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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佩玲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東海大學代 表 人 王茂駿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37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景觀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擬升等副教授時,於升等表之著作名稱欄位填列5年內公開出版之代表作為論文名稱「Exploring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cultural diversity and spatial aesthetics-Factors affecting spirit of place and qualia in Taiwan's Litoudian histo

ric district」(下稱系爭代表著作)、本人合著貢獻度90%、出版於外國期刊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簡稱SMS);8篇7年內公開出版之參考作中之論文名稱「The integration of CA-Markov model and landscape metrics toevaluate and predict the environmental change-a casestudy on Puli, the heart of Taiwan」論文(下稱系爭參考著作)、出版於外國期刊Journal of Agriculture Scien

ce and Technology(簡稱JAST);原告復將上開申請升等之2篇著作用以向被告申請學術著作獎勵。嗣經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查悉原告填報之系爭參考著作與系爭代表著作出版出處之外國期刊係屬虛偽期刊,原告實際上並無在各該真正期刊上發表上開2篇著作,乃檢舉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建請被告校教評會查處。

㈡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受理檢舉案件後,

即於104年11月21日開會決議授權教務長組成學術倫理調查小組研擬後提校教評會審議,經學術倫理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11日詢問原告釐清案情後,決議提校教評會報告,建請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議處。被告校教評會旋於同年2月18日開會決議依法組成7至9人委員會,成員與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同,學術倫理委員會先後於同年3月18日及4月22日開會審議認定原告將系爭2篇著作刊登於非學術承認之偽期刊,虛列論文出處刊載不實及研究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續由校教評會於同年5月10日開會審議,表決通過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成立,5年不受理其教師升等申請案件,被告據以作成105年5月18日東茂人字第1053200358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懲處。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申覆及提起訴願,均未獲決定撤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於程序方面之違誤:

1.原告所屬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於104年9月4日院教評會,以臨時提案將原告提至所謂學術倫理委員會查明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惟依「東海大學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決議通過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或過半數同意,而觀諸該次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評會紀錄,每個提案均有同意及不同意票數之記載,但臨時提案則無任何票數記載,顯然該提案並未經過合法決議。然被告竟抗辯該提案無庸達三分之二同意,顯然避重就輕,反而益徵系爭處分之前置程序,違反上開規定。

2.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校教評會決議之前置程序「調查小組」之組成,違反「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⑴依據「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檢舉案件經校教評會決議受理後,由校教評會主席指派調查小組7至9人,調查小組委員應為教務長(召集人)、人事室主任、與被檢舉人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顯見調查小組攸關案件第一手認定及校教評會第一印象,極為重要,須有嚴謹性,避免獨斷性,被告就本件僅以5人組成調查小組,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至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事後還有所謂7至9人之學術倫理委員會

,該學術倫理委員會相當於調查小組,符合上述規定,且與被檢舉人(原告)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係「創藝學院院長羅時瑋、美術系詹前裕、環工系張瓊芬」云云。惟調查小組既為「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所明定,有其職務及職權,焉能與所謂學術倫理委員會混為一談?縱使被告所謂學術倫理委員會中有與原告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位亦屬不實,蓋被告所舉之創藝學院院長羅時瑋、美術系詹前裕、環工系張瓊芬,環工系是屬於工學院,非屬原告任職的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並沒有環工系)。雖被告陳稱環工系也是原告相關系所云云,惟環工系是屬於工學院,非屬原告任職的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二個學院明顯不同;再者,教評會委員中尚有原告任職的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委員之艾嘉蕙老師及通識中心王崇名老師,被告因何反而要指派非原告任教學院之工學院委員?⑶原告於學術倫理委員會開會當時已發函請求被告教務長

林良恭必須迴避,委員會也認為應予迴避,但其僅表面上迴避,實際上卻仍是主席,並無實質迴避,違反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

3.被告校教評會委員中之工學院選任委員,未經選舉產生,違反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被告雖陳稱依上開組織章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選任委員產生具有相當彈性云云。惟被告雖辯稱女性選任委員由各系輪流,但如依被告提出之工學院之校教評選任委員名單,溯及「100年、101年、102年」的輪序觀之,理應輪由電機系擔任,但104學年度仍由環工系擔任,且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未規定選任委員可以輪流為之。顯見被告校教評選任委員之產生完全漠視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2項應經投票選舉之規定。

4.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據之校教評會決議違反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⑴依據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有關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然原處分依據之被告校教評會105年5月10日開會決議未符合上開門檻之規定。原告請被告提出符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之證明。被告僅陳稱選票已經銷毀云云。惟原告已於接獲原處分後15日內提出申覆,被告明知此爭議案件救濟程序已啟動,仍銷毀攸關原處分是否成立之重大證據(選票),顯不合理。被告先後陳稱「依規定」與「依例」銷毀選票,互為矛盾,已證所述並非事實,顯然故意隱藏重大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亦即該次校教評會決議違反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之規定。

