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耀智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 告 逢甲大學代 表 人 李秉乾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106年9月18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財稅學專任副教授,於104年第1學期申
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商學院財稅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4年8月1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下稱104年8月14日系教評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升等審查,並向被告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報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經院教評會104年10月1日104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原告教學與輔導、服務平均分數均達70分以上,惟據出席委員評分審議結果,未獲三分之二出席委員同意,爰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為教授,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105年1月14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後,院教評會於105年1月2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認原告之研究、教學與輔導、服務成績均符合學校升等規定,同意陳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將原告之著作辦理外審作業。嗣原告之著作送外審結果,成績為60分、84分、66分,經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18日105學年度第283次會議以依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未達2人以上評定達80分以上之標準,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並以校教評會105年12月13日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升等教授案未能排入校教評會審議等。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106年3月13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並由被告以106年3月9日逢人字第1060007366號函送申訴評議予原告。原告猶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106年9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⑴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文字明揭「教師評審委員
會、應選任」等字樣,然被告教評會卻未選任外審委員,亦違背選任外審專案學者,應避免選任者濫權專斷以達客觀合理。被告對教師升等之複審由教育部辦理,例外可由該部授權為自審學校自行辦理,則在教育部辦理之情形審查委員尚須部選,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學校自審情形更不可由單人指定,被告升等辦法違反法體系應有之論理邏輯。
⑵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未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明顯已違反法治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相關評量標準,付之闕如,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106年2月1日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4、39條第2項授權自審學校訂定更嚴格之審查辦法,訂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下限,而非授權範圍明確的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國家之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在空白授權的情況下,人民並不能從該等法律得知,申請人之主觀條件該努力至何種程度,其客觀標準始符合升等之資格,推薦或不予推薦等詞,流於審查者主觀好惡之包裝,並非客觀之評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⑶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既有悖於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關於選任主體、程序之釋示,當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應拒卻適用,審認本件3位外審委員之選任不合法。
⒉外審委員於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中之審查結論欄乃基於
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且校級教01-1、01-3意見表作成之委員,其資格及審查過程與結果有違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
⑴本件升等案送審之代表著作題目為:「The heterogene
ous relation between firm size and corporate effective tax rates:Evidence from listed companies
in China.」(中文翻譯為「企業規模與企業有效稅率之間的異質關係:來自中國上市公司的證據」),是與租稅相關之著作,原告在教師升等申請表填載之著作所屬領域亦為「租稅」。本件外審委員背景資料原告雖不得閱覽,但若參被告答辯狀所附名中所載委員三,即學術研究意見表校級教01-3委員之專長領域為「經濟發展、勞動經濟學、公共經濟學、計量經濟學」,概屬經濟學範疇,而經濟學其歸類屬於商學者有之,屬於法學者有之,屬於社會科學者亦有之。委員三之專長領域,與原告升等著作所屬租稅專業領域,至多僅是同屬廣泛的商學範疇,但具體觀之,全然未見與租稅相同或相近之重疊,故外審委員校級教01-3有上述全然不符送審著作專長領域之實,重大而明顯,即不可再藉詞其為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而不可動搖。況學術審查意見表校級教01-3審查結論勾選「析論欠深入」、「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2項,後者違反學術倫理並經該委員檢舉,被告學校另行立案調查,更在原3位升等外審委員之外另聘教授職級之審查委員審議,而審議結果卻認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一情「不成立」,審議說明報告書更指出,校級教01-3外審委員指控本案代表著作有違學術倫理係一「烏龍事件」,故校級教01-3外審委員專業能力之不足。上開審議結論更加堅證原告主張校級教01-3外審委員專長領域與送審著作「租稅」,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符相同或相近之要件。
⑵單以校級教01-3外審委員作成之學術研究意見表而言,
