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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即 原 告代 表 人 謝雲明相 對 人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即 被 告代 表 人 楊秀瑕

送達代收人 羅濟先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被告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之代表人楊秀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原代表人潘志明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變更為楊秀瑕,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6年6月29日裁定,原告於106年7月14日提起抗告,而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楊秀瑕於106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