內應完成之範圍,是全部,而不僅指整體功能試車有關的工程。

B、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㈦項規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由此條款內容,可知工程竣工後,廠商需將施工機具、器材全部運離,填具竣工報告,始能認定為完工。由此條款要求將施工機具、器材運離等內容,已足彰顯系爭契約所指「完工」之意義,係指全部的工程完成,益見原告之主張不符契約規定。

C、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及「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清楚規定,要認定「竣工」時,廠商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直認定竣工後,要進行「初驗」程序。然而,原告並沒有在105年11月18日之前或當日,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予被告。且在105年11月18日當時,本件工程尚有數個項目未完成,廠商顯不可能接受「初驗」程序,遑論初驗之後,還要接著進行的驗收程序。

D、由上開契約條款可說明,「整體功能試車」是完工的條件之一,但並非謂完成整體功能試車即可認定完工。系爭契約所稱的「完工」是指完成全部的工程(機具器材已可搬離),工程竣工圖表製作完成且提送。且認定竣工之後,隨即要準備接受「初驗」及「驗收」程序,自不能容許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的狀況存在。

E、經查,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尚有備勤房部分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第五區綠帶雜物未清運(導致另標工程無法進場)等未完成事項,故不能認定該日為履約完成日,被告於106年1月5日即將此事實函覆原告(乙證17附件-民被證29)。

F、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原告團隊於106年1月18日方提送竣工圖,於翌日(19日)才補齊相關數量表資料,故被告依契約認定106年1月19日為竣工日,並無錯誤。

⑵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之違約情節確屬重大:

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乃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

之規定訂定,該施行細則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稱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定有要件。且若原告對於該情節重大之判准是否適用於本件工程有所疑慮,應於投標時審慎評估或請求釋疑。惟原告不曾就此項目請求釋疑。

②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5日開工,106年1月19日竣工,

其中扣除不計工期之18日後,計使用1,297日曆天,工期為700日曆天,計逾期597日(1,297-700=597),已逾系爭工期之10%,即70日以上,在比例上亦高達85%,與巨額工程採購以10%落後比例、一般採購以20%落後比例為「情節重大」之門檻相較,將系爭工程履約落後之狀況列屬情節重大,應屬適當。

③原告指責原處分未衡諸系爭工程之特殊性、多變性云

云,惟未說明究竟有何種特殊多變,以及該特殊多變與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有何關聯,僅空泛指責原處分違法不當。更何況服務建議書為招標過程中的重要評選文件,原告於投標時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中載明,其計畫主持人具有「豐原二場一期淨水場統包工程工地主任」、「林內淨水場統包工程」、「翁公園新增快濾池設計、施工及試車」、「澎湖西嶼海水淡化廠興建工程」等經歷(服務建議書2-5頁),計畫團隊工程實績載明「國統公司已發展成土木水利綜合性公司、亦為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甲級)、專業營造業(地下管線工程、環境保護工程)。具有專業之管線製造埋設及輸配水監控管理、無開挖推進管線工程、隧道管線工程、潛盾工程、施工用特殊機具及整場設備之設計、施工與製作。其充分之管材製造及管線工程實績,累積相當之管線工程經驗,亦有林內淨水場等等之經驗管理核心員工多為資深工程人員。」等內容(服務建議書2-8頁),更何況系爭工程採用傳統式之淨、廢水處理設備設計,該傳統式之淨、廢水處理設備,不論在國內外均已屬成熟之技術,斷無原告指稱之特殊多變性,故淨水場新建工程縱有特殊多變性,對於有相同工程之統包經驗、且以該經驗作為主要工程實績參與本件投標的原告而言,應屬可預見且可掌握、應掌握之範疇,不足為其卸責之理由。

④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的「新增污泥曬乾床之試水工作

」、「水源嚴重缺乏造成試水工作遲延」等事由,不符事實,自無原告所謂「欠缺期待可能性」及「阻卻責任事由」可言。且試水作業之進程、水源之取得均屬原告應控制、可控制之事項,亦加彰顯系爭工程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與被告間有展延工期(逾期違約金)及追加工程款之

民事訴訟。其中展延工期之請求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雖有關聯,但原告所提出之理由明顯不符契約及法規範;而原告委託營建研究院所做之技術評估報告(甲證59),乃原告自行於民事訴訟外委請第三人製作之報告書,被告並無參與,亦不曾有機會在該評估程序提出意見,被告爭執該報告撰寫者之專業水準,亦不認同其評估方法及結論,故其無參考價值。另關於原告提出的姚乃嘉教授專家意見書(甲證95),此為原告單方面委託姚教授製作,並未事先通知被告。且在姚教授蒐集意見的過程,被告亦無機會參與。姚教授之意見乃基於原告單方面提供的錯誤之資訊所做成,亦未予被告澄清之機會,在基於錯誤資訊下所作成之結論,實不宜供本件參考。

⒊關於原告聲請鑑定部分,被告認為無必要。本件主要爭議

並非在工程本身的爭執,非在施工過程、實際施作內容或施工瑕疵等項目上,而是在工期。而與工期有關的爭議,諸如用水取得、竣工日等,被告均有提出工程規範、契約條款、環評報告書等依據。換言之,本件爭議在於法令契約之解釋,而非在事實的認定,與工程鑑定人之任務有別,應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⒋被告接獲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即依法於106年11月9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雖曾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106年度停字第18號),惟鈞院未為裁定之前,原告即撤回聲請。前述刊登期限已於107年11月8日屆滿,系爭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本件是否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3

條規定?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政府採購法規定?㈡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落後是否已屬重大?其遲延是否可歸屬

於原告?是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被告原處分是否適法?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

料可查(甲證1至6、4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詳附錄)⒉當行政處分具備其要素,並使相對人知悉,且非當然無效

之行政處分時,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定效力與執行力。又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故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一次(時)性行政處分」,其效力內容於處分完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則作成該處分所要求之法定構成要件,僅與處分時的事實有關,因而判斷處分是否合法與適當時,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因係由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轉換而來,因此,其裁判基準時,原則可比照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處理,惟在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等須考慮事後變動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情形,因其制度目的已轉換為保護該處分效力消滅後仍殘留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則以該處分效力消滅時點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參照賴恆盈,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載政大法學評論第121期第292頁。林三欽,論行政訴訟之判斷基準時-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載2005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第79頁)。

⒊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以其遲延屬

可歸責於原告為由,於106年3月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7年11月9日屆滿(甲證116),即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於108年5月22日方修正公布(見總統108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故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與適當之法律依據,自應以被告原處分作成時或執行完畢時的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亦即,應以當時(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之規定為準則。

⒋原告雖然主張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新增第101條第4

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及第103條修正第1項為「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新增第3項:「本法自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原處分屬尚未確定,應適用新修正之第101條及第103條予以審查云云。惟查,上開第103條新增第3項所謂「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係指處分尚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執行完畢而言,而本件原處分已於106年11月9日刊登,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自無上開新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落後已屬重大,且其遲延可歸屬於原告

,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詳附錄)⒉按上開法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系爭招標文件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另有規定,仍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而為認定。

⒊經查,原告與建壹公司、黎明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

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1億3,400萬元,屬巨額採購,施工期限700日曆天,於102年6月15日開工,原預計竣工日為104年6月2日。嗣後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9日方報准完工,實際使用工期1,297日曆天,工程逾期597天,加上初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43天,共計逾期640天,已達原定施工期限700天之91.43%(640700=91.43%),若就工程逾期部分,亦已逾期達85%(597700=85.29%),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遂於106年3月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為前揭之前提事實。而原告主張造成逾期之原因有3大部分,①湖山水庫來水遲延(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502天)、②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及施工準備工作受阻(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之部分)(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11天)、③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247天),若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逾期10%之情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原因,逐一審查如下:

⑴原告委託營建研究院所做之技術評估報告(甲證59),

及原告提出的姚乃嘉教授專家意見書(甲證95),係原告自行於民事訴訟外委請第三人製作之報告書及專家意見書,均未向被告徵詢資料與意見,予以綜合判斷,故其所出具之報告書及專家意見書,僅能代表原告之立場所為主張,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核先敘明。

⑵關於湖山水庫來(供)水遲延部分(主張非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應展延502天,其中來水遲延應展期471天,水量不足應展期31天),原告主張無理由: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順序為:結構體完成->個體試水、試

車(各個結構體的個體試水試車均完成後)->調整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總體試車)。而結構體係指土木工程,湖山水庫的來水並不影響結構體(土木工程)之進行,僅影響調整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有證人戊○○之證詞可證(本院卷5第2848頁至2849頁)。亦即,湖山水庫供水與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的進行,亦不影響污泥曬乾床的個體試水、個體試車,僅在調整功能試車及整體試車有影響。

②次查,「整體功能試車」(總體試車)之目的是在測

試整個工程的成果是否符合規範,驗證整個淨水場的處理能力,本質上不能半場、部分、零星的進行,必須整體試車。而「調整功能試車」是在整體功能試車之前,由廠商先進行的檢測、調整,以評估是否達到接受整體功能試車的程度。系爭工程之進度進行到調整功能試車及整體試車時,湖山水庫之實際來水是否得以因應其試車,依上述戊○○證人之證詞可證,係影響這段工期之主要原因。若來水並無問題,足以供應調整功能試車及整體試車,則不存在展延工程之要件。經查,湖山水庫實際來水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調整功能試車為000年7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再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完工足以進行調整功能試車之日期,經證人丙○○及丁○○供述如下:證人丙○○證稱「(問:剛才提到105年7月湖山水庫可以供水,當時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竣工)?)現場還有一些工程要收尾,還有一些試車試水還沒過,印象中最慢是南場快濾池試水沒過,是因水閘門測試沒過、AC鋪設、綠帶整理及備勤房設備尚未安裝。」等語(本院卷3第1915頁),以及證人丁○○證稱「(問:當時南半場可否進行試車?)當時南場剩下零星的個體試車尚未完成。」(本院卷3第1979頁)。由證人之陳述可知,湖山水庫可供應大量用水之時,系爭工程仍未完成至可進行整體試車之程度。換言之,於系爭工程達可進行整體試車工作之時,湖山水庫之用水供應並無問題,並無造成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不能開始之障礙。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於105年10月才開始,是因原告結構體(土木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的緣故,與湖山水庫何時供水無關。依照施工日誌之記載,或參閱預定與實際進度網圖,亦可發現系爭工程的清水池於105年8月10日才完成機電儀試車,沉殿池於105年8月11日才完成個體試車,快濾池約於105年8月25日才完成個體試車,在這池體的試水、個體試車未完成之前,並不能進行整體試車。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廖純章證稱「契約有明定要進入整體功能試車必須個體試車全部完成,原告應正式發文給被告表示他們何時要整體功能試車及需要的水量是多少,當時個體試車尚未結束,我印象中最後一次的試水通過簽名是105年8月初或中,個體試車才完畢。」等語,可資佐證。

