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福庫輔 佐 人 謝福華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代 表 人 謝春梅訴訟代理人 賴木山
謝易廷
參 加 人 謝翼鴻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苗栗縣政府105年苗府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之父謝新全於民國37年間向參加人之父謝阿五承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6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訂有獅竹字第補8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35頁之該租約)。謝阿五於64年間收回系爭土地,出租給中油公司,供該公司鑽探油氣。嗣參加人謝翼鴻(即謝阿五之子)於82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中油公司於89年間通知退租,並補償系爭土地復舊費後,謝新全與參加人(下或稱出租人)於91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包商復舊,並於91年11月11日簽署復舊同意書。
(二)嗣謝新全與參加人因租佃爭議訴訟多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由原告(下或稱承租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三)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本院卷58-59頁之該申請書),原告於98年1月7日申請續租(本院卷235頁之該申請書),經被告以98年2月19日獅鄉民字第0980001273號函,通知兩造因渠等租約爭議尚在審理中,待雙方租佃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本院卷15頁)。
(四)嗣被告審認參加人前揭98年1月5日申請案,認其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以103年4月25日獅鄉民字第1030002354號函(訴願卷99頁),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經該府以103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858號函(訴願卷100頁)准予核備,並請提示補償證明文件檢送被告據以辦理終止,如出租人未依法補償承租人,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獅鄉民字第1030003829號函(訴願卷107頁),通知雙方前揭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6日函意旨。該府並於103年6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1030131496號函(訴願卷108頁)通知被告略以:經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處分,因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後,是否辦理查估耕地地上物之農作物價額,請參酌內政部87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被告乃於103年7月14日會同雙方辦理系爭租約協助查估地上物會議(訴願卷111頁之該會議紀錄)。嗣原告之訴願,經苗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9月19日苗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卷115-119頁)。
(五)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耕地農作物查估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360元,並以103年12月26日獅鄉民字第1030011069號函,將該會勘紀錄寄送給雙方(訴願卷120-122頁)。被告並於104年1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租約協調會議,協調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查估事宜,惟經協調後,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訴願卷129頁之該會議紀錄)。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4月8日及7月21日召開調處會,惟雙方亦無法達成調處,苗栗縣政府乃以104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162990號函送請苗栗地院審理(苗栗地院104年苗簡字第525號租佃爭議民事卷宗4頁之苗栗縣政府該函)。苗栗地院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民事裁定以耕地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非屬民事法院權限,而駁回參加人租佃爭議事件,並於104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本院卷132-135頁之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六)被告為核算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獅鄉民字第1040011207號函(訴願卷136頁),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檢附租佃期間耕地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通知出租人之書面資料,俾利核算補償費。但原告未於期間內提供前述書面資料,僅提供105年1月7日苗栗中苗郵局之存證信函(訴願卷33頁),被告以105年1月13日獅鄉民字第1050000213號函(訴願卷138-140頁),通知原告該存證信函為事後陳述意見資料,無從查證致無法採計。
(七)嗣被告以105年1月28日獅鄉民字第1050000853號函(訴願卷141-142頁),通知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證明文件檢送被告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出租人於105年2月16日將補償費23,360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願卷143頁之該提存書),被告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以105年2月18日獅鄉民字第10 50001376號函,檢送「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請苗栗縣政府備查(訴願卷144-145頁),並經該府105年2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033226號函予以備查(訴願卷84頁)。被告以105年3月4日獅鄉民字第1050001600號函(本院卷33頁)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以105年3月4日獅鄉民字第1050001846號函(本院卷34頁,以上2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3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0-1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7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出租人並無經營農場之事實:
