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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濱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美齡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王植甲

陳茂則蔡佳汝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60052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從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2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44毫克/公升(mg/L)、鎳為92.6毫克/公升(mg/L)、總鉻為2.46毫克/公升(mg/L)、銅為13.6毫克/公升(mg/L)、氰化物為19.6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毫克/公升及氰化物1.0毫克/公升。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銅1.15毫克/公升及總鉻1.75毫克/公升),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7057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9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前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對裁罰及限期改善通知不服,於106年6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9月22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5294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有排廢(污)水之情形,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

⒈106年2月13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當時,

原告工廠之放流口並未有廢水排出,為配合稽查人員抽檢,原告工廠之專責人員始開啟手動馬達,以手動強制加壓之方式啟動馬達將廢水自放流口排出供稽查人員採樣等情,已據證人王海鈞107年1月19日勘驗時證述:「水位如無超過,都不會去抽水,不是隨時都會抽水,水位到達一定的高度,馬達開始運轉,水位到達浮球的高度,就會自動排出,當初裡面沒有水,我以手動加壓的方式,馬達就會運轉(當場示範,浮球如到達一定的高度,就會自動排水)。」(見當日勘驗筆錄第7頁、第8頁)、「(問:稽查當天有無用手動方式?)答:有,確實有手動。」(見當日勘驗筆錄第15頁)、「答:我加壓以後,再出去打開蓋子讓被告採樣。」(見當日勘驗筆錄第19頁)等語。依證人王海鈞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6年2月13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當時,原告工廠之放流口並未有排放廢水情事,係證人王海鈞為配合稽查人員抽檢,以手動強制加壓之方式啟動馬達將廢水自放流口排出,又該放流口上方溝蓋於勘驗現場當日雖可勉強用手掀開,然並不得據此推斷稽查當日即係由被告稽查人員自行掀開溝蓋後自行從放流口處採樣廢水之事實。是以,原告工廠於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時確無排放廢水,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規定之情事。

⒉如當日原告工廠之放流口有廢水排放之情形,稽查人員當

可逕自抽取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並檢驗,無須原告工廠之人員以手動加壓之方式使廢水排出,足證原告工廠於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時並無任何排放廢水之情形,惟被告於稽查時既已知悉原告工廠係以手動強制加壓之方式使廢水排出,提供予稽查人員採樣,當時並未自然排放廢水,並非係「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及排放廢(污)水之行徑」,竟遽以放流水質檢測之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告工廠係因Polymer加藥設備異常,始導致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採樣之廢水濃度有過高之情形:

⒈證人王海鈞證述:「在Polymer槽(將機器打開),被告

稽查當天浮球脫落掉了,沒有重力,警報器就會發出聲響(現場操作示範,警報器發出聲響),所有的機器都停擺,這是自動的。」(見當日勘驗筆錄第6頁)。

⒉證人王海鈞證述:「(問:浮球在槽內,本來是蓋起來,

如何得知故障?)答:廠內小姐巡到慢混槽那邊說,藥怎廢沒有跑上去,我趕快到Polymer藥槽,我跟被告訴代蔡佳汝講,浮球掉下去,藥水才無法打上去,我當時有跟她講,因為一顆球而已,我檢起來綁一綁,整個還原。(問:當時是如何脫落?)證人:嗣後再加1顆浮球(如後附照片K所示),稽查當天是繩子頭脫落,我撿起來再換一條新的繩子綁起來。(問:請證人將脫落情形示範一下。)答:當時只剩下1條繩子,浮球掉入桶裡面,就沒有自動的能力。(問:證人如何撿起來?)答:用1個鉤子夾起來,大約夾了2分鐘才夾到,因為太深了。」(見當日勘驗筆錄第9頁、第10頁)。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蔡佳汝供述:「Polymer藥桶沒有水」(見當日勘驗筆錄第11頁)。