其結論以「析論欠深入」、「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5項結論給予原告綜合評分66分,然「違反學術倫理」缺點1項,已歷經另聘審議委員及被告第283次校教評會決議均認不成立,亦即校級教01-3外審委員綜合評分之基礎其一已然動搖,顯見該委員所評66分係基於「不存在」的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而此具有瑕疵的分數,足以否決原告之升等案,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然歷經原告申訴、再申訴救濟,被告及教育部仍遞採66分駁回原告之請求。甚至認為「違反學術倫理」1項缺點,不影響送審著作之評價,顯已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故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中之審查結論欄確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不得作為否決原告系爭升等案之依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系爭升等案之相關程序,均由審定辦法授權、且經被告頒訂之法規進行,適法有據。
⒉系爭升等案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未牴觸教育部現有之相
關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相違: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雖要求學校辦理教師升等時應經過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惟蓋未要求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選任,且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亦未有外審委員應專教評會選任,是本件有關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既未有原告所指違反該解釋情事,也無違反教育部之相關規定。次依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系爭升等案,在校教評會審議前,係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從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擇選,並不生恣意選定外審委員之流弊,且被選任之審查人均為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自可合理期待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⒊系爭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具有審查系爭升等案之專業能力,
審查意見之實質內容,亦屬外審委員對原告及其著作學術貢獻之專業、具體評價,應予尊重:
⑴原告所爭之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之校級教01-3審查意見
表,分別自原告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依序提出審查意見,並具體指出其專業評價;其於原告著作優缺點之欄位,勾選「析論欠深入」及「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理由與審查意見表中之評語互為一致,並無矛盾表述之錯誤。
⑵校級教01-1及01-3審查意見表,均已具體指出其審查脈
絡與不推薦升等著作之原因及理由,審查意見評分確屬有據;且升等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與判斷著作學術貢獻本屬二事,違反學術倫理案是否成立,均對於著作是否符合升等之評分,不生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是否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㈡原告主張外審委員於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中之審查結論欄
乃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且校級教01-1、01-3意見表作成之委員,其資格及審查過程與結果有違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升等案,自得適用該條項規定選任外審委員:
⒈應適用的法令:大學法第1、20條,教師法第9、10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23、24、33條第1項、39條,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47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被告升等辦法第1、6條(附錄)。
⒉大學基於大學法第1條明揭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
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宗旨,關於教師升等資格審定之相關事項,依同法第20條規定,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依大學就其教師升等資格之需求,訂定審查之辦法。又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審定辦法規範教師資格審定之相關事項,其中就同辦法106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之教師升等案件,依修正後第47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依同辦法第24、39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係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若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蓋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相關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對於其校內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具有於上開各該母法規定範圍內自主辦理審查之權限,則為達到教育部授權其自行審查之強化其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同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之目的,該大學自得依上開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規範。因此,大學法第1、20條已明揭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審定之相關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辦法,而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39條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授權其得對於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為較嚴格之規定,並據以審查教師升等之申請,乃為使該等性質之大學,為達到教育部授權其自行審查之強化其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之目的,對於其就校內教師升等資格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內容,得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9條而為較嚴格之規定,據以審查教師升等之申請,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且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39條等規定核係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等原則。是教育部授權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關於其對於校內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所訂定之審查辦法,若未逾越上開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規定,縱有較修正前審定辦法為嚴格,仍應予以尊重。