1、原告與出租人被繼承人謝阿五於37年12月20日訂定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四周大片農地10餘公頃,均為出租人所有,任其荒廢20-40年之久,並無經營農場之事實。
2、出租人於100年1月1日(被告審查期間),將與系爭土地僅一路之隔(約12公尺)毗鄰之同段194-4號(面積2.8公頃)及194-23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工廠及附屬設備,為期10年。
3、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192-1及193號2筆土地,出租人91年12月收回自耕至今15年之久,任其荒廢,並於105年2月間堆置大量山坡地土石,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期間,出租人管區汶水派出所警員溫國昌到庭具結作證稱:「105年初是出租人提供案址土地供獅潭鄉公所暫時堆置棄土,已清除完畢。」雖經告訴人(即出租人)當庭質疑證人偽證,庭後並補現場照片證明,出租人更向檢察官具結陳稱:「有獲水土保持局核定為農村再生計晝,而提供案址做為停車場。」兩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請被告說明。檢察官乃據以為不起訴處分。輔佐人為顧及年輕員警生涯,未予追究,如今卻被出租人指為濫訴,情何以堪。又繫案違法物證迄未清除,原告已提出106年3月20日現場照片,足證汶水派出所警員溫國昌具結作證,顯有不實。
4、出租人更以「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紛爭,故所有與189號(系爭土地)相鄰土地都暫時休耕,俟最終收回189耕地後一併規劃。」乙節:攤開系爭土地四周土地之地籍圖均為出租人所有,惟其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需求:
⑴東側:(同段188地號土地)40年末期出租他人煉製煤球工廠,50年代不知何故停工,雙方纏訟數十年荒廢至今。
部分(同段188-4地號)68年間出租東坑陶瓷設廠經營,70年間涉訟至今,廠房塌陷,105年尚在法院審理中。⑵西側:出租人父親於64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中油公司鑽探油氣井外,其餘荒廢至今43年之久。
⑶南側:於60年間出租三合砂石企業黃富男,設置碎石裂解廠,80年間停租,荒廢迄今25年之久。
⑷北側:91年出租人收回自耕,迄今15年未為耕種,105年2
月大肆填置山坡地土石,擬就地合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迄未挖除。
5、由上足證,出租人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需求事實。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可參。
6、又出租人為執業藥劑師,在醫事管理系統,藥事人員執業狀況,數十年來一直都在線上服務,至104年9月24日參加人申請永安藥局歇業止,即可證明。故出租人所述其為經營農場者,只在藥局掛牌,未親自營業,顯與事實不符,更為法所不容。出租人續稱:每當變更藥局,原告輔佐人即向衛生局檢舉乙節更非事實,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為其業務主管機關,為民眾生命安全健康把關,負有監督職責,業務稽查乃屬常態。據出租人自曝104年間被罰6萬元乙事,經查始知,出租人在竹南鎮永安藥局為負責人,當天苗栗縣府稽查該藥局,因出租人未在場,由其未具藥師資格員工販售藥品給民眾,為稽查人員當場目睹查獲,因而開罰。出租人不自省,以在藥局僅掛牌未親自執業,故非執業藥劑師、藥局負責人為由,據此反證其為農場經營者,事實真相,請傳苗栗縣政府主管出庭作證。
7、出租人父親過世後,其繼承耕管柿仔園,又申請天然災害,鄉公所105年核補99,000元、參加產銷班組訓研習者,查出租人祖厝原本富麗堂皇大地主宮殿(即同村20-1號),年久失修,88年間陳稱921大地震受損獲政府補助修建,迄今19年已成廢墟,即可說明出租人,無所不用。
(二)出租人並非避免與原告引起不必要紛爭,而暫時休耕:
1、輔佐人與原告為兄弟,同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有法院判決為證,並非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耕管系爭土地。輔佐人年幼即偕同父親親自耕管系爭土地,70年初因家父年事已高,即辭卸公職,偕同妻小返家親自耕管系爭土地至104年4月被告撤銷租約止,達35年之久,故對事件始末及事實真相知之甚詳。至於101年法院判決租賃契約存在,由被告102年2月23日補發租佃雙方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6年系爭獅竹字第8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繼續承租後,並非疏於管理,導致作物發育不良。
2、原告之父於系爭土地耕種30年,已改良完成肥田沃土,64年間,出租人之父謝阿五將系爭土地出租中油公司鑽探油氣井,整地時被挖除廢棄,89年解約,26年期間場地被中油公司廢油、汙泥汙染。91年間雙方辦理復舊工程,出租人請其好友施工,契約言明應回填肥沃田土,廠商卻以貧瘠山坡地土石及砂石廠淤土填充,輔佐人以石塊佈滿整塊田地無法種田,違反契約,要求廠商清除石塊,出租人始得付工程尾款。出租人卻與廠商聯合控告輔佐人偽造文書,雙方70年租佃關係,自此絕裂,始料未及,出租人庭訊更被檢察官訓斥,豈有地主容許廠商摻混滿佈石頭泥土在田裡,要佃農如何種田,案經不起訴處分結案。
3、出租人以違反三七五租約之不實理由向法院訴請收回,除阻止出租人為改良土質施灑黃豆、綠豆做綠肥,更不准跨越其土地回復引水灌溉溝渠,雖經被告勘察現場調處,出租人堅決不同意,致無水種植,不利耕作,又要求佃農全額給付,10餘年租賃期間租金均有法院判決可稽。
4、又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出租人所有土地,荒廢數十年,已如前述,什牧草鋪天蓋地,草仔隨風飄至空曠系爭土地,原告一向採自然農法不噴灑農藥,什草生長迅速,除不勝除,由出租人104年收回至今2年餘,原告之前種植香蕉、桂花等,不但未見長大成欉,反而萎縮,即證明土質環境惡劣,對作物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綜上原因,並非原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乃係出租人為收回系爭土地不法阻擾之結果。出租人倒果為因,居心可議。由上可證,出租人龐大土地租人,不論建廠、蓋屋、耕種、收取租金一段時間後從中阻擾,數十年之久多件涉訟,承租戶為維護承租權益,乃須給付租金,此乃出租人食髓知味,對承租戶一貫技倆。
5、98年1月5日系爭土地換約期間,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迄今8年之久,倘真如所言,擬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系爭地四周均為其自有田地,早就開墾種植,為何荒廢數十年閒置至今?105年7月間,乃央人請福德村長楊文虎調處,謂已有公司談妥租用,讓其開發,繁榮地方,出租人願提高補償,請原告放棄訴願、訴訟云云,為輔佐人所拒。
(三)本件租約已核准從98年到103年得續訂租約:
1、98年原告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因出租人與原告間另有民事訴訟糾紛繫屬中,遲至101年後才確認兩造仍有租約存在。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核發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係從98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6年。
2、104年1月1日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照繳租金,出租人亦照收。結果出租人於104年3月26日以原告欠租要收回系爭土地,終止104年至109年之租約,經調解委員調解,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出租人不同意協調,104年間被告將案送地方法院審理,結果104年10月14日出租人向法院申請撤回訴訟。
(四)被告卻於103年4月25日審認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經苗栗縣政府以103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858號函予以備查,並飭被告「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如出租人未依法補償承租人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嗣經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獅鄉民字第1030003829號函轉知輔佐人,請出租人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補償原告,並將補償原告證明文件,檢送被告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如出租人未依法補償原告,得准由原告續訂租約。
(五)查估地上物之補償價額:
1、補償金額多寡有被告104年2月2日獅鄉民字第1040001135號函,出租人迄未於期限內,協商依法補償原告,自應准由原告續訂租約。迭經原告陳請依法辦理,被告一再敷衍,置若罔聞。之後被告稱出租人在期限屆滿前,於103年5月29日有向其申請查估。然被告明知並非其租約行政管理範疇,猶疑再三,1個月後於103年6月30日始行文苗栗縣政府協助查估地上物之補償價額,早己逾20日內即應補償原告之期限。自應准由原告續訂租約,被告違法、濫權嫁禍於苗栗縣政府,請求協助查估,予以卸責。
2、苗栗縣政府及被告103年7月14日會同查估紀錄,農作物依現有作物查估、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待地主與佃農協商相關權屬」。惟查估迄今未有成果,等同未查估,或應由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抑或因原告現場提已逾期限請依法行政准由原告續訂租約,致苗栗縣政府不敢貿然違法代為查估。是日查估作業是由被告主導、被告之承辦課員謝易廷為紀錄、民政課長傅銘文為主持人,由此紀錄自明。被告卻辯稱:「查估當日,縣府查估小組是否確實進場查估?查估方式?此部分係縣府查估作業權責,不便作答,要問苗栗縣政府」,又請苗栗縣政府協查文,用以證明與其無關。
3、被告辯稱:「103年14日查估當日,出租人主張系爭土地農作物部分為承租人搶種,本案補償尚有爭議,致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無從查估。」明明103年7月14日之會勘紀錄清楚註記「農作物依現有作物查估,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待地主與佃農協商相關權屬。」又把責任推給原告,說係原告搶種,出租人有意見,故未查估。此由上103年7月14日之紀錄五、出租人:謝翼鴻書具「承租人疏於管理,作物發育不良」,即可證明被告臨訴卸責之辭。
4、被告辯稱因迄未收到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14日查估成果,故被告民政課課長傅銘文在半年後103年12月22日逕行查估地上物價額為23,360元。卻又辯稱:「...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03年7月14日會同租佃雙方及處分機關人員至(系爭)189地號土地辦理查估,若補償金額仍有爭議,則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自得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處。」乙節,然查,103年7月14日會勘查估,迄無成果,被告卻以103年7月14日當日之查估補償金額謂租佃雙方仍有爭議,自得依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處。完全是被告自導自演,以其103年12月22日擅行查估金額誆稱係103年7月14日會同苗栗縣政府查估成果,提請租佃審議委員調處,通知出租人補償原告,註銷租約。
(六)出租人在104年3月26日以原告積欠102年及103年地租金,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登記,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1、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核發租佃雙方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 1日共計6年系爭租約。承租人如期支付租金代金,出租人收訖無訛,並申請續訂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
2、經被告提請該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8月25日調處結果:「系爭土地,承租人既無逾期不繳積欠地租之情形,並無終止租約事由。決議准由承租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繼續承租」。
3、因出租人對租佃委員調處決議表示不同意,是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27日將全卷移送苗栗地院審理,經該院104年10月15日通知出租人於104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訴訟,全案確定。依苗栗縣政府調處決議准由承租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繼續承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月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獅潭鄉公所103年5月12日獅鄉民字第1030003829號函,請出租人於文到之日起20天內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補償承租人,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一節如下:
1、本件經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核准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並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嗣因原告於103年5月21日提起訴願,因此系爭土地是否核准收回或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均未明確,需俟訴願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被告無從核算應具體補償原告之金額,乃於103年5月12日函請出租人於文到之日起20天內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補償承租人,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嗣出租人於該期限內103年5月29日請求被告協助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2、鑒於當時本件正值訴願階段中,且租佃雙方爭訟及對立良久,被告為求謹慎及顧全租佃雙方權益,乃以103年6月20日獅鄉民字第1030005395號函,請示苗栗縣政府是否於訴願期間內先行查估耕地地上物之農作物價額,或俟訴願確定後再行辦理查估事宜。苗栗縣政府函釋說明略以: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停止其執行。」、「對於訴願決定之執行,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停止。」為訴願法第2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2年裁字第27號判例所明定。雖本件尚正訴願階段中,然依上開法規意旨,就被告原核定收回耕地之處分,出租人申請協助查估事宜,不因提起訴願而受影響。因此,被告主辦相關人員會同租佃雙方、苗栗縣政府人員,於103年7月14日至系爭土地辦理查估結果:農作物依現有作物查估,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待地主與佃農協商相關權屬,惟因本件尚有爭議,被告亦函請租佃雙方說明,查估後續補償事宜仍需俟訴願結果確定之後再行辦理。
3、嗣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103年9月19日苗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書第3點略以:「...被告即應審認出租人於98年提出之收回耕地申請案是否具備『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及『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或鄰近地段有自耕地』等要件,且於被告核認出租人符合收回時,並於報本府備查後,應同時由被告核算出租人是否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金額。惟查本案被告尚無相關證據足以核算其具體金額,自無法依上開規定為任何之行政處分。』...。」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未提起行政訴訟。
4、被告依訴願決定書說明:被告核認出租人符合收回時,並於報苗栗縣政府備查後,應同時由被告核算出租人是否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金額;而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被告未收到縣府查估結果(103年7月14日查估),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係依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耕地農作物查估共計23,360元,而查估當日原告輔佐人於系爭土地現場,將意見書交予被告之承辦人後旋即離開,未共同進行查估事宜,出租人亦於10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起意見書,租佃雙方皆對於補償部分存有不同意見,被告基於協助租佃雙方達成共識,針對補償部分,函請租佃雙方於104年1月15日至被告召開協調會,惟協調結果租佃雙方仍無共識。
5、依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10350622號函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就耕地上承租人原改良土地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仍應補償。至上開價值(額)之核算及給付,核屬私權關係,宜由出、承租人間自行協議,若就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即屬雙方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自得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因耕地尚未收穫作物業已查估完成,而「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私權(調解)方式函請租佃雙方於10 4年3月16日召開調解,經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8日召開調處仍難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於104年8月13日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嗣經該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認為「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該法院無審判權,因此駁回原告之訴,嗣兩造未上訴確定。
(二)出租人以原告積欠出租人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及出租人98年申請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係屬二事,被告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洵屬有據:
1、出租人於98年1月5日曾向被告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惟此時租佃雙方尚就租佃爭議繫屬於法院訴訟中(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苗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參照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內字第7805號令、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內字第0087號令要旨,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因此,被告以98年2月19日獅鄉民字第0980001273號函覆雙方待租佃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俟苗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審查參加人於98年提出之收回系爭土地申請案。
2、出租人再於102年2月23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積欠地租達2年(100年、101年)之總額為由,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出租人同時向被告申請補發該租約書(副本),被告依上開行政院43年12月11日令、44年1月6日令要旨,依出租人之申請同意補發該租約書,補發日期為102年2月23日,而租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3、經被告103年4月25日函(按:應為獅鄉民字第1030002354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但參加人應依減租條例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4、按工作手冊內容:I、...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出、承租人之申請案,倘有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暫不處理理由,以書面敘明並通知申請人及退還申請案文件。查出租人、原告於104年分別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及續訂租約案件,被告以104年2月25日獅鄉民字第1040001775號函說明,由於租佃雙方之租佃糾紛尚未解決,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本申請案件再予以處理,並退回申請書以外之相關資料,以保障租佃雙方權益;換言之,被告當時就本件租佃爭議並未辦理實質審核事宜,嗣經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24日苗府地權字第1040058103號函備查在案。
