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炳聰(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法扶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黃玉垣訴訟代理人 張綺珍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106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僱於加害人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在彰化縣二水鄉蒸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工作。
加害人本應注意員工使用鋁合梯時,應頭戴安全帽,且應有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以防人員自鋁合梯上墜落地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發給員工安全帽,致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從事油漆工作時,不慎自鋁合梯上跌落,復因未受到有效保護,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且因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失能之重傷害。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醫療費4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經被告105年度補審字第1號補償審議決定書以「申請人補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惟遭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執行其油漆工作時自工作梯跌落,造成腦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系爭職業傷害,且硬腦膜下出血又因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等,因加害人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分毫未予賠償,原告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醫療費400,000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詎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僅核准653,413元,原告認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認事用法允有違誤,爰檢附相關證據提起本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訴訟。
(二)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所遭受之損害,經判決確定者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支付個人看護費44,400
元、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看護費用130,949元,護康護理之家護理費用245,12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1,155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7,795元,業據原告檢附收據附卷可憑。
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略
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7月1日住護康護理之家開始計算,其年齡為53.36歲,其平均餘命參照內政部臺灣省生命簡易表(103年)應為27.28年,並以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23,00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4,755,800元……」等語,顯認為原告未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高達4,755,800元。
⑶再據同判決略以:「……關於醫療費用4,681元、交通費
4,634元及看護費用234,731元等部分,核屬原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是於244,04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顯見該判決認「看護費用」亦屬醫療費用之一,原告請求400,000元之醫療費用,自應認許。
⑷退步言之,縱認看護費並非醫療費用,亦應屬受重傷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處分將看護費用全數剔除駁回,允有未洽。
⒉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2,160,53
0元。此部分扣除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因過失比例所應負擔之50%損害額後,原告應尚得請求1,080,265元。
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重傷
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00,000元之補償金,應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復據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應屬允當。」是精神慰撫金部分扣除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因過失比例所應負擔之50%損害額後,原告尚得請求400,000元。
⑵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精神
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00,000元之補償金,應有理由。原處分不單僅核給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更進一步依過失比例折去半數,自有未洽。
(三)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之認事用法允有違誤:⒈查原告申請本件補償時,所申請之醫療費用400,000元、
喪失勞動能力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都是扣除與有過失後之數額,合先敘明。
⒉就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計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補償上限,均是指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分擔數額後,若仍超出各款上限,亦僅以各款所定數額為補償之上限。申言之,在計算原告得受補償之數額時,應將原告依各款所受損害額,扣除過失比例數額後,在各款上限範圍內予以加總。原處分僅以各款上限之數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後,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分擔數額來核定補償數額,於法允有違誤。
(四)退步言之,亦請鈞院就此過失比例部分,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⒈查原告於工作時未戴安全帽,係因雇主根本未提供安全帽
即令原告上工,且原告之雇主在工作現場亦未架設安全護網,或設置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防止原告自高處墜落時可能遭受之損害,雇主之可歸責程度,應遠高於原告。原處分卻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顯屬苛酷。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目前完全無行為能力,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外籍配偶乙○○為監護人,又渠等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次女為唐氏症之身心障礙孩童。原告重傷後,不僅家中原本之生活支柱一夕崩壞,原告更成為家庭之沈重負擔。原告配偶每日忙於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謀得全職工作,原告一家形同被逼上絕境,原處分所核給之653,413元,單單支應原告受傷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就已捉襟見肘,遑論一家大小日後之生活費用支出。加以加害人即原告雇主黃良杰名下無財產,又對原告完全置之不理之情況下,面對巨大之生活費用支出,亟需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伸出援手,爰請鈞院體恤原告一家危難,為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
⑴原處分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146,587元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146,587元(即總金額1,800,000元)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中,處分機關查明犯罪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後,於法定最高金額範圍內,原則上應對犯罪被害人為全部之補償;於例外情形,即確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事之一者,處分機關始得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一、補償之項目宜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相近,爰參酌民法損害賠償項目,並衡量國家財政負擔,為第1項各款補償項目之規定。對於補償最高金額,各國立法例均有限制之規定,爰斟酌國家財力及配合人民生活水準,併於第1項各款訂其最高金額限制。」顯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申請項目及最高金額之限制,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此等限制自有不同。
⒉復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為保護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被害人,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被害,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其性質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亦非替代賠償,故仍應慮及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行政先例,以求適當補償及平等原則。準此,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何標準發給,仍應遵照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依循立法意旨,建立補償標準,平等適用之,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⒊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此一條文應如何正確適用,須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全面觀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而該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再者,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主要固係從財產權之保障出發,但時至今日基於衡平法,已不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涉及到各種基本權,甚至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上開所發展出來之社會衡平補償,其立論基礎為,基於社會連帶責任理論,犯罪行為往往是經由一種極為複雜的社會制約所形成,犯罪之發生,並非單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單純一次元關係,故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可單純認為只是犯罪被害人的侵害而已,在可能的範圍內,可以認定犯罪被害人係受整體社會不良的社會制約所害,故在特殊條件下,透過國家預算,由社會整體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起補償責任。職是,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中,原處分機關在查明犯罪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後,於法定最高金額範圍內,原則上應對犯罪被害人為全部之補償,於例外情形,即確實有該法第1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事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始得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
