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健航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07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22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行政訴訟準備(二)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93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復於行政訴訟準備(三)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93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減縮或擴張,雖屬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以臺內地字第1041309687號函核准徵○○○區○○段328地號等6筆○○○區○○段○○○○號等5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公告。原告先於105年3月16日檢附資料向被告請求,因臺中市○○○○○○市○○區○○段○○○○○○○○號土地,致其坐落在系爭2筆土地之工廠被迫搬遷,應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搬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3,228元。
嗣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49238號函(下稱前處分)覆原告,否准原告上開請求。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5015327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乃將原告上開請求函轉臺中市政府續行辦理,並由臺中市政府將「不發給營業損失及遷移費用」之查處結果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遂移請內政部審理,經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復議。臺中市政府乃於106年4月6日召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第5次會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仍決議「不發給遷移及營業損失費用」,至是否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但書規定之「遷移及營業損失費用」,因非屬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移請被告依規辦理。被告仍認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乃以106年5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0637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至現場查估時間為103年10月7日亦或是105年4月1日?
1.政府辦理公共工程,何時完工、徵收,人民無法確實知悉,工程延宕多年或是變更工程不做,亦常多見,例如臺灣塔等等,蓋政府徵收須以徵收公告發布時,才可確定,若依被告所述,恐已涵攝過廣,原告亦否認被告臆測。
2.被告自始沒有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送達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原告,故本件救濟應以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晟中建字第1號函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49238號函拒絕原告請求補償之日起計算,故本件救濟沒有罹於時效。
3.被告以對地主徵收公告文書送達,充作原告已完全知悉徵收補償規定之臆測,恐已過度聯結,且已違背送達義務,蓋地主並沒有義務代替被告送達或轉告,而且轉告內容也不見得完整。本件被告不得輕易推卸自身送達義務,並將無法完整、確實知悉及救濟之風險加諸於原告。
4.被告主張本件應以103年10月7日為現場查估時間,惟因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是正確查估時間應以105年4月1日現場會勘為準。
5.被告主張103年10月7日辦理160地號土地現場查估作業時,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並未對原告是否於160地號土地設有廠房有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文件……足徵原告於被告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時,尚未在160地號土地上營業。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之通知,復由曾為原告公司股東「徐婉珍」簽收,且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亦曾為股東等情,難謂原告針對系爭2筆土地將因「栗林道路工程」之興辦,而為徵收之情毫無所悉云云:
(1)查我國法律對於公司是採法人實在說,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股東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且公司運作已有內部規定,例如公司內部討論開會、執行業務董事才可代表公司等等。因此,股東係無權代替原告收受送達。再者,被告之103年10月7日通知地主查估之文書,係通知系爭土地持分其一之地主徐林淵協同辦理查估事務,以便日後核算應補償建物所有人之金額,被告不可假藉將署名送達原告股東或地主之文書,即已脫免行政機關依法送達之義務,蓋不論是原告股東或地主皆無義務代被告轉送或轉告行政文書之義務(參照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更何況本案涉及原告營業上損失、工廠機器拆遷補償之財產權限制事項,攸關原告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不可不為慎重處理,惟本案被告最初確實未將署名原告查估文書送達到原告登記地址,故原告當時無從得知徵收補償等事項,亦無從救濟,被告最初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3、667號解釋所明揭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嚴重侵害原告之資訊獲知權、訴願及訴訟權。嗣後,若非原告函告被告漏未補償原告營業上損失及拆遷費等情,原告至今仍無法救濟。
(2)原告為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其資產須對所有債權人(例如銀行或相關有債權的廠商)負責,被告不可敷衍了事,逕自認為將署名地主信封送達給原告股東即已完成自己應履行之送達義務,更遑論草率拒絕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此將涉及其他債權人利益。況且,原告股東在無委任書之情況下,亦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接受查估。本案被告訂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並未合法通知原告,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以無法代表原告之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未對原告是否於160地號土地設有廠房有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即武斷認為原告於被告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時,尚未在160地號土地營業,否准原告申請,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二)按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舉輕以明重,本件被告未對徵收之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善盡送達義務,甚至以對送達予地主之文書充當對原告之送達,顯已違背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依釋字第663號、第689號、第709號解釋意旨得知本案被告應合法通知原告查估等相關資訊,不得便宜行事,否則將違正當法律程序。再查被告對現場查估作業,應以被告中市建土字第1050034089號函通知原告,定於105年4月1日之現場會勘為準,蓋其送達已正確送至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原告公司收到通知後,經過內部組織討論,亦由充分了解公司營運之原告代表人於該日出面協助被告委託之測量公司人員辦理查估,補償金額被告亦已完成估計,在場被告承辦查估小姐也知悉原告具有長久營業之事實,同時表示同情原告因徵收造成之損失,但尚須回去詢問上級。惟被告卻似乎因其他現實上因素,例如經費不足、預算未編列等原因,拒絕原告請求,犧牲人民權利。
(三)原告是否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但書「但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第12條但書「但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之規定?