⒋依前開證人王海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蔡佳汝證、供述內容

可知,稽查當日原告工廠之Polymer加藥設備內部之浮標於稽查當日浮球脫落,以致警報器未發生警報功能,足證原告廠區內之廢水處理設施於稽查當日確實有發生上開故障之情事,而證人王海鈞陪同稽查人員進入廠區檢查時,發現Polymer加藥設備內部之浮球脫落後,即立刻將浮球撿起並綁新的繩子將其修復。

⒌依被告所稱:當日稽查時,有產生廢水排放顏色由濁轉清

之現象等情,可證明原告工廠當日污水處理設備實有故障之情事,本件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6年2月13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原告工廠之Polymer加藥設備內部之浮標於稽查當日浮球脫落,以致警報器未發生警報功能,致原告人員未及添加Polymer藥量,使得Polymer藥量不足,無法將Polymer藥物正常推入慢混槽,致慢混槽中之Polymer藥物不足,該槽內之攪拌器雖持續運作,卻無法使廢水內之重金屬附著於Polymer藥物上形成塊狀膠凝,進而導致流入沉澱槽內之廢水無法以塊狀膠凝之型態沉澱,反將沉澱槽底部所累積含有重金屬之污泥稀釋至廢水中,致緩衝槽累積污泥,而廢水從緩衝槽抽出經活性碳吸附裝置後,於放流口流出,始導致被告之稽查人員要求原告強制開啟手動馬達供採水時,最初所抽取排出至放流口之廢水因含有污泥,致先排出之廢水濃度較為污濁,造成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13.2倍、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準2.44倍、鎳超過放流水標準91.6倍、銅超過放流水標準10.8倍及氰化物超過放流水標準18.6倍,廢水濃度超標程度確屬異常,此有被告106年5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70575號函卷附可參,惟待含有污泥之廢水陸續排放完畢後,其後排出之廢水污泥含量較少,其廢水乃較為清,故當時情形有明顯可見廢水排出之顏色由濁轉淡之現象。又依原告所提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顯示,原廢水懸浮固體為218-225mg/L,遠比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懸浮固體428mg/L為低,足可證明上開廢水處理設施確有故障之事實。

⒍原告歷年水質檢驗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鎳濃度均遠

低於106年2月13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所採樣檢驗之濃度,有原告公司104至106年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若果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當無可能產生放流口排放之廢水濃度高於原未處理廢水濃度之結果,而本件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所檢測到之廢水濃度數據遠高於原未處理廢水濃度數據,益徵原告工廠當日廢水處理設施確實有故障異常,始導致上開廢水有超過標準之結果。

⒎再者,衡諸原告領有合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有完整

之廢水處理設施,且工廠規模不大,每日核准之最大廢水排放量亦僅有36公噸,原告既有完整之廢水處理設施,何須故意排放超標之廢水,且Polymer藥劑之價額並不昂貴,原告無須節省如此少量之藥劑費用。更徵原告工廠當日廢水處理設施確有上開故障異常之情事無誤。

㈢訴願決定及被告以原告未以電話或電傳方式報備,亦未於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為由,認定原告尚難主張得以排除放流水標準之適用,顯有違誤:

⒈證人王海鈞證述:「對,被告訴代蔡佳汝有探頭看,確實

沒有水」、「(問:嗣後有無報備?)證人:沒有,我認為稽查人員到場視同報備,稽查人員已親眼所見,且原告已立即改善,已符合報備。因本人已到場且親眼所見,與書面或電話等同一樣,我已親自向被告人員說明並改善,即不用電話或書面。」(見當日勘驗筆錄第11頁、第14頁)。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蔡佳汝供述:「證人是將粉狀的Polymer

加入槽內」、「我問證人:有無故障報備?證人答:沒有。我就記載。」(見當日勘驗筆錄第8頁、第11頁)。⒊依上揭證人王海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蔡佳汝之證、供述內

容可知,原告於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日發現Polymer加藥設備及警報器系統故障時,已立即向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反應,並於知悉故障發生後即立即調整廢水處理系統,使廢水處理水質恢復正常,並告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上情,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係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自行製作之紀錄,紀錄人員未詳實記載稽查當日發生之經過,是尚難以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無該內容,即否定原告當時已向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報備之行徑,原告雖僅欠缺書面報告程序,然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立法精神,自應認原告已依法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而得主張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標準。