5、出租人於104年3月26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積欠地租達2年(102年、103年)之總額為由,再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惟鑒於本件租佃糾紛尚未解決,當時正處理出租人以擴大家庭生活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之補償事宜,俟補償事宜辦理完竣後,被告方於105年3月4日獅鄉民字第1050001600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6、由於出租人對於上述欠租部分認為尚有爭議,乃於104年7月6日向苗栗縣獅潭鄉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於104年8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雖經各該委員會作成「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之決議,惟因出租人不同意而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嗣被告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審理,經該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受理後,嗣出租人於104年10月14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7、鑒於本件補償部分: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產生之租佃爭議,經被告104年3月16日召開調解,及104年4月8日、7月21日調處不成立,苗栗縣政府於8月13日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嗣經該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認為「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該法院無審判權,因此駁回原告之訴,嗣兩造未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又內政部76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481662號函略以: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計算標準,出租人如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准其終止租約。惟當事人間如未達成協議者,經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關於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之計算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估計之。由於租佃雙方對於補償事宜仍無共識,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准予收回及補償費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權限」,本件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查估金額為23,360元,另「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函請原告於20日內檢附特別改良物及用費數額補償費之書面資料,惟原告未於期間內提供租佃期間耕地特別改良物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之書面相關證明(僅提供存證信函),核與減租條例規定不符,被告無法採計。
8、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獅鄉民字第1050000853號函請參加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原告,如出租人未依法補償原告,得准由原告續訂租約,出租人於期限內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內附面額23,360元、票號0000000000-0之郵政匯票寄送給原告,惟原告於105年2月5日檢還匯票予出租人,出租人不得不於105年2月16日將原款提存至新北地院。嗣被告依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後續補償事宜,辦理完竣後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相關資料隨送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被告同時以原處分2函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在案。
(三)出租人於98年1月間,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被告以103年4月25日獅鄉民字第1030002354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但出租人應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因此,被告請求苗栗縣政府協助查估原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經於103年7月14日會同租佃雙方辦理查估作業,當日會議記錄載明:農作物依現有作物查估,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待地主與佃農協商相關權屬等情。嗣苗栗縣政府未再有具體補償金額之通知,被告乃於103年12月22日自行辦理查估作業,並認定原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為23,360元。原告將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查估結果,認為係103年7月14日查估之結果一節,容有誤會。
(四)關於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非不能自任耕作之認定部分: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工作手冊為行政規則,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2、又依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6.(2)審核標準:E、F,被告依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並審酌出租人之自耕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經現場勘查187地號土地種植柿子樹、龍眼樹、梅樹、橄欖樹、虎頭柑等,因認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非不能自任耕作,此與工作手冊之規定符合,並無錯誤。