1.原告自94年12月21日即核准設立,並在系爭2筆土地上實際營業,且已繳交營業稅多年,在該址房屋稅亦以較高稅率等級,即非住家且做營業用稅率課稅多年,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102年、106年營業用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於105年4月1日前往現場會勘時,原告已有繳納營業稅據證明即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年5-12月)。嗣後亦已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搬遷工廠,故本案原告早已符合系爭規定但書之法定補償要件,被告即應依法補償原告營業上損失及拆遷費等支出,與系爭土地是否有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使用無涉,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原告於105年度間,為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施作,已配合搬遷,並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屬實,並繳納房屋拆除前106年期營業用房屋稅繳款書,可知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營業並繳納相關稅捐。
3.本件被告以103年10月7日對地主徐林淵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時,地主未說明該地有否營業、原告未將公司登記地址於系爭土地,即認為原告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拒絕補償營業上損失,顯有行政怠惰之情事,亦違背類似案件,即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不得將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之解釋意旨。若依釋字第542號解釋之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居住事實認定規定違憲一案之解釋意旨,本件設籍僅係原告是否實際營業且繳稅之其中一個證明方法,被告若逕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於該區營業且補償之唯一標準,但未顧及其他實際營業事實之證明方法,恐已違反前開釋字意旨,更遑論地主有無權限代表原告接受查估、被告先前有無合法送達查估文書於原告之問題。
4.若非原告將公司登記設立地址遷至坐落系爭土地之工廠,方便被告送達行政文書,被告勢必當作事情沒有發生一般,無視原告因被告辦理公共工程而造成營業上損失之問題。
5.本案被告在105年4月1日查估時,已就原告實際營業且依法繳稅之事實不爭執,嗣後被告卻突以103年10月7日對地主徐林淵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時,原告未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立於系爭土地,逕自認為原告無營業事實為由,駁回原告營業上損失補償請求,被告此舉有前後矛盾之嫌,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被告聲稱原告未在系爭土地實際營業云云,然而被告曾以105年3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34089號函通知原告,並定於105年4月1日前往現場會勘之行為,而當日在工廠現場中,被告已經親眼目睹系爭工廠內營業用機具及相關設備,因此,原告顯有實際營業事實。故被告於查估後,又聲稱原告未營業,顯無理由:
1.當日會勘當中亦有原告代表人、被告承辦人、被告委託之測量公司人員在場,原告亦當場允諾,為配合政府公共工程進展,將盡速將工廠內機器搬遷,並告知建物所有人將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拆除,況且當日原、被告及測量人員均有簽名,足認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營業。
2.何況系爭土地上建物,屋主已經繳交營業用房屋稅多年,若無工廠在系爭土地上營業,地方稅務局怎會認定房屋需繳交營業用房屋稅。
3.又系爭建物之營業用房屋稅籍地址,與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均○○○區○○街○○○號,且系爭建物門牌編釘前後時間,房屋稅籍均是Z00000000000,亦足以顯示系爭建物已經做為工廠營業多年。
(五)被告聲稱公聽會中,代表地主之委託人皆未表示上面有工廠存在,原告公司根本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廠使用云云:
1.然細觀公聽會對話內容,地主之委託人表達內容是被徵收土地之工廠及住戶,政府安置需有配套,建議安排上面工廠抽籤進駐新興工業區,住戶可去抽籤居住國宅等語,怎會導出地主未表示上面有工廠或營業損失之補償請求權,故原告公司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營業之謬論?難道政府可以藉人民未在公聽會表達有工廠或補償,就可逕自免除政府送達及補償等憲法上要求之義務?況且委託人表達徵收土地有工廠,可否優先抽取本區工業區土地等語,已經充分表示被徵收土地,有眾多工廠及住戶存在事實,被告如此荒唐之認定,顯然不合邏輯,臨訟托言。
2.何況公聽會之立法目的,在於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怎會導出因為人民沒在公聽會表達,政府可以藉此推託責任云云,這種謬論。
(六)有關被告聲稱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照片,原因是有人居住,而非工廠使用云云:
1.被告此種認定太過草率,蓋提供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照片中房間僅係系爭工廠之一部分,提供系爭工廠員工休息,再依原告提供照片,足以得知房間在系爭建物左邊,工廠區域在右邊,況且照片中房間亦有臺中市○○區○○街○○○號門牌標示。
2.再依系爭土地地主繳交之營業用房屋稅繳款書資料,得知不論系爭建物在門牌○○○區○○街○○○號)編釘之時間前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均是Z00000000000,亦足已顯示系爭建物已經做為工廠營業多年。
(七)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顯然不當,且有毀損原告名譽之嫌:
1.原告自94年12月21日即核准設立,並於坐○○○區○○段
155、16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工廠,實際製造機器且繳納相關營業稅捐(例如營業稅、營業用房屋稅等)至今,原告確有實際營業,原告並無改變從來之使用。
2.原告之工廠位於民生街216巷旁,佐以原告提出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課稅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左邊(註:民生路應係誤載,○○○區○○○○街並無民生路),兩者位置相同,亦可證原告至少於102年即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營業之事實。是以,被告稱:「原告係在知悉系爭徵收案後,刻意於104年6月1日將廠址遷於系爭○○○區○○街○○○號』……原告所為行為乃在刻意為領取徵收補助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3.嗣後,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道路工程」,的確使坐落在系爭2筆土地之原告工廠被迫搬遷,而有營業上損失和拆遷工廠費用支出。況且原告自94年12月21日至配合公共工程拆遷為止,仍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亦未違反從來之工廠使用。故原告領取營業上損失補償甚為合理,並無因此獲得不應領取之利益,被告舉例失當。
4.本案被告先未善盡送達義務,原告善意提醒被告應送達之地址,被告竟反而指摘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顯有本末倒置之嫌。另被告事前已違反送達義務,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法理形成之潔手原則,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主張權利,故被告不得主張誠信原則。