⒋是以,被告及訴願審查機關均未予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條免罰之立法精神、酌減裁罰金額,逕以原告並未以電話或電傳方式報備,亦未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而認被告以檢測數據結果,裁罰原告696萬元處分並無錯誤,顯違反比例原則,實有不當。

㈣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工廠有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自放

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明原告排放之用水來源及水量,即逕以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廢(污)水量(規模)認定違規點數,並據以核算罰鍰金額,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

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裁處時,並未詳加調查上開事項,及

依職權查明原告之用水來源及排水量,逕自於未能確定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之原由及數量時,即率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水量之規模認定違規點數及核算罰鍰金額,為對原告最為不利之最重處分,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顯有違上開法律意旨,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及裁量均有明顯之違法不當,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㈤再者,縱認原告工廠有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自放流口

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惟仍需考量排放之原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導致,被告未加詳查廢水排放之原因,亦未考量原告針對過失排放後之防果行為,且數量甚微,即遽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並處以高額之696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可知,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

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則其故意或過失排放、排放廢水數量多寡等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應有所不同,罰鍰數額自應有程度上之差別。

⒉原告105、106年均有購買Polymer(高分子凝集劑)藥劑

及其他廢水處理設施所需之藥劑,而工廠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亦合乎放流水之排放標準,此有原告購買藥水之收據及104年10月22日至106年5月23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足證原告工廠之廢水排放情形均係合法處理並經儀器檢測完成始排放,歷年來均符合正常,若果原告有蓄意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意圖,何須每年固定購買處理廢水所需之藥水並將廢水送檢驗,是原告並無蓄意排放廢水之故意。

⒊原告於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日並未於放流口進行排水

,且廢水處理設備確有異常已如前述,原告並於稽查人員告知有發現異狀時,立刻調整廢水處理系統,並讓廢水處理水質恢復正常,目前水質及設施異常之情形均已修復改善完畢,此有原告106年5月22日成濱字第0000000號函及106年5月23日採樣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是原告知悉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後,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為積極之防果,並非蓄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排放,且數量甚微,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上情並未予斟酌,即認原告有同法第7條及第40條之情事,並裁處不相當之高額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稽查當日原告工廠專責人員確係以手動加壓之方

式啟動抽水馬達供稽查人員採水,並無違法排放廢水,且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規定行徑;又原告工廠之廢水處理設備當日亦確實有故障並已當場向稽查人員報備,應認原告已依法申報,自得主張排除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標準;另被告逕以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量(規模)認定違規點數,並據以核算罰鍰金額,其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再原告並非蓄意排放,且排放數量甚微,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審酌上情,裁處不相當之高額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不察,其所為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訴願決定機關未察而駁回原告訴願自亦有違法不當之處,均無可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原告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主張並未有排廢(污)水之情形,係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為配合稽查人員抽檢,原告工廠之專責人員始開啟手動馬達將廢水自放流口排出供稽查人員採樣,惟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106年2月13日稽查時,係先於放流口查看確認有無廢水排出,經確認有廢水排出後方通知原告會同,經通知後原告才派員至放流口會同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採樣當時原告曾暫時離開,返回後放流口之水色即有顯著轉清,倘係原告工廠之專責人員開啟手動馬達將廢水排出供稽查人員採樣,則放流口之水色不應有顯著轉清之現象,此由錄影畫面可知採樣當時放流口之水色確有顯著轉清,原告所陳僅為脫罪之詞。

