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張松桂
張温煌賴瑞修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代 表 人 徐佩鈴訴訟代理人 凃泓名
參 加 人 張鑫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鑫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上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隆興字第17號),因民國91年底續訂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均未提出收回或續訂租約申請,經合併前臺中縣○○鎮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公告140及147地號2筆土地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分割前同地段143地號土地未併同上開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唐萬尊係於54年9月11日將該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阿安;又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嗣於75年1月13日逕分割為143、143-3及143-4等3筆地號土地,至84年10月12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
143、143-3及143-4等3筆地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註記。上開143地號土地復於91年6月11日再分割增加143-5及143-6地號土地,地政機關於同日將三七五租約註記轉載於143-5及143-6地號土地上(上開143、143-3、143-4、143-5、143-6等5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等主張渠等為張阿安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將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刪除,該筆土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然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卻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乃向被告申請塗銷該註記,然第三人張鑫成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12252號函否准原告等所請。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經審理結果,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張鑫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