5.原告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但書,請求補償,具有法律依據,且自94年12月21日至拆遷離開,並無改變從來之工廠使用,故領取營業上損失補償甚為合理。再者,本案依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係判斷原告有無在徵收土地上實際營業之判斷標準之一,被告不可逕自以公司登記地址作為唯一判斷實際營業之依據,否則被告將有行政怠惰之虞。
6.被告正確送達時間應是105年4月1日對原告查估之時,而非對地主查估之103年10月7日,況且,本件原告不論在105年4月1日或是103年10月7日之前,原告皆已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但書徵收補償之要件,被告不可推卸補償原告之責任,進而侵害原告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312,937元,及自105年4月22日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1.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惟查,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到現場查估,亦未依法辦理查估,致原告無法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但書請求被告以查估遷移費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故原告爰請求被告依實際支出之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
2.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一)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6萬6千元。(二)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15平方公尺未達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1千1百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三)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2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660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本次徵收土地面積為817.8平方公尺,依前述計算標準計算式如後:【(000-000)*660+(150-15)*1,100+6,6000】=393,228元。原告搬遷計支出工廠內天車拆裝費用總共1,430,000元,另支出水電照明費用310,000元、通信設備費用55,000元,故遷移費用共計為1,795,000元。營業損失393,228元加上遷移費1,795,000元,以上全部合計共為2,188,228元。再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但書規定計算,乘上6成,得出為1,312,937元(計算式如下:2,188,228*0.6=1,312,937)。
3.利息部分:本件原告係因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被迫搬遷,理應給予原告補償,詎被告卻違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但書意旨,且違背憲法上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得原告延宕多年無法即時取得徵收補償。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意旨,本件利息性質係類似於國家違法行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賠償,自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並轉而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規定,本件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312,937元,及自105年4月22日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312,937元,及自105年4月22日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收據及照片資料,被告否認該等證物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報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成淵」,更非原告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告稱於94年12月21日核准成立後便在系爭155、160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實際營業云云,惟:
1.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顯示,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時登記地址係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於98年5月19日改至「臺中縣○○鄉○○村○○街○號1樓」,直至104年6月1日才又將公司地址改至「臺中市○○區○○街○○○號」。
2.原告係在知悉系爭徵收案後,刻意於104年6月1日將廠址遷於系爭○○○區○○街○○○號」,此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更改地址是為了徵收補償事件,在此之前原告公司登記均非現址,且未有該址之繳納營業稅據,自與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不符。原告所為行為乃在刻意為領取徵收補助款,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否准發給遷移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之請求,並無違誤。
3.從栗林里民生街228號門牌申請資料可知,申請編釘門牌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且徐林淵於門牌初編申請書上係表示是因「有人居住」始申請編釘門牌,並提出:
(1)另土地所有權人詹定國之同意書。(2)土地所有權狀。(3)房屋內擺設照片:臥室、廚房、客廳、餐廳、衛浴。從屋內照片觀之,該屋顯然非供工廠使用,原告主張當初申請門牌編釘原因是因為原告於該地設置工廠使用,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案被告最初確實未將署名原告查估文書送達到原告登記地址,故原告當時無從得知徵收補償等事項,亦無從救濟。」云云,原告似乎表示自己因為不知道徵收事項,因此無從救濟,然而依照原告業已自承自己早就已經知道系爭土地正在辦理查估、徵收程序,並因此將公司地址遷移至系爭土地之上,此有原告所稱:「之後,原告為避免被告刻意不善盡送達義務,忽略原告受有補償之權利,為便利被告文書往返考量下,於104年6月1日將公司設立地址遷至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街○○○號。
」等語可稽,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刻正辦理土地及改良物徵收事宜,卻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間(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提出異議,而係遲至105年3月16日始發出「晟中建字第1號」函要求被告給付遷移費及營業損失,原告所為顯然已逾法律保障範圍。被告依法否准發給遷移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本件土地徵收係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依照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70029977號函,自應以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之證明文件作為查估及補償依據,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土地上有供原告設立工廠使用之情事,是被告依法否認原告之後請求營業損失及拆遷獎勵,於法並無不符。
