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玫瑰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石發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6日變更為石發基,原代表人羅五湖之代理權消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6月22日宣判,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24日提起上訴,茲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