⒊原告係104年8月14日經由被告校內最低一級之系教評會議
決議通過原告之升等審查,依現行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原告之升等申請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同辦法規定,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升等案有關外審委員選任程序是否適法,即應依修正前同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又被告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丁證5),依前開法規之授權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被告升等辦法(乙證2),其中關於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依同辦法第6條第3、4項之規定,係分別由申請升等教師所屬系、院教評會委員推薦相關領域之校外若干人(被告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規定同,乙證17)中,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參考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而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另行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且依被告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人亦得至多提供3位迴避名單,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就迴避名單以外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乃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就有關被告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範圍內的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係依前開法規之授權而為規定,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僅係規範審定其校內教師升等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事項,復於被告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6條明定保障申請人之程序參與權,更無限制被告校內教師如原告申請升等之權利。因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升等教授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升等案,自得適用該條規定選任外審委員。原告主張修正前審定辦法第24、39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主張,顯屬誤解,委無可採。
⒋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2段:「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然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觀諸該號解釋文甚明。是前開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第3、4項既已明定其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核未違反該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就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有關選任外審委員程序之規定違反該號解釋之主張,仍屬誤解,要無可採。至原告提示甲證5之3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中同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理由基於教師資格之審查並非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而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事項,難謂係屬於大學自治之範圍」,然該判決核屬就該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通案拘束之效力;縱認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事項非屬大學自治範圍,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升等辦法有關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之規定,屬依法授權得由被告訂定之事項,且無違反相關法律原則,則被告據以辦理選任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之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提示之同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理由乃闡明外審委員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行政法院得與審查,而本院就被告依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原告升等教授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為審查後,認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已如前述(至原告提示之同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理由係闡明行政機關對於專業判斷得予審查之情形,屬爭點2之範圍,詳如下段論述),是原告提示之上開2則實務見解,經本院審酌後,核認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應予尊重其判斷:
⒈應適用的法規:被告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4及5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附錄)。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外審
委員,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依大學所訂定升等審查辦法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
⒊觀諸卷內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乙證4)及被告陳報外審委員
推薦名單專業背景資料(乙證5,相關背景資料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可知,系爭升等案之升等著作之外審委員職級均為財政、經濟或財稅系教授,專長領域分別為:
外審委員1為「租稅理論、公共經濟學、個體經濟學」,外審委員2為「租稅理論、財政學、計量經濟學」,外審委員3為「經濟發展、勞動經濟學、公共經濟學、計量經濟學」等學科,核與原告以「商學院財稅學系」之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The heterogene ous relation between firm si
ze and corporate effective tax rates:Evidence from
lis ted companiesin China.」高度相同或相關,具有審查原告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甚明。原告主張外審委員之資格有疑義,並非可採。
⒋又依被告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4項規定可知
,原告係以學術研究型申請升等教授,其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專門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故外審委員自應就其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達於上該標準,基於其專業為判斷,若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法定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⒌觀諸外審委員校級教01-1及01-3審查意見表(甲證4、乙證26),可知:
⑴依校級教01-1審查意見,外審委員總結送審著作之研究
動機、研究方法及參考著作後,作成審查意見略以:「該研究的創新度稍嫌不足」、「此外,若依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經濟學類的期刊指標來看,該期刊分成A++,A+,A,B+,B,C六大類,而本文所刊登的期刊journal ofInterdisciplinary Mathematics並未列入該指標中,因此若依升等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具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標準,本文作為升等教授的代表性著作的貢獻度似乎過於薄弱」、「參考著作中標號為2、3、4三篇文章研究的議題與內容的相似度過高……其中有兩篇……刊登期間都是屬於期刊草創的時期……此外,在申請者的參考著作中,唯一屬於TSSCI的期刊是編號8,其刊登在應用經濟論叢。而該期刊在經濟學類是屬於最後一級D類期刊,因此該文並非佳作,更何況該篇的合著者高達5個人」、「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綜合言之,若依目前申請者的研究水準來看並不滿足升等教授的條件,因此後學並不予以推薦」等,並勾選缺點欄中「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等,是該外審委員乃基於其與原告研究領域及專門著作高度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分別就原告送審著作內容及送審著作、參考著作所接受刊登之期刊是否為指標性期刊、審查是否嚴格等,作為評論原告研究成果及學術貢獻之標準,並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該外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⑵依校級教01-3審查意見,分別自原告送審著作之「研究
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各層面,依序提出審查意見,其中就「文字與結構」部分審查意見略以:「申請資料頁3關於代表著作的具體貢獻,英文說明內容有誤」、「推論此期刊的嚴謹程度不高……例如……頁15上方引用文獻作者姓Buchinsky英文拼錯字。Buchinsky是分量迴歸研究主題眾所皆知的學者,若有合理審查過程,不至有此錯誤」;就「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部分,分項敘明其認各該頁之敘述及內容有所疑義之理由;就「學術或應用價值」部分,詳述代表作及參考著作出處多不屬於科技部公布的期刊排序名單內,且附理由敘明其認由審查過程的時間來看,「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conimics」不太像正規期刊;就「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則分別指明參考著作及代表作部分內容相似或相同,並勾選缺點欄中「析論欠深入」、「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等」,是該外審委員乃基於其與原告研究領域及專門著作高度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具體指出送審著作刊載時之文字錯誤等審查意見,並質疑代表作刊載之期刊嚴謹程度不高,作為評論原告研究成果及學術貢獻之標準,核屬該外審委員獨立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⑶原告雖主張外審委員於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中之審查
結論欄乃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且校級教01-1、01-3意見表作成之委員,其審查過程與結果有違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而原告質疑之依據均係以外審委員指控原告代表著作有違學術倫理係烏龍事件,則其等基於「原告代表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錯誤事實所為判斷,其審查意見即有明顯瑕疵。然觀諸校級教01-3審查意見表,外審委員就原告著作缺點欄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於其審查意見表中具體表明其懷疑之理由如:「三、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5.……直接引用文獻作為佐證並不恰當」、「五、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最大問題是參考著作3(按:篇名略)和代表作內容重複。參考著作3在頁41說明的資料來源,和代表作在頁8的說明完全相同;參考著作3在頁41沒有說明樣本數,只有說明42家廠商,和代表作在頁9下方所列數目一樣……:由文章的時間歷史來看,參考著作3的接受日期是2011年10月,代表作的投稿日期是2012年3月,可能的情況是申請人在參考著作3被接受之後,用類似的內容再投稿而為本案代表作;此作法有違學術倫理。」,核該外審委員此部分之意見,乃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比對原告相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後,所作成之判斷,尚無恣意裁量情事。何況,無論原告是否有因外審委員所述上開原因而違反學術倫理(按原告前經外審委員舉報其代表著作涉違反學術倫理,經被告校教評會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調查後,於105年11月18日被告105學年度校教評會第283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有原告答辯函、調查報告與處置建議、會議紀錄及相關法規資料可查,詳參乙證18、25、27、28),揆諸前開說明,外審委員係就原告升等申請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合於被告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專門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部分,已基於其等之專業作出具體的評價,並非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而評量其升等資格甚明,且原告升等申請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而影響學術中立,與判斷該等著作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之學術貢獻,而影響原告是否具備升等之資格,兩者不僅法令依據不同,判斷及所生結果亦非相同,要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⑷據上,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