(五)依前揭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徵收(即豐南車站道路工程)之第1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及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知: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詹定國均親自出席2次公聽會,而徐林淵係親自出席第1次公聽會,第2次公聽會則由徐林鋒代理出席。
2.出席與會之蕭隆澤議員於會議中提到「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且提到該條例中關於營業損失及拆遷獎勵之規定。
3.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及詹定國並未表示其土地上有供工廠使用。
4.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論是徐林淵抑或詹定國,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2次公聽會,且就算在公聽會之前渠等均不知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但於公聽會上業已聽聞蕭隆澤議員提出該條例中關於營業損失及拆遷獎勵之規定,卻仍未表示該土地上設有工廠,業已足見原告主張確屬不實,否則如果斯時原告公司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工廠並實際營運,身為股東之地主徐林淵,豈有可能未反映?更何況徐林淵乃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健航之父親,原告公司內之股東均為家人,為一家族企業,渠等作為實與常情不符,原告起訴主張顯然並非實在,顯然是事後為了領取補助款所為之行為。
(六)從晟淵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全部資料可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徐林淵,而其中公司廠房平面配置圖、基地位置圖,均是以「成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名。另原告所附之2張報價單,其上客戶名稱乃「成淵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成淵公司」,顯然應為前揭「成淵公司」,並非原告即「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另第三人即成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以及原告曾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兩者廠址並非同一個地方。
(七)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來都是繳交房屋稅,欲以證明自己確實從設立之初就設廠於此云云,並主張如果工廠沒有在此營業,地方稅務局怎會認定房屋需要繳交營業用房屋稅云云,惟縱使系爭房屋繳納營業用房屋稅,亦無法證明是原告公司設廠於此實際營業,況且原告公司原先設立登記之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後變更地址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爾後再刻意變更地址至系爭房屋編列之門牌「臺中市○○區○○街○○○號」上,益見系爭房屋就算是被課徵營業用房屋稅,亦與原告公司無關。
(八)就關於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計算標準說明如下:
1.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謂「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
(1)係以該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4:「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標準表」所列之標準進行認定,即測量單位會前往該地點進行現場實地查估,並就現場所在機具進行研判,例如:需要幾名技術工或普通工?需要進行天數?裝載的卡車需求幾車?並以此作成查估遷移費用。該條所訂定之遷移費補償方式,其計算標準並非以原告所提出之搬遷收據為依歸,而需依照查估遷移費之百分之六十發給。
(2)本件於103年8月12日、9月19日先後進行2次徵收公聽會,後始於103年10月7日進行現場查估作業,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其土地上有供原告使用工廠營運,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持有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時最近一期之繳納營業稅據資料,依法資格不符,是本件被告所委託之測量單位於103年10月7日並無法進行遷移費之查估動作。
2.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所謂「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
(1)計算方式係先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進行數額認定,亦即須先提出該事業在徵收土地上之最近3年度營業稅結算申報書進行計算,但若無法提出最近3年營業稅結算申報書則改以第6點規定進行認定。
(2)然本件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持有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時最近一期之繳納營業稅據資料,依法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是本件亦無需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計算營業損失。
(九)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迭次更正聲明金額,一開始請求金額為「1,173,228元」,其中遷移費主張780,000元,隨後又更正請求金額為「1,093,937元」,其中遷移費提高為1,430,000元,現又擴張請求金額為「1,312,937元」,其中的遷移費竟又繼續提高為1,795,000元,且3次更正聲明所檢附之收據都不同,原告不斷提出新的收據,其動機及真實性啟人疑竇,更何況內容均與起訴事實不符,顯不可信。
(十)原告不斷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前往現場會勘時,已經親眼目睹工廠內有營業用機具及相關設備,且確認原告有實際營業事實云云,對此被告否認,且依照被告先前所檢附之105年4月1日現場查估會勘紀錄,亦無如此記載。另原告亦提及該日現場勘查在場的被告承辦查估小姐也知悉原告具有長久營業之事實,同時表示同情原告因徵收造成之損失但尚須回去詢問上級,惟被告卻似乎因其他現實上因素,例如經費不足、預算未編列等原因,拒絕原告請求云云,對此亦非事實,被告否認。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4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5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另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準此可知,主管機關因土地徵收而拆除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之查估,為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職是,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第11條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不發給遷移費。但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第12條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不發給營業損失。但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項)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一)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6萬6千元。