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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宏禎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 表 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許時華

參 加 人 黃楨桂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楨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租參加人黃楨桂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及參加人分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以民國105年6月23日頭市民字第105001025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系爭耕地(意即駁回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系爭耕地,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原處分准參加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自耕,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影響參加人得否收回系爭耕地之權利,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黃楨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