㈡另原告主張因Polymer加藥設備異常,始導致彰化縣環保局

人員採樣之廢水濃度有過高之情形,惟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106年2月13日稽查時,係先會同原告於放流口採取水樣後,因放流水之水質不佳及水色異常,故稽查人員責請原告一併前往廢水處理設施勘查予以釐清,勘查時稽查人員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慢混池及沉殿池與放流水顏色相近,並現場詢問原告是否有設備故障等情事,原告未曾提起有設備故障或故障報備等情事,此由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可證,另依據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1月12日彰水管字第1060000613號函所提供之105年11至12月監視點及排洩戶水質資料,原告於105年11月3日經水利會採取水質樣品複驗,其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鎳6.391mg/L、有害健康物質銅5.318mg/L及懸浮固體48mg/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顯示原告未妥善處理製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之情形,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行為,恐非偶然,故原告主張歷年水質檢驗均低於稽查當日檢測之濃度,僅可供自行參考,不可反證本案所為採樣檢測結果有何失確之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以電話或電傳方式報備,亦未於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為由,認定原告尚難主張得以排除放流水標準之適用,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事業必須完全踐行該條規定始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查,原告於稽查當日未曾提起有故障報備等情事,另彰化縣環保局經查閱相關故障報備資料(106年2月7日起至106年2月16日),亦未有原告故障報備之紀錄,顯見原告未具法定免責之要件,然縱原告於稽查當日有向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反應已通報設備故障等情事,但卻未於故障發生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仍無法得以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況原告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本案裁處有關用水來源及核准水量之規模認定違規點數及核

算罰鍰金額,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暨環保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辦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核准量,代表其可能造成污染之風險高低,同時亦寓有其責任大小之意,故上開裁罰準則所訂以此推定事業之可責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事業是否故意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例如:銅、鎳、總鉻等)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考量原告所訴放流水不符標準之因,及106年2月13日當日稽查現況,被告僅以計算其行政罰鍰並科罰,並未認定原告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列故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後續並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函送檢調單位偵辦之由,是以本案故意與過失之責任已有區分,非如原告所訴未予考量,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污水處理設備有無故障?嗣後有無向被告報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96萬元,並限期改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59條規定:「(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2項)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4。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5。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6。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7。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Q< 50):嚴重違規點數-1點。……三、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1≧50倍-120點。……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2< 20倍-24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第2條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

㈡原告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從事電鍍業

,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此有被告所提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07頁),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2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2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44毫克/公升(mg/L)、鎳為92.6毫克/公升(mg/L)、總鉻為2.46毫克/公升(mg/L)、銅為13.6毫克/公升(mg/L)、氰化物為19.6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按電鍍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毫克/公升及氰化物1.0毫克/公升。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銅1.15毫克/公升及總鉻1.75毫克/公升),核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70575號函附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69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前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按原106年4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2737號函及裁處書係限期106年5月8日前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原告申請展延改善期間,被告同意延長至106年5月25日,而上開106年4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2737號函及裁處書,因違規點數計算有誤,亦依法撤銷),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對裁罰及限期改善通知不服,於106年6月16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6年9月22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5294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106年9月22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52942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6年5月22日成濱字第0000000號函(含改善說明文件及照片)、原告106年6月16日訴願書、被告106年5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70575號函及裁處書(即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80439號函、被告106年5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52874號函(即核准原告申請展延改善期間之公文)、原告106年3月31日長濱字第0000000號函(即意見陳述書)、被告106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91207號函(即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書函)、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樣照片、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臺灣彰化農水利會106年1月12日彰水管字第1060000613號函及附件(不合放流水標準表名單)、事業水污染防治設備故障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電鍍業,領有所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2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2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44毫克/公升(mg/L)、鎳為92.6毫克/公升(mg/L)、總鉻為2.46毫克/公升(mg/L)、銅為13.6毫克/公升(mg/ L)、氰化物為19.6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毫克/公升及氰化物1.0毫克/公升。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銅1.15毫克/公升及總鉻1.75毫克/公升),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696萬元《計算式為: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120+24)﹝1-(0.2)﹞60,000元=1450.860,000元=69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前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有被告98年12月22日府法制字第0980326188號令發布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及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暨所附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52B)」、「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5A)」及「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NIEA W410.53A)」規定情事(見訴願卷第22頁至第66頁),則被告所採樣品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⒉又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106年2月13日稽查時,係先會同

