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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曜聰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63033508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受理民眾提報「杜錫圭故居」為歷史建築,遂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邀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至現場勘查,本次現勘結果為列冊追蹤。被告復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105年12月20日文資蹟字第1053013233號函通知有關「杜錫圭故居」案,依其建物外貌形式,具有價值調查之必要性,因現場有相關拆除工程刻正進行,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被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辦理「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有關杜錫圭故居(彰化市○○路○○○○○○○號)是否列為暫定古蹟案,經委員現勘及審議決議為不列暫定古蹟。且本案前經2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於105年12月12日現勘,現勘結果為列冊追蹤,後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程序函知提報人及所有權人;且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之規定,目前似未構成緊急情況之任一事項,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被告並於現勘現場告知原告「杜錫圭故居」為列冊追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不得破壞或拆除,另亦將上開會議之會議決議及後續相關事宜分別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送原告及提報人。嗣被告於106年1月14日接獲民眾通知「杜錫圭故居」前有怪手出現,恐將進行拆除工程,為保護已列冊追蹤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造物,避免其遭受破壞,被告所屬文化局之承辦人員隨即到達現場表明該建築物為「暫定古蹟」,要求立即停止拆除工程,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惟現場工人拒絕勸導,仍繼續辦理拆除工程至建築物全棟毀損。被告因情況急迫,旋依105年12月22日之「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有關「……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之決議內容,於106年1月14日簽奉核定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並以106年1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暫定古蹟處分(下稱原處分1),且將依法追究毀損暫定古蹟之責任。被告復以106年5月3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1254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於知悉應妥善維護「杜錫圭故居」責任之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按主管機關通知停工要求仍拆除破壞暫定古蹟,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處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物已經滅失登記且原處分1暫定古蹟程序不合法等,以及其並非對系爭建物為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故意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者,對其裁罰顯不合法等為由,分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先位主張及理由:⑴被告違反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

未踐行應「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且須經該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之程序,即逕行簽請首長核定,率以原處分1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亦未合法通知原告,該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撤銷後,系爭建物即非屬暫定古蹟,則被告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之處分,已屬無據,亦應予撤銷:

A.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依據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授權而訂定發布,該辦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被告所為之暫定古蹟處分未踐行上開辦法所規定之法定行政程序,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

B.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及第5項授權規定於94年11月1日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訂定發布之(下稱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辦法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範之法規命令。被告主張上開辦法僅為主管機關就該「逕列暫定古蹟」之程序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云云,容有誤解。

C.94年11月1日所訂定發布(行為時)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嗣文化部雖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4條,惟本件被告既係於106年1月14日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則被告自應踐行行為時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程序而作成處分,始符法制。

D.查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惟本件被告卻未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即逕以原處分1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未遵守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已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自應予撤銷。

E.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31分接獲民眾通知,「杜錫圭故居」前有怪手出現,恐將進行拆除工程而認為有緊急情況,則被告應依上開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始得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惟被告卻未依法踐行上開程序,竟由被告所屬文化局林秘書到達現場表明該建築物為「暫定古蹟」,並在系爭建物遭拆除之後,始簽請首長核定,作成原處分1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已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程序,該處分之作成未符法定程序,係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F.至被告雖一再主張係依105年12月22日之「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決議:「……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為依據,於106年1月14日簽奉核定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惟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規定,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係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所成立,可知主管機關本身並非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自無判斷是否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權限。而105年12月22日之「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僅係將「杜錫圭故居」(彰化市○○路○○○○○○○號)列冊追蹤,並建議主管機關「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顯然並未授權被告得不踐行行為時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程序,省略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之程序,即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再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決議所示「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得延伸想像到「有授權被告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此種事前概括授權方式無視於行為時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程序,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亦無任何授權之依據,該授權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則本件未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而逕行作成判斷之被告已有恣意濫用及違法作成處分之情形。況查,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啟動「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審查程序所召集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以及該小組於105年12月22日決議列冊追蹤之標的,均係「杜錫圭故居」(彰化市○○路○○○○○○○號),與嗣後被告將「杜錫圭故居」(彰化市○○路○○○○○○○○○○○號)逕列暫定古蹟之標的亦非相同,益可徵被告主張以暫定古蹟處理小組105年12月22日決議為依據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顯然係屬過度引申適用,並無所據。

G.再者,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月14日當天即遭訴外人維瓦第有限公司(下稱維瓦第公司)僱工拆除(惟原告當時並不知悉),原處分1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相關公文流程,卻係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始由承辦人員上簽而由機關首長核准,處分標的於處分作成前顯已不存在。是以,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1實有違誤,應予撤銷。至上開被告所為逕列暫定古蹟處分撤銷後,系爭建物即非屬暫定古蹟,則被告以原處分2認定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200萬元之處分,已屬無據,亦應予撤銷。

H.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8日訴願答辯書中稱:「本縣文化局於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31分接獲民眾通知,『杜錫圭故居』前有怪手出現,恐將進行拆除工程,為保護已列冊追蹤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造物遭受破壞,本縣文化局林秘書首先到達現場表明該建築物為『暫定古蹟』,並要求立即停止拆除工程,隨即文化資產科林科長也趕至現場,本縣文化局人員亦去電訴願人,因電話無法接通遂轉知訴願人之配偶。」云云。可知被告已自認未依前揭規定以書面或言詞通知原告,而僅以電話轉知原告之配偶,是該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於系爭建物拆除前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處分1係在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收到處分書面時始對其生效,而具有規制力,惟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月14日遭維瓦第公司僱工拆除,被告自不得據上開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為裁罰。是被告以原處分2對原告所為之裁罰顯然無據,該處分違法,亦應予以撤銷。

⑵原告並非對系爭建物為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行為人

,亦非故意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者,被告以原處分2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A.按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係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即實際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承攬人。本件被告明知實際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人為維瓦第公司,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卻恣意處罰對拆除行為不知情之行為人以外之人即原告,且未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顯有濫用裁量之情形。至被告認為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因身分而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顯然係對於行政罰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概念有所誤解,原處分2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B.按文化部105年11月30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12149號函釋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除實際進行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廠商)外,是否亦包含定作人以及監造人疑義乙案說明:「……二、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爰就自然人而言,自係指事實上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三、至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文資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者,其處罰對象除實際進行工程之承攬人外,是否亦包含定作人以及監造人。則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建請可依法務部94年11月27日就『行政罰法第14條之『故意共同實施』所指為何?何以教唆、幫助者不予處罰?有無包括共謀者?』所作之解釋,就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復按法務部97年4月9日法律字第0970004843號函釋:「……二、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C.查本件被告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主旨:「……『杜錫圭故居為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乙案,經本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會勘結果建議不指定或登錄為本縣古蹟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說明三:「……『杜錫圭故居為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乙案,本縣文化局是日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暸解該地已易主所有權人屬維瓦第有限公司所有,現場係為鑑界進行整地,茲該建物後側木構建物未具文資身分,本縣文化局與施工單位溝通請其暫停作業,現場施工人員以無正式公文為由不予理會仍逕行作業。……」(公文副本抄送原告與維瓦第公司)、被告並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紀錄105年12月22日會議決議:有關「杜錫圭故居」是否列入為暫定古蹟案,經委員現勘及審議決議為不列暫定古蹟。可知,被告已將「杜錫圭故居」不列入暫定古蹟在案,而是僅為列冊追蹤,且被告早在105年12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知悉現場在進行鑑界整地作業為維瓦第公司人員或該公司僱請之人。而被告所屬文化局人員在與現場施工單位溝通暫停作業無效後,竟毫無行政作為,遲至106年1月14日接獲民眾通知系爭建物正在遭拆除時,被告所屬文化局林秘書始到達現場「表明」該建築物為暫定古蹟,除該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違法外,被告明知現場施工單位為維瓦第公司人員或該公司僱請之人,被告卻未將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以書面或言詞告知維瓦第公司,並採取強制施工單位停工等作為,竟放任系爭建物遭完全拆除。而在系爭建物遭拆除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始將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送達於原告,並以原處分2裁罰不在現場且完全不知悉之原告,被告之裁罰處分顯不合法。

