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雪映

呂興杰呂國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曾文濱

方瑞蓉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7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共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原告對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有所不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向市長室申請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之結果,另為評定重劃前地價,經市長室以交辦單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明處理,嗣被告以106年7月2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510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二、有關臺端反映旨揭地號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低於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請本府將評定結果註銷乙節,查前開土地位於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前、後地價前經提送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供該自辦重劃會辦理後續計算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等相關事宜,其相關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作業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三、臺端對重劃前、後地價訂定之疑義,事屬臺端與重劃會間私權爭議,宜請臺端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函僅係對原告陳情「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定疑義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㈡原告所共有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在98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996元/平方公尺、16,488元/平方公尺、22,000元/平方公尺、22,0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99年間雖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評定重劃前地價,卻將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均評定為11,100元/平方公尺,即評定的重劃前地價比土地公告現值低6成或4成,如此濫用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原告之申請而駁回,均屬違法。

㈢黎明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設計前,重劃前、後地價,重劃會

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自送予被告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定,明顯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㈣又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相關規定確切法定程序辦理,更顯違法: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隔之新生段501-1、501-2、502、503等地號土地,皆為臨於現成道路五權西路2段旁並毗鄰,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皆相同,卻出現評定不同重劃前地價,明顯查估不實。

2.臺中市地評會99年間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評定比98年公告現值還低!明顯偏低,且與毗鄰地之評定價值皆不同(鄰地評定價值高於98年公告現值)。對原告等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卻低於公告現值減少近倍數之懸殊,嚴重影響原告等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顯見被告並未依當期公告現值資料。黎明重劃會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提會員大會通過,且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未充分討論與審議即行通過,有違規定。

3.就重劃前買賣實例,訴外人張筠薇與原告相同坐落新生段49

6、496-1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以98年6月2日登記日期買賣。本買賣實例,買賣總價為14,088,938元,即每平方公尺45,375元,高於評定地價4倍之鉅,顯見被告對原告相同地段、地號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屬偏低。

4.又被告反而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前、後地價前經提送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供自辦重劃會辦理後續計算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等相關事宜,「其相關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作業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又以重劃前、後地價訂定之疑義,事屬台端與重劃會私權爭議,宜請台端循司法途徑處理」。由上述事證顯示,被告未依正常行政程序規定,作詳實審議重劃前、後地價,顯有違誤。對原告之申請舉證視而不見,如此違法行為,拒絕重為適法評定重劃前地價不作為,均屬違法怠為處分。更推辭重劃前、後地價訂定之疑義,事屬原告與黎明重劃會私權爭議。原告對被告嚴重失職怠為適法處分行為,實無法諒解!㈤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向黎明重劃會對重劃前地價提出異議,

該會理事會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協調會,重劃會以重劃前地價之評定,非其職務未作處理,協調結果不成立。原告於101年1月2日依規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土地分配無效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皆獲勝訴判決。原告雖於103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及105年5月12日辯論意旨狀已詳述原告重劃前地價「明顯偏低、查估不實」,對原告等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減少近倍懸殊,即減少對原告等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要求黎明重劃會應重新查估重劃地價,更新評定原告等重劃前評定地價,以符合法律規範。然民事法院審理認為重劃前評定地價本案屬被告、臺中市地評會之行政處分,未予處置。

㈥依上,被告未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評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算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違法行為可見。又於106年7月20日以原處分與內政部106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拒絕重為適法評定重劃前地價,均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並更正。

㈦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地價,其法律屬性為行政處

分,而黎明重劃會係以「土地分配清冊」將系爭土地分別列載「重劃前之土地地號、面積、地價」與「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地號、面積、地價」,此為黎明重劃會對原告在重劃區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法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之決議。而此土地分配決議係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地價納入為決議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循司法救濟途徑,經由書面異議、協調不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第一審訴訟撤銷此違法土地分配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第二審維持撤銷違法土地分配決議之主文。換言之,黎明重劃會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因法院審理之過程,經由雙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及證據,加以調查及辯論之結果,裁判撤銷此違法土地分配決議,則決議經撤銷後已不復存在。

㈧據原告閱卷所得資料,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第6

頁第三案(案由:評議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㈢決議: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此其一;第8頁三、決議:㈠重劃前地價:1.地價區段編號3、4:

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3.地價區段編號3:

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此其二;再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表上,對系爭土地之「評議委員修正意見欄位」竟然是「空白!」毫無前開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內容!如此荒謬評定過程,鈞院尚能坐視不論乎!㈨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地價之行政行為,在被告將重

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評定之地價資料,對外交與黎明重劃會之際,為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刻。被告一再混淆謂非行政處分,不足採信!因之,原告既為被告評定地價之對象所有權人。自是得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所謂之法條規範所保護之利害關係權利人,提起訴願與訴訟。而且,在黎明重劃會將個別經被告評定之地主重劃前土地評定之地價金額,納入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作為黎明重劃會分配與個別地主之土地分配決議時,原告始知曉究竟被告是如何的評定其土地之重劃前地價金額。

㈩評定之地價是否違法,需檢視被告評定地價是否淪為恣意?