(五)關於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認定部分:
1、依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6.(2)審核標準:A,內政部7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08775號函要旨:「耕地租約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主管機關於計算出、承租人雙方收支情形時,因租約期滿當年之所得額尚未確定,仍應依行政院台49內7226號令所示,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惟若有具體資料顯示當事人雙方新近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其他未列入申報之所得資料,經查明屬實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842號判例意旨,應另以當事人同一年度之新所得資料為核計標準,至其他未列入申報所得稅之收入,亦應一併計入收支總額,至於承租人本人或其家屬入營服役期間,是否確僅依賴承租耕地維持生活,應由當事人自行舉證並由主管機關衡酌事實認定之」。
2、被告據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6.(2)審核標準:B、C,審核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現戶全戶人口共5人,其97年度之全年收入為1,031,434元、支出為745,978元,收支相抵仍有285,456元,乃認原告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
(六)關於出租人應補償原告之數額認定部分:
1、原告就尚未收穫之農作物之價額部分,依自治條例規定,查估系爭土地農作物共計23,360元。而原告以104年12月21日獅鄉民字第1040011207號函,促請原告提供租佃期間耕地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資料,然原告僅提供存證信函,並未提供該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資料,致被告無從採計核算。
2、從而,被告以105年1月28日函,請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原告23,360元,嗣經出租人提供新北地院105年2月16日105年度存字第0267號提存書,足認出租人已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補償原告。
(七)出租人撤回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訴訟之行為,與被告前揭103年4月25日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處分,係屬二事,原告誤認出租人既已撤回起訴,則原告仍得繼續承租云云,實屬誤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
(一)出租人雖具藥師資格,為經營農場,只有在藥局掛牌,未親自執業,每當出租人變更藥局,謝福華向衛生局檢舉,尤其在104年間更會同衛生局人員到藥局稽查,證實本人未在場執業,被衛生局開罰6萬元,但原告卻以出租人具藥師資格沒有經營農場而歪曲事實。
(二)自其父親過世後,土地由出租人繼承,農場由本人與妻子繼續經營,妻子有自耕農身分,農忙時請工人幫忙,收穫時候在自家門前販售,若有多餘則送市場販售,一直到去年均如此,今提供2張照片為出租人與客人合影。再者,往年若遇天災受到損害時,亦會向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以105年為例,因受風災損害,出租人亦依例提出申請,經政府會勘結果補助99,000元。倘若沒有管理任其荒廢,政府是不會補助的。
(三)出租人為能獲得農業新知,及共同運銷,早年加入果樹產銷班,並擔任幹部至今,為班員福利打拼。今提供歷年產銷班組訓觀摩研習合照,以資佐證。以上出租人經營農場的事實,不容原告歪曲造假。原告不只檢舉,更進而提告出租人妨害自由,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等。經檢察機關調查都不起訴。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紛爭,故出租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都暫時休耕,等最終收回系爭土地後,一併規劃。政府並不鼓勵高強度種植,如何調配端視耕者計畫。
(四)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委託代工範圍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亦難謂其無自耕能力。而出租人大部分人力親自實施工作,小部分雇請工人幫忙,此完全符合自任耕作定義。
(五)原告自繼承其父繼續承租此耕地,從未到場耕作而委託謝福華代管。而管理者並未善盡責任,用心耕耘以增加收入,而是任其荒廢,沒有收成並須從其他收入中支付租金。2張照片顯示在同一地點相距已有1年多不為耕作,已經達到可申請收回之要件。其次當公所查估時,必須在草叢中查估,如此有好好管理嗎?尚在歪曲事實,杜撰故事。又在104年苗栗地院開庭前,要求現場照片,由於系爭土地荒廢,原告不得不雇用怪手清除農場雜草,假如用心耕作管理良好,即不須如此。顯見原告無心耕作,屢次差人要求分土地,此完全違反減租條例保障耕作權的精神,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意旨相悖,此次出租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完全符合相關規定。為適應時代變化、工業化發展結果,農業發展已遇瓶頸。所以才提出對原告相對公平的主張。原告不含農地收入而足以支付其支出,及出租人一直都在經營農場時,為擴大經營規模,出租人可以回收出租耕地。被告依法對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法理情均站得住腳,出租人也依法提存,出租人耕作能力之認定無誤,申請擴大農場經營合理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是否合法?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98年1月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減租條例:⑴第13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
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第2項)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
⑵第17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⑶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2、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上開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三)審查:6.(1)處理原則:A、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H、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I、...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
