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號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陳律村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前以經濟部、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為共同被
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就原告之訴聲明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縣○○鄉○○○段○○○○○○○○○○○○○號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給原告,並將苗栗縣○○鎮0000000號土地已回填建築廢棄物予以清除及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部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264頁),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於隨於107年9月20日向本院變更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查扣苗栗縣○○鄉○○○段○○○○○○○○○○○○○○○○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見本院卷第558頁)。繼於同月25日再具狀就聲明一追加:「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2號文即判力判決內容捨棄公務員部分,(因貪污屬刑庭管轄)將經濟部礦務局登記5469號礦歸還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維持此訴之聲明,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為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而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與訴外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下稱楊武雄等3人)合夥開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矽砂礦場,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採礦權申請案件,經經濟部核准自94年8月3日起取得採礦權,並發給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執照,原登記原告為礦業代表人,楊武雄為礦業合辦人。嗣經楊武雄等3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採礦權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協同辦理變更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旋由經濟部依楊武雄之申請,以104年9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變更上開採礦權登記代表人為楊武雄;被告並以105年2月2日府水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同意備查楊武雄申辦之「苗栗縣○○鄉○○○段○○○○○○○○○○○○○○○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楊武雄案;經濟部礦務局亦以105年5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43980號函檢送楊武雄等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德明一礦矽砂礦)所屬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合法使用權相關證明函復被告。被告乃以105年5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50110208號函核發楊武雄為實施礦業開發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前揭程序事項㈠載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給付。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係原告請技師花了一百多萬元申請的,此由當初係由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款存單質押供作水土保持保證金乙節可證。且系爭存款存單到期要換單,被告竟不准,致原告受有31,000元利息之損失等情。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查扣苗栗縣○○鄉○○○段○○○○○○○○○○○○○○○○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2號文即判力判決內容捨棄公務員部分,(因貪污屬刑庭管轄)將經濟部礦務局登記5469號礦歸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請求查扣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係於該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後,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武雄向被告申領核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以105年5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43980號函檢送楊武雄具有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後,被告乃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核發之,可見被告係依據相關法令辦理該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核發程序。而且,系爭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目前已非屬被告持有,被告亦無相關法源依據得以撤銷。至於原告所請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非屬被告主管業務範疇。
㈡原告前因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依水土保持保證金及保管
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繳納之定期存款單,因變更後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武雄已另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在案,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141號函發還該定期存款單。另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9條規定,保證金應一次無息發還,是原告訴請定存單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查扣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將上開土地之採礦權歸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利息損失31,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為訴訟類型之程序性規範,不能據為實體上之請求權基礎。人民必須依實體行政法享有對行政機關為特定事實行為之請求權,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易言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不能認為行政機關就人民請求之事項負有作為之義務,即不能因人民請求給付之性質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即當然推論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該項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查扣被告核發之105年5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50110208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云云。然並未能陳明其依據何實體行政法令規定,對被告享有上開請求權,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勾稽現行行政法令有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上開內容之事實行為。況且,被告業於105年5月27日將上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發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武雄具領之事實,除經陳明在卷外,復有被告105年5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50110208號函及該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1至593頁),原告之請求亦屬客觀上給付不能。是原告此項請求,明顯欠缺實體上之公法請求權基礎,自難認被告負有依其請求內容為履行之義務。至於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將經濟部礦務局登記5469號礦歸還原告云云,經核上開八角林段749-10、656-1地號土地之矽砂礦開採權申請案件係由經濟部製發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執照在卷,有卷附該採礦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7頁),足認被告非屬權限機關至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000元部分:
1.依如後附錄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等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⑴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或⑵依規定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或⑶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或⑷水土保持計畫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⑸水土保持計畫失效,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足見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係屬法定義務,繳交後,除具有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不得發還,於法定發還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應無息發還至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而提供臺灣銀行之金額56萬元存單質押於被告,其後發還時未給付計息乙節,固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銀行存款金額56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348382)影本乙紙及質權消滅通知單暨明細表影本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73頁及第575頁)。然原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許可案件,依規定自應繳納保證金,其以質押臺灣銀行存款存單方式代之,經被告收執後,在該案件繫屬中本不得任意讓由原告取回,而在發還事由發生時,依法令亦應無息發還。況且,被告收執該存款單在客觀上顯無獲取任何利息之可能。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存款因質押所生之利息損失,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請求,並無負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之請求,自非適法有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第3條
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分期施工者,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繳納。第4條第1項
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第9條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一次無息發還:
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
二、依第七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四、水土保持計畫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五、水土保持計畫失效,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