濫用裁量?未斟酌土地成交市場交易價格而違反社會一般人所能接受、所能容許之市場價格?土地坐落位置為路旁角地?還是距離道路遙遠之巷尾地段?與客觀之土地公告現值差距多少?以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對此評議委員會決議是否遵守?凡此均係鈞院得加以審核評定地價有無合法性之考量因素!簡言之,此評定前之斟酌土地成交市場交易價格?土地坐落位置為路旁角地?還是距離道路遙遠之巷尾地段?與客觀之土地公告現值差距多少?以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是否遵守?行政法院得據此檢視被告是否逸脫專業評估之範疇,而得依法判斷評定過程與結果是否存在違法性?系爭土地既非遭重金屬汙染之區域,亦非核輻射所傳播擴散

影響之土地,豈可能被告將之評定低於公告現值,而無違法等語;並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重為評定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地價。

三、被告則以: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

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後相關地價審議作業,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提送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重劃前地價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及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予以估計,故公告土地現值僅為重劃前地價查估時調查及參考項目之一,重劃前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孰高孰低疑義,會中委員亦針○○○區○○○○區段重劃前、後地價訂定及部分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異等相關事項充分討論並審議通過在案。有關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作業皆依規辦理,並無違誤。

㈡前開重劃前、後地價經評議後,係供黎明重劃會辦理後續計

算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等相關事宜,原告對重劃前、後地價訂定之疑義,事屬原告與重劃會間私權爭議,宜請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循司法途徑處理。

㈢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

92條規定,人民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復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均以官屬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所有准駁,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被告106年7月2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51014號函僅就原告函詢事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有關原告所提「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劃前評定地價,其法律屬性為行政處分」一節:

1.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敘明。

2.關於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價,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後,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用以計算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惟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此可參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號判決要旨,故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地價,其法律屬性為行政處分一節,應有所誤解。

㈤有關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第一審訴訟撤銷此違法土地分配決議」一節:

1.查「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因此,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2.原告為重劃前地價爭執係以獲取土地分配較多面積為目的,渠既已就土地分配決議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其權利既已進入救濟程序,並非權利無保護之管道,且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目前已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在,非原告所謂決議經撤銷。

㈥有關原告所提「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第6頁第三案決

議: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第8頁三決議:地價區段編號3、4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編號3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一節:

1.系爭土地重劃前後相關地價審議作業,業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提送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在案。

2.會中委員針○○○區○○○區段各重劃前、後地價訂定及部分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異等相關事項充分討論,並決議將地價區段編號3、4「市○路○○○路○○○○○區段○號8「市○路○○○○區段○號3「龍門段(全部)」之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審議通過在案,系爭土地位於五權西路旁,地評會議決議並未修正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查估單位自無須修正,評議表評議結果欄當屬空白,相關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作業皆依規辦理,並無違誤。

㈦有關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評定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一節:

1.黎明重劃會於100年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即於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載明各筆土地重劃前地價及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重劃後地價,原告即已獲知重劃前地價。

2.另依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提出之103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已指出「重劃前地價低於公告現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8、19頁),卻遲至106年8月4日始針對「重劃前地價低於公告現值」向被告提出訴願,亦顯然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間,縱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後3個月期限,自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對系爭土地所為重劃前地價之評定,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告可否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⑵原告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之結果,另為適法評定重劃前地價,是否有理由?⑶被告106年7月2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51014號函是否屬行政處分?⑷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8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第20條:「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26條:「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主管機關對之應為實質審查,核定係行政處分。關於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價,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後,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用以計算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地評會對重劃前後地價為評定,須經實質審議,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惟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區」範圍內,其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由黎明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提交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47、79-9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中市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黎明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黎明重劃會送交臺中市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單獨對臺中市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評定地價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應針對被告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對評定重劃前地價之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之結果,另為適法評定重劃前地價云云,惟查:

1.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係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故此一條文係針對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時點、程序及評定機關所為之規定,並非原告得據為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另為評定重劃前地價之法律依據。

2.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此一條文係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處分程序重開),而本件臺中市地評會就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所為之評定,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另行評定重劃前地價。

㈣次按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

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臺中市地評會就系爭土地所為重劃前地價之評定,雖非行政處分,但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另行評定重劃前地價,被告以106年7月2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5101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應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被告106年7月2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51014號函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臺中市地評會就系爭土

地所為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單獨對臺中市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評定地價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服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之評定結果,於106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之結果,另為評定重劃前地價,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提訴願予以不受理,於法雖有未合,惟因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