原告於放流口採取水樣後,因放流水之水質不佳及水色異常,稽查人員責請原告一併前往廢水處理設施勘查予以釐清,此業據當時之稽查人員蔡佳汝陳述在卷,而勘查時稽查人員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慢混池及沉殿池與放流水顏色相近,並現場詢問原告是否有設備故障等情事,原告未曾提起有設備故障或故障報備等情事,此有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另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1月12日彰水管字第1060000613號函所提供之105年11至12月監視點及排洩戶水質資料,原告於105年11月3日經水利會採取水質樣品複驗,其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鎳6.391mg/L、有害健康物質銅5.318mg/L及懸浮固體48mg/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8頁),顯示原告未妥善處理製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之情形,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行為,恐非偶然,原告主張因Polymer加藥設備異常,始導致被告環保局人員採樣之廢水濃度有過高之情形,自非可採。

⒊另原告雖提出歷年檢驗數據而主張其歷年檢測未有含鎳量

超標數據,然原告之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本件彰化縣環保局在無預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該相關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自難以此據以反證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所為採樣檢測結果有何不正確之處。

⒋再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

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是依上述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事業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查,原告於稽查當日未曾提起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蔡佳汝陳述在卷。另彰化縣環保局經查閱相關故障報備資料(106年2月7日起至106年2月16日),亦未有原告故障報備之紀錄,顯見原告未具法定免責之要件,縱原告於稽查當日有向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反應已通報設備故障等情事,但卻未於故障發生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仍無法得以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告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未以電話或電傳方式報備,亦未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為由,認定原告尚難主張得以排除放流水標準之適用,並無不合。

⒌再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2月13日至現場稽查時,

係先於放流口查看確認有無廢水排出,經確認有廢水排出後方通知原告會同,經通知後原告才派員至放流口會同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採樣時看到水色很奇怪,採樣當時原告曾暫時離開,返回後放流口之水色即有顯著轉清,現場稽查採樣取樣過程會同事業代表王海鈞(按亦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全程參與無異並簽名確認等情,此業據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蔡佳汝陳述在卷,亦為證人王海鈞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8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因原告工廠並無運作(廢水處理設施亦同),工廠之廢水放流口係位於原告工廠大門外之道路側溝,並無廢水流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等相關位置現況,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91頁),則該放流水如係原告工廠之專責人員王海鈞開啟手動馬達將廢水排出供稽查人員採樣,且原告所稱該緩衝槽內浮球已掉落,無法運作發出警報聲響,Polyamer藥桶內已無水,剛加入Polyamer方運作,放流口之水色不應有顯著轉清之現象,原告主張106年2月13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當時,原告工廠之放流口並未有廢水排出,為配合稽查人員抽檢,原告工廠之專責人員始開啟手動馬達,以手動強制加壓之方式啟動馬達將廢水自放流口排出供稽查人員採樣云云,並無可採。

⒍至於本案裁處有關用水來源及核准水量之規模認定違規點

數及核算罰鍰金額,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暨環保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辦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核准量,代表其可能造成污染之風險高低,同時亦寓有其責任大小之意,上開裁罰準則所訂以此推定事業之可責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因而事業是否故意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例如:銅、鎳、總鉻等)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考量原告所主張放流水不符標準之因,及106年2月13日當日稽查現況,被告僅以計算其行政罰鍰並科罰,並未認定原告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列故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後續亦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函送檢調單位偵辦之由,是以本案故意與過失之責任已有區分,是被告以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2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2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44毫克/公升(mg/L)、鎳為92.6毫克/公升(mg/L)、總鉻為2.46毫克/公升(mg/L)、銅為13.6毫克/公升(mg/L)、氰化物為19.6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毫克/公升及氰化物1.0毫克/公升。彰化縣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銅1.15毫克/公升及總鉻1.75毫克/公升),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696萬元《計算式為: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120+24)﹝1-(0.2)﹞60,000元=1450.860,000元=69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前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工廠有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自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仍需考量排放之原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導致,被告未加詳查廢水排放之原因,亦未考量原告針對過失排放後之防果行為,且數量甚微,即遽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並處以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