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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松桂

張温煌賴瑞修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代 表 人 徐佩鈴訴訟代理人 凃泓名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鈞然訴訟代理人 黃曜烽

參 加 人 張鑫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11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區○○段石角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請求輔助參加人塗銷臺中市○○段石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土地均位於同段,故省略段名)登記謄本三七五租約註記,經迭次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囑託輔助參加人塗銷原告張松桂、張温煌、賴瑞修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記『三七五租約』」,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應否塗銷之爭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張温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140、147地號與分割前14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唐萬尊,唐萬尊於38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張温阿章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隆興字第17號,下稱系爭租約),張温阿章於54年4月22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於68年間變更為其長子張冬火。

㈡張温阿章三子張阿安於54年9月11日向唐萬尊購買分割前143

地號土地。被告乃於56年3月1日將系爭租約刪除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惟嗣於84年9月25日囑託輔助參加人於分割後143、143之3、143之4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嗣143地號土地再於91年分割為

143、143之5及143之6地號等3筆土地,輔助參加人乃再於上開土地轉載三七五租約註記。

㈢上開140、147地號土地於91年底租約期滿後,因出租人未申

請收回及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於92年8月12日公告後逕為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

㈣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存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張冬

火之孫即參加人於10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申請。原告乃於105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經被告以105年4月18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06812號函覆原告無法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謄本之註記。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機關應為租約檢查並究明系爭5筆土地是否仍為登記有案三七五租約耕地、土地登記簿之租約註記與形式上租佃關係是否相一致」為由,於105年6月2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2254號訴願決定書,命被告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相關事實後,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等資料,審認分割前143地號土地係由唐萬尊售予張阿安後再分割成系爭土地,而張阿安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有效,且因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賴瑞修,14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張松桂、張温煌、賴瑞修,143之4、143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張温煌,14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張松桂,與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人唐萬尊不同,申請註銷系爭租約之主體不符為由,以105年8月23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12252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塗銷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40、147、分割前143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唐萬尊於3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張温阿章。於50年間,張温阿章將140、147地號土地分配與張冬火耕種,將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分配與張阿安耕種,後張阿安於54年9月11日向唐萬尊購買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張冬火則於56年起繼承系爭租約。因當年公所與地政單位已將三七五租約劃記刪除,所以張冬火承接系爭租約時,承租範圍並不包含分割前之143地號土地,但被告卻誤認原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而囑託輔助參加人為三七五租約註記。又政府每6年均會審查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從系爭租約上所蓋之縣府租約年限日期可知,56年5月10日起由張冬火續訂140、147地號土地之租約,最後一次續約期間為86年至91年,而92年以後140、147地號土地已荒廢且張冬火之繼承人亦未繼承租約。然參加人卻於105年4月18日以台中逢甲郵局183號存證信函並附上聯邦銀行西屯分行本行支票3張(號碼為:U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聲稱繳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查其目的係要分得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被告不准原告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衍生後續張鑫成申請承租爭議,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囑託輔助參加人塗銷原告張松桂、張温煌、賴瑞修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記「三七五租約」。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原包括140、147、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出租人為

唐萬尊,承租人為張冬火,依該租約書上之記載,分割前143地號土地由張冬火之弟張阿安於54年9月11日承買,並於56年3月1日由當時之課員蔡昌盛刪除。因目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存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張冬火之孫即參加人於104年12月29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確定,被告復以105年1月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26920號函及105年1月2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01111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原告則表示分割前143地號土地自張阿安購買後,即由張阿安自行耕作,並未交由張冬火或其後代耕作,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105年4月1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縱使出租之耕地所有權讓與,對於受讓人仍有效,而張阿安購買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其當然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張阿安過世後,其繼承人亦繼受出租人之地位。

㈡雖然系爭租約正面分割前143地號已劃記刪除,但因系爭土

地之地籍謄本仍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因此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函詢輔助參加人,得知臺灣省政府84年3月25日84府地三字第23549號函頒佈「臺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公所聯繫作業要點」,並於說明二規定,地政事務所應於84年10月1日起受理申請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即以土地登記簿上有無註記三七五租約辦理。又因系爭租約背面登記是依臺中縣政府86年5月7日地籍地權字第112043號函核准續約。被告遂於84年9月25日84東鎮民字第15665號函送輔助參加人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訂立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在案,土地清冊內含143、143之3、143之4地號土地,並加以註記,而143地號土地又於91年間分割出143之5、143之6地號土地,亦加以註記。

㈢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出租耕地之所有

權人若有變動應為租約變更登記。因此被告認為原告非系爭租約所載名義上之出租人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亦曾於105年9月2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得向被告辦理變更出租人之登記後再請求註銷租約,惟原告堅持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而拒絕辨理變更登記。至於參加人寄發存證信函稱繳納地租云云,應屬其個人之行為,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仍是張冬火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輔助參加人係依被告84年9月25日84東鎮民字第15665號函囑託辦理143、143之3、143之4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而143之5及143之6地號土地則是於91年間從14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為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被告亦於84年9月25日囑託將140、147地號土地註記三七五租約。註記三七五租約一事均由權責機關函囑辦理,輔助參加人並不會主動註記。