③又查,系爭工程之個體試水、試車、調整功能試車之

用水來源,係由原告所負責,被告僅為輔助協調之角色。原告於104年3月2日會議上報告,其試水水源有來自抽水井的4,000(立方公尺/日)CMD原水,再加上被告供應之自來水清水1,000(立方公尺/日)CMD,共計約有5,000(立方公尺/日)CMD之蓄水量,足以供其試水用,有會議紀錄可參(乙證11)。再者,系爭契約並無限制原告從何處取得用水,且原告於履約期間,亦不曾反應水量不足的狀況。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從未要求原告僅以「自來水」進行試水,提醒原告注意試水水源的調配,以免自誤。如104年6月15日的施工檢討會議即將此點記載在會議紀錄內(乙證17附件-民被證24)。乙證12自來水取水每日水量統計表的「每日取水量」係根據兩造於履約期間每日去查水錶、抄填水量數值所作成的報表紀錄而來。有關此部分事實,證人丁○○證稱「(問:根據甲方與乙方每天抄水表,均列入報表,你是否知悉?)是。

」等語,即為佐證。上開每日取水量統計表顯示系爭工程並無水源不足而致不能如期試水之障礙。尤其,原告有長時間未使用到被告承諾之供水量上限之情形,甚至一半不到。被告當時承諾每日供應1,000立方公尺之用水,但原告當時每日平均取水量僅有378立方公尺。又原告取水之時間不連續,有時大量取用,有時長時間不取用。由其日均量未達每日1,000立方公尺來看,即可知原告若有需要,尚可取得更多之水量,亦可見並無原告所稱供水不足之情形。原告偶爾長時間不取水,偶爾則大量取水,甚至有單日取用高達6,000立方公尺之水量之紀錄,由此可知,只要原告需要,除每日承諾之1,000立方公尺外,被告尚有能力供應更多之水量。在104年度,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大量完成,正值開始試水作業之際,原告仍有連續數個月(104年9月至104年11月間)未取水(乙證12),足見水量從來都不是問題。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水量不足。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有無水量不足?)我印象中沒有聽他們說,因為我是系爭工程的主辦,據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來文表示其水量不足。」就系爭工程是否曾發生水源不足或限制用水量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供水單位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原告向該單位購買試水用水),該單位回函稱「國統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向本所申請新裝,本所即於同年2月5日裝設完成且並未有取水限制,至105年8月止本所供水17萬5400餘度,期間未接獲國統公司有反應水量不足情事。」(乙證19)。

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個體試水、試車階段,水源及

水量並無問題,在湖山水庫之來水可以供應系爭工程進行調整試車(105年7月13日)及整體試車(105年10月)的階段時,系爭工程之南北場個體試車,尚未全部完成。探查系爭工程快濾池的試水作業期程,即可發現原告之遲延非因「水量」所造成,而係原告在土木施工上有嚴重落後。系爭工程快濾池分為南、北二場(各16池),且結構、施工量體均相等。經查快濾池「北場」各池體試水最早完成時間為104年10月27日,而快濾池「南場」各池體試水最早完成時間為105年4月29日(乙證17附件-民被證26)。南、北二場的最早試水時間竟差距達6個月以上,顯然絕非水源因素所造成。原告試圖將其因土木施工之遲延,隱藏在湖山水庫來水之因素上,要求自104年3月30日原本調整功能試車至105年7月13日實際調整功能試車之期間計471天,加上調整功能試車期間水量不足計31天,共可展延工期502天云云,核無足採。

⑶關於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及施工準備工作受阻(清除

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部分(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①有關原告主張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主張展延3天

)乙節:經查,實施整地排水計畫前,需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相關申請程序由原告統包團隊辦理,其中若有需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則由原告備妥相關文書,交由被告發函予該管機關。由甲證8即黎明公司102年8月20日函文,及甲證12即雲林縣政府函,可得知該整地排水計畫書圖,係由黎明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函送,以及審核單位是雲林縣政府等事實。再參甲證9即黎明公司102年11月7日函文,係黎明公司通知原告,表達整地排水計畫書已獲雲林縣政府原則審核通過,並催促原告提送施工管理計畫書,以利併入提送核定。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5日開工,但由上開證據顯示,原告統包團隊遲至102年8月20日才將整地排水計畫書圖函送審查機關,且其文件亦未完備,經其團隊成員之一黎明公司催促原告補正。再參以黎明公司102年11月20日的函文內容(甲證9的最後一頁),其函文說明第一點載明,原告統包團隊「於11月13日」才提送整地排水計畫書圖定稿本予雲林縣政府。由此可證明,整地排水計畫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

②有關原告主張施工準備工作受阻(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主張展延40天)乙節:

A.經查,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通知單所載理由,均係認為原告在不符合契約條件的情形下,即開始動工。即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第8條載明「承包商除依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外,應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研擬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及環境管理計畫,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並據以執行……」(乙證2),本文件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的第1冊。被告於102年8月9日及103年1月2日的協調會中已提醒原告,需依契約書的「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相關規定辦理(乙證4)。因此,原告在各項計畫獲核定通過之前,依法令及契約,本即不可動工。被告所為的罰扣款及通知,均係依據法令及契約所為,並無不合。

B.為此事,被告曾向環保署詢問(乙證17附件-民被證15),環保署函覆意旨與被告對於法令規範之認識相同(乙證17附件-民被證16)。

C.而原告遲延完成各項計畫,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明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項規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等,及其變更或補充,以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次按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乙證1)第75點載明,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亦為招標文件之一,其內容為原告投標時即可閱覽知悉。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第8條載明「承包商除依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外,應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研擬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及環境管理計畫,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並據以執行……」(乙證2、本文件附於系爭契約書第1冊)。以及,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及湖山淨水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1頁【施工前之環境保護對策】第4點:「要求承包商於施工前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廢棄物處理計畫,經台水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據以執行。」(乙證3、本文件附於系爭契約書第2冊)。有關環境評估規定事項及系爭契約所規定於施工前應撰寫之各計畫書,於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102)國統總字第11072號函方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乙證5)。被告收受後,迅速函轉至雲林縣政府審核(乙證6),惟該計畫遭雲林縣政府審核結果為「不予通過」(乙證7)。參諸修正過程中之歷次備忘錄、函文日期(乙證8),可證明被告收受原告計畫書及函文後,均迅速轉送雲林縣政府,並無延宕。歷經數次退回修正,於103年2月17日方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乙證9)。如前所述,原告於「施工前」應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環境管理計畫」等文件送核定,方得動工,且有關此等要求之文件已存在於招標文件中,原告早於投標階段即可得知有關之條款。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4日決標,翌日即102年6月15日開工。以上計畫書之提報均無先行作業。依照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最早之土方開挖作業預定於第240日曆天開始。換言之,原告有多達240日的時間可完成前開各項計畫之核定,以符動工之條件。原告遲至102年10月17日方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乙證10),此時已是第122日曆天。其餘計畫之提報更遲。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於第185日曆天獲核定,自原告提出文件至核定完成,歷經63日。廢棄物處理計畫歷經81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歷經92日、環境管理計畫歷經52日。

各項計畫書既無先行作業,且原告於投標時已得知悉此動工條件,原告實有相當充足之作業時間可供運用。顯見,各項計畫書之審核作業縱使有影響原告開始施工準備行為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關於展延工期之要件。

⑷關於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部分(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247天),原告主張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核定污泥曬乾床「無止水帶」的設

計,嗣後經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止水帶,以至工期延後,被告應展延247天云云。被告以下列原因辯稱原告主張不符事實:

A.本件工程的「設計」及「施工」均是由原告團隊承攬,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甚明,亦有原告團隊組織圖可參(乙證14)。原告將設計圖送被告閱覽,依照原告設計團隊當時的繪圖模式,該團隊將「施工縫」或「止水帶」等項目,是以繪製止水帶施作示意圖另列(乙證17附件-民被證19,即鈞院卷3第1799頁至第1802頁;第一階段污泥曬乾床認可圖、另星詳圖及淨廢水單元認可圖),原告在污泥曬乾床的圖這樣繪製,在其他的池體也都是這樣繪製,並無不同,故被告無法於圖說審查階段發現原告有不作止水帶之意圖。參考其他工程案件的圖,可明顯看出原告於本案的繪圖方式造成審圖的困擾。請參閱「曾文淨水場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土建)」曬乾床平面及剖面圖,設計者直接將「止水帶」繪製在結構體的圖上(本院卷3第1810頁、第1811頁)。反觀系爭工程,原告沒有將止水帶直接繪製在各個結構體的圖上,而是另外繪製在「另星詳圖」上,且另星詳圖上同時存在著「池牆施工縫(有止水帶)」、「池牆施工縫(無止水帶)」這樣的圖例(本院卷3第1802頁),因此,審圖人員從原告提送的結構體設計圖上,沒有辦法看出原告在該污泥曬乾床的結構體「不打算」設置止水帶。證人戊○○證稱「(問:當初原先原告提出設計圖三者一起看時,可否看出污泥曬乾床有無止水帶?)證人答:看不出來,三個分開的。」、「止水帶有兩種,原告均另外畫。」等語,因此,並非被告曾經核定無止水帶的設計圖,而是因為原告將圖分別繪製,被告沒辦法從原始核定的圖上發現原告不做止水帶,直到原告開始施作污泥曬乾床,被告才從現場察覺原告沒有施做止水帶,被告立即提醒原告更正。原告提出的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內的附件22可證明(甲證59),原告與其分包商簽立的契約,其「詢價及規範說明」第貳的第2點及第6點、第參的第10點均提及「止水帶」,及其契約條款第7條第8項有「施工縫止水帶安裝需依設計圖說施作,止水帶需保持直立不彎曲。」等內容。依該契約書面記載,該契約簽立時間為103年2月26日,而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5月2日提醒需設置止水帶。顯見原告在被告通知之前,早已獲知「污泥曬乾床」原則即需設置止水帶等事項。