⑵觀諸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討論事項第4點,可

知被告並未就同意與不同意進行投票,更無同意與不同意之票數記載,所載表決票數是所謂處分「5年」(12票同意,4票不同意),與被告所謂之選票內容毫不相符,更證實當日所謂同意與不同意,不僅不符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根本沒有選票與投票,選票顯然是臨訟製作,並非真實。從而,如果未經同意處分與否之投票,焉能進入第二層次之處分輕重?益徵原處分依據之校教評會決議違反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至明。

5.參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之規定,與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1至3年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彼此重疊之期間為1至3年,被告竟棄此重疊期間,逕要求校教評委員直接就3年、5年表決,甚至一開始就從最高的5年處分進行表決,自屬違誤甚明。

㈡原處分於實體方面之違誤:

1.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研究造假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其最末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應與前段文字相當。且觀諸「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小幅修改重複投稿」或「研究造假」皆針對論文內容和行為人故意之行為。然原告並無「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或「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或「研究造假」之情事,且原告之著作遭人誤投在假期刊,並非論文內容和原告本身之故意行為,尤其原告系爭2篇著作本身並無造假,均確實為原告所原創,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與上開規定之惡意故意情節不相符。

2.雖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但此處理原則是在教師就資格送審時始有適用。本件為單純處理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並非在教師資格送審程序中,被告引用此處理原則即有違誤。再者,原告並無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同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並無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⑴系爭2篇著作乃完成於以訴外人孫劍秋為計畫主持人之

計畫中,全部團隊除孫劍秋教授外,尚有其餘多位教師。原告完成系爭2篇著作後,為尊重孫劍秋教授為計畫主持人,且孫劍秋教授表示有教授級資格一起掛名比較容易為期刊所接受刊登,因此將系爭2篇著作均交由孫劍秋教授進行投稿,由其決定投稿之期刊,並由孫劍秋教授擔任通訊作者,負責與投稿期刊聯繫相關事宜,期間,原告並陸續收到孫劍秋教授告知投稿之進度,包括送出審查、孫劍秋教授已經繳費、期刊發給的接受信、已經刊登等等過程,均為原告所相信。

⑵孫劍秋教授之經歷與著作確實足以為原告所信任,即便

原告有所疏失未在投稿過程中再次查證系爭期刊而全然相信負責的孫劍秋教授,然此等疏失並非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以原告辛苦完成著作而言,如果原告知道是虛假期刊,焉會故意投稿到虛假期刊導致努力付諸流水?⑶本件事發後,經原告向孫劍秋教授詢問該2份期刊之出

處,其也提供當時其任職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有推薦各該期刊之證明,甚至迄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在臺大、交大等國立大學之期刊資料庫中查詢,仍列有該2份期刊,可見原告確實為無辜受害者。

⑷系爭2篇著作為原告辛苦研究成果,質量俱佳,否則在

升等申請案不會獲得外審委員通過,創藝學院之院教評會也不會審核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今僅因訴外人孫劍秋教授之疏失,原告不得不撤回升等申請,然終究不能否認原告2篇著作之原創性及研究價值,遽將原告認定為違反學術倫理云云,此不僅與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不符,亦有失公平。

⑸國立大學圖書館也都沒發現系爭期刊係假期刊,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甚至推薦其為優良期刊,原告並無投稿國外期刊之經驗,本件為第一次投稿國外期刊(蓋博士學位期間設計類科系是參加國際競圖和國際研討會,和理工背景熟悉投稿國外期刊的模式完全不同),而全世界之期刊,數量之多難以數計,臺灣的國立大學的期刊名單上存在,甚至有學校推薦為優良期刊,原告焉能判斷其是虛偽期刊?⑹參考科技部&教育部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彙整表所列違反

學術倫理之態樣,本件並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態樣,更無所謂「於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

⑺原告每天重心在於做研究、寫論文,原告並非先想好要

寫一篇代表著作,然後才開始研究。當初交給孫劍秋教授投稿之系爭2篇論文,並不知是否會被期刊接受,更沒有預設以此當作申請升等之用,是一直到當時院長和系主任來催原告提升等時,原告才重新整理所有論文,決定以哪篇為代表作。最後認為系爭論文內容與原告近年研究較相關,因此才決定以此為升等申請的代表作,並無被告所謂原告「將升等論文」交由他人投稿處理云云之情事,被告以此前後顛倒之基礎,進而推論、假設原告之後續行為,顯有違誤。