(二)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15平方公尺未達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1千1百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三)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2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660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第8點規定:「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1452551號公告、104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徵收公告、105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53277號訴願決定書、同年9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11229號函、106年4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85690號函、107年2月14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70029977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及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5年3月16日晟中建字第1號函、被告105年3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34089號函、同年4月22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49238號函、原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Google位址距離圖、門牌初編申請書、訴外人詹定國同意書、房屋位置略圖、申請編定門牌之建築物照片6張、臺中市潭子區1/800地形圖、原告104年5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年12月電費收據、搬遷機器設備之報價單2張、安裝天車部分支出之統一發票、被告通知160地號土地所有人徐林淵於103年10月7日查估之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時未合法通知原告,自應以105年4月1日現場會勘為準,是否有理由?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照片等資料能否用以證明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營業之事實?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乃是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但書及第12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告陳明在卷。依該等規定,請求權人應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及搬離營業物品,且確實在被徵收土地營業者為限。若無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在該土地營業者,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12月21日即核准設立,並於坐○○○區○○段155、16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工廠,實際製造機器且繳納相關營業稅捐(例如營業稅、營業用房屋稅等)至今,原告確有實際營業,原告並無改變從來之使用。」等語。惟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嗣於98年5月19日改至「臺中縣○○鄉○○村○○街○號1樓」,迄至104年6月1日始將公司地址更改至「臺中市○○區○○街○○○號」,公司代表人為徐健航,股東則包含徐林淵、徐婉珍等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5頁)。而徐健航、徐婉珍為徐林淵之子女,復為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原告為避免被告刻意不善盡送達義務,忽略原告受有補償之權利,為便利被告文書往返考量下,於104年6月1日將公司設立地址遷至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街○○○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原告原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並非本件之被徵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其於事後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目的與請求徵收補償有關。又從「臺中市○○區○○街○○○號」門牌申請編釘資料可知,申請編釘門牌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且徐林淵於門牌初編申請書上表示係因「有人居住」始申請編釘門牌,並提出:1.另土地所有權人詹定國之同意書。2.土地所有權狀。3.房屋內擺設照片:臥室、廚房、客廳、餐廳、衛浴等件為證,此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初編申請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位置略圖、現場照片、地形圖及初編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2頁)。上開門牌初編既係因「有人居住」為便利通訊及聯絡需要,且依上開多張屋內照片觀之,該屋並無生產材料、機械設備,僅有臥室、廚房及客廳等陳設,均無法認定係供工廠使用。據上開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資料顯示,原告係本件徵收補償之查估單位於103年10月7日進行現場查估作業後,始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街○○○號」,且變更目的與請求徵收補償有關,而門牌編釘係供人居住,均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系爭地址上有設置工廠營業之行為。
(二)雖原告主張「105年4月1日會勘當時有原告代表人、被告承辦人、被告委託之測量公司人員在場,原告亦當場允諾,為配合政府公共工程進展,將盡速將工廠內機器搬遷,並告知建物所有人將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拆除,況且當日原、被告及測量人員均有簽名,足認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營業。」「何況系爭土地上建物,屋主已經繳交營業用房屋稅多年,若無工廠在系爭土地上營業,地方稅務局怎會認定房屋需繳交營業用房屋稅。」「又系爭建物之營業用房屋稅籍地址,與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均○○○區○○街○○○號,且系爭建物門牌編釘前後時間,房屋稅籍均是Z00000000000,亦足以顯示系爭建物已經做為工廠營業多年。