之補償上限,均應先扣除申請人與有過失應分擔部分後,若超出各款上限,再以各款所定數額為補償之上限,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二)原告以醫療費用應包含看護費用,以及過失比例認定過於嚴苛等由,認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屬無據等云,然查:
⒈醫療費部分: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給付金錢之性質雖屬
補償而非賠償,然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扶養費補償金最高不得逾100萬元以觀,可知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至於其屬「補償」之性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則透過限制最高額之方式為之,故於核算時自不得再以其屬補償性質,而以反於民法意旨之方式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看護費用應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補償項目,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費用應包含看護費用,於法未合。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應依實際受害情
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均已審酌原告受害情形、家庭狀況、學歷、財產、工作,以及加害人之學歷、財產、職業、收入等情,並於原處分內敘明,是本件慰撫金核定以300,000元為適當,應無不妥。
⒊揆諸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確
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不被濫用或誤用,以正確實現立法目的。該法第10條第1款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又一般社會觀念乃因每個人成長過程不同,對事情看法及社會價值評斷,常獲致不同結論,為達公平合理及社會和諧目的,行政機關及法院,自應綜合一切事證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本於確信妥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反面解釋,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經被告及覆審委員會認酌減其補償金50%,而准予補償653,413元為適當,理由業經原處分及106年5月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內敘明,原告主張過失比例認定過於嚴苛,有濫用裁量,不符比例原則等云,顯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曾對加害人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審理後,亦認原告自身對於施工之過程及方法自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等情,有該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復以原告自身未戴用安全帽,因重心不穩往後摔落地面,致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就施工之過程,自亦有與有過失等情審酌後,認以酌減其補償金50%為適當,被告綜觀全案情節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恣意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原得申請補償之各項補償金額總額為1,306,825元,復以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以不補償原得申請之補償金50%為適當,而准予補償653,413元,應屬妥適;經覆審決定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9條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4項)申請第1項第3款、第5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1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及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家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3日勞職中4字第1040413654號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告失能鑑定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及醫療費用收據、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收據、裕唐救護車中心交通費收據、彰化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員林區收據、護康護理之家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被害人補償金醫療費用單據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7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可歸責之事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就原告各項主張之裁量有無瑕疵?原處分核定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害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補償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揆諸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確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不被濫用或誤用,以正確實現立法目的。該法第10條第1款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至於同條第2款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為抽象之概括用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犯罪被害之情形複雜多樣,立法者乃保留給行政機關及法院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妥為解釋適用,並賦予法院最終認定之權限。又一般社會觀念乃因每個人成長過程不同,對事情看法及社會價值評斷,常獲致不同結論,為達公平合理及社會和諧目的,行政機關及法院,自應綜合一切事證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本於確信妥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參照)。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反面解釋,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
(二)經查,原告以每日2,000元薪資受僱於加害人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在彰化縣二水鄉蒸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工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3日勞職中4字第1040413654號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6頁)。加害人本應注意員工使用鋁合梯時,應頭戴安全帽,且應有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以防人員自鋁合梯上墜落地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發給員工安全帽,致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從事油漆工作,不慎自鋁合梯上跌落時,因未受到有效保護,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且因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失能,已達法定失語程度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害,加害人黃良杰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2第7頁至第8頁、覆審決定卷第9頁至第14頁)。本件原告既係因加害人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有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失能,已達法定失語程度之重傷害程度,則原告自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之被害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三)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被告即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而被害之發生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應就兩個方面來觀察,一是影響加害行為部分、一是影響被害結果部分,而是否該當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應在具體個案當中從相當因果關係的角度判斷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於工作時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與「自工作梯跌落,頭部著地,造成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結果間,依一般情形而言,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自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有衡量情勢及預測結果之注意義務,且就「工作時未配戴安全帽」及「不慎跌落,頭部著地,造成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結果發生間,亦有注意能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當有過失,亦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乃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包含補償醫療費4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經查:
⒈原告申請醫療費400,000元部分: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如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不予補償。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提出個人看護費44,400元、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看護費用130,949元、護康護理之家護理費用245,12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1,155元、彰化基督教醫院7,795元、救護車等交通費用6,818元等收據共436,241元,並提出彙整表及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參見原處分卷2第30頁至第31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72頁)。
經查,上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43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6,395元,合計6,825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另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所申請之看護費用或護理費用、交通費用應僅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又醫療之診斷書等費用,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申請喪失勞動能力1,000,000元部分: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92.28%,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2第8頁)。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見原處分卷2第11頁),於103年10月21日被害時(參見原處分卷2第4頁),其年齡為52歲又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止,則原告尚有12年3個月之工作年限。另原告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為2,000元,且工作天數不固定,是依1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工資,較屬合理。準此,原告每年喪失之勞動能力金額即為221,561元(計算式:20,008×12×92.28%=221,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受重傷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3個月,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160,530元【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21,561×12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25×221,561(9.0000000-0.00000000)=2,160,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補償1,000,000元,並未逾上開規定之限額,即應准許。至於原告申請員林郭醫院、護康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搭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固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可受補償金額已達1,000,000元,此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⒊申請精神撫慰金400,000元部分:
按撫慰金之賠償須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撫慰金之核給,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已婚,學歷是國中畢業,育有2個小孩,且均有身心障礙,名下有公同共有財產,父母均已過世,前職業為油漆工,沒有穩定工作;加害人已婚,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職業為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40,000元等情,分別有戶籍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之配偶乙○○及加害人黃良杰於調查時陳述明確(參見原處分卷2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是被告斟酌上情,准許原告之精神撫慰金300,000元,經核其裁量並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⒋從而,原告得申請之補償金總額為1,306,825元(醫療費6
,825元、喪失勞動能力1,00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惟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加害人未注意員工使用鋁合梯時,應頭戴安全帽,且應有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以防人員自鋁合梯上墜落地面,惟原告自身未戴用安全帽,因重心不穩,往後摔落地面,後腦撞擊到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其對於施工之過程,亦與有過失,就其受害顯可歸責;又原告曾對加害人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審理後,認原告自身對於施工之過程及方法自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等情,有該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2第103頁)。被告即以原告自身未戴用安全帽,因重心不穩往後摔落地面,致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就施工之過程,自亦有與有過失等情審酌後,認以酌減其補償金百分之五十,原告申請補償金額653,41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係由被告所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是被告就本件前述事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及一般人民觀感,綜合斟酌評價,認為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原告之部分申請,並無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差別待遇濫用裁量之情形,且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於工作時未戴安全帽,係因雇主根本未提供安全帽即令原告上工,且原告之雇主在工作現場亦未架設安全護網,或設置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防止原告自高處墜落時可能遭受之損害,雇主之可歸責程度,應遠高於原告。原處分卻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顯屬苛酷。」云云,容有忽略其在系爭工作場所應有衡量情勢及預測結果之注意義務,且低估其自身對於施工之過程及方法之過失程度等情形,是其上開主張要屬主觀認知,委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就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計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補償上限,均是指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分擔數額後,若仍超出各款上限,亦僅以各款所定數額為補償之上限。申言之,在計算原告得受補償之數額時,應將原告依各款所受損害額,扣除過失比例數額後,在各款上限範圍內予以加總。原處分僅以各款上限之數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後,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分擔數額來核定補償數額,於法允有違誤。」等云。惟查,依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顯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本應按其可歸責之比例自行承擔其被害結果之發生,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若該補償金額設有限額,則其應自行承擔之可歸責結果,亦應按比例在該限額範圍內有所呈現,始符合立法意旨。申言之,補償機關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合義務之裁量時,發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時,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雖條文未明定適用之順序,惟先將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減至1,000,000元後,再刪除不予補償之部分,毋寧乃是當然解釋。蓋若先刪除不予補償之部分後,再扣除超過1,000,000元部分,將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無適用餘地。以本案為例,原告經計算得出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2,160,530元,以2,000,000元為計,則在被害人無過失及與有過失百分之五十等2種情形,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所得受補償之金額均為1,00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⒈如被害人無過失,則因其喪失勞動能力金額高於法定最高限額,故以1,000,000元補償。
⒉被害人與有過失百分之五十,即將喪失勞動能力金額2,000,000元×1/2=1,000,000元,因恰巧等於法定最高限額,即無須再予扣除。是以,若依照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無論其有無過失,其補償數額均屬一致,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將形同虛設,但如依照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可據此反應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所應負擔之自己責任。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或受性侵害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是被告決定之補償金額,僅是暫時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且其有項目及最高限額之限制,性質上與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意義不同。因此,立法者對於申請人得申請金額之上限設有法定數額之限制,逾此最高限額之部分,即屬不得申請之部分。換言之,其逾越法定數額之部分,即不得參與補償決定一部或全部補償之計算。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其主觀見解,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以原告與有過失,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以不補償上開原得申請之補償金百分之五十為適當,而准予補償653,413元,並駁回其餘申請,核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146,587元(即總金額1,800,000元)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