D.被告主張依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警詢時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有權人有口頭授權拆除」,可知所有權人即原告有授權行為人拆除云云。惟查,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郭進安為刑事被告身分,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脫免其自身刑責,自難免為避重就輕或不實之陳述,尚難期待其為合乎事實之陳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非可信,且其所為供述亦無其他書面客觀證據可稽。試想如郭進安於警詢時稱:所有權人未授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豈非自承其有為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而自陷己罪。實則,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與維瓦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僅是同意買方即維瓦第公司進行鑑界複丈等土地事宜,並未授權或同意維瓦第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此觀諸買賣契約雙方就土地及建物分別約定價款,且均同意依現況點交,原告負有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與買方之義務,可證原告自不可能授權或同意他人拆除系爭建物。而原告亦未委託或授權任何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於106年1月14日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拆除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於106年1月14日系爭建物拆除當日並未接獲被告之書面或言詞告知,原告亦未在現場,根本無從制止拆除行為,而是遲至106年1月18日始收到原處分1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是以,原告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即實際進行拆除系爭建物工程之承攬人,亦非該工程之定作人或監造人。原告主觀上亦無與拆除建物之人有共同實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與拆除建物之人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原處分2卻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其裁罰處分顯有違前揭法律及函釋之規定而違法。

E.退步言之,縱如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所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有權人有口頭授權拆除」(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原告與維瓦第公司係於105年1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卻係於105年12月20日始啟動「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並於105年12月26日分別發函予維瓦第公司及原告,函文略以:「……本縣文化局是日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暸解該地已易主所有權人屬維瓦第有限公司所有,……經會勘結果建議不指定或登錄為本縣古蹟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請貴公司妥善維護本建物。」可知即使原告於簽約之時有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原告當時之授權亦無任何違法或可議之處,豈能因系爭建物情狀有所變更,即據以回溯認定原告簽約時之授權主觀上有違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況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竟因原告與維瓦第公司已簽訂買賣契約,即錯誤認定維瓦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發函誤導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使原告誤認為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不具管理權利。然於系爭建物遭維瓦第公司僱工拆除後,被告竟再以原告為所有權人,明知且承認於系爭建物列冊追蹤期間將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卻仍消極放任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為由,認定原告縱不具故意,亦顯具重大過失,執意對原告為裁處。況且,維瓦第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系爭建物已列冊追蹤,卻仍於106年1月14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承認其為實際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人,事後未見被告對行為人維瓦第公司為任何裁處,卻恣意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即原告,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至,被告為具有公權力之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亦為被告之轄下機關,被告於106年1月14日接獲通報後,派員至現場時竟不曾採行任何有效之積極防免措施,消極放任系爭建物遭完全拆除,事後亦未裁罰行為人,竟裁罰不具任何公權力且不在現場之原告,且認原告惡性重大而裁罰原告200萬元之最高罰鍰,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之裁罰處分顯不合法。

⑶被告係於「杜錫圭故居」拆除後始將其逕列為暫定古蹟,

「杜錫圭故居」遭拆除前或拆除時,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無從得知「杜錫圭故居」係屬暫定古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A.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既已依法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則原告明示或默示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自有違其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證人即當時任彰化縣文化局秘書林靖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跟拆除現場指揮的人說這個已經是暫定古蹟,不可以拆除。文化局科員當天有先去報案,警局可能不知道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刑責規定,一開始沒有受理云云。然依據被告告發原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及第10903號刑事案件中,證人即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陳立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時,郭進安確實有在場,我沒有跟挖土機司機對話,我回所後約15分鐘,有名男子過來詢問該處為何施工拆除,我回說有縣府同意施工之公文,他聽了之後就離開,約過5分鐘,該名男子再到所內,自稱是文化局專員,但是他沒有拿證件供我查核,他再次質疑該處為何可以施工,我再回應說有縣府同意施工之公文,他當時有拿名片給我,我有收下,直到當日17時許該名自稱是文化局專員及某自稱文化局代理副局長之人來提告,經查核專員叫劉建宏,文化局代理副局長叫林靖文。」「(問:劉建宏有無要你們去阻止施工?)答:沒有。」「(問:所以文化局人員都沒有要求你們去阻止施工?)答:沒有。」證人即被告所屬文化局專員劉建宏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杜錫圭故居因緊急事故列為暫定古蹟,是由彰化文化局承辦人員詹秀鈴通知楊曜聰的配偶。」等語;證人即被告所屬文化局承辦人員詹秀鈴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略以:「我是在當日9時28分許接到主管的電話,稱杜錫圭故居被拆除,主管要我聯繫建物所有人即楊曜聰,我就在當日約10時30分許開始聯繫楊曜聰,但是聯絡不上,我就改打給楊曜聰之配偶,我跟楊曜聰的配偶說『杜宅被拆了你知道不知道』,楊曜聰的配偶回以『我不清楚』,我就告知楊曜聰配偶拆除杜錫圭故居是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的,我請她查明後回報給我,她則說會先去瞭解情形後回報給我,但直到當時13時40分許才回電話給我,接通後由秘書接聽,我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屬文化局承辦人員詹秀鈴係通知原告楊曜聰之配偶,而非原告本人,佐以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1月14日0時起迄至同日23時59分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僅有2通受話紀錄(簡訊1則、電話1則),且非被告所屬文化局人員所撥打等情。顯然原告在106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前,亦即在維瓦第公司僱工拆除杜錫圭故居前後,根本不知道且無從知悉杜錫圭故居已逕列為暫定古蹟之事實,原告主觀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所屬文化局承辦人員詹秀鈴聯絡原告配偶之時,係告知「拆除杜錫圭故居是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的,我請她查明後回報給我。」並未提及杜錫圭故居已經為被告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縱使原告配偶立即轉知原告杜錫圭故居被拆除之事,亦因前述行政處分之內容未符明確性之要件,亦不能逕認原告或其配偶已受通知而知悉杜錫圭故居已經為被告逕列為暫定古蹟之事實,亦不能遽認原告在此狀態下已處於可得而知杜錫圭故居係屬暫定古蹟之狀態,原告主觀上顯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B.況查,本件維瓦第公司於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僱工拆除杜錫圭故居時,杜錫圭故居並不屬於暫定古蹟,且當日係維瓦第公司決定拆除的,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及所屬文化局人員並未於106年1月14日會同員警至杜錫圭故居要求現場施工人員停止施工,僅係由文化局秘書(代理副局長)林靖文到場,然其亦未阻止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且未攜帶客觀上足以辨別其職位等、官銜等證明文件到現場,是以僱工拆除杜錫圭故居之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並不知悉杜錫圭故居係屬暫定古蹟,業據訴外人郭進安、陳立泰、杜宜澤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上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及第10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已就該刑事案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郭進安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原告主觀上不知悉且無從得知杜錫圭故居係屬暫定古蹟之事實,其主觀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已於106年1月14日至現場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並公開宣示上開處分,已盡力通知原告云云。惟如依被告之認定杜錫圭故居於106年1月14日遭拆除之際已屬於暫定古蹟,何以被告所屬文化局專員劉建宏於106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至民生路派出所詢問杜錫圭故居何以在進行拆除工程時,未向員警陳立泰表明上開建物係屬於暫定古蹟?106年1月14日當日現場有施工人員正在拆除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係屬刑事處罰之行為,此應屬被告所屬文化局人員職責所應知悉之事項,文化局職員劉建宏、林靖文、林佳蓁等人何以不向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請求行政協助或逮捕施工人員,阻止施工人員繼續拆除,反而由文化局專員劉建宏遲至106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始至民生路派出所報案處理,民生路派出所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才製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而未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報案?是可知被告主張已於106年1月14日至現場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顯非事實。證人林靖文為被告之僱用人,其所為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可信度自有疑義。實則,本件杜錫圭故居之建物已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拆除完畢,此有刑事案件中證人即承包拆除工程之包商杜宜澤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於杜錫圭故居拆除前或拆除中將杜錫圭故居列為暫定古蹟,而係於杜錫圭故居遭拆除後始將杜錫圭故居列為暫定古蹟,則原告主觀上自不知悉且無從得知杜錫圭故居在拆除前或拆除中係屬暫定古蹟之事實,其主觀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C.況查,縱使證人即當時任彰化縣文化局秘書林靖文有於拆除現場指定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惟證人林靖文顯非於當時即可合法代理被告而為該暫定古蹟處分之權限。證人林靖文亦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們局長打電話給縣長,在下午取得縣長同意由我代為決行暫定古蹟的公文……我在現場待到上午11點左右,拆到最後剩下一面牆壁才回辦公室。」可知證人林靖文係於當日下午始取得合法代理被告為暫定古蹟處分之權限,惟當時系爭建物已全數遭到拆除,可證被告並未於杜錫圭故居拆除前或拆除中將杜錫圭故居列為暫定古蹟,而係於杜錫圭故居遭拆除後始將杜錫圭故居列為暫定古蹟,則原告主觀上不知悉且無從得知杜錫圭故居在拆除前或拆除中係屬暫定古蹟之事實,其主觀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備位主張及理由:⑴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