3、內政部82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該通知之截止日期,貴處來函所擬通知日期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4、行政院43年12月11日(43)台內字第7805號令略以:「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全文內容:一、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0087號令核示者。
‧‧‧(12)租佃糾紛尚未牽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
5、查上開行政院令、內政部工作手冊及82年1月4日函意旨,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及解釋法令意旨之行政規則,核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二)查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於98年1月7日申請續租,經上開被告98年2月19日函,通知渠等因租佃爭議尚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待雙方租佃爭議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嗣被告審查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97年度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現戶全戶人口共5人,全年收入為1,031,434元、支出為745,978元,收支相抵仍有285,456元,乃認原告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本院卷275、295-313頁之收支明細表、生活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學費繳納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參照)。又被告審酌參加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264頁),及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所有之同段187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9,124平方公尺,本院卷265頁之土地謄本)與系爭土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經被告現場勘查187地號土地上種植柿子樹、龍眼樹、梅樹、橄欖樹、虎頭柑等(本院卷77-78、271-274頁之作物照片、地籍圖),因認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非不能自任耕作,核與工作手冊之規定符合,乃以前揭103年4月25日函報經苗栗縣政府上開103年5月6日函准予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揭103年9月19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依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農作物查估共計為23,360元,並以上開103年12月26日函,將該會勘紀錄寄送給雙方。被告為核算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上開104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檢附租佃期間耕地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通知出租人之書面資料,俾利核算補償費。但原告未於期間內提供前述書面資料,僅提供105年1月7日苗栗中苗郵局之存證信函,被告以前揭105年1月13日函,通知原告該存證信函為事後陳述意見資料,無從查證致無法採計。被告以上開105年1月28日函,通知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證明文件檢送被告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出租人於105年2月16日將補償費23,360元提存於新北地院,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以前揭105年2月18日函請請苗栗縣政府備查,經該府上開105年2月23日函准予備查,被告乃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並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2、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至於受託代耕之人無論農場盈虧,均僅領受約定之報酬),亦難謂其即無自耕能力。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
3、查本件出租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本院卷266頁之國民身分證),已向被告提出上開自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再者,出租人於本院106年8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書狀(本院398-400頁)及主張意旨略以:其雖具藥師資格,但自其繼承系爭土地後,有關農場之農事均由其本人與配偶繼續經營,且其妻子具有自耕農身分,農忙時有請工人幫忙,產出農作物則在自家門前或市場販售,往年若受天災損失,則依法向公所申請災害補助。又其為獲得農業新知,及共同運銷,加入果樹產銷班,並擔任幹部至今。其大部分農作親自實施,小部分雇工幫忙,完全符合自任耕作定義,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其有權決定是否休耕等語(本院卷378-382、398-400頁之筆錄及書狀)。由上足見,出租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67歲,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自耕能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週農地約10餘公頃,及近處一些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惟參加人任其荒廢或出租予他人,並無經營農場之事實,僅坐收地租:且其假公濟私,藉農村再生計畫,企圖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以掩飾其非法填土之行為。