六、參加人則以:㈠伊之祖父張冬火於88年九二一地震過世。父親是長子、伊為

長孫,當時由一位比較瞭解張冬火財產情形的叔叔處理。當時張冬火之繼承人對於動產部分有達成合意,但不動產部分因沒處理好而導致未辦理繼承登記,由於104年已快要超過15年,恐遭國有財產局將張家財產收歸國有變賣,且我父親在93年間過世,才以第三代身分居中協調,並發現張冬火名下有承租三七五租約的農地。由於伊早年為職業軍人而未務農,父親在中華電信公司工作,所以曾向被告的原承辦人詹小姐查詢,並據母親轉述父親過世前還有繳租,進而發現系爭租約所載其中一筆分割前143地號土地,不知為何被當時的科員以一條斜線劃除,及由伊三叔公張阿安承買耕作,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要報請前臺中縣政府核備,然遍查無核備資料而顯有可疑。由於被告查復因承辦人員更迭及查無檔案,系爭租約背面註記欄也沒有蓋章,所以當時承辦人詹小姐調閱列管三七五租約書相關資料,才知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仍登記在張冬火名下,但連張冬火都不知道這件事。至於租約書劃除承佃系爭地號土地部分,經向耆老詢問是張阿安以三七五耕地的佃農身分向地主唐萬尊購買,當然這些傳聞因當事人都已過世而無法證實,後續所有權也都辦理完畢。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地主應向被告申請佃農不願承作而收回,並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且這個租約書的處理方式是錯誤的,不應由承辦科員逕為劃除及蓋章,科員沒有這麼大的權利,依規定要報請前臺中縣政府核備。由於張冬火對系爭土地仍為合法承租的佃農,所以在104年間向被告申請與原告協調,當時有召開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伊之身分為權利人之一,但原告於91年間繼承張阿安之遺產時發現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並申請註銷該註記,指責伊只是要錢。

㈡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為唐萬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出租人

都沒有張阿安的名字而是張冬火,如何稱為「佃農承買」,實際張阿安並非佃農,他是張冬火的弟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且依規定若地主要出售三七五租約耕地,應先詢問承租人有無承買意願,若無始可向第三人出售;縱出售三七五耕地與第三人,承租人仍可繼續承租。本件並非承租人不願繳納租金,參加人於104年間始知有此情形,便積極處理並辦理登記及進行協調,並訴求恢復租佃權,但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其均置之不理,只有被告通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原告才出面。

七、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囑託輔助參加人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另「人民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㈡另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第2項)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出租人違反前2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25條所明定。

㈢復按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

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下稱聯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記出租人及其應有部分。」第3點規定:「新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2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1式2份(如附件1),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第6點規定:「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2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1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1式2份(如附件三),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一、……四、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㈣經查原出租人唐萬尊所有140、147及分割前143地號等3筆土

地,與原承租人張冬火訂有系爭租約,依被告所保存之系爭租約書內容,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業經劃記刪除,嗣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於75年及91年再分割增加為系爭土地。惟被告於84年9月25日以84東鎮民字第15665號函依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檢送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包括本件之143、143之3、143之4地號)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輔助參加人依該囑託始於84年10月12日於上開3筆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註記,嗣14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43之5及143之6地號,輔助參加人復於91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並再於143之5及143之6地號註記三七五租約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函在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輔助參加人供陳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惟查民國50年時,張温阿章已經60多歲,乃將承租土地分配

給其子耕作,其中分割前143地號分配給原告之父張阿安,140地號分配給原告伯父張冬火,147地號分配給叔父張炳輝,其當時在台電上班,故分配之土地仍由伯父張冬火耕作,原告父親張阿安於祖父54年間過世後,配合政府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向地主唐萬尊購買耕作之分割前14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張松桂供陳明確,雖其亦稱因長輩均已往生,無法舉證證明張温阿章分配分割前143地號予張阿安耕作,此因分配耕作之事迄今已逾50餘年而難舉證亦屬實情。惟參諸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暨分割前1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50年9月11日因「佃農承買」之原因,所有權人由唐萬尊變更為張阿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土地所有權狀1件(見本院卷第197頁)在本院卷可稽,因上開文件俱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自堪認原告張松桂之供陳為可信。被告課員蔡昌盛並據此於56年3月1日將卷附系爭租約上租賃土地143地號刪除(140及147地號土地仍保留),且於備考欄載明「承租人之三子張安(應係張阿安之誤載)於54年9月11日承買註銷」,是分割前143地號土地既已由實際耕作之佃農張阿安向出租人承買,該三七五耕地租約應已因混同而消滅,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所定,出租人將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該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有效,受讓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登記之情事。另依前揭聯繫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自不及於已消滅之三七五租約部分,即已消滅之三七五租約,自無庸於土地登記簿為註記。是被告將三七五租約已經消滅之分割前143地號,囑託輔助參加人為三七五租約註記,即顯有違誤。㈥另依前揭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

承租人已受讓全部出租耕地,自應將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供陳,因原告提出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已註記「佃農承買」,此係新事證,原告可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再囑託輔助參加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等語,是本件依前揭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自應由被告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誤為囑託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註記,自已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其主張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訴請被告應囑託輔助參加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註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