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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蔡嘉緯被 告 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鏡湖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85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顯無法律上依據時,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性,欠缺訴訟權能,而為起訴要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原為任職於被告之教師,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6月27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於97年8月1日自願退休及領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教育人員年金法案修正後已嚴重影響其財務及退休規劃為由,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請示後,以106年7月21日神中人字第1060003738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因年金改革申請復職一案,經奉本府教育局函復略以:依現行規範,並無直接准許退休教師復職之機制,台端若符合教師任用規定並通過甄選,可再任教師職務,惟再任後需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權利,復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00年生,原任職被告專任教師,97年間為響應政府將

教師工作機會讓給年輕流浪教師之政策,於97年8月1日依當時法令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詎料,政府未經勞資雙方合意協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立法通過教育人員年金法案,片面修改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給予,原告尚未屆滿65歲,該法案嚴重衝擊原告之財務及退休規劃,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告乃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復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卻以106年7月21日神中人字第1060003738號函拒絕原告復職申請。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

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告依據當時退休相關法令申請退休,退休權益依法應受保障。倘原告知悉退休後之退休條件遭受減損,影響財務及生活規劃,定然不會提早退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政府未經勞資雙方合意協商,片面修改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應懸崖勒馬,否則,應准予原告回復原職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㈠按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

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第2項)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又復職者,依現行法令規定,僅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滿或原因消滅時始能辦理復職。亦即復職之前提是「離開職務一段期間,但仍保有教師身分」。

㈡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學校擔任教師,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

年6月27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於97年8月1日自願退休及領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教育人員年金法案修正已嚴重影響其財務及退休規劃為由,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以106年7月21日神中人字第1060003738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因年金改革申請復職一案,經奉本府教育局函復略以:依現行規範,並無直接准許退休教師復職之機制,台端若符合教師任用規定並通過甄選,可再任教師職務,惟再任後需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權利,復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臺中縣政府上揭函文、原告復職申請書、被告106年7月21日函、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21-35頁)。則原告於97年8月1日退休時,已不具有教師身分,非屬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留職停薪後之申請復職,是原告尚無申請復職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被告106年7月21日神中人字第1060003738號函文內容,僅係轉知原告在現行規範下並無退休教師得直接准許復職之機制,且若再任教師之有關規定與再任後對領取月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影響等,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非屬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6年7月21日神中人字第1060003738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