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佑智
林佑彥林秀娟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代 表 人 林文彬訴訟代理人 吳學賢
王明載林奇鋒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與1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訴外人顏鄭美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字第5號及第6號)。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被告收文日為104年1月30日)以耕地承租人顏鄭美英積欠5年以上地租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經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9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通知承租人顏鄭美英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業經顏鄭美英於104年2月1l日提出聲明異議書,並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原告。另承租人顏鄭美英於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案,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並於104年5月1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收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租約,被告遂以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下稱104年6月8日函)復原告略以,承租方已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原告,故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另承租人顏鄭美英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已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原告如對租約仍存有爭議,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等語。原告又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終止租約及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陳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涉及違法不當,被告遂於104年7月2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3953號函復原告請依循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以及於105年9月20日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下稱105年9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所辦業務均依循法令規定,原告所陳情之事項,均已適當處理並予明確答覆,原告嗣後如就同一事項再行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予以處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8日函及105年9月20日函,於105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19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承租人確實未繳5年以上之地租。原告已於104年1月29日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規定,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承租人仍未依限期支付,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文號為「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
㈡承租人狡辯,不僅在郵政匯票上故意寫錯名字(將林秀娟寫
成林美娟),另外一次又再自行將匯款領回,並且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將地租提存。
㈢被告行政程序違法,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被告未依法行政。又被告審查不實,所為之公文內容相互矛盾,荒唐行政,並涉及瀆職罪及公務員圖利罪。
㈣被告答辯書所述完全矛盾,如果本件屬於私權爭執,被告有
何權利處理此兩分耕地租約?原告已依規定由被告原承辦人林家恩與張桓維陪同辦理終止耕地租約,被告故意昧於事實,不知公平正義,不依法行政。依原告所附之證物,即可證明被告所舉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67683號函之說明三,有多荒謬行政。
㈤本件訴訟乃被告行政處分違法,並非租佃爭議,雲林縣政府
訴願決定故意混淆為租佃爭議。本件緣由被告審查不實,程序違法,104年4月間不告知處分結果,也不給處分書,即枉法裁決,明確違法瀆職,損害原告權益及涉及圖利他人。
㈥請被告提出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之原告所繳
附之證件(包括1.原租約正本2.欠租催告書3.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4.通知書5.送達證書文件),即可證明原告依法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係屬完備。
㈦承租人將匯票抬頭由林秀娟誤寫為林美娟,絕對是故意的,
係屬不想交付耕地租金,由以前相當多的存證信函、提存信函等文件即可證明。原告早於103年就已催告承租人顏鄭美英,並告知被告,且於104年1月29日於被告辦妥終止租約之申請登記手續,被告竟枉法裁決,係屬違法。
㈧本件訴訟案由應為被告「行政程序違法」,應終止三七五租
約及審查不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責賠償新臺幣(下同)57,159元。104年被告應先處分原告申請之三七五租約終止案(103年即開始辦理),沒以先處分即程序違法;且被告審查不實,未確認租金是否已送達(未審查送達證明)即認定所積欠5年租金之原因已滅失(由被告104年6月8日函可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承租人經過2期的租金未繳而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足見被告之行政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8日函及105年9月20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終止雲林
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5號與第6號○○○鎮○○段1617與1618地號)之土地耕地租約。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未收到承租人積欠5年之租金57,159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針對雲林縣政府所為訴願決定相關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被
告表示尊重。又被告104年6月8日函及105年9月20日函之意旨,本件係屬租佃雙方間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救濟,申請調解。再者,原告請求本案租金,應向承租人催繳。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案件,縱已備妥相關文件,履行必要程序,
被告仍必須依法給予相對人(按即承租人,下同)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被告所為104年2月9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倘相對人於規定期間內提出不同意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符合申請,被告亦必須再發文縣政府主管機關,經其同意備查後始生效力,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亦採相同見解。㈢被告105年9月20日函乃是針對原告105年8月31日存證信函所
提相關問題所給予之答覆,屬觀念通知,被告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
㈣又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67683號函說
明二:「查耕地承租人顏鄭美英於租約期滿,於公告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臺端等3人尚未申請收回自耕,經本縣虎尾鎮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准予續訂租約並報本府同意備查在案」,其說明三:「倘承租人有積欠租金達2年之事實,並經臺端等依規定催繳,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虎尾鎮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函文意旨足見已由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加以審查完畢,原告指陳本案相關程序違法之處,恐有誤會。
㈤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乃被告行政處分違法,並非租佃爭議
,被告審查不實,程序違法,104年4月間不告知處分,結果也不給處分書,明確違法瀆職,損害原告權益及圖利他人,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所繳付之證件,即可證明原告依法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是完備的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針對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相關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表示尊重。
⒉針對原告指陳被告104年4月間不告知處分,結果也不給處
分書乙事,查被告已分別以104年6月8日函、104年7月2日虎鎮民字第1040013953號函告知原告。
⒊原告已於104年1月29日申請補發土地字第5號及第6號耕地
租約,原告所聲請要求檢附「原租約正本」,請自行由補發之租約運用。
㈥另查承租人顏鄭美英103年12月12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已通