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1將「杜錫圭故居」(彰化市○○路○○○○○○○○○○○號)自106年1月14日起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3日止,嗣被告復以106年7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將暫定古蹟期限延長至107年1月13日。本件原告則係於106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本院收文章為據),然於本件撤銷訴訟進行中,被告所為之暫定古蹟處分因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審議,是該處分已於107年1月14日失其效力,惟原告為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有確認被告所為之暫定古蹟處分為違法之法律上利益,因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追加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1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違法。

⑵又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

,仍係主張原處分1、原處分2違法之事實,並無增添其他事實,備位聲明之主張及理由均引用先位聲明之主張及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追加顯與原起訴之聲明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調查之事證可予援用,於被告之防禦尚無重大影響,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亦規定訴訟中可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且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情形相符,故應認本件原告之追加為合法適當。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1違法。

⑵文化部106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6303353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時縱有未召

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之瑕疵,然仍非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所明文之構成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猶賴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就上揭事項於具體個案中予以判斷,自應認行政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且除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其他情事外,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僅有適當與否之問題,而無違法之疑慮。

B.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指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參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及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4月7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之審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均應經由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機關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可見行政機關基於專業考量所籌組之審議委員會或處理小組均僅屬諮詢性質,目的係為行政機關提供作成處分之參考建議,其決議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亦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備之法定程序,此再參諸修正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允許行政機關得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逕為指定暫定古蹟之處分,益證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指「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僅係敦促行政機關應審慎作成處分之闡釋性規定而已。

C.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要旨:「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稱:『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之意旨,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規則,可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原審以:系爭『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內政部基於古蹟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國定、省(市)定及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而訂定,其內容係就古蹟之指定程序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就法律之實施所訂立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適用乙節,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以及「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之特別授權,始得制定之。反之,行政機關根據其法定之職權即可制定行政規則。惟法律亦可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則。根據法律之授權制定,而以規範行政內部為目的之法規,其性質應仍屬行政規則,例如經法律授權制定之辦事細則、議事規則等。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大體而言,應即為行政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551頁),可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行政規則,亦得依法律授權訂定之,且即便形式上與法規命令具相同之外觀,只要是以規範行政內部為目的,其性質應仍屬行政規則。

D.查有關行政規則之訂定亦可獲法律授權為之,且判斷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關鍵應在於其規範目的究係為規制行政機關或一般人民等等,已詳如前述,則原告逕以「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係獲法律授權所訂定為由,主張該規範應屬法規命令性質云云,自無理由。又綜觀現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共11條規定,其中既均係在規範行政機關之內部行政行為,即其規制之對象顯非係一般不特定民眾,且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則「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自應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復參諸與「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相類似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既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則「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屬行政規則,應無疑義。尤其現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已不強調主管機關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時應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可見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並非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之必要程序,則原告以被告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時未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為由,主張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1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E.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有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接獲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來函通知辦理「杜錫圭故居」辦理保存事宜後,即於當日啟動「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並於105年12月22日至現場勘驗後依「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紀錄」作成:暫不列為暫定古蹟,但需列冊追蹤,若未來情況變更則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之決定。而被告於106年1月14日接獲通報,至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已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所指緊急情況後,即依前揭決議內容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嗣並已於接獲該緊急通報後10日內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則被告所為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F.又有關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所為決議僅係諮詢性質,對外仍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且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僅係行政規則性質,其中第4條所指「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亦僅係敦促行政機關應審慎作成處分之闡釋性規定,且本件被告所為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等情,已如前述。退一步言,倘仍認被告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有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濫用權限或有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則被告所作成之處分至多僅屬欠當,仍無違法之虞。

G.綜上所述,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時雖因情況急迫,無法及時依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進行審議,惟本件案發時「杜錫圭故居」已經開始拆除程序,強求被告需先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始得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實緩不濟急且顯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又「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僅為被告內部之諮詢單位而不具拘束效力,實際具作成處分權限者仍為機關本身而非「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且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本身應屬行政規則性質而非法規命令,故本件即便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時容有未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之瑕疵,然仍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⑵被告於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前所邀集

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決議雖有部分誤載,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之效力:

A.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縱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此亦僅屬行政機關應辦理更正之問題而已,要難以此遽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又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既得於誤寫、誤算之情況下隨時辦理更正,則作成行政處分前所參考或所依循之文件倘有類此情形,自亦得辦理更正,而難謂該等文件之顯然誤寫、誤算瑕疵將影響後續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

B.經查,被告暫定古蹟處理小組105年12月22日作成決議所載「彰化市○○路○○○○○○○號」與嗣後106年1月14日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所載「彰化市○○路○○○○○○○○○○○號」之文字雖有差異,惟實際上均係指「杜錫圭故居」,而非被告另有將「杜錫圭故居」以外之建物一併逕列為暫定古蹟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就「杜錫圭故居」勘查結果所為決議雖有部分誤載之情形,惟此僅屬文字之顯然誤寫,並不影響被告嗣後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之效力。

⑶依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於

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前並不負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義務,故不論原告有無於106年1月14日親自接獲被告通知,均無礙被告仍得依法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

A.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73條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處分並不以送達本人為必要,只要受處分人已能知悉或瞭解受處分之內容時,即已為合法送達。查被告於106年1月14日至現場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並公開宣示上開處分時,已盡力通知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未踐行通知所有人之程序,而當時雖因電話無法接通,被告始轉知原告之配偶並請其代為轉達,惟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並簽請首長核定,僅係內部作業行政程序,以避免有心人士利用核定作業時間之空檔,惡意破壞文化資產,脫免責任,並非謂原告未於當日接通被告來電,被告即不得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

