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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忠賢被 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大猷訴訟代理人 蘇銘桂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338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以被告收件字號北登資字第041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書及104年5月2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就訴外人范世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霸段423-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查明後,認定系爭土地業於102年8月21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2司執莊字第3403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為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債務人為范世明,現尚未塗銷,原告所為上開申請,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遂以105年7月29日北登駁字第00003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移轉所有權之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係屬合法,被告自應予以登記:

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按:均為修正前條文)。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準此,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告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登記應屬合法,被告不查,予以駁回,自應於撤銷原處分後另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始為適法。

(二)被告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不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原告申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之例外規定: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⒉次按終局執行必須以「證明」方法,始取得確定判決,保

全執行僅係「釋明」方法取得假處分名義,如假處分執行可排除終局執行,豈不等於容易取得之執行名義,反而比難以取得之執行名義更受保護。從而,不能認為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優於終局執行之效力。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登記請求為登記。

⒊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3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不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援引受理,難認合法。

(三)訴願決定有違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僅生推定效力之規定;且有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取得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符合前揭規定。

⒊末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謂:「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子、丑二案土地原屬一筆,子筆土地及經判決確定之丑筆土地,係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為乙所有,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子、丑二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就丑筆土地為甲勝訴判決,依本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子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知,就已經有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判斷。

⒋基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

已確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上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僅生推定之效力,非不得舉反證推翻,是本件系爭土地出名者雖為范世明,惟僅是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係屬原告,本件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業經前判決確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要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已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28日申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內政部73年7月19日臺內地字第244171號函釋:「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得為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惟依同規則第128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141條),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同條但書各款規定之原因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從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時,仍應受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蘇金○,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郭○○;而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為王○○(即郭○○之夫)及陳○○,判決內容為塗銷蘇金○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鬧○(即蘇○○之父)所有。上開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判決之原告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但書各款規定不合,自應由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郭○○先行聲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蘇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鬧○所有。……」

(三)末按「……經查:⑴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⑵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確定判決固命陳○立應將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5.98分之75.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慶所有,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依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上訴人陳○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302號土地出租之行為,自『無』致上訴人陳○慶受損害之可能……。」「……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乃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告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發現該土地已於102年8月21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2司執莊字第3403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且參照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即中華開發公司與判決之原告非同一權利主體,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並未聲請法院囑託塗銷,故查封登記現尚未塗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確定判決確定屬其所有,被告自應予以登記,不能認為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優於終局執行之效力云云。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固命范世明應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此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原告僅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目前仍查封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參照。

(六)又原告主張本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范世明之父范塗糞於生前即移轉登記予范世明所有,非屬原告及范世明共同繼承之遺產,無上開公同共有繼承之例外規定適用外;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理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4款(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如住所變更登記、書狀補發登記、土地地目等則調整登記、繼承登記等均屬之(內政部72年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34840號函釋參照)。本案……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法院確定判決移轉之權利人非同一人,且此項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結果,顯然影響善意之債權人……之權益,自非屬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本件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法院確定判決移轉之權利人(即原告)非同一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結果亦將影響善意之債權人後續請求清償債務之權益,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認此登記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應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76年4月22日臺內地字第49410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能否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被告以本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要件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141條規定:「(第1項)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第2項)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第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二)次查,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即現行同法第141條),就原法文增訂第2項,即要求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其修正說明「……三、增訂第2項。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而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於第2項復又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件」其修正說明「……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依第1項第2款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爰於第2項增訂部分文字。」上開規則第147條、第141條均無非重申土地登記機關基於法院囑託所為之登記,各囑託登記均屬等價,非經囑託法院囑託塗銷登記者,不得塗銷,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貫徹各囑託登記所生禁止移轉之效力,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易言之,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係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於此前提之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否則,即有悖於所謂查封之效力,乃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之設,而同條項但書第2款所設「除外條款」,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得申請就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論其規定,在於宣示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得排除原假處分登記所生禁止權利移轉效力,此為法理之所當然。只若假處分之系爭標的另有其他經法院囑託登記之限制登記,則於其他囑託限制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仍不得違背其他囑託限制登記之效力,逕依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為登記,否則有違囑託登記等價之原則,無異於立於法院之地位自為人民私權糾紛之定奪。故而,取得假處分本案判決之債權人如擬逕為本案判決之登記,必須證明系爭標的上並無其他法院囑託之限制登記。從而,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即現行同法第141條),就原法文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本案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惟此「例示」仍有不足,限於假處分標的業已進入其他限制登記之終局執行者,始能限制假處分本案登記,不足以貫徹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原則,復於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於第2項又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件」,肯認不論是否進入本案執行程序,併案查封即生禁止移轉之效力,以確立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及土地登記機關不得為人民私權判斷之基本原則。因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47條均係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在於重申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囑託登記之效力,並處理同法第33條多數債權人合併執行程序之土地登記業務,依法之本旨為適當之演繹,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其他各款除外規定,並未涉及人民私權事項,自無侵犯民事法院對於私權爭執認定權限之疑慮,自得由土地登記機關為形式審查後逕行認定而為塗銷或登記,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及適用上開規定。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如住所變更登記、書狀補發登記、土地地目等則調整登記、繼承登記等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以被告收件字號北登資字第041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書及104年5月2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向被告申請就訴外人范世明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2年8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2司執莊字第34031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為訴外人中華開發公司,債務人為范世明,現尚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上開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開發公司,與前揭原告所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之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或該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另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范世明之父范塗糞於生前即移轉登記予范世明所有,顯非原告及范世明共同繼承之遺產,或屬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情形;再者,此登記申請亦非住所變更登記、書狀補發登記、土地地目等則調整登記、繼承登記等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且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結果亦將影響善意之債權人後續請求清償債務之權益,是本件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各款得辦理新登記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自非無據。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持移轉所有權之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係屬合法,被告自應予以登記。」「終局執行必須以『證明』方法,始取得確定判決,保全執行僅係『釋明』方法取得假處分名義,如假處分執行可排除終局執行,豈不等於容易取得之執行名義,反而比難以取得之執行名義更受保護。從而,不能認為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優於終局執行之效力。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登記請求為登記。」等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固判命訴外人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此係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原告僅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仍在查封狀態,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又上開民事判決僅係判命訴外人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規定「應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之判決性質有別。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其體系解釋,依該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時,仍應受同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亦即,除有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各款得辦理新登記之情形外,土地既經辦理查封,在未為塗銷之前,登記機關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況且,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4年3月16日裁判,104年4月9日確定,在該案判決前,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並不因該民事判決是否確定並取得既判力而有差別,是在系爭查封登記經塗銷之前,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能否實現,亦有疑義。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經辦理查封,且尚未塗銷,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由,否准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前揭主張,容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洵非可採。至於原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乃屬有關如何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程序規定,或與確定判決如何執行之有關見解與規定,核與本件被告能否進行與系爭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無直接關聯,並不能作為應准許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對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