知原告繳租地點為「土庫鎮興新里7鄰下圍2號」,由於相關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表示尊重。本件被告承辦人員皆戮力從公、依法行政,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情事,被告不予置評。又查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67683號函意旨,足見已由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加以審查完備,若原告影射指陳被告本件相關程序違法之處,恐有誤會。再查承租人是否故意將103年12月12日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中「林秀娟」寫為「林美娟」,乃屬於私權爭執,被告無權評斷,宜由司法救濟途徑尋求保障權益。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4年6月8日函及105年9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是否涉及租佃爭議,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救濟?被告所為否准終止租約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45年9月5日訂定、75年7月5日、85年8月13日修正、89年8月22日廢止。89年4月26日訂定、102年11月7日修正之規定均同)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89年4月26日訂定、102年11月7日修正):「(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3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第10條(45年9月5日訂定,75年7月5日、85年8月13日修正本條規定相同、89年8月22日廢止)規定:「(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第2項)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第1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耕地租約登記事項,在未設區公所之直轄市,由市政府辦理之。」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與1618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給訴外人顏鄭美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字第5號及第6號)。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被告收文日為104年1月30日)以耕地承租人顏鄭美英積欠5年以上地租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經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9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通知承租人顏鄭美英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經顏鄭美英於104年2月1l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聲明異議,並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原告。另承租人顏鄭美英於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並於104年5月1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收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租約,被告以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即104年6月8日函)復原告以「一、臺端於104年1月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申請終止契約,經查承租方已於104年3月19日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臺端(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故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
二、另承租人顏鄭美英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已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臺端如對租約仍存有爭議,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原告又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終止租約及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陳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涉及違法不當,被告乃於104年7月2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3953號函復原告請依循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以及於105年9月20日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即105年9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所辦業務均依循法令規定,原告所陳情之事項,均已適當處理並予明確答覆,原告嗣後如就同一事項再行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予以處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8日函及105年9月20日函,於105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19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租約6年之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被告104年4月13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被告104年5月1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並於「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5號、副本)」、「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6號、副本)、被告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加蓋核定文號及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註記、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26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89610號函、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5日府地權二字第1050082535號函、郵政匯票(號碼:
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7月14日雲營字第10529800443號函、原告104年5月29日陳情書、被告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被告105年9月20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4年2月9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顏鄭美英104年2月11日聲明異議書、原告104年1月29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67683號函、原告104年6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原告105年8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訴願書、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2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19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雖於104年1月29日(被告收文日為104年1月30日)以耕地承租人顏鄭美英積欠5年以上地租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經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9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通知承租人顏鄭美英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經顏鄭美英已於104年2月1l日提出聲明異議書,並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原告。且承租人顏鄭美英於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亦經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並於104年5月1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收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租約,被告乃以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即104年6月8日函)復原告略以,承租方已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原告,故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另承租人顏鄭美英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已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原告如對租約仍存有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原告又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終止租約及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陳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涉及違法不當,被告再於104年7月2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3953號函復原告請依循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以及於105年9月20日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即105年9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所辦業務均依循法令規定,原告所陳情之事項,均已適當處理並予明確答覆,原告嗣後如就同一事項再行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予以處理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被告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即104年6月8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為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關於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至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因此,倘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租約是否終止之爭議時,既應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該項私權爭執即非租約登記機關所得裁斷。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是就有關租約登記事項如已涉及租佃爭議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程序處理,非可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准許登記之規定。又「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2條第1項(按應為第10條第1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60號、52年判字第197號、51年判字第152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承租人經過2期的租金未繳而向被告申請中止租約登記,被告所為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為公法事件本院有受理之權限。