B.更況,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文字既列於同條「逕列為暫定古蹟」文字後,顯見機關所負通知義務應係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後」而非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前」,此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要旨:「……揆諸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足見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情況,於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後,方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此乃鑑於暫定古蹟處理程序具有緊急處分之特殊性,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從其規定。是以,被告定於103年10月27日至現場勘查之書面通知,雖係於同年月29日始送達於原告(原處分卷第71-73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通知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合法通知所有人於103年10月27日勘查時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委非可採。」可稽。

C.是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於106年1月14日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當日親自接獲被告通知,均無礙被告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後,已於10日內依法完備核定程序,原告亦自承已於106年1月18日接獲被告之處分書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時未及時向其通知,故系爭處分於法有違云云,自無理由。

⑷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等規定

,作成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並不以標的仍保存完整為限,且即便逕列暫定古蹟之標的已經毀損,惟此僅屬日後古蹟應如何修復之問題,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之效力:

A.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10條等規定,可見特定標的是否具備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價值,必須經主管機關審議後始得確認,尚不因於審議前已有毀損,即謂主管機關不得再就特定標的進行審議,或特定標的已當然不具備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資格。蓋特定標的是否屬於古蹟或歷史建築,猶賴主管機關本於專業進行審議始得確認,至於特定標的是否已經毀損雖可能影響主管機關審議之結果,惟倘主管機關經審議後仍認特定標的具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價值,則該已經毀損之特定標的自仍得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又即便特定標的已經毀損或變更,惟是否廢止或變更其登錄類別,亦需經主管機關審議後始得為之,可見特定標的是否毀損,並不當然影響其作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價值,且主管機關並不受特定建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張特定建物已毀損即不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拘束。

B.查原告固主張「杜錫圭故居」於106年1月14日即經拆除而無從作為暫定古蹟,故被告所為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應屬違法云云。惟誠如前述,「杜錫圭故居」是否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並不因其是否仍完整保存或遭毀損而受影響,倘經被告召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認該遭毀損之「杜錫圭故居」仍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則被告自仍得作成公告「杜錫圭故居」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處分。又參諸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等規定,主管機關於作成逕列暫定古蹟處分時,並無須以特定建物仍完整保存或無毀損為前提,尤其國內現亦有經拆除之建物經公告為歷史建物後,歷經多次搬遷甚至僅保存少數部分而予以重建,並於重建後仍公告為歷史建物之案例存在(按:如新北投車站),從而,原告以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前,「杜錫圭故居」已經拆除而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處分屬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⑸被告以原告破壞「杜錫圭故居」為由,作成裁罰原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A.查原告固主張略以:「被告所屬文化局人員在與現場施工單位溝通暫停作業無效後,竟毫無行政作為,遲至106年1月14日接獲民眾通知系爭建物正在遭拆除,被告所屬文化局林秘書始到達現場『表明』該建築物為暫定古蹟,除該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違法外,被告明知現場施工單位為維瓦第公司人員或該公司僱請之人,被告卻未將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以書面或言詞告知維瓦第公司,並採取強制施工單位停工等作為,竟放任系爭建物遭完全拆除。而在系爭建物遭拆除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始將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送達於原告,並以原處分2裁罰不在現場且完全不知悉之原告,被告之裁罰顯不合法。……原告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即實際進行拆除建物工程之承攬人,亦非該工程之定作人或監造人。原告主觀上亦無與拆除建物之人有共同實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與拆除建物之人有共同實施之作為,原處分2卻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其裁罰處分顯有違前揭法律及函釋之規定而違法。」等語,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裁罰處分屬違法。

B.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4款,以及修正前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9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與行政罰法第10條之規定,暫定古蹟所有人依法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並應積極防止暫定古蹟遭受破壞及給予保護,倘暫定古蹟所有人能防止而不防止,任由暫定古蹟遭破壞或毀損,則行政機關自得以暫定古蹟所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予以裁罰。

C.經查,原告固係於105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維瓦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維瓦第公司,惟截至106年1月14日發生「杜錫圭故居」遭拆除事件前,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故原告於106年1月14日事發之際自仍為「杜錫圭故居」所有人,且依法負有積極維護暫定古蹟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即已作成將「杜錫圭故居」列冊追蹤及將依法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之決定,並通知原告應妥善維護系爭建物(被告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是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情或不知系爭建物無異於一般建物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

D.承上所述,原告既明知系爭建物已經被告列冊追蹤,並將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且顯然知悉維瓦第公司進行整地之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將破壞拆除系爭建物,竟仍為使其不動產買賣契約能夠順利進行,明示或默示授權同意維瓦第公司進行整地開發(按:依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7月11日之106年度第3次會議錄音所示,原告當時已表明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有充分授予維瓦第公司相關處理權限等語),並使維瓦第公司於106年1月14日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工程。是以,原告依法本負有積極管理維護並防止系爭建物遭受破壞之義務,竟未於106年1月14日發生「杜錫圭故居」遭拆除事件當日出面處理,亦未為任何防止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且「杜錫圭故居」遭拆除之結果顯然不違其本意,則原告自具毀損「杜錫圭故居」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或至少有違背其所負應積極管理維護並防止「杜錫圭故居」遭拆除義務之過失。

E.又原告固主張:於106年1月14日發生「杜錫圭故居」遭拆除事件時,其並不知情亦無從阻止,且當時被告在場卻放任系爭建物遭拆除,並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始作成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顯見被告當時所作逕列暫定古蹟處分及嗣後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處分均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有關依法應對系爭建物負積極維護責任者乃原告而非被告已詳如前述,自不容原告以不知情或被告未阻止系爭建物遭拆除為由,脫免其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雖稱被告當時未通知其杜錫圭故居已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被告於杜錫圭故居遭拆除時未及時報警或阻止施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及第10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為其及訴外人郭進安不起訴之處分,故其並不具違反行政法上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發現杜錫圭故居遭拆除時有無報警或阻止施工本與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無涉,且原告就有關杜錫圭故居早已經被告列冊追蹤並將進行暫定古蹟審議乙事有所瞭解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杜錫圭故居於106年1月14日經被告列為暫定古蹟及其負有防止杜錫圭故居遭破壞義務之事自屬可得而知,而非如其所稱毫無所悉。尤其杜錫圭故居於遭拆除當日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竟任令買受人即維瓦第公司自行拆除,可見原告對於維瓦第公司拆除杜錫圭故居乙事確實有所瞭解。又原告於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7月11日之106年度第3次會議中既發言表示當天文化局同仁也有出現制止等語,更見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有於106年1月14日作成將杜錫圭故居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且其確有以明示或默示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杜錫圭故居」之故意或過失。即依上情所示,原告消極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顯然大於維瓦第公司,自足認至少已構成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作為違法責任。從而,被告以原處分2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⑹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已於105年12月22日經暫定古蹟處理小

組決議列冊追蹤,且同意於完成審議前不拆除系爭建物,卻仍消極任令維瓦第公司拆除,則原告對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縱不具故意,亦顯具重大過失:

A.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列冊追蹤之建物依法應於6個月內完成審議,而建物所有人於該段期間內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應無疑義。

B.查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接獲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資蹟字第1053013233號函:「說明:二、……『杜錫圭故居』3案,依其建物外貌形式,具有價值調查之必要性,因現場有相關拆除工程刻正進行,為避免未進行價值判斷前被破壞,請貴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於接獲本局通知起10日內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予以逕列暫定古蹟。」後,旋於當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主旨:本府自即日起啟動『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說明:……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三、……同法第104條規定:……。請權利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相關人員遵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及以副本回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是原告對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20日起已啟動暫定古蹟審查程序,且於審議期間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乙事,應有瞭解。