」等云。經查,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12日於潭子區公所舉辦第1次徵收公聽會,復於同年9月19日舉辦第2次公聽會,隨即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03年10月7日由查估單位進行現場查估作業,並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16日進行第1次、第2次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其後乃於104年11月12日發布徵收公告,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建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103年9月2日府授建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103年9月10日府授建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103年10月6日府授建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公聽會會議紀錄、簽到簿、郵件收件回執、建築改良物調查表、104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徵收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91頁至第353頁)。本件土地徵收係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查估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徐林淵及詹定國均到場,現場除建築物外,並無附帶設備,有「臺中市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開闢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告雖於105年3月16日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報價單及照片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向被告請求補償因徵收系爭土地致其工廠被迫搬遷之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搬遷費用,經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至現場會勘,但認定本件已於103年9月24日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簽收,訂於103年10月7日進行現場查估作業,而系爭地址「臺中市○○區○○街○○○號」門牌係於104年5月6日編釘及104年6月1日申請股東地址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顯然係屬查估調查作業之後補辦建物相關產權證明,故難辦理補償事宜等語,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又依前揭系爭土地徵收之第1次、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詹定國均親自出席2次公聽會,而徐林淵親自出席第1次公聽會,第2次公聽會則由徐林鋒代理出席,會中已提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相關營業損失及拆遷獎勵之規定,彼等理應知悉該等請求權利,惟查估單位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時,徐林淵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健航之父,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參見本院卷第224頁),竟未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供原告設立工廠營業之情事,容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營業,但經被告調查並無任何工廠登記,僅有第三人晟淵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鄰近臺中市○○區○○街○○○巷○○○○號設置工廠,其代表人為徐林淵,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廠登記資料、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1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前揭所言屬實。本件臺中市政府於舉辦徵收公聽會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將於103年10月7日進行現場查估作業,既不知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原告亦未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廠之登記資料可資查索,且查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未告知有何設廠營業之情事,自難認為臺中市政府於查估前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有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本件應以103年10月7日為現場查估時間。惟因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是正確查估時間應以105年4月1日現場會勘為準。」云云,容屬誤解,洵非可採。再者,依上開晟淵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全部資料觀之,該公司廠房平面配置圖、基地位置圖均是記載為「成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起訴所檢附之2張報價單客戶名稱所記載「成淵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成淵公司」(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相符,顯然「成淵公司」應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並非原告所稱係「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誤載。雖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照片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主張若無工廠在系爭土地上營業,地方稅務局怎會認定房屋需繳交營業用房屋稅;系爭建物之營業用房屋稅籍地址,與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均○○○區○○街○○○號,且房屋稅籍均是Z00000000000等云。但查,該等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電費收據,均係原告於104年6月1日將公司地址更改至「臺中市○○區○○街○○○號」後之申報或繳費資料,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在查估單位於103年10月7日進行現場查估作業時即已在系爭土地營業之事實。另現場照片雖有機械擺設在系爭建物內,但原告供稱該照片係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向被告請求本件營業損失補償及動力機具搬遷費用時所檢附(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因屬事後之照片,且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林淵另成立晟淵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經營項目與原告接近,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54頁),在該建物內之機械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屬可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102、104及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雖均記載該系爭地○○○區○○街○○○號房屋繳納營業用之房屋稅,但不能據此認定該建物確係供原告營業使用,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亦自行經營晟淵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非屬同一家公司,該建物是否係因晟淵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始繳納營業用房屋稅,亦非不可能。凡此,皆不能據以論斷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營業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當然之事理,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312,937元,及自105年4月22日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