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陳樵模
許明婉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樵模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許萬相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長容訴訟代理人 鍾興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代表人為郭棋湧,嗣於訴訟中變為許萬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罰鍰及地價稅等數筆欠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被告彰化縣溪湖000000000000000縣○○鎮○○段○○○○○號、1152地號土地,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乃據以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案辦理查封登記。嗣以106年2月17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移送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於106年4月11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略以:(一)其滯欠QG-717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車牌前經註銷,惟仍被處以課徵使用牌照稅處分,故訴請確認其應繳付之使用牌照稅額不存在或其數額不真實。(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查封登記為無效。(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查封登記無效。(四)已時效取得上開1151地號、1152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五)被告應共同賠償名譽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開主張(一),並將主張(四)及(五)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主張(二)及(三)則移送本院。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3條、第201條,執行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本於職權發動執行程序,始得交付地政機關執行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不屬之;依同法第204條第1項,本案應免將土地拍賣,故本案執行已逾越執行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二)原告自註銷牌照日起,再無因使用系爭車輛牌照肇生使用牌照稅額之情事,且地方稅務機關不可依使用牌照稅法來補稅裁罰。
(三)查封執行程序無視於執行標的土地上已有預告登記,其查封執行程序違法無效。
(四)被告於執行標的土地為查封登記,誤使第三人對原告為人之錯誤認知,使原告之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遭受重大損害,合併請求賠償36萬元。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補稅及裁罰均已逾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土地查封處分(標的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宣告為自始違法無效。
2.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土地查封登記處分(標的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宣告為自始違法無效,應予塗銷滅除之。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案,其應繳付之使用牌照稅額不存在,或其數額不真實(並請確認其真實數額)。
4.確認原告陳樵模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建物,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及無過失之善意占有人,持續期間已逾10年。
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共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費用36萬元。
四、本件原告上開起訴部分,其中僅聲明1及聲明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亦即僅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土地查封處分為無效,及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查封登記無效部分,發生移審之效力,故本院就此移送案件之審理範圍,即應以此部分(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限。至於原告其餘聲明部分,其中聲明3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聲明4、5部分則經同案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均經本院另案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均不在裁定移審之範圍,是本院即不再就該等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五、本院論斷如下:
(一)有關聲明1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囑託查封函為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囑託查封函(參見本院卷第715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1頁、第695頁、第703頁)。然查,依該函之內容觀之,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囑託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00000000000000縣○○鎮○○段○○○○○號、1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屬執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99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進而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有關聲明2確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查封登記無效部分:
1.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亦即,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原告並未以書面先向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查封登記處分無效,為被告陳明在卷。雖原告於起訴後先後於106年4月9日及10日將起訴狀及相關附件資料寄送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參見本院卷第745頁),但核其性質僅係通知起訴乙事,依其寄送時間觀之,原告應無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查封登記處分無效之意。至於原告陳樵模雖於起訴前以電話聯繫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但原告陳樵模陳稱:「執行署廖先生來到我家時,講說三星期以後系爭土地要被拍賣,我隔天打電話給地政,那是查封一年半以後的事情。那時我打電話問地政,地政查的結果確實有查封,隔天我再打電話問地政案號,這樣請領資料會比較快,而且我想要查證是否為詐騙,我共打了2通電話。結果調出來的書面沒有大印,沒有執行官、書記官的名字。」「查封時不是現在來開庭的主管,當天接電話是林國欽,我向他詢問我的土地被查封是否屬實,他答覆確實有被查封,我隔天再打電話問一次,接電話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課長,我請他確認我的土地有無被查封,確認被查封後我就請領謄本。」「我第2次打過去時,他剛好接到,原本我也不知道接電話是什麼人,後來知道課長對調,要逃避刑責。」「我記得很清楚。證人是善良的局外人,當時我跟他說查封應該讓我知道,經過一年半之後我才知道被查封,我跟他講這些寒暄的『麵線話』,因為是跟他初次談話,所以寒暄這些『麵線話』有2、30分鐘,現在要問課長是否記得,有點強人所難。」等語,另證人蔡文湦到庭證稱:「(為何是你接電話?)因為電話鈴聲響了,我就接了,不是主管或首長交辦之事項。」等語。顯見,原告上開電話聯繫之目的僅在確認土地遭查封乙事是否屬實,亦難認原告有踐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先行程序之意。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依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尚難認為程序合法,又無從補正,故均應予裁定駁回。
七、又本件因原告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