⒉有關被告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是否為
行政處分?被告之處分是否適法?⑴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登記
,被告於104年2月9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通知承租人顏鄭美英表示意見,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時,由被告逕行登記,承租人顏鄭美英於104年2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聲明異議,嗣後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核准承租人顏鄭美英之申請續約,並以104年5月1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8頁)知原告及承租人。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請求撤銷租約,被告以104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76頁)復原告以「一、臺端於104年1月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申請終止契約,經查承租方已於104年3月19日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臺端(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故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二、另承租人顏鄭美英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已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臺端如對租約仍存有爭議,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核原告104年5月29日陳情書內容,係主張承租人已積欠租金5年,原告已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然被告卻核准承租人續租,請求被告查明並撤銷2筆續訂之租約,該內容包含2項主張:⑴已申請終止租約(然被告尚未核准)⑵對被告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不服,請求查明撤銷(即應撤銷或終止承租人之租約登記)。嗣後,被告以104年6月8日函復原告,該函說明一敘明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已有否准原告申請終止租約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另說明二,敘明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租約,亦對原告不服被告續訂租約之處分(被告104年5月1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有否准之意思,亦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⑵因本件終止耕地租約涉及租佃爭議(承租人是否有合法
支付租金,原告與承租人有爭執),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非可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准許登記,是以,被告以104年6月8日否准原告所請終止登記,並請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並無不合。
⑶另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8日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
分,被告以104年6月8日函予以重申已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而否准原告請求撤銷或終止承租人之租約登記之主張,查承租人顏鄭美英於104年1月6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經被告審核後,於104年4月13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備,經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復以:「一、復貴所104年4月13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二、本案出租人曾百慶等人於公告期限內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田炎銘等人申請續定租約一節,除李武雄等人外(編號27、40、43、49)餘既經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本府同意備查。並請貴所將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發還承租人。出租人未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規定辦理。三、檢送申請續約清冊1份及申請書49份,另租約書已破損老舊,請換發新租約書。」,被告於接獲上開核備函後,於104年5月1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通知承租人顏鄭美英及出租人之原告以「一、復臺端104年1月6日申請書。二、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而臺端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案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年4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臺端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檢還土地字第5號租約1張。三、副本抄送出租人:請臺端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回上開租約以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逾期不繳回者,依規定將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記簿及租約書副本,特此通知。」、「一、復臺端104年1月6日申請書。二、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而臺端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案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年4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臺端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並檢還土地字第6號租約1張。三、副本抄送出租人:請臺端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回上開租約以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逾期不繳回者,依規定將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記簿及租約書副本,特此通知。」,被告並於「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5號、副本)」、「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6號、副本)、被告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加蓋核定文號及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被告104年4月13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被告104年5月1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並於「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5號、副本)」、「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6號、副本)、被告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加蓋核定文號及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註記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78頁至第190頁),是被告以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駁回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且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雖以被告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內容係屬行政機關之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認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⒊有關被告105年9月20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即10
5年9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⑵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陳情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涉及違法不當,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即105年9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出租人不得回收自耕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雲林縣政府業於104年6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67683號函復,於說明段,略見『倘承租人有積欠租金達2年之事實,並經臺端等依規定催繳,終止租約回收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虎尾鎮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本所辦理本案相關業務均依循法令規定,就臺端所指本所涉有違法、瀆職等情事,容有誤會。三、臺端所陳情事項,本所均已適當處理並給予明確答覆(本所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及104年7月2日虎鎮民字第1040013953號函均已諒達),臺端嗣後如就同一事項再行陳情,本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予以處理」。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104年6月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函駁回原告終止租約登記之請求及以105年9月20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即105年9月20日函)復原告所陳情之事項均已適當處理,並給予明確答覆,而此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前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後函認係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終止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字第5號與第6號○○○鎮○○段1617與1618地號)之土地耕地租約。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未收到承租人積欠5年之租金57,1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