,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合於原告提示甲證5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又原告前開主張,仍係質疑外審委員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而作出不予升等之審查意見,核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其主張不足以推翻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本院認應予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
㈢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選任過程並未違法、外審委員之資格
、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升等案,依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經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校教評會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第5、8項,被告施行準則第3條第5、6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附錄)。
⒉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選任過程並未違
法、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依前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升等案,若經校教評會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符2人以上達80分者之升等條件者,原告升等即屬未獲通過,不予排入校教評會審議。
⒊原告系爭升等案,前經104年8月14日系教評會議決議通過
原告之升等審查、105年1月28日教評會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認原告之研究、教學與輔導、服務成績均符合學校升等規定(乙證20至23),報請校教評會依法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成績分別為60分、84分、66分,未達2人以上評定達80分以上之標準,經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18日105學年度第283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而不予排入校教評會審議(乙證24、25),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於法即屬有據。
⒋另被告校教評會以105年12月13日函即原處分,通知前開原
告升等教授案未能排入校教評會審議之理由,並檢附3份審查意見表(甲證1),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校教評會係依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第8項、被告施行準則第3條第6項規定,於校教評會決議後,通知不予升等之決議及理由,且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業已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並分別經被告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作成實體駁回之決定,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甲證2、3,乙證6至14),核認原處分已生合法通知原告其升等案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之法律效果,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在案,是原處分即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大學法】
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項)(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師法】
第9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
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⒈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⒉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條文⑴第23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⑵第24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⑶第33條(第1項)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⑷第39條(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第47條本辦法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11條本會及各級教師升等實施辦法另訂之。
【被告升等辦法】
第1條本校為辦理專任教師之升等,特依逢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第1項)已在本校任教滿1年以上之專任教師申請升等須具備下
列要件:……三、升等教授:曾任副教授滿3年,教學與輔導、服務等2項成績優良。㈠以學術研究型升等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專門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第6條(第3項)院教評會召集人就系、院教評會委員推薦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若干人中,參考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
(第4項)校教評會應就各院陳送升等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
著作送校外學者審查,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
(第5項)院、校著作外審均應有2人以上審查成績達下列標準:
……3、擬升:教授者,達80分以上,始得排入教評會議程審議。……。
(第7項)各級教評會依本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及系、
院教師升等評審注意事項、升等評審規則,就教學與輔導、研究、服務成果之審查權重審議並作成決定。
第8條申請人未獲各級教評會通過者,由各級教評會於會後10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若申請人對各級教評會評審結果有疑義時,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提出申訴。
【被告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
