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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卜文樂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雲嬌訴訟代理人 藍瑞燕

蔡垣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上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件即可知。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又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第84條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84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一、申請書。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是以,如有偷渡未經查驗入國者,應於行政機關處罰後,檢具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亦應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恢復戶籍。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國內設有戶籍,前於民國(下同)74年間出國,嗣因故於87年間搭乘漁船偷渡入境,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國高中畢業紀念冊通訊資料、大學畢業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係中華民國之國民。(二)裁定准予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三)裁定原告准予辦理國民身分證之申領手續。」然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我不懂法律,而且我年紀大了,沒有那麼多的時間,移民局我去過,他們不辦,我也沒有辦法,我也超過3個月了,請法院依法判給我身分證就可以了。」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二及聲明三分別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及准予辦理國民身分證之申領手續,固經上開戶籍法明定其公法上之申請權利。惟本件原告係於87年間搭乘漁船偷渡入境,未經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進入國內,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院87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5年及106年間向被告提出遷徙登記及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惟經被告分別以105年11月21日及106年2月15日「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告知其應先行補件(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29頁)。該一次告知單僅係說明原告應補件事項,核其性質固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但被告對此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迄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原告之申請顯未獲得滿足,依照首揭說明,原告尚非不可以被告逾期未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本件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二及聲明三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准許原告申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等,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揆諸原告起訴之意旨,目的在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准許原告申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等,惟依前揭規定,國民身分證之核發或戶籍遷入登記,須以具備中華民國國籍為前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之聲明二、聲明三即有確認原告是否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本質,斷無再提起聲明一「確認原告係中華民國之國民」之必要。申言之,原告所為聲明二、聲明三之主張,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及准予辦理國民身分證之申領手續等,本可依據上開戶籍法第17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毋庸再提起聲明一「確認原告係中華民國之國民」訴訟之必要。然原告可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補充性原則,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