⑻原告係遭假期刊集團詐騙,與所謂違反學術倫理,確係

二事。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原告就此情形仍有應該注意到之處,則被告也並非須以原處分為唯一之處理方式,也並非沒有其他處理方式。之前被告社會科學院院長劉正教授曾建議,由原告提供勞動服務,以自身經驗為案例至各學院宣導假期刊充斥之情況,以避免有其他老師再受騙上當,也作為對原告的再次提醒。

㈢關於被告答辯各節:

1.被告陳稱原告系爭2篇論文所收錄之網站,須有原告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始能查看,並非公開可供查閱,為封閉網站云云,惟因網站經營者對於欲閱讀其網站內論文之人收費,為眾所周知之理,且在付費後,網站才會給予密碼,於登入網站要輸入該帳號密碼,始能閱讀論文。

2.所謂封閉式網站係指「無法自外界網路或搜尋引擎連結進入,除了成員以外的人也無法進入此網站」,然於本件不論是JAST或SMS均非如此,於當時任何人均可從任何電腦和網域進入瀏覽網站內容,也因為這樣才會連國立大學圖書館都難辨其真偽。甚至於本件104年6月12日院教評會時,原告係使用創藝學院的電腦在所有委員面前,進入該期刊網站搜尋論文,提供予委員們,之後包括創意學院院長、計算機中心主任、教務長和院長助理等,均係從他們自己的電腦進入瀏覽網站內容,足證當時此二個期刊網站並非如被告陳稱是封閉式網站。

3.前揭兩個偽期刊的網站幾可亂真,也因為不是封閉式網站,所以多所國立大學都沒發現該兩個為偽期刊網站,此更不可歸責於第一次投稿國外期刊之原告無從辨識出其為虛偽網站。且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設立上開期刊網站,迄105年始被查獲,原告則於103年即已投稿系爭論文,前後時間相距至少2年,原告投稿當時顯然不可能預知後來發生的事情。

4.系爭2篇論文是原告實在做了好幾年研究後,親自創作,而列在其上下之論文都是假的,皆從其他已發表過的期刊拿來拼湊來的,創藝學院羅院長在第一次學術倫理審查會議中也提及。原告豈有可能故意將自己耗費多年心力之論文,投稿於假期刊?讓自己的心血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再者,原告也不認識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被告提出該位黃姓校長之賣學位、賣論文、賣教師資格等不法行為,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且原告的講師資格是91年10月由中華大學送審通過的,助理教授資格是96年8月以學位論文由被告學校送審通過的,跟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105年的假期刊事件,時間差距甚大,完全沒有任何關聯。

5.訴外人孫劍秋老師是系爭2篇論文之第二作者,共同作者本就有分工合作之義務,原告與孫劍秋老師合作的科技部計畫案係屬跨領域整合的數位人文計畫案,訴外人孫劍秋老師是中文系背景,負責人文,所以論文有部分文獻係由孫老師修改與提出建議。且由於由資深正教授寫一封推薦信並且擔任通訊作者更佳,因此始由孫劍秋老師擔任通訊作者。又原告會申請東海大學學術著作獎勵,是因原告認為所投稿之期刊是真的,況該申請程序繁瑣,獎勵金亦非高額,原告實無甘冒投稿假期刊而領取獎金之必要。

6.原告檢舉林良恭教授涉及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已經監察院調查認定屬實,可證本件確實因為有心人擔心檢舉原告投稿假期刊之事於法無據,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於是偽造原告之提請升等表,亦即以偽造之文書,進而主張原告(虛偽)填載ESCI云云,企圖塑造原告個人資料表呈現不實而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

7.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故意投稿至假期刊,原告沒有任何投稿至假期刊之動機,且系爭2本期刊在學術上都不是評比太高的期刊,真正JAST期刊的IF值(impact factor,影響指數)僅0.6,與景觀領域經常閱讀的例如Landscape a

nd Urban Planning(IF值3.0),和Journal of Landsca

pe Ecology(IF值3.5)相差甚遠,而SMS等級更低,根本沒有IF值,則原告豈會將辛苦多年的研究成果,故意投到評比不佳的期刊,明知道假期刊還投稿?升等論文也未必要國外期刊,原告將系爭論文投稿於國內之期刊也可以,原告不會想要投稿至虛偽網站,讓自己的努力隱蔽而不為人知,一切心血付之東流,原告確實完全沒有投稿假期刊之動機及必要。

㈣被告因為瞭解原處分確實有疑義,因此原告所屬創意設計暨

藝術學院於106年6月25日通知院教評會委員,重新討論原告升等案之書面。雖上開會議因為學校放暑假未有足夠人數召開,但由開會通