C.又原告既有參與105年12月22日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辦理現勘審議,則原告對當日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作成列冊追蹤但若有情況變更將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之決議,內容包含允許被告於緊急情況下得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或稱不瞭解列冊追蹤之意義而脫免責任。

D.另查,於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會勘及審議前,被告曾邀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於105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而針對當日會勘結果建議不登錄為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部分,被告並有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本縣文化局是日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經瞭解該地已易主所有權人屬維瓦第有限公司所有,現場係為鑑界進行整地,茲該建物後側木構建物未具文資身分,本縣文化局與施工單位溝通請其暫停作業,現場施工人員以無正式公文為由不予理會仍逕行作業。同日本縣文化局積極邀請本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於當日(105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經會勘結果建議不指定或登錄為本縣古蹟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四、副本抄送杜錫圭故居所有權人,本縣文化局已受理『杜錫圭故居』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請貴公司妥善維護本建物。」通知原告及維瓦第公司,則原告至少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即已可知悉維瓦第公司已有為鑑界而拆除部分設施之行為,且被告復有再次重申原告及維瓦第公司應妥善維護系爭建物之意。

E.復依證人詹秀鈴106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問:你以何種方式通知『杜錫圭故居』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內容為何?受通知人是否明白你所傳達之意思?)當日我以言詞通知所有人(楊曜聰)的配偶;我有告知暫定古蹟被拆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楊曜聰)的配偶當時的回應是先去瞭解狀況,但是105年12月22日之後的電話聯繫中,也有告知列冊追蹤轉變為暫定古蹟後遭拆除是有罰則的,列冊追蹤案件預計於106年3月底前召開審議會議,對方承諾在此之前不會拆除;……。」證人林靖文10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問:106年1月14日拆除時有無證據顯示杜錫圭故居是古蹟或是暫定古蹟?且你們於105年12月26日公文已經說不是暫定古蹟?)在會勘時有告知楊曜聰會送審議委員會去評定為古蹟或是歷史建築,也有當場詢問楊曜聰有無辦理過戶,他說還沒有,我們有告知他不能拆,他有說好,基於人性本善,所以我們相信他的話,所以之後發的文才未將杜錫圭故居列入暫定古蹟。」更見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至現場勘驗後,確曾向被告保證不會拆除系爭建物,且被告除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應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外,並有以電話方式再次說明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F.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業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列冊追蹤且允被告於緊急情況下得逕列為暫定古蹟、系爭建物於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前即已遭維瓦第公司拆除部分設施、於列冊追蹤完成審議前不得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確有充分瞭解。詎原告竟在明知負有保存系爭建物義務且承諾在完成審議前不會拆除系爭建物之情況下,放任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縱不具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原告雖一再陳稱其未授權、亦不知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依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問:你依何人指示拆除『杜錫圭故居』?)我們維瓦第公司於105年11月左右購買該筆土地時,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有授權我們可以拆除地上物;……。」「(問: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拆除此事?)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有權人有口頭授權拆除。」可見原告確實有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而非如其所稱僅有授權辦理鑑界而已。尤其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邀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驗時,因發現維瓦第公司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設施(系爭建物後側木構建物)之行為,而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不僅無任何積極防免維瓦第公司繼續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甚至一再容任維瓦第公司持續破壞系爭建物,由此可見,原告確有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之情事,否則其豈有可能在得知自己所有建物遭破壞後仍毫無反應,且根本未採取任何防免此類事件繼續發生之措施?

G.綜上所述,姑不論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證稱其係獲原告授權始拆除建物是否屬實,原告既明知且承諾於系爭建物列冊追蹤期間將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卻仍消極放任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且自始至終均不曾採行任何積極防免措施,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縱不具故意,亦顯具重大過失。

⑺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已經列冊追蹤且承諾不會拆除,卻不曾

為任何維護系爭建物之行為,甚在明知維瓦第公司已有拆除部分設施之情況下,仍任令維瓦第公司繼續拆除系爭建物,可見原告惡性重大,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200萬元,應尚屬妥適:

A.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規定,舉輕以明重,對於已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且列冊追蹤之建造物,更不應進行任何工程或開發行為。

B.查原告確有與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共同會勘系爭建物,被告並有以105年12月20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及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完成審議前應維護系爭建物不得破壞、原告並有向被告承諾不會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已詳如前述。詎原告明知該情,甚至在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已經列冊追蹤、維瓦第公司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設施之情況下,原告仍未為任何積極防免之措施,且任令維瓦第公司於106年1月14日逕行拆除系爭建物,則本件即使原告果無如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所稱:於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即已授權維瓦第公司得拆除地上物之情事,原告亦顯具重大過失(按:若非原告有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殊難想像原告對自己所有尚未過戶之房屋遭他人破壞竟毫無作為)。

C.是以,相較於對系爭建物不具現實上管領力之維瓦第公司,自始即有參與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會勘、多次接獲被告通知不得拆除並承諾將妥善保存系爭建物、接獲被告通知維瓦第公司有破壞系爭建物部分設施卻仍毫無作為、經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證稱有授權拆除地上物、明知系爭建物已經列冊追蹤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惡性顯然更為重大。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具重大過失、系爭建物遭破壞將使文化資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非係為實現其與維瓦第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私益、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所獲利益高達1億1千萬元等因素,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200萬元,應尚屬妥適。

⑻至於原告雖稱依證人林靖文於本件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

所為證詞,可證被告所作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處分並不合法、原告並不知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月14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故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就有關被告作成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對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顯具故意或過失、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前無需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原告仍執陳詞一再為相同主張,自不足採。更何況,證人林靖文既證稱:「到現場時,兩臺怪手已經拆了第一下,我隨即跟現場指揮的人講說我是彰化縣文化局秘書林靖文,這個已經是暫定古蹟,不可以拆除。」、「我們同仁詹秀鈴有打電話給暫定古蹟小組的委員,因為當初有附帶條件,如果緊急,可以啟動,所以我們有依照程序打給委員,委員同意我們先簽辦,可以馬上啟動暫定古蹟程序。」等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分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則證人林靖文代表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以口頭方式作成逕列系爭建築為暫定古蹟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又倘仍認被告所作原處分未依當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完成審議故具瑕疵,惟該瑕疵態樣尚非重大,且系爭建築嗣亦已經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則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處分縱具瑕疵亦應已經補正。

2、備位聲明部分:⑴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議,故被告逕

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已喪失效力,而本件因其仍受系爭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所為認定拘束,且影響其遭被告裁罰之處分效力,故具確認利益,而得請求確認被告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為違法云云。

⑵惟查,被告實際上已於107年1月10日經被告有形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通過「暫定古蹟彰化杜錫圭故居」審議案,並決議將「杜錫圭故居」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歷史建築彰化綿豐洋行」,且當日原告亦有親自出席,可見本件確無如原告所主張系爭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已因期滿未完成審議而失效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議,並作成將「杜錫圭故居」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則被告所作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自無違法或因期滿未完成審議而失效之疑慮,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作為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屬違法處分,即顯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105年12月22日「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紀錄」作成原處分1,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是否有合法通知原告?