又原告之父於系爭土地耕種30年,已改良完成肥田沃土,64年間,出租人之父將之出租中油公司鑽探油氣井,造成汙泥汙染,嗣雖再出租給原告,渠等又因土壤復舊事項發生爭議涉訟,故參加人並不具備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如前所述,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原告與參加人有關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尚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嗣經98年8月4日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經9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苗栗地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民事卷宗(000-000頁)可稽。又渠等間再於99年間發生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經苗栗地院100年8月31日99年度苗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加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雖提起上訴,惟經該院101年2月15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苗栗地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民事卷宗(50-57頁)及本院卷(000-000頁)可稽。因系爭土地租佃糾紛尚未解決前,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由被告依法處理,故被告以前揭98年2月19日函通知雙方本件申請俟上開訴訟終結後再予以處理,且參加人因遺失系爭租約,而以102年2月23日租約補發申請書申請被告補發,被告當日據以補發獅竹字第80號私有耕地租約(該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本院卷346-349頁);又該租約期滿後,雙方分別以104年1月30日及2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及續訂租約案件,被告亦以10 4年2月25日獅鄉民字第1040001775號函為同一說明,並經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24日苗府地權字第1040058103號函准予就被告核定續租6年一案予以備查(亦即本租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351、354、356、368-369頁之申請書及函文)。其間,參加人分別以原告100-101、102-103年度之租金未繳,而以102年2月6日、104年3月10日大湖郵局及文山郵局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並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350、369-375頁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書)。由上可知,系爭租約雙方因持續有租佃爭議尚未解決前,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由被告依法處理,則被告就系爭租約「暫予延展至109年12月31日」,揆諸前揭行政院43年12月11日令意旨及工作手冊規定,依法即屬有據。惟上開「暫予延展至109年12月31日」,並非系爭租約確定「延展至109年12月31日」,而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亦即:如該租佃爭議業已解決,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則被告即應依法對參加人本件98年1月5日申請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作成行政處分;若被告作成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時,則系爭租約「暫予延展至109年12月31日」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暫予延展之效力即自此終止。
5、又本件租佃雙方上開未繳租金申請終止租約案,經苗栗縣獅潭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8月25日調處不成立,該府乃以104年8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40178894號函將之移送苗栗地院審理(該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卷宗3頁、本院卷170-177頁之調處筆錄及上開函文),惟參加人已於104年10月14日撤回該案(該卷宗95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178頁之苗栗地院104年10月15日苗院美民詳104訴436字第31514號函),至此,租佃雙方上開租佃爭議業已解決,故被告乃依上開程序審查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97年度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現戶全戶人口之全年收支相抵後仍有285,456元,乃認原告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且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所有之同段187地號土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經被告現場勘查187地號土地上種植柿子樹等,因認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非不能自任耕作,而以前揭103年4月25日函報經苗栗縣政府上開103年5月6日函准予核備;又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依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農作物查估共計為23,360元;另被告為核算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以上開104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檢附租佃期間耕地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通知出租人之書面資料供核,惟僅提供前揭存證信函,被告以前揭105年1月13日函回覆原告該存證信函為事後陳述意見資料,無從查證致無法採計;出租人嗣於105年2月16日將補償費23,360元提存於新北地院,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以前揭105年2月18日函請苗栗縣政府備查,經該府上開105年2月23日函准予備查,被告乃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以105年3月4日之原處分,作成准予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則系爭租約「暫予延展至109年12月31日」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暫予延展之效力即自此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核准原告續租至109年12月31日,則被告不應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未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苗栗縣政府主管人員,以證明參加人係執業藥師,未親自經營農場,經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