第1條為配合教師聘任及教師升等作業,提升競爭力及發展特色,建立多元升等制度,依據逢甲大學教師升等實施辦法,訂定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
第3條專任教師升等送審作業程序:……
五、校教評會評審:㈠校教評會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學者3人審查,著作外審成績應有2人以上達本準則第3條第5款第3目之標準,始得排入教評會議程審議。……教師升等之通過,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評分,達下列之標準:……3、擬升等教授者,達80分以上。
六、各級教評會對於升等未獲通過之教師,於會後10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 │本院卷 │27 │├──────┼─────┼──────┼─────┼─────┤│甲證2 │申訴評議 │ │本院卷 │31-35 │├──────┼─────┼──────┼─────┼─────┤│甲證3 │再申訴評議│ │本院卷 │39-49 │├──────┼─────┼──────┼─────┼─────┤│甲證4 │學術研究審│ │本院卷 │51-57 ││ │查意見表 │ │ │ │├──────┼─────┼──────┼─────┼─────┤│甲證5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59-64 ││ │院判決節錄│ │ │ ││ │3則 │ │ │ │├──────┼─────┼──────┼─────┼─────┤│乙證1 │被告教師資│被證1 │本院卷 │91-96 ││ │格審查作業│ │ │ ││ │施行準則 │ │ │ │├──────┼─────┼──────┼─────┼─────┤│乙證2 │被告教師升│被證2 │本院卷 │97-99 ││ │等實施辦法│ │ │ │├──────┼─────┼──────┼─────┼─────┤│乙證3 │教育部辦理│被證3 │本院卷 │101 ││ │專科以上學│ │ │ ││ │校教師著作│ │ │ ││ │審查委員會│ │ │ ││ │遴選原則 │ │ │ │├──────┼─────┼──────┼─────┼─────┤│乙證4 │原告教師升│被證4 │本院卷 │103 ││ │等校級外審│ │ │ ││ │委員推薦名│ │ │ ││ │單 │ │ │ │├──────┼─────┼──────┼─────┼─────┤│乙證5 │被告陳報狀│被告陳報原告│本院卷 │185-186 ││ │ │升等案校級外│ │ ││ │ │審委員推薦名│ │ ││ │ │單專業背景資│ │ ││ │ │料(不可閱) │ │ │├──────┼─────┼──────┼─────┼─────┤│乙證6 │原告申訴書│ │訴願卷 │49-68 │├──────┼─────┼──────┼─────┼─────┤│乙證7 │被告教評會│ │訴願卷 │149 ││ │106年1月18│ │ │ ││ │日函 │ │ │ │├──────┼─────┼──────┼─────┼─────┤│乙證8 │被告申評會│ │訴願卷 │152-155 ││ │組織及評議│ │ │ ││ │辦法 │ │ │ │├──────┼─────┼──────┼─────┼─────┤│乙證9 │被告105年8│ │訴願卷 │156 ││ │月1日至106│ │ │ ││ │年7月31日 │ │ │ ││ │申評會委員│ │ │ ││ │名單 │ │ │ │├──────┼─────┼──────┼─────┼─────┤│乙證10 │被告106年2│ │訴願卷 │157-160 ││ │月22日105 │ │ │ ││ │學年度申評│ │ │ ││ │會第4次會 │ │ │ ││ │議紀錄 │ │ │ │├──────┼─────┼──────┼─────┼─────┤│乙證11 │申訴評議送│ │訴願卷 │151 ││ │達證書 │ │ │ │├──────┼─────┼──────┼─────┼─────┤│乙證12 │原告再申訴│ │訴願卷 │1-47 ││ │書 │ │ │ │├──────┼─────┼──────┼─────┼─────┤│乙證13 │被告再申訴│ │訴願卷 │131-138 ││ │答辯書 │ │ │ │├──────┼─────┼──────┼─────┼─────┤│乙證14 │原告再申訴│ │訴願卷 │81-128 ││ │補充說明書│ │ │ │├──────┼─────┼──────┼─────┼─────┤│乙證15 │被告教師評│ │訴願卷 │195-196 ││ │審委員會設│ │ │ ││ │置辦法 │ │ │ │├──────┼─────┼──────┼─────┼─────┤│乙證16 │被告財稅系│ │訴願卷 │202-203 ││ │教師升等評│ │ │ ││ │審注意事項│ │ │ │├──────┼─────┼──────┼─────┼─────┤│乙證17 │被告商學院│ │訴願卷 │197-201 ││ │教師升等評│ │ │ ││ │審規則 │ │ │ │├──────┼─────┼──────┼─────┼─────┤│乙證18 │專科以上學│ │訴願卷 │204-206 ││ │校教師違反│ │ │ ││ │送審教師資│ │ │ ││ │格規定處理│ │ │ ││ │原則 │ │ │ │├──────┼─────┼──────┼─────┼─────┤│乙證19 │被告升等通│ │訴願卷 │152 ││ │知函 │ │ │ │├──────┼─────┼──────┼─────┼─────┤│乙證20 │被告財稅系│ │訴願卷 │161 ││ │教評會委員│ │ │ ││ │名單 │ │ │ │├──────┼─────┼──────┼─────┼─────┤│乙證21 │104年8月14│ │訴願卷 │162-163 ││ │日104學年 │ │ │ ││ │度被告財稅│ │ │ ││ │系第二次教│ │ │ ││ │評會會議議│ │ │ ││ │程 │ │ │ │├──────┼─────┼──────┼─────┼─────┤│乙證22 │被告商學院│ │訴願卷 │164 ││ │教師升等評│ │ │ ││ │審委員名單│ │ │ │├──────┼─────┼──────┼─────┼─────┤│乙證23 │105年1月28│ │訴願卷 │165-167 ││ │日104學年 │ │ │ ││ │度被告商學│ │ │ ││ │院第十次教│ │ │ ││ │師升等評審│ │ │ ││ │委員會議紀│ │ │ ││ │錄 │ │ │ │├──────┼─────┼──────┼─────┼─────┤│乙證24 │被告105學 │ │訴願卷 │190-191 ││ │年度校教評│ │ │ ││ │會委員名單│ │ │ │├──────┼─────┼──────┼─────┼─────┤│乙證25 │105年11月1│ │訴願卷 │192-194 ││ │8日被告105│ │ │ ││ │學年度校教│ │ │ ││ │評會第283 │ │ │ ││ │次會議紀錄│ │ │ │├──────┼─────┼──────┼─────┼─────┤│乙證26 │被告學術研│ │訴願卷 │180-189 ││ │究審查意見│ │ │ ││ │表 │ │ │ │├──────┼─────┼──────┼─────┼─────┤│乙證27 │被告105年4│ │訴願卷 │75-80 ││ │月22日請原│ │ │ ││ │告就違反學│ │ │ ││ │術倫理答辯│ │ │ ││ │函及原告10│ │ │ ││ │5年5月2日 │ │ │ ││ │答辯函 │ │ │ │├──────┼─────┼──────┼─────┼─────┤│乙證28 │原告疑似違│ │訴願卷 │168-179 ││ │反送審教師│ │ │ ││ │資格規定調│ │ │ ││ │查報告與處│ │ │ ││ │置建議 │ │ │ │├──────┼─────┼──────┼─────┼─────┤│丁證1 │107年2月6 │ │本院卷 │141-149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2 │107年4月18│ │本院卷 │171-177 ││ │日言詞辯論│ │ │ ││ │筆錄 │ │ │ │├──────┼─────┼──────┼─────┼─────┤│丁證3 │107年7月17│ │本院卷 │207-208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4 │107年7月25│ │本院卷 │221-223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5 │教育部高教│ │本院卷 │225 ││ │司網站公告│ │ │ ││ │自審學校名│ │ │ ││ │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