(三)原告有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受理民眾提報「杜錫圭故居」為歷史建築,遂於105年12月12日邀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至現場勘查,本次現勘結果為列冊追蹤。被告復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105年12月20日文資蹟字第1053013233號函通知有關「杜錫圭故居」案,依其建物外貌形式,具有價值調查之必要性,因現場有相關拆除工程刻正進行,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被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辦理「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有關杜錫圭故居(彰化市○○路○○○○○○○號)是否列為暫定古蹟案,經委員現勘及審議決議為不列暫定古蹟。且本案前經2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於105年12月12日現勘,現勘結果為列冊追蹤,後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程序函知提報人及所有權人;且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之規定,目前似未構成緊急情況之任一事項,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被告並於現勘現場告知原告「杜錫圭故居」為列冊追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不得破壞或拆除,另亦將上開會議之會議決議及後續相關事宜分別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送原告及提報人。嗣被告於106年1月14日接獲民眾通知「杜錫圭故居」前有怪手出現,恐將進行拆除工程,為保護已列冊追蹤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造物,避免其遭受破壞,被告所屬文化局之承辦人員隨即到達現場表明該建築物為「暫定古蹟」,要求立即停止拆除工程,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惟現場工人拒絕勸導,仍繼續辦理拆除工程至建築物全棟毀損。被告因情況急迫,旋依105年12月22日之「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有關「……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之決議內容,以原處分1核定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且將依法追究毀損暫定古蹟之責任,復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處以200萬元罰鍰。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

2、3、4、5、6、乙證6、7、丁證2、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追加確認原處分1為違法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亦即,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後,該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至遲應於屆滿1年失其效力。被告係於106年1月14日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至107年1月13日已屆滿1年,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原處分1失其效力,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當然消滅,原告即無對原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稱「被告實際上已於107年1月10日經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通過『暫定古蹟彰化杜錫圭故居』審議案,並決議將『杜錫圭故居』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歷史建築彰化綿豐洋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要屬被告另外作成「登錄歷史建築」行政處分之問題,並非原來原處分1「暫定古蹟」之延伸,故仍不影響原處分1至107年1月13日屆滿1年後即失其效力之結果,附此敘明。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處分1已失其效力,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如果原處分1確認為違法,其可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等語,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故原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加確認原處分1違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依105年12月22日「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紀錄」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條(附錄)。

2、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此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並非享有公權力行合議制之獨立機關,與踐行合議制之委員會(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性質有所不同,機關首長與委員間之關係並非提案機關與審查委員之制衡關係,而係整合政府職權與民間專業之協力關係。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95年4月7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之審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均應經由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機關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乃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用。而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指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是行政機關本於上開旨意所組成之審議組織,自屬專業諮詢之性質,目的係為行政機關提供作成處分之參考建議,其決議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再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未進入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之法律明文,依其性質更有無法即時踐行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程序之原因,此參諸該第2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即強調應即時保全之法律本旨。

是以,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稱「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應僅是訓示規定,不具強制力。主管機關文化部為使該規定更臻明確,更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第2項為: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允許行政機關得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逕為指定暫定古蹟之處分。其立法理由亦稱:「為因應實務上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立即前往現場勘查評估,並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之程序。」益證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指「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應僅係訓示規定之性質,尚難以被告作成原處分1未先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屬違法之認定依據。

3、況且,被告在作成原處分1之前,即經被告105年12月22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辦理「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該次會議固決議為不列暫定古蹟,但其決議內容亦明確表示:「……本案前經2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於105年12月12日現勘,現勘結果為列冊追蹤,後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程序函知提報人及所有權人;且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之規定,目前似未構成緊急情況之任一事項,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亦可作為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所要求之「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之正當行政程序。

經查,被告所屬文化局於105年12月22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辦理「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該次會議之所以決議不列暫定古蹟,乃係以該處理小組認定本案前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於105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應先列冊追蹤,後續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程序函知提報人及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彼時尚無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緊急情況等為由,有現勘及審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但在此之前,被告先接獲民眾105年12月12日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其所屬文化局人員於是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易主為維瓦第公司,該地正進行鑑界整地,但因該建物後側木構建物未具文化資產身分,經與施工單位溝通暫停作業,該施工單位以無正式公文為由不予理會繼續作業,嗣於同日再會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查,會勘結果雖建議不指定或登錄為彰化縣古蹟或歷史建築,但仍決議列冊追蹤(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被告接獲文化部105年12月20日文資蹟字第1053013233號函通知有關「杜錫圭故居」案,依其建物外貌形式,具有價值調查之必要性,因現場有相關拆除工程刻正進行,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參見乙證7)。可見,前揭105年12月22日現勘及審議紀錄附帶決議:「目前似未構成緊急情況之任一事項,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參見本院卷第46頁),乃係因系爭建物現場一再被發現有進行拆除工程之疑慮,故有此「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決議。準此而言,該附帶決議應屬附有解除條件之決議,亦即倘出現危及系爭建物之緊急情況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使上開不列暫定古蹟之決議失其效力,此時被告即可逕依此決議內容為相關處置,毋庸再重新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以符合即時有效保全文化資產之處理原則。是上開附帶決議內容,應可視為被告作成原處分1之前,業已踐行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之依據,是原告援引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1未踐行應「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且須經該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之程序,即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1仍屬有合法通知原告: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00條第1項(附錄)。

2、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20條第2項規定:「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同條第5項規定:「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據此可知,地方主管機關為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乃係為因應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即將發生原有形貌及工法可能滅失或變更之緊急情況,恐危及文化資產之保存及利用,方特設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之法制,藉由專業簡便之行政程序,迅速審查有無採取保全建造物現狀措施之必要。是以,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情況,於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後,方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又此所謂「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若先行以言詞作成行政處分,應以送達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即可。是在有緊急情況發生,而先行以言詞作成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時,地方主管機關非不得以送達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即可,其情形應包括以電話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本人,或由其家屬轉達,皆無不可。再前揭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稱「簽請首長核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基於分層負責制度,呈請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職掌公務為決定之處理流程,其目的在確認首長或經授權決行之分層負責主管的行政責任,故在情況緊急時,依照上開立法旨意,非不得於事後即時補正其公文流程,以即時有效保全系爭文化資產。此觀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未修法前提下,逕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第2項為「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即可知。

3、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4日接獲通報,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已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所指緊急情況後,即依105年12月22日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紀錄之決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6頁)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嗣並已於接獲該緊急通報後即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迅速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並於106年1月18日將原處分1書面處分合法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此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文化局秘書林靖文證稱:「到現場時,兩臺怪手已經拆了第一下,我隨即跟現場指揮的人講說我是彰化縣文化局秘書林靖文,這個已經是暫定古蹟,不可以拆除。」「我們同仁詹秀鈴有打電話給暫定古蹟小組的委員,因為當初有附帶條件,如果緊急,可以啟動,所以我們有依照程序打給委員,委員同意我們先簽辦,可以馬上啟動暫定古蹟程序。我們就馬上簽辦公文給縣長批示,因為是星期六,我們局長打電話給縣長,在下午取得縣長同意由我代為決行暫定古蹟的公文……」「我到現場時,警察並不在現場。同時間科長也有聯絡同仁發暫定古蹟公文,並請同仁打電話給所有權人楊曜聰先生。阻擋無效後我們回到辦公室,儘速辦理暫定古蹟公文。」「我回到辦公室之後,同仁有再聯絡原告,原告未接電話,才聯絡原告的太太,原告的太太說她不清楚有人在拆他們的房子,我們請她趕快去阻止拆房子。」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證人詹秀鈴於106年1月18日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陳稱:「(問:你以何種方式通知『杜錫圭故居』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內容為何?受通知人是否明白你所傳達之意思?)當日我以言詞通知所有人(楊曜聰)的配偶;我有告知暫定古蹟被拆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楊曜聰)的配偶當時的回應是先去瞭解狀況,但是105年12月22日之後的電話聯繫中,也有告知列冊追蹤轉變為暫定古蹟後遭拆除是有罰則的,列冊追蹤案件預計於106年3月底前召開審議會議,對方承諾在此之前不會拆除……。」(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06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問:妳警詢所言是否屬實?)實在。(106年1月14日彰化市○○路○○○○○○○○○○○號杜錫圭故居遭拆除時,你有無在場?)我是當日9時28分許接到主管電話,稱故居被拆除,我準備新聞稿,主管要我聯繫建物所有權人即楊曜聰,但是我聯絡不上他,改打給楊曜聰之配偶,我跟其配偶說拆除故居是違反資產保護法,她說會先去瞭解情形後回報給我,但直到當日13時40分許才回電……」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相符,並有原處分1之函稿及簽呈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9頁)。被告先在現場以言詞告知拆除人員已將「杜錫圭故居」逕列暫定古蹟之意旨,姑且不論該等人員是否為受原告之指示拆除之人員而可視為原告之使用人,但被告既已盡其能事以電話通知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即應認為符合前揭所稱「以送達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之要件而使原處分1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事後亦依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10日內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作成書面送達原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逕列「杜錫圭故居」為暫定古蹟之處分,自無原告所指原處分1未經簽請首長核定,且未合法通知,已違反修正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等違法情事。