B.系爭工程的淨、廢水設施,都應具備水密性,均應設置止水帶。而污泥曬乾床屬於廢水設施之一。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3-1條「廠商應依我國最新相關之法規及標準如『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完成……」及工程規範第2-11-4條第2款第(13)項「第13期: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即說明原告需依契約規定取得完工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查原告所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污泥曬乾床屬於廢水處理單元,此事項亦有記載於雲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乙證24的設施資料表)。系爭契約的工程規範第11-1-1條規定:「各單元或單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或試車(壓)。」第11-1-3條規定:「個體試水或試車之認定原則如下:1.淨、廢水處理設備之土建、管線部分其數量、尺寸是否與認可圖說相符,試水及試壓是否合格,……」污泥曬乾床屬系爭工程廢水設備單元之一,完工後自應依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中水池試水試漏合格之規定辦理。而此類結構體的防止滲漏水設計(水密)就是設置止水帶。依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標準解說」第94條記載:

「曬乾床之側面及底面,必須使用不透水性材料。為防止地面水之入侵,必須設置排水等設施。」(乙證17附件-民被證20,即本院卷3第1806頁),其明確記載此類工程結構應設置不透水材料層面。證人戊○○亦證稱,土木工程若需要具備水密性,就是要使用「止水帶」。依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標準解說】第94條記載:「曬乾床之側面及底面,必須使用不透水性材料。為防止地面水之入侵,必須設置排水等設施。」(乙證17附件-民被證20;即本院卷3第1806頁),其明確記載此類工程結構應設置不透水材料層面。若參考其他工程,則「大肚淨水場增設配水池工程」及「曾文淨水場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土建)」之污泥曬乾床均有施做止水帶及辦理試水作業(乙證17附件-民被證22,本院卷3第1809頁至第1813頁),且實務上,污泥曬乾床確有辦理試水之需要。關於以「池」及「床」、「場」作為結構體功能之區分,證人戊○○所述不實,純屬其個人意見,而非來自於工程慣例或系爭工程規範。證人戊○○區分「床」、「場」與「池」,並認為「床」或「場」不必然要具備水密性、設置止水帶云云,但原告提出的污泥曬乾床結構體工程施工計畫,其中的「污泥曬乾床標準平面圖」即記載「設計原則:本標準圖為一大池(含4小池,每小池面積35m35m)」等文字(甲證16),足見「床」與「池」並非有證人戊○○所稱的區分。又,原告提出的道路高程關係圖,亦是使用「污泥曬乾床池頂高」、「污泥曬乾床池底高」等用語(甲證16)。由上述客觀事實,足見以「池」或「床」之用語來認定結構物之功能,或是否需具備水密性之判斷,顯屬輕率。在原告投標時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本院卷2第1401頁至第1484頁),該服務建議書第3-45頁載明「污泥曬乾床設置總計80床,……,池牆厚度0.3m」等內容,顯見原告在污泥曬乾床亦是採用「池牆」用語。原告又提出「林內淨水場」的設計圖,要主張林內淨水場的曬乾床沒有設置止水帶云云。但原告提出的「林內淨水場」的「RC標準圖㈡」(甲證20),圖中的「施工縫」繪製有「止水帶(二球)」,圖中的「晒乾床牆基或底板」也繪製有「止水帶(二球)」,皆與原告於書狀中的陳述不同。

C.在被告提醒原告更正設計,設置止水帶後,依原告實際施作所花費時間來推斷,原告仍可在原預定的工程時間內做完,而不需展延工期:請參甲證91號即被告中區工程處103年10月9日函,該函說明第5點即向原告提醒「貴公司自103年6月23日污泥曬乾床設計修正圖說完成迄今,污泥曬乾床A區仍停滯未積極施工,D區尚未開始整地,B區及C區延至9月中旬才進場施工,請貴公司再積極調派人員、機具設備進場施工,以剋期完工。」亦即,在修正設計圖後,原告並未積極施作污泥曬乾床,已有拖延進度的情事。在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上,「污泥曬乾床結構」作業預定工期356日曆天,預定最早完成日為第606日曆天。且本項作業於預定進度網圖上並無劃分ABCD等4區污泥曬乾床,而係單一作業項目。原告將其劃分為ABCD區域,採取併行作業,開設4個工作面同時進行。經查,原告劃分之ABCD區分別有污泥曬乾床16床、24床、24床、16床,其中24床的B區實際使用日數為228日(第449日至第667日)。據此分析,假設原告在止水帶相關設計圖核定日(103年6月23日即第365日曆天)之後才開始進行本工項,原告亦可在第593日曆天完成本工項(365+228=593),仍然早於本工項之預定最早完成日(第606日曆天),甚至還不耗費浮時。換言之,縱讓原告於設計圖核定後才開始施作,且採計其數量較多的B區24床實際作業時間為工期(併行作業),仍然可於「預定最早完成日期」之前完成本工項。更何況,原告實際於第260日曆天即已開始施作本工項範圍內之作業,較之上開假設更多了一百餘日的時間,益加彰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D.證人戊○○之證詞與法規規定及實務操作相違悖,而不可採等語。

②被告之答辯固非無見,惟查:戊○○係當時被告之工

程副總經理,負責現場之督導作業,系爭工程原設計圖由其簽名,其證詞表示設計圖上無「止水帶」之設計,但在圖例有(顯示「止水帶」之有無,確實有爭議);以系爭工程之情況,其認為無需設計「止水帶」;基於尊重上層執行單位之要求,用「止水帶」是優於規範,故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增加「止水帶」;若增加「止水帶」之設計,將增加原告之工期及成本。

證人戊○○於108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詳情如下:「法官:本件102年6月,102年11月原告提出設計圖說,被告同意後,原告開始進場施工?證人:

是。法官:中間103年被告有要求變更設計,是變更何設計?證人:曬泥場的止水帶,要增加止水帶。法官:本來設計圖說沒有?證人:看起來圖與圖例是分開的,如果要看圖當然是沒有,但要圖、圖例、規範三者一起來看,一般畫圖會將每一個池或每一個結構物有無止水帶、有何結構物,後面整個會看到,要畫出來,這個圖好像數學的公約數一樣,他拿出去到另外一個圖例,規範又另外寫,應該這3個要併同去看究竟要不要變更。法官:從圖中,原告當初有無設計止水帶?證人:圖沒有,圖例有;圖例只是一個止水帶一個圖例,在圖上是沒有。法官:本件當時於圖中沒有止水帶?……證人:圖上沒有。法官:圖例有?證人:圖例涵蓋到什麼程度也沒有講,所以要結合規範。法官:規範中有規定?證人:規範有規定,池子要裝水的就要做止水帶,水池的混凝土要有高度的水密性,大致上規定這些。法官:證人所述池子要設置止水帶,是防止滲漏?證人:槽或池子要裝水就怕滲漏,要設置止水帶,這是規範、圖例、圖三者看起來,在規範中是這樣記載。法官:污泥曬乾床是否為池子?證人:應該不是池子,如為池子,即稱為『污泥曬乾池』,有稱為『污泥曬乾床』或『污泥曬乾場』,但從未稱為『污泥曬乾池』,主要它的功能是泥水分離,前端所有的污泥含水來到最後端時,污泥曬乾床的功能是泥土與水要分離,泥土在上面,水從濾床下去,然後沒有停留,它不是池子,馬上排出去。法官:排至何處?證人:排至後端的圳或海,後端有接收的地方。法官:後端的水可否使用?證人:水不回收,但水一定符合排放標準才能排放,中途均有做回收,到曬泥場的水不回收,如遇乾旱它也沒有做回收機制,等於曬泥場的功能是讓泥水分離,曬泥場本身不是池,它不裝水,水下去就排走了,被告均稱為「曬泥床」或「曬泥場」,例如清水池、廢水池均是池,要裝水的,規範規定池子要設置止水帶,未詳細訂定床或場要設置止水帶。在實務的功能,曬泥場的水沒有停留時間,一下去就排走,整個底下做支渠排水。法官:本件當初約定時有無做回收?證人:本件曬泥場是沒有回收,下去就直接排出去。法官:在整個被告工程中,污泥曬乾床有無止水帶之設計?證人:

污泥曬乾床在早期用磚造的時代當然沒有止水帶,後來混凝土方便了,就以混凝土澆製,變成有的有做,有的沒有做,沒有規定一定要做,有的認為混凝土牆與底的地方做,也有工程沒有做,兩者皆有,到現在運用的結果兩者都OK,做與沒有做都OK。所謂OK,是沒有造成任何不利的影響、或土壤崩塌、或污染土壤,在公司兩者都有。法官:假如沒有做,有時會漏水?證人:它就沒有停留,池子裝水就有滲漏的問題,它的水是下去就排走,所以它沒有停留,其實有積一點點也不致於滲漏,要一定的高度才能滲出去,水要一定的高度才有壓力,如1、20公分也不會造成有滲漏的問題,沒有做的曬泥場,我記得也是不少,從來在公司的使用上做與不做均未造成被告營運上或操作上有任何不便。法官:水應符合標準始能排放,假如經過曬乾床時水直接下去,水可否直接排出?是否已符合標準?證人:要符合排放標準才可以排出去。法官:在它之前或之後,有做廢水處理?證人:對,整個廢水處理的功能,水96%,污泥最多4%而已,污泥水到後面有一個濃縮池、濃縮池1、濃縮池2,將污泥積多一點才排放至曬泥場,被告所採用的藥液是無毒的,整體功能試車是試整個淨水處理與廢水處理含排放水究竟有無符合排放標準,規範上知道會符合,事實上運作排放也是符合。法官:本件沒有做止水帶,為何要請原告重新做止水帶?證人:如剛才所述,也有做的,也有一些都沒有做,在三級品管總處是督導,在設計圖簽名之後、施工的當下主張要止水帶,我們採取尊重,因為這是他們在執行,用止水帶是優於規範,我們也是要尊重,如今天主張的是比規範不好、或將來會造成龜裂、或造成地震上任何問題,我們就會主張不可以這樣,但多了止水帶是優於規範,我們尊重執行單位工程處的看法。法官:本件本來沒有做止水帶,變更設計有通知原告要做止水帶,所以有變更設計?證人:對,這個要變更設計,因不同於當時簽的圖,原告的簽圖是剛才所述的狀況,施工了幾池之後才要求要做、要變更,變更從沒有止水帶,要求做止水帶。法官:是否發現有問題,按證人剛才所述曬乾床沒有止水帶也不影響,也不會滲漏,為何要變更?證人:主張是否做止水帶,被告公司現在是兩者皆有,有人有做止水帶,有人沒有做止水帶,我們看圖在簽時解讀不必,執行時中工處認為要做,我們的看法這是優於規範,本來被告公司也有人在做,執行單位主張要做優於規範,我們是尊重其想法、看法。法官:本件變更設計你有無督導?證人:有,圖也是要簽圖,當時簽圖是總工簽,不是我簽的。法官:一般的審核,變更時有無時間的限制?證人:已經在計算工期,如延遲1天的扣款是不少的、幾百萬,照理說雙方都要快,因工期已在進行,有無規定多久,規範我記得沒有規定,但審圖是有,設計圖送出如有意見,多久退一次,超過不行,審圖有規定。中途的變更設計出來要多久,我記得規範好像沒有規定。

法官:變更設計也要有設計圖說送審核,審核時間有無規定?證人:變更設計如果要比照審圖的時間,規範中也沒有規定可以比照,當時的設計圖出來,甲方審多久時間、超過時間要如何計算,規範都有,變更設計要多久,我的印象規範沒有訂變更設計的時間要多久。法官:雙方要儘快提出,儘快審核?證人:對,因已在計算工期,1天幾百萬計算,但在變更設計的當下,曬泥場是無法施作的。法官:有變更設計圖說,原告提出是多久時間,被告多久時間要審核?被告訴代呂:一、之前被告有整理過每次審圖的時間,於工程會亦經審查,被告的審圖時間並無問題。二、關於原告的統包團隊中之設計單位黎明公司,其亦因遲延向工程會申訴,昨日申訴審議判斷書作出,經工程會判斷被告審圖並無延宕其時間,黎明公司也確實有設計遲延,工程會認為黎明公司設計遲延係因原告提供一些機械設備規格等,造成黎明公司設計遲延,工程會認為黎明公司情節沒有重大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撤銷,就建壹公司申訴審議判斷昨日也作出,工程會仍認為建壹公司於施工上確實有遲延,容後提出相關資料包括審圖的時間。原告訴代李:據證人所述,本案污泥曬乾床後來有變更設計所以要增設止水帶,根據證人之實務經驗,這種變更設計是否會造成工期的增加?證人:是,金錢增加,工期也會增加。

原告訴代李:這種工期增加對廠商而言,一般會作何處理?證人:廠商也可以不做,但公司為了優於規範要求要做,這個所增加的,在公司應給付該部分。原告訴代李:證人所述是展期?證人:是,甚至於金錢亦應給付。原告訴代李:在污泥曬乾床實務上依證人經驗,有些要做止水帶,有些是不需要做止水帶?證人:不是要不要,而是工程人員個人的認知,因不同的施工時間,有的習慣做止水帶,造成有的工程人員認知要做,有的認知不用做。原告訴代李:本件是湖山淨水場,原告訴代所詢是其他工程的污泥曬乾床是否有些也不做止水帶?證人:有。原告訴代李:那些不做止水帶的,運作起來是否均無問題?證人:運作OK。」(本院卷5第2828頁至第2845頁)③由上述戊○○之證詞可見,原設計圖是否有「止水帶

」設計,確實存有爭議。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增加「止水帶」,基於採取有利原告立場考量,應給予變更設計及施工之期間。原告主張其因變更設計、增加「止水帶」之施工而延遲工期達247天,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有據。

⑸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誤認竣工日期,應不計工

期62天,系爭工期應為105年11月18日部分,為無理由:

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為「應

於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載明系爭工程應於700日曆天的履約期限內「全部」施工完成且「含整體功能試車」。亦即,廠商於履約期限內應完成之範圍,是全部,而不僅指整體功能試車有關的工程。

②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㈦項規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

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由此條款內容,可知工程竣工後,廠商需將施工機具、器材全部運離,填具竣工報告,始能認定為完工。由此條款要求將施工機具、器材運離等內容,已足彰顯系爭契約所指「完工」之意義,係指全部的工程完成,益見原告之主張不符契約規定。

③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

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及「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清楚規定,要認定「竣工」時,廠商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並以書面通知被告。

直認定竣工後,要進行「初驗」程序。然而,原告並沒有在105年11月18日之前或當日,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予被告。且在105年11月18日當時,系爭工程尚有數個項目未完成,廠商顯不可能接受「初驗」程序,遑論初驗之後,還要接著進行的驗收程序。

④由上開契約條款可說明,「整體功能試車」是完工的

條件之一,但並非謂完成整體功能試車即可認定完工。系爭契約所稱的「完工」是指完成全部的工程(機具器材已可搬離),工程竣工圖表製作完成且提送。

且認定竣工之後,隨即要準備接受「初驗」及「驗收」程序,自不能容許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的狀況存在。

⑤經查,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尚有備勤房部分設

備用品、場內道路AC、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第五區綠帶雜物未清運(導致另標工程無法進場)等未完成事項,故不能認定該日為履約完成日,被告於106年1月5日即將此事實函覆原告(乙證17附件-民被證29)。

⑥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款規定:「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原告團隊於106年1月18日方提送竣工圖,於翌日(19日)才補齊相關數量表資料,故被告依契約認定106年1月19日為竣工日,並無違誤。

⑹綜上,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為104年6月2日,實際完工

日為106年1月19日,原工期為700日曆天,實際工期為1297日曆天,其中「止水帶」變更設計及施工日期247日曆天不可歸責於原告,延長工期為947日曆天(700+247=947),可歸責原告遲延工期為350日曆天(0000-000-000=350),逾原工期之50%(350700=50%),仍超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10%,仍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尚非無據。

⒋關於原告主張「非可歸於其且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即天

候因素及其他單位參訪督導而影響工期(主張展延66.5天)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

「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除農曆春節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外,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採計,依據前述契約條款,除農曆春節期間外,係在遭遇颱風、豪大雨等災害,且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工程所在地的縣市政府宣布停班時,方得不計工期,除此之外,在未達停班標準之雨天,仍應計入日曆天工期。此為原告投標時所得知悉,原告履約時即應考量雨天等因素,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亦無發生不可預見、無法施工之重大天候異常,故原告以降雨等等因素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實與契約條款不符。

⑵施工期間工程雖有督導參訪活動,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

停工,且在原告主張的督導參訪日期,系爭工程的各項作業仍持續進行,有當時之施工日誌可證(乙證13),並無所稱停工情事,自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⒌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後完工,被告未有任何損失,原告

提高成本、戮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予考量,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系爭工程為巨額工程採購,逾期完工達597天已逾原工期85%,原告之遲延履約情節,對系爭工程及整體採購制度之效能與品質,以及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危害非輕,被告在原告主觀可歸責且客觀上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基礎上,對原告以原處分確認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警示其他機關,手段與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制度目的關連上,有其必要,且登載公報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對其營業自由與財產權限制有限,未達顯失均衡程度,自未違背比例原則。

⑵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原告公

司員工及合作廠商之生計,有違公益原則乙節。然查,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考量廠商違反履約義務之嚴重性及警示之必要性,本無須考量廠商是否營業以政府採購為主,否則政府採購營業比重越高之廠商,越無法施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罰,其有違此制之規範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登載公報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原告仍得投標民間企業之工程案件,以維公司營運及員工與廠商之生計,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營業自由與財產權,難認有違公益原則。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

判斷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逾3個月部分均違法」,為無理由:本件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期間」,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逾3個月部分均違法」,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改以訴請確認行政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77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行為時第101條(91年2月6日修正)(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第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現行第101條(108年5月22日)(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第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行為時第103條(91年2月6日修正)(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第2項)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現行第103條(108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第2項)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系爭契約書│ │本院卷1 │39-88 ││ │影本 │ │ │ │├──────┼─────┼──────┼─────┼─────┤│甲證2 │系爭工程之│ │本院卷1 │91-92 ││ │結算驗收證│ │ │ ││ │明書影本 │ │ │ │├──────┼─────┼──────┼─────┼─────┤│甲證3 │被告106年3│ │本院卷1 │93-94 ││ │月1日台水 │ │ │ ││ │工字第1060│ │ │ ││ │004811號函│ │ │ ││ │影本(即原 │ │ │ ││ │處分) │ │ │ │├──────┼─────┼──────┼─────┼─────┤│甲證4 │原告106年3│ │本院卷1 │95-108 ││ │月20日(10│ │ │ ││ │6)國統總字│ │ │ ││ │第03048號 │ │ │ ││ │函影本(異 │ │ │ ││ │議函) │ │ │ │├──────┼─────┼──────┼─────┼─────┤│甲證5 │被告106年4│ │本院卷1 │109-120 ││ │月5日台水 │ │ │ ││ │工字第1060│ │ │ ││ │009610號函│ │ │ ││ │影本(異議 │ │ │ ││ │處理結果) │ │ │ │├──────┼─────┼──────┼─────┼─────┤│甲證6 │工程會採購│同甲證49 │本院卷1 │123 ││ │申訴審議委│ │ │ ││ │員會106年1│ │ │ ││ │0月20日訴1│ │ │ ││ │060128號申│ │ │ ││ │訴審議判斷│ │ │ ││ │書影本 │ │ │ │├──────┼─────┼──────┼─────┼─────┤│甲證7 │系爭契約工│ │本院卷1 │125-138 ││ │程規範節本│ │ │ ││ │(第2章「一│ │ │ ││ │般要求」) │ │ │ │├──────┼─────┼──────┼─────┼─────┤│甲證8 │黎明公司10│ │本院卷1 │139 ││ │2年8月20日│ │ │ ││ │黎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9 │黎明公司10│ │本院卷1 │141-145 ││ │2年11月7日│ │ │ ││ │黎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10│ │ │ ││ │2年11月20 │ │ │ ││ │日黎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10 │黎明公司10│ │本院卷1 │147 ││ │2年12月25 │ │ │ ││ │日黎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11 │系爭工程原│ │本院卷1 │149-151 ││ │核定網圖以│ │ │ ││ │及「湖山淨│ │ │ ││ │水場新建工│ │ │ ││ │程施工預訂│ │ │ ││ │進度網狀圖│ │ │ ││ │(預訂與實│ │ │ ││ │際進度比較│ │ │ ││ │) │ │ │ │├──────┼─────┼──────┼─────┼─────┤│甲證12 │被告第五區│ │本院卷1 │153-157 ││ │管理處102 │ │ │ ││ │年12月27日│ │ │ ││ │臺水五總字│ │ │ ││ │第00000000│ │ │ ││ │960號函影 │ │ │ ││ │本 │ │ │ │├──────┼─────┼──────┼─────┼─────┤│甲證13 │被告針對原│ │本院卷1 │159-182 ││ │告施作多次│ │ │ ││ │計罰之資料│ │ │ │├──────┼─────┼──────┼─────┼─────┤│甲證14 │系爭工程10│ │本院卷1 │183-244 ││ │2年9月至同│ │ │ ││ │年10月之施│ │ │ ││ │工日誌影本│ │ │ │├──────┼─────┼──────┼─────┼─────┤│甲證15 │系爭工程契│ │本院卷1 │245-258 ││ │約工程規範│ │ │ ││ │節本(第11│ │ │ ││ │章「功能試│ │ │ ││ │車」) │ │ │ │├──────┼─────┼──────┼─────┼─────┤│甲證16 │系爭工程於│ │本院卷1 │259-344 ││ │102年11月7│ │ │ ││ │日經被告核│ │ │ ││ │定之細部設│ │ │ ││ │計圖及103 │ │ │ ││ │年2月20日 │ │ │ ││ │經被告核定│ │ │ ││ │之施工計畫│ │ │ ││ │書影本 │ │ │ │├──────┼─────┼──────┼─────┼─────┤│甲證17 │系爭工程土│ │本院卷1 │345-346 ││ │建工程施工│ │ │ ││ │說明書節本│ │ │ ││ │(「三十、│ │ │ ││ │新建鋼筋混│ │ │ ││ │凝土造水池│ │ │ ││ │試水施工說│ │ │ ││ │明書」) │ │ │ │├──────┼─────┼──────┼─────┼─────┤│甲證18 │系爭工程污│ │本院卷1 │347-351 ││ │泥曬乾床照│ │ │ ││ │片 │ │ │ │├──────┼─────┼──────┼─────┼─────┤│甲證19 │系爭工程「│ │本院卷1 │353-361 ││ │總平面佈置│ │ │ ││ │圖(圖號:│ │ │ ││ │G1-02)」、│ │ │ ││ │「水位關係│ │ │ ││ │暨流程圖(│ │ │ ││ │一)(圖號│ │ │ ││ │:G2-01)」│ │ │ ││ │、 「水位 │ │ │ ││ │關係暨流程│ │ │ ││ │圖 (二)(│ │ │ ││ │圖號:G2-0│ │ │ ││ │2)」及系爭│ │ │ ││ │工程水污染│ │ │ ││ │防治措施之│ │ │ ││ │污廢水單元│ │ │ ││ │示意圖 │ │ │ │├──────┼─────┼──────┼─────┼─────┤│甲證20 │林內淨水場│ │本院卷1 │363-365 ││ │經核准之細│ │ │ ││ │部設計圖影│ │ │ ││ │本 │ │ │ │├──────┼─────┼──────┼─────┼─────┤│甲證21 │林內淨水場│ │本院卷1 │367-368 ││ │試水紀錄表│ │ │ ││ │影本 │ │ │ │├──────┼─────┼──────┼─────┼─────┤│甲證22 │被告103年5│ │本院卷1 │369 ││ │月2日台水 │ │ │ ││ │中工四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23 │系爭工程土│ │本院卷1 │371 ││ │建協力廠商│ │ │ ││ │唐朝營造有│ │ │ ││ │限公司103 │ │ │ ││ │年4月29日 │ │ │ ││ │唐營字第01│ │ │ ││ │034029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24 │被告103年6│ │本院卷1 │373-395 ││ │月23日台水│ │ │ ││ │工字第1030│ │ │ ││ │017875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25 │每床污泥曬│ │本院卷1 │397 ││ │乾床水密性│ │ │ ││ │變更設計工│ │ │ ││ │率差異分析│ │ │ ││ │說明 │ │ │ │├──────┼─────┼──────┼─────┼─────┤│甲證26 │系爭工程位│ │本院卷1 │399 ││ │置圖 │ │ │ │├──────┼─────┼──────┼─────┼─────┤│甲證27 │被告104年4│ │本院卷1 │401-406 ││ │月15日台水│ │ │ ││ │中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檢送系爭│ │ │ ││ │工程104年4│ │ │ ││ │月2日施工 │ │ │ ││ │暨趕工協調│ │ │ ││ │會會議紀錄│ │ │ ││ │影本 │ │ │ │├──────┼─────┼──────┼─────┼─────┤│甲證28 │系爭工程試│ │本院卷1 │407-413 ││ │水單元滋生│ │ │ ││ │青苔、藻類│ │ │ ││ │之照片 │ │ │ │├──────┼─────┼──────┼─────┼─────┤│甲證29 │系爭工程10│ │本院卷1 │417-422 ││ │4年9月4日 │ │ │ ││ │施工檢討會│ │ │ ││ │議紀錄影本│ │ │ ││ │ │ │ │ │├──────┼─────┼──────┼─────┼─────┤│甲證30 │湖山水庫10│ │本院卷1 │423-426 ││ │2年至105年│ │ │ ││ │之雨量觀測│ │ │ ││ │資料 │ │ │ │├──────┼─────┼──────┼─────┼─────┤│甲證31 │系爭工程因│ │本院卷1 │427-485 ││ │參訪或督導│ │ │ ││ │影響無法進│ │ │ ││ │行施工之天│ │ │ ││ │數彙整 │ │ │ │├──────┼─────┼──────┼─────┼─────┤│甲證32 │被告105年1│ │本院卷1 │489-495 ││ │2月21日台 │ │ │ ││ │水中工四字│ │ │ ││ │第00000000│ │ │ ││ │55號函檢送│ │ │ ││ │105年12月1│ │ │ ││ │4日第4次整│ │ │ ││ │體試車小組│ │ │ ││ │會議資料 │ │ │ │├──────┼─────┼──────┼─────┼─────┤│甲證33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497-498 ││ │院103年度3│ │ │ ││ │月份第2次 │ │ │ ││ │庭長法官聯│ │ │ ││ │席會議決議│ │ │ │├──────┼─────┼──────┼─────┼─────┤│甲證34 │工程會96年│ │本院卷1 │499 ││ │4月16日工 │ │ │ ││ │程企字第09│ │ │ ││ │000000000 │ │ │ ││ │號函釋 │ │ │ │├──────┼─────┼──────┼─────┼─────┤│甲證35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501-512 ││ │院102年度 │ │ │ ││ │判字第611 │ │ │ ││ │號判決 │ │ │ │├──────┼─────┼──────┼─────┼─────┤│甲證36 │高雄高等行│ │本院卷1 │513-535 ││ │政法院100 │ │ │ ││ │年度訴字第│ │ │ ││ │612號判決 │ │ │ │├──────┼─────┼──────┼─────┼─────┤│甲證37 │司法院釋字│ │本院卷1 │537-543 ││ │第685號解 │ │ │ ││ │釋林錫堯大│ │ │ ││ │法官提出及│ │ │ ││ │許宗力大法│ │ │ ││ │官加入之協│ │ │ ││ │同意見書 │ │ │ │├──────┼─────┼──────┼─────┼─────┤│甲證38 │司法院大法│ │本院卷1 │545-551 ││ │官審理案件│ │ │ ││ │法草案第64│ │ │ ││ │條修正草案│ │ │ ││ │之增補理由│ │ │ │├──────┼─────┼──────┼─────┼─────┤│甲證39 │高等行政法│ │本院卷1 │553-563 ││ │院及最高行│ │ │ ││ │政法院辦案│ │ │ ││ │期限規則 │ │ │ │├──────┼─────┼──────┼─────┼─────┤│甲證40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565-566 ││ │院83年度判│ │ │ ││ │字第2291號│ │ │ ││ │判決 │ │ │ │├──────┼─────┼──────┼─────┼─────┤│甲證41 │高雄高等行│ │本院卷1 │567-579 ││ │政法院103 │ │ │ ││ │年度訴字第│ │ │ ││ │137號判決 │ │ │ │├──────┼─────┼──────┼─────┼─────┤│甲證42 │政府採購法│ │本院卷1 │581-582 ││ │第101條之 │ │ │ ││ │立法理由 │ │ │ │├──────┼─────┼──────┼─────┼─────┤│甲證43 │原告參與公│ │本院卷1 │583-607 ││ │共工程之獲│ │ │ ││ │獎紀錄 │ │ │ │├──────┼─────┼──────┼─────┼─────┤│甲證44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609-623 ││ │院104年度 │ │ │ ││ │判字第315 │ │ │ ││ │號判決 │ │ │ │├──────┼─────┼──────┼─────┼─────┤│甲證45 │吳庚教授之│ │本院卷1 │625-629 ││ │《行政法之│ │ │ ││ │理論與實用│ │ │ ││ │》專書節本│ │ │ │├──────┼─────┼──────┼─────┼─────┤│甲證46 │林明鏘教授│ │本院卷1 │631-651 ││ │《ETC判決 │ │ │ ││ │與公益原則│ │ │ ││ │—評臺北高│ │ │ ││ │等行政法院│ │ │ ││ │94年度訴字│ │ │ ││ │第752號判 │ │ │ ││ │決及94年度│ │ │ ││ │停字第122 │ │ │ ││ │號裁定》專│ │ │ ││ │文 │ │ │ │├──────┼─────┼──────┼─────┼─────┤│甲證47 │原告101年 │ │本院卷1 │653-713 ││ │以來承接公│ │ │ ││ │共工程之營│ │ │ ││ │收統計資料│ │ │ │├──────┼─────┼──────┼─────┼─────┤│甲證48 │原告最新勞│ │本院卷1 │715 ││ │保投保統計│ │ │ ││ │資料 │ │ │ │├──────┼─────┼──────┼─────┼─────┤│甲證49 │工程會採購│同甲證6 │本院卷2 │000-0000 ││ │申訴審議委│ │ │ ││ │員會106年1│ │ │ ││ │0月20日訴1│ │ │ ││ │060128號申│ │ │ ││ │訴審議判斷│ │ │ ││ │書影本 │ │ │ │├──────┼─────┼──────┼─────┼─────┤│甲證50 │原告請求被│ │本院卷2 │0000-0000 ││ │告給付工程│ │ │ ││ │款之民事起│ │ │ ││ │訴狀影本 │ │ │ │├──────┼─────┼──────┼─────┼─────┤│甲證51 │被告107年4│ │本院卷2 │0000-0000 ││ │月13日民事│ │ │ ││ │答辯狀影本│ │ │ │├──────┼─────┼──────┼─────┼─────┤│甲證52 │本件另案民│ │本院卷2 │0000-0000 ││ │事庭107年4│ │ │ ││ │月13日庭期│ │ │ ││ │筆錄影本 │ │ │ │├──────┼─────┼──────┼─────┼─────┤│甲證53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2 │0000-0000 ││ │政法院103 │ │ │ ││ │年度訴字第│ │ │ ││ │1967號裁定│ │ │ │├──────┼─────┼──────┼─────┼─────┤│甲證54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2 │0000-0000 ││ │政法院104 │ │ │ ││ │年度訴字第│ │ │ ││ │325號裁定 │ │ │ │├──────┼─────┼──────┼─────┼─────┤│甲證55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2 │0000-0000 ││ │政法院103 │ │ │ ││ │年度訴字第│ │ │ ││ │972號裁定 │ │ │ │├──────┼─────┼──────┼─────┼─────┤│甲證56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2 │0000-0000 ││ │政法院104 │ │ │ ││ │年度訴字第│ │ │ ││ │1952號裁定│ │ │ │├──────┼─────┼──────┼─────┼─────┤│甲證57 │司法院鑑定│ │本院卷2 │0000-0000 ││ │機關參考名│ │ │ ││ │冊 │ │ │ │├──────┼─────┼──────┼─────┼─────┤│甲證58 │財團法人臺│ │本院卷2 │0000-0000 ││ │灣營建研究│ │ │ ││ │院簡介 │ │ │ │├──────┼─────┼──────┼─────┼─────┤│甲證59 │營建研究院│ │卷外 │1本 ││ │出具之「國│ │ │ ││ │統湖山淨水│ │ │ ││ │場新建工程│ │ │ ││ │工期展延技│ │ │ ││ │術評估報告│ │ │ ││ │」 │ │ │ │├──────┼─────┼──────┼─────┼─────┤│甲證60 │原告就系爭│ │本院卷2 │0000-0000 ││ │工程另案請│ │ │ ││ │求被告給付│ │ │ ││ │工程款民事│ │ │ ││ │案件之民事│ │ │ ││ │調查證據聲│ │ │ ││ │請狀影本 │ │ │ │├──────┼─────┼──────┼─────┼─────┤│甲證61 │被告102年8│ │本院卷3 │0000-0000 ││ │月10日台水│ │ │ ││ │中工二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檢附系│ │ │ ││ │爭工程102 │ │ │ ││ │年8月9日第│ │ │ ││ │2次施工前 │ │ │ ││ │協調會會議│ │ │ ││ │紀錄影本 │ │ │ │├──────┼─────┼──────┼─────┼─────┤│甲證62 │被告103年1│ │本院卷3 │0000-0000 ││ │月3日台水 │ │ │ ││ │中工四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63 │原告102年1│ │本院卷3 │1583 ││ │2月18日(1│ │ │ ││ │02) 國統總│ │ │ ││ │字第102047│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64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3 │0000-0000 ││ │政法院106 │ │ │ ││ │年度簡上字│ │ │ ││ │第145號判 │ │ │ ││ │決 │ │ │ │├──────┼─────┼──────┼─────┼─────┤│甲證65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3 │0000-0000 ││ │政法院97年│ │ │ ││ │度訴字第35│ │ │ ││ │0號判決 │ │ │ │├──────┼─────┼──────┼─────┼─────┤│甲證66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3 │0000-0000 ││ │政法院93年│ │ │ ││ │度訴更一字│ │ │ ││ │第217號判 │ │ │ ││ │決 │ │ │ │├──────┼─────┼──────┼─────┼─────┤│甲證67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3 │0000-0000 ││ │院105年度 │ │ │ ││ │重上字第49│ │ │ ││ │7號民事判 │ │ │ ││ │決 │ │ │ │├──────┼─────┼──────┼─────┼─────┤│甲證68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3 │0000-0000 ││ │院100年度 │ │ │ ││ │重上字第11│ │ │ ││ │0號民事判 │ │ │ ││ │決 │ │ │ │├──────┼─────┼──────┼─────┼─────┤│甲證69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3 │0000-0000 ││ │院臺中分院│ │ │ ││ │98年度建上│ │ │ ││ │字第9號民 │ │ │ ││ │事確定判決│ │ │ │├──────┼─────┼──────┼─────┼─────┤│甲證70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3 │0000-0000 ││ │院臺南分院│ │ │ ││ │97年度建上│ │ │ ││ │字第3號民 │ │ │ ││ │事確定判決│ │ │ ││ │(主要爭點│ │ │ ││ │為工期展延│ │ │ ││ │爭議) │ │ │ │├──────┼─────┼──────┼─────┼─────┤│甲證71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3 │0000-0000 ││ │院臺中分院│ │ │ ││ │96年度上易│ │ │ ││ │字第1735號│ │ │ ││ │刑事判決 │ │ │ │├──────┼─────┼──────┼─────┼─────┤│甲證72 │另案臺灣臺│ │本院卷3 │1721 ││ │中地方法院│ │ │ ││ │民事庭開庭│ │ │ ││ │通知(107年│ │ │ ││ │9月3日開庭│ │ │ ││ │) │ │ │ │├──────┼─────┼──────┼─────┼─────┤│甲證73 │被告於本件│ │本院卷3 │1927 ││ │另案民事庭│ │ │ ││ │提出之被證│ │ │ ││ │8號取水統 │ │ │ ││ │計表 │ │ │ │├──────┼─────┼──────┼─────┼─────┤│甲證74 │本件另案民│ │本院卷3 │0000-0000 ││ │事庭107年9│ │ │ ││ │月3日庭期 │ │ │ ││ │筆錄 │ │ │ │├──────┼─────┼──────┼─────┼─────┤│甲證75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3 │0000-0000 ││ │院101年度 │ │ │ ││ │裁字第1713│ │ │ ││ │號裁定 │ │ │ │├──────┼─────┼──────┼─────┼─────┤│甲證76 │淡江大學工│ │本院卷3 │0000-0000 ││ │程法律研究│ │ │ ││ │中心之簡介│ │ │ │├──────┼─────┼──────┼─────┼─────┤│甲證77 │中國土木水│ │本院卷3 │2027 ││ │利工程學會│ │ │ ││ │之簡介 │ │ │ │├──────┼─────┼──────┼─────┼─────┤│甲證78 │原告針對被│ │本院卷3 │0000-0000 ││ │告「工期展│ │ │ ││ │延事由答辯│ │ │ ││ │一覽表」之│ │ │ ││ │回覆說明 │ │ │ │├──────┼─────┼──────┼─────┼─────┤│甲證79 │黎明公司於│ │本院卷3 │2093 ││ │102年6月28│ │ │ ││ │日黎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行文被│ │ │ ││ │告說明需進│ │ │ ││ │場施作鑽探│ │ │ ││ │及便道之函│ │ │ ││ │文影本 │ │ │ │├──────┼─────┼──────┼─────┼─────┤│甲證80 │系爭工程污│ │本院卷3 │0000-0000 ││ │泥曬乾床之│ │ │ ││ │相片 │ │ │ │├──────┼─────┼──────┼─────┼─────┤│甲證81 │被告103年3│ │本院卷3 │0000-0000 ││ │月21日、27│ │ │ ││ │日施工現場│ │ │ ││ │查驗紀錄 │ │ │ │├──────┼─────┼──────┼─────┼─────┤│甲證82 │Google Map│ │本院卷3 │2101 ││ │截取之湖山│ │ │ ││ │淨水場空照│ │ │ ││ │圖 │ │ │ │├──────┼─────┼──────┼─────┼─────┤│甲證83 │維基百科:│ │本院卷3 │0000-0000 ││ │2015年臺灣│ │ │ ││ │旱災缺水危│ │ │ ││ │機 │ │ │ │├──────┼─────┼──────┼─────┼─────┤│甲證84 │被告104年1│ │本院卷3 │0000-0000 ││ │1月10日台 │ │ │ ││ │水中工四字│ │ │ ││ │第00000000│ │ │ ││ │41號函檢附│ │ │ ││ │系爭工程10│ │ │ ││ │4年10月22 │ │ │ ││ │日個體試車│ │ │ ││ │、試水協調│ │ │ ││ │會會議紀錄│ │ │ ││ │影本 │ │ │ │├──────┼─────┼──────┼─────┼─────┤│甲證85 │湖山水庫至│ │本院卷3 │0000-0000 ││ │湖山淨水場│ │ │ ││ │空照圖及地│ │ │ ││ │圖、湖山水│ │ │ ││ │庫至湖山淨│ │ │ ││ │水場管線圖│ │ │ │├──────┼─────┼──────┼─────┼─────┤│甲證86 │被告105年7│ │本院卷3 │0000-0000 ││ │月4日台水 │ │ │ ││ │中工四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檢附系│ │ │ ││ │爭工程105 │ │ │ ││ │年6月23日 │ │ │ ││ │湖山水庫下│ │ │ ││ │游導水管及│ │ │ ││ │淨水場下游│ │ │ ││ │送水管初期│ │ │ ││ │洗管作業配│ │ │ ││ │合事項研商│ │ │ ││ │會議會議紀│ │ │ ││ │錄影本 │ │ │ │├──────┼─────┼──────┼─────┼─────┤│甲證87 │被告105年8│ │本院卷3 │0000-0000 ││ │月8日台水 │ │ │ ││ │中工四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檢附系│ │ │ ││ │爭工程105 │ │ │ ││ │年7月29日 │ │ │ ││ │試車所需原│ │ │ ││ │水量協調會│ │ │ ││ │會議紀錄影│ │ │ ││ │本 │ │ │ │├──────┼─────┼──────┼─────┼─────┤│甲證88 │系爭工程試│ │本院卷3 │0000-0000 ││ │車報告書影│ │ │ ││ │本 │ │ │ │├──────┼─────┼──────┼─────┼─────┤│甲證89 │被告105年7│ │本院卷3 │0000-0000 ││ │月6日台水 │ │ │ ││ │中工四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同意備│ │ │ ││ │查部分設備│ │ │ ││ │個體試車併│ │ │ ││ │入調整功能│ │ │ ││ │試車 │ │ │ │├──────┼─────┼──────┼─────┼─────┤│甲證90 │原告103年7│ │本院卷3 │2181 ││ │月2日(103│ │ │ ││ │) 國統總字│ │ │ ││ │第07005號 │ │ │ ││ │函影本 │ │ │ │├──────┼─────┼──────┼─────┼─────┤│甲證91 │被告103年1│ │本院卷3 │0000-0000 ││ │0月9月台水│ │ │ ││ │中二課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92 │被告105年8│ │本院卷3 │2185 ││ │月11日台水│ │ │ ││ │中工四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93 │系爭工程之│ │本院卷3 │2187 ││ │共同投標協│ │ │ ││ │議書影本 │ │ │ │├──────┼─────┼──────┼─────┼─────┤│甲證94 │臺灣臺中地│ │本院卷3 │2189 ││ │院107年12 │ │ │ ││ │月7日中院 │ │ │ ││ │麟民穆字10│ │ │ ││ │7建字第15 │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95 │中央大學營│ │卷外 │1本 ││ │建管理研究│ │ │ ││ │所姚乃嘉教│ │ │ ││ │授所提出之│ │ │ ││ │專家意見正│ │ │ ││ │本 │ │ │ │├──────┼─────┼──────┼─────┼─────┤│甲證95-1 │立法院三讀│ │本院卷5 │0000-0000 ││ │通過「政府│ │ │ ││ │採購法修正│ │ │ ││ │草案條文對│ │ │ ││ │照表」 │ │ │ │├──────┼─────┼──────┼─────┼─────┤│甲證96 │司法院釋字│ │本院卷5 │0000-0000 ││ │第394號解 │ │ │ ││ │釋文及理由│ │ │ ││ │書 │ │ │ │├──────┼─────┼──────┼─────┼─────┤│甲證97 │司法院釋字│ │本院卷5 │0000-0000 ││ │第479號解 │ │ │ ││ │釋文及理由│ │ │ ││ │書 │ │ │ │├──────┼─────┼──────┼─────┼─────┤│甲證98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5 │0000-0000 ││ │院101年度6│ │ │ ││ │月份第1次 │ │ │ ││ │庭長法官聯│ │ │ ││ │席會議決議│ │ │ │├──────┼─────┼──────┼─────┼─────┤│甲證99 │立法院公報│ │本院卷5 │0000-0000 ││ │初稿(第9屆│ │ │ ││ │第7會期第4│ │ │ ││ │3期) │ │ │ │├──────┼─────┼──────┼─────┼─────┤│甲證100 │立法院議案│ │本院卷5 │0000-0000 ││ │關係文書 │ │ │ │├──────┼─────┼──────┼─────┼─────┤│甲證101 │臺灣臺北地│ │本院卷5 │0000-0000 ││ │方法院100 │ │ │ ││ │年度重國字│ │ │ ││ │第2號民事 │ │ │ ││ │判決 │ │ │ │├──────┼─────┼──────┼─────┼─────┤│甲證102 │臺灣苗栗地│ │本院卷5 │0000-0000 ││ │方法院100 │ │ │ ││ │年度國字第│ │ │ ││ │9號民事判 │ │ │ ││ │決 │ │ │ │├──────┼─────┼──────┼─────┼─────┤│甲證103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5 │0000-0000 ││ │院臺中分院│ │ │ ││ │101年度上 │ │ │ ││ │國字第5號 │ │ │ ││ │民事判決 │ │ │ │├──────┼─────┼──────┼─────┼─────┤│甲證104 │最高法院10│ │本院卷5 │0000-0000 ││ │1年度台上 │ │ │ ││ │字第2014號│ │ │ ││ │裁定 │ │ │ │├──────┼─────┼──────┼─────┼─────┤│甲證105 │臺中高等行│ │本院卷5 │0000-0000 ││ │政法院97年│ │ │ ││ │度訴字第39│ │ │ ││ │4號裁定 │ │ │ │├──────┼─────┼──────┼─────┼─────┤│甲證106 │高雄高等行│ │本院卷5 │0000-0000 ││ │政法院91年│ │ │ ││ │度訴字第78│ │ │ ││ │9號判決 │ │ │ │├──────┼─────┼──────┼─────┼─────┤│甲證107 │法務部100 │ │本院卷5 │0000-0000 ││ │年5月24日 │ │ │ ││ │法律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108 │法務部行政│ │本院卷5 │0000-0000 ││ │執行署98年│ │ │ ││ │1月17日行 │ │ │ ││ │執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109 │學者潘秀菊│ │本院卷6 │0000-0000 ││ │專書著作《│ │ │ ││ │政府採購法│ │ │ ││ │》節錄 │ │ │ │├──────┼─────┼──────┼─────┼─────┤│甲證110 │黃鈺華、蔡│ │本院卷6 │0000-0000 ││ │佩芳合著《│ │ │ ││ │政府採購法│ │ │ ││ │解讀-逐條 │ │ │ ││ │釋義》(節 │ │ │ ││ │錄) │ │ │ │├──────┼─────┼──────┼─────┼─────┤│甲證111 │林家祺著《│ │本院卷6 │0000-0000 ││ │政府採購法│ │ │ ││ │》(節錄) │ │ │ │├──────┼─────┼──────┼─────┼─────┤│甲證112 │系爭工程於│ │本院卷6 │0000-0000 ││ │101年10月1│ │ │ ││ │9日公開徵 │ │ │ ││ │求(101年10│ │ │ ││ │月版)及101│ │ │ ││ │年12月7日 │ │ │ ││ │公開閱覽(1│ │ │ ││ │01年11月版│ │ │ ││ │)之工程規 │ │ │ ││ │範(節錄) │ │ │ │├──────┼─────┼──────┼─────┼─────┤│甲證113 │「彰濱淨水│ │本院卷6 │0000-0000 ││ │場新建工程│ │ │ ││ │」招標公告│ │ │ ││ │及決標公告│ │ │ │├──────┼─────┼──────┼─────┼─────┤│甲證114 │「彰濱淨水│ │本院卷6 │3377 ││ │場新建工程│ │ │ ││ │」設計圖( │ │ │ ││ │節錄) │ │ │ │├──────┼─────┼──────┼─────┼─────┤│甲證115 │另案臺灣臺│ │本院卷6 │0000-0000 ││ │中地方法院│ │ │ ││ │民事庭開庭│ │ │ ││ │筆錄(108年│ │ │ ││ │5月15日開 │ │ │ ││ │庭) │ │ │ │├──────┼─────┼──────┼─────┼─────┤│甲證116 │政府採購公│ │本院卷6 │3479 ││ │報系統查詢│ │ │ ││ │原告公司之│ │ │ ││ │查詢結果 │ │ │ │├──────┼─────┼──────┼─────┼─────┤│甲證117 │108年5月22│ │本院卷6 │0000-0000 ││ │日總統公布│ │ │ ││ │之政府採購│ │ │ ││ │法修法內容│ │ │ │├──────┼─────┼──────┼─────┼─────┤│甲證118 │臺灣臺北地│ │本院卷6 │0000-0000 ││ │方法院105 │ │ │ ││ │年度重訴字│ │ │ ││ │第811號民 │ │ │ ││ │事判決 │ │ │ │├──────┼─────┼──────┼─────┼─────┤│甲證119 │臺灣臺中地│ │本院卷6 │0000-0000 ││ │方法院108 │ │ │ ││ │年5月15日 │ │ │ ││ │中院麟民穆│ │ │ ││ │107建15字 │ │ │ ││ │第00000000│ │ │ ││ │00號函影本│ │ │ │├──────┼─────┼──────┼─────┼─────┤│甲證120 │臺灣省土木│ │本院卷6 │0000-0000 ││ │技師公會10│ │ │ ││ │8年5月27日│ │ │ ││ │(108)省土 │ │ │ ││ │技字第2729│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121 │原告完納鑑│ │本院卷6 │3553 ││ │定初勘費用│ │ │ ││ │5000元之付│ │ │ ││ │款明細影本│ │ │ │├──────┼─────┼──────┼─────┼─────┤│乙證1 │系爭工程之│ │本院卷1 │755-780 ││ │「臺灣自來│ │ │ ││ │水公司投標│ │ │ ││ │須知(補充 │ │ │ ││ │說明)」 │ │ │ │├──────┼─────┼──────┼─────┼─────┤│乙證2 │系爭工程環│ │本院卷1 │781-783 ││ │境影響說明│ │ │ ││ │書特定補充│ │ │ ││ │說明 │ │ │ │├──────┼─────┼──────┼─────┼─────┤│乙證3 │湖山水庫下│ │本院卷1 │785-788 ││ │游自來水工│ │ │ ││ │程-前處理 │ │ │ ││ │設備及湖山│ │ │ ││ │淨水場環境│ │ │ ││ │影響說明書│ │ │ ││ │定稿本第8-│ │ │ ││ │1頁影本 │ │ │ │├──────┼─────┼──────┼─────┼─────┤│乙證4 │系爭工程10│ │本院卷1 │789-802 ││ │2年8月9日 │ │ │ ││ │第3次施工 │ │ │ ││ │前協調會會│ │ │ ││ │議紀錄影本│ │ │ ││ │、103年1月│ │ │ ││ │2日之第3次│ │ │ ││ │施工前協調│ │ │ ││ │會會議紀錄│ │ │ ││ │影本 │ │ │ │├──────┼─────┼──────┼─────┼─────┤│乙證5 │原告102年1│ │本院卷1 │803 ││ │1月22日(1│ │ │ ││ │02)國統總 │ │ │ ││ │字第11072 │ │ │ ││ │號函影本 │ │ │ │├──────┼─────┼──────┼─────┼─────┤│乙證6 │被告102年1│ │本院卷1 │805 ││ │1月26日台 │ │ │ ││ │水中工四字│ │ │ ││ │第00000000│ │ │ ││ │35號函影本│ │ │ │├──────┼─────┼──────┼─────┼─────┤│乙證7 │雲林縣政府│ │本院卷1 │807 ││ │102年12月6│ │ │ ││ │日雲環廢字│ │ │ ││ │第00000000│ │ │ ││ │19號函影本│ │ │ │├──────┼─────┼──────┼─────┼─────┤│乙證8 │原告102年1│ │本院卷1 │809-816 ││ │2月13日備 │ │ │ ││ │忘錄、被告│ │ │ ││ │中工處102 │ │ │ ││ │年12月16日│ │ │ ││ │函、被告中│ │ │ ││ │工處第四工│ │ │ ││ │務所102年1│ │ │ ││ │2月23日函 │ │ │ ││ │、被告中工│ │ │ ││ │處103年1月│ │ │ ││ │7日函、被 │ │ │ ││ │告中工處10│ │ │ ││ │3年1月14日│ │ │ ││ │函、雲林縣│ │ │ ││ │政府103年1│ │ │ ││ │月20日函、│ │ │ ││ │被告中工處│ │ │ ││ │103年1月27│ │ │ ││ │日函、原告│ │ │ ││ │103年1月27│ │ │ ││ │日備忘錄等│ │ │ ││ │影本 │ │ │ │├──────┼─────┼──────┼─────┼─────┤│乙證9 │雲林縣政府│ │本院卷1 │817 ││ │103年2月17│ │ │ ││ │日雲環廢字│ │ │ ││ │第00000000│ │ │ ││ │37號函影本│ │ │ │├──────┼─────┼──────┼─────┼─────┤│乙證10 │原告102年1│ │本院卷1 │819 ││ │0月17日(10│ │ │ ││ │2)國統總字│ │ │ ││ │第10032號 │ │ │ ││ │函影本 │ │ │ │├──────┼─────┼──────┼─────┼─────┤│乙證11 │被告104年3│ │本院卷1 │821-827 ││ │月16日台水│ │ │ ││ │工字第1040│ │ │ ││ │006873號函│ │ │ ││ │暨所附104 │ │ │ ││ │年3月2日會│ │ │ ││ │議紀錄影本│ │ │ │├──────┼─────┼──────┼─────┼─────┤│乙證12 │系爭工程池│ │本院卷1 │829 ││ │體試水期間│ │ │ ││ │之每日取水│ │ │ ││ │量統計表 │ │ │ │├──────┼─────┼──────┼─────┼─────┤│乙證13 │原告指稱督│ │本院卷1 │831-859 ││ │導參訪期間│ │ │ ││ │之施工日誌│ │ │ ││ │影本 │ │ │ │├──────┼─────┼──────┼─────┼─────┤│乙證14 │原告於投標│ │本院卷1 │861-870 ││ │時提出之服│ │ │ ││ │務建議書節│ │ │ ││ │本影本 │ │ │ │├──────┼─────┼──────┼─────┼─────┤│乙證15 │系爭契約之│ │本院卷2 │0000-0000 ││ │工程規範( │ │ │ ││ │全本)影本 │ │ │ │├──────┼─────┼──────┼─────┼─────┤│乙證16 │被告民事答│ │本院卷2 │0000-0000 ││ │辯二狀(含 │ │ │ ││ │附件被證9 │ │ │ ││ │至11)影本 │ │ │ │├──────┼─────┼──────┼─────┼─────┤│乙證17 │被告民事答│ │本院卷3 │0000-0000 ││ │辯三狀(含 │ │ │ ││ │附件被證14│ │ │ ││ │至29)影本 │ │ │ │├──────┼─────┼──────┼─────┼─────┤│乙證18 │被告民事答│ │本院卷3 │0000-0000 ││ │辯四狀影本│ │ │ │├──────┼─────┼──────┼─────┼─────┤│乙證19 │臺中地院10│ │本院卷3 │0000-0000 ││ │7年8月31日│ │ │ ││ │中院麟民穆│ │ │ ││ │107建15字 │ │ │ ││ │第00000000│ │ │ ││ │80號函(稿│ │ │ ││ │)影本、被│ │ │ ││ │告第五區管│ │ │ ││ │理處斗六服│ │ │ ││ │務所107年9│ │ │ ││ │月5日台水 │ │ │ ││ │五斗六室字│ │ │ ││ │第00000000│ │ │ ││ │95號函影本│ │ │ ││ │ │ │ │ │├──────┼─────┼──────┼─────┼─────┤│乙證20 │系爭工程「│ │本院卷4 │0000-0000 ││ │施工說明書│ │ │ ││ │總則及有關│ │ │ ││ │規定等」影│ │ │ ││ │本 │ │ │ │├──────┼─────┼──────┼─────┼─────┤│乙證21 │系爭工程「│ │本院卷4 │0000-0000 ││ │土建工程施│ │ │ ││ │工說明書」│ │ │ ││ │影本 │ │ │ │├──────┼─────┼──────┼─────┼─────┤│乙證22 │系爭工程歷│ │本院卷4 │0000-0000 ││ │次會議之會│ │ │ ││ │議紀綠影本│ │ │ │├──────┼─────┼──────┼─────┼─────┤│乙證23 │兩造於工程│ │本院卷4 │2811 ││ │會採購申訴│ │ │ ││ │階段共同製│ │ │ ││ │作之「預定│ │ │ ││ │進度與實際│ │ │ ││ │進度對照網│ │ │ ││ │圖」(彩色│ │ │ ││ │) │ │ │ │├──────┼─────┼──────┼─────┼─────┤│乙證24 │雲林縣水污│ │本院卷5 │0000-0000 ││ │染防治許可│ │ │ ││ │證(文件)│ │ │ ││ │影本 │ │ │ │├──────┼─────┼──────┼─────┼─────┤│乙證25 │污泥曬乾床│ │本院卷5 │0000-0000 ││ │現場照片及│ │ │;2943 ││ │說明;系爭│ │ │ ││ │工程土建開│ │ │ ││ │始施工、結│ │ │ ││ │構完成、試│ │ │ ││ │水完成時間│ │ │ ││ │彙整表(污│ │ │ ││ │泥曬乾床、│ │ │ ││ │清水池、淨│ │ │ ││ │水設備單元│ │ │ │├──────┼─────┼──────┼─────┼─────┤│乙證26 │池體試水管│ │本院卷5 │0000-0000 ││ │控總表(系│ │ │ ││ │爭工程試車│ │ │ ││ │報告書的附│ │ │ ││ │表一之4) │ │ │ │├──────┼─────┼──────┼─────┼─────┤│乙證27 │工程會訴10│ │本院卷5 │0000-0000 ││ │60244號採 │ │ │ ││ │購申訴審議│ │ │ ││ │判斷書影本│ │ │ ││ │(建壹公司)│ │ │ │├──────┼─────┼──────┼─────┼─────┤│乙證28 │工程會訴10│ │本院卷5 │0000-0000 ││ │60255號採 │ │ │ ││ │購申訴審議│ │ │ ││ │判斷書影本│ │ │ ││ │(黎明公司)│ │ │ │├──────┼─────┼──────┼─────┼─────┤│乙證29 │湖山淨水場│ │本院卷5 │0000-0000 ││ │污泥曬乾床│ │ │ ││ │的現場照片│ │ │ ││ │(107年1月2│ │ │ ││ │3日拍攝) │ │ │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