(五)原告有本件違章之故意: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06條第1項第4款(附錄)。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故意可分「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以及「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兩者均包含「知」與「欲」之要素,所不同者僅在慾望程度不同:前者是積極的有意使違章結果發生,後者則是消極的不反對發生違章結果。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而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又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而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是主管機關於現場勘查或訪查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提報人時,即完成前開之法定審查程序。可知,決定是否列冊追蹤之法定審查程序,乃是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即決定是否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文化資產之程序)前之先行程序,經列冊追蹤後,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3、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維瓦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維瓦第公司,惟截至106年1月14日發生「杜錫圭故居」遭拆除事件前,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於106年1月14日事發之際仍為「杜錫圭故居」所有人,自對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屬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列冊追蹤及如何進入審議程序之相對人,當有所瞭解。而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接獲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資蹟字第1053013233號函:

「說明:二、……『杜錫圭故居』3案,依其建物外貌形式,具有價值調查之必要性,因現場有相關拆除工程刻正進行,為避免未進行價值判斷前被破壞,請貴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於接獲本局通知起10日內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予以逕列暫定古蹟。」後,旋於當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主旨:本府自即日起啟動『杜錫圭故居』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說明:……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三、……同法第104條規定:……。請權利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相關人員遵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及以副本回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對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20日起已啟動暫定古蹟審查程序,且於審議期間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乙事,亦應有所瞭解。雖系爭建物事後於105年12月22日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決議列冊追蹤,並經被告將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後續相關事宜分別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送原告及提報人。其中,被告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該會議決議:「有關杜錫圭故居(彰化市○○路○○○○○○○號)是否列為暫定古蹟案,經委員現勘及審議決議為不列暫定古蹟。且本案前經2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於105年12月12日現勘,現勘結果為列冊追蹤,後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程序函知提報人及所有權人;且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之規定,目前似未構成緊急情況之任一事項,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另被告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本縣文化局是日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經瞭解該地已易主所有權人屬維瓦第有限公司所有,現場係為鑑界進行整地,茲該建物後側木構建物未具文資身分,本縣文化局與施工單位溝通請其暫停作業,現場施工人員以無正式公文為由不予理會仍逕行作業。同日本縣文化局積極邀請本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於當日(105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經會勘結果建議不指定或登錄為本縣古蹟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四、副本抄送杜錫圭故居所有權人,本縣文化局已受理『杜錫圭故居』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請貴公司妥善維護本建物。」(參見本院卷第47頁)均已通知原告。可知,原告至少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被告作成列冊追蹤決定,且依規定,被告將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又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決議若有情況變更將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內容包含允許被告於緊急情況下得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乙事;及維瓦第公司已有為鑑界而拆除部分設施之行為,應嚴加注意,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及維瓦第公司應妥善維護系爭建物等情。雖原告一再陳稱其未授權、亦不知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依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於106年2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問:你依何人指示拆除『杜錫圭故居』?)我們維瓦第公司於105年11月左右購買該筆土地時,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有授權我們可以拆除地上物;……。」「(問:

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拆除此事?)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有權人有口頭授權拆除。」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截至106年1月14日發生「杜錫圭故居」遭拆除事件前,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維瓦第公司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若非原告明確授權,維瓦第公司豈能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可見原告確實有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而非如其所稱僅有授權辦理鑑界而已。再者,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邀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驗時,因發現維瓦第公司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設施(系爭建物後側木構建物)之行為,而以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通知原告,該函明確告知原告及維瓦第公司應妥善維護系爭建物時,原告不僅無任何積極防免維瓦第公司繼續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甚至一再容任維瓦第公司持續破壞系爭建物,亦可見原告確有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否則豈會在得知自己所有建物遭破壞後仍毫無反應,且根本未採取任何防免此類事件繼續發生之措施?是被告所稱原告曾表示保證不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在105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維瓦第公司後,維瓦第公司就開始進行鑑界,在未移轉登記前,伊不可能同意授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屬虛與委蛇及避重就輕之說詞。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且明知該公司即將利用該建物僅係列冊追蹤,尚未進入審議程序並非暫定古蹟之機會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仍不顧被告已有多次告知應妥善維護系爭建物,且認知即便被告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有緊急情況發生後將逕列為暫定古蹟,亦在所不惜,而有消極不反對該建物遭拆除之主觀意思,放任維瓦第公司為之。又承前所述,被告除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應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外,並於106年1月14日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日,以言詞作成將「杜錫圭故居」逕列暫定古蹟之原處分1時,亦以適當方法通知原告,原告當可知悉其有保存及維護系爭建物之責任及義務,不得拆除系爭建物。顯見,原告已預見本件將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34條第1項因營建工程而破壞古蹟(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完整之違章行為情事發生,原告猶聽任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致確實發生破壞古蹟之結果,且其發生顯係延續前揭消極不反對該建物遭拆除之主觀意思而來,自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前揭違章行為之間接故意。

4、原告之違章行為惡性重大,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200萬元,應尚屬妥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而有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應裁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雖本件裁處之罰鍰為最高法定額度200萬元。然查,原告已預見本件將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營建工程而有破壞古蹟完整之違章行為情事發生,猶聽任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致確實發生破壞古蹟之結果,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前揭違章行為之間接故意。又依被告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所載:「……本縣文化局是日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經瞭解該地已易主所有權人屬維瓦第有限公司所有,現場係為鑑界進行整地,茲該建物後側木構建物未具文資身分,本縣文化局與施工單位溝通請其暫停作業,現場施工人員以無正式公文為由不予理會仍逕行作業……」(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揭證人即被告所屬文化局秘書林靖文證稱:「主要是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有公文下來,請我們彰化縣政府啟動暫定古蹟程序,行文時間大概是105年12月底左右,日期我已經不太確定。我們接到公文後就請委員組成暫定古蹟審查小組去現場勘查,勘查時所有權人楊曜聰先生及他太太也有到場,委員看四周環境有無符合暫定古蹟啟動的要件,看完之後就回到我們文化局開會,會議決議是沒有立即性危險,所以沒有逕列為暫定古蹟,但有一個附帶條件是萬一有緊急事件發生,符合暫定古蹟條件時就可以啟動,會議紀錄我們有寄給所有權人。106年1月14日上午8點半左右,我接到電話說杜錫圭故居前面有停放怪手,可能是有要拆除的動作,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們局長、承辦科的科長以及劉建宏科員,然後我就直接騎摩托車趕到現場。到現場時,兩臺怪手已經拆了第一下,我隨即跟現場指揮的人講說我是彰化縣文化局秘書林靖文,這個已經是暫定古蹟,不可以拆除。那位先生說他不知道,他是受託來拆,我請他打電話給要拆除的人,他說他沒有電話,他請我離開,不然很危險,然後一直站在那裡指揮怪手施工。我就站在怪手下面阻擋,司機知道我在阻擋,沒有繼續動作,但另外一臺就繼續施工,這中間我站在兩臺怪手之間輪流阻擋,但是沒有被阻擋的怪手就繼續施工,導致阻擋無效,因為我緊張沒有帶到手機,所以跟旁邊的里長借電話問同仁為什麼還沒到,打回文化局結果沒有通,就看到我們科長林佳蓁及劉建宏科員已經來到現場。」「(斯時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拆除完畢?)12點多左右就已經拆除完畢。」「(當時你們沒有要求員警協助阻止怪手施工嗎?)劉建宏科員說他已經向警局報案,但警局說他們有合法申請路權,警員也已經有到現場看過。過程中因為我們科長有跟我說指揮的人好像是維瓦第的負責人,我正準備問他是不是維瓦第的負責人時,他就開車跑掉了,這個時間大概是我們科長來到現場沒多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4頁)。顯見,原告及維瓦第公司雖歷經被告多次勸阻施工,不但置之不理,猶加速施工破壞,在短短數小時內即將仍屬完整之系爭建物拆除殆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其有違章之惡意甚為明顯。是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系爭建物遭破壞將使文化資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告違反公法上之義務無非係為實現其與維瓦第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私益、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所獲利益高達1億1千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2頁)等因素,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20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雖原告主張「本件維瓦第公司於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僱工拆除杜錫圭故居時,杜錫圭故居並不屬於暫定古蹟,且當日係維瓦第公司決定拆除的,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及所屬文化局人員並未於106年1月14日會同員警至杜錫圭故居要求現場施工人員停止施工,僅係由文化局秘書(代理副局長)林靖文到場,然其亦未阻止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且未攜帶客觀上足以辨別其職位等、官銜等證明文件到現場,是以僱工拆除杜錫圭故居之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並不知悉杜錫圭故居係屬暫定古蹟,業據訴外人郭進安、陳立泰、杜宜澤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上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及第10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已就該刑事案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郭進安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原告主觀上不知悉且無從得知杜錫圭故居係屬暫定古蹟之事實,其主觀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云。然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有關原告及訴外人郭進安涉及違法拆除系爭建物,觸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400、109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71頁)。然該案件係針對原告及訴外人郭進安是否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為調查,與本件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是本件行政訴訟案件不當然應受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所拘束。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106年1月14日拆除系爭建物當日,該建物尚未經列入古蹟或暫定古蹟;無法證明原告明知並同意維瓦第公司負責人郭進安拆除系爭建物;及無法證明106年1月14日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建物係屬暫定古蹟之狀態,而就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被告依105年12月22日「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決議」作成原處分1,已合法通知原告,且無其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另原告確實授權維瓦第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且明知該公司即將利用該建物僅係列冊追蹤,尚未逕列暫定古蹟之機會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不顧被告已有多次告知應妥善維護系爭建物,且認知即便系爭建物將逕列為暫定古蹟,亦在所不惜,而有消極不反對該建物遭拆除之主觀意思,放任維瓦第公司為之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前開論據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再者,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自106年1月14日0時起迄至同日23時59分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僅有2通受話紀錄(簡訊1則、電話1則),均非被告人員所撥打,據以認定原告在106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前,亦即在維瓦第公司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前後,根本不知該建物已逕列為暫定古蹟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5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其通信紀錄僅記載發(收)通信成功之紀錄,若對方未接聽或手機關機情況下,則無該筆通聯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3頁),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即得證明被告均未有聯絡原告之行為。是本院經參酌上開顯示原告有前揭違章行為等事證,乃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前揭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結果所拘束。從而,前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觸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罪嫌不足之偵查結果,自不能為有利本件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1違法,及撤銷文化部106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6303353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20條(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第4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5項)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第10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第10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34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77條或第88條第2項規定者。

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2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本法第17條第2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

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

三、工程施工進行時。

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第3條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第4條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與維瓦第公司之不動產買│本院卷 │31-42 ││ │賣契約書 │ │ │├────┼─────────────┼────┼────┤│甲證2 │被告105年12月20日府授文資 │本院卷 │43-44 ││ │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 │ │ ││ │現勘) │ │ │├────┼─────────────┼────┼────┤│甲證3 │被告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 │本院卷 │45-46 ││ │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 │ │ ││ │現勘及審議會議紀錄) │ │ │├────┼─────────────┼────┼────┤│甲證4 │被告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 │本院卷 │47-48 ││ │字第1050437783號函(列冊追│ │ ││ │蹤) │ │ │├────┼─────────────┼────┼────┤│甲證5 │原處分1 │本院卷 │49-51 │├────┼─────────────┼────┼────┤│甲證6 │原處分2 │本院卷 │55-57 │├────┼─────────────┼────┼────┤│甲證5-1 │被告106年7月13日府授文資字│本院卷 │53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14 │文化部105年11月30日文授資 │本院卷 │95 ││ │局綜字第1053012149號函釋 │ │ │├────┼─────────────┼────┼────┤│甲證15 │法務部97年4月9日法律字第 │本院卷 │97 ││ │0000000000號函釋 │ │ │├────┼─────────────┼────┼────┤│甲證1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本院卷 │155-171 ││ │偵字第4400號、第10903號檢 │ │ ││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 │├────┼─────────────┼────┼────┤│甲證17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信紀錄查詢│本院卷 │173-175 ││ │申請書 │ │ │├────┼─────────────┼────┼────┤│乙證1 │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院卷 │131-135 ││ │106年度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 │ │ │├────┼─────────────┼────┼────┤│乙證5 │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院卷 │291-299 ││ │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 │ │ │├────┼─────────────┼────┼────┤│乙證6 │被告作成原處分1之內部公文 │本院卷 │379-389 │├────┼─────────────┼────┼────┤│乙證7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5年12月 │本院卷 │391-393 ││ │20日文資蹟字第1053013233號│ │ ││ │函(命行緊急暫定古蹟程序)│ │ │├────┼─────────────┼────┼────┤│乙證8 │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本院卷 │395 ││ │理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簽到表│ │ │├────┼─────────────┼────┼────┤│丁證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本院卷 │355 ││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 │ │├────┼─────────────┼────┼────┤│丁證2 │(105年12月12日彰文資字第1│訴願可閱│87-90 ││ │000000000號)彰化縣古蹟/歷│卷壹 │ ││ │史建築提報表 │ │ │├────┼─────────────┼────┼────┤│丁證3 │彰化縣文化局辦理「彰化市民│訴願可閱│27 ││ │生路371-373號私有建物」及 │卷貳 │ ││ │「彰化市○○街○○○號私有建 │ │ ││ │物」現勘簽到表(105年12月 │ │ ││ │12日) │ │ │├────┼─────────────┼────┼────┤│丁證4 │被告105年12月21日府授文資 │訴願可閱│29-30 ││ │字第1050444712號函(自105 │卷貳 │ ││ │年12月20日啟動暫定古蹟審查│ │ ││ │程序) │ │ │├────┼─────────────┼────┼────┤│丁證5 │彰化縣文化局辦理暫定古蹟處│訴願可閱│31-32 ││ │理小組現勘及審議紀錄(105 │卷貳 │ ││ │年12月22日) │ │ │└────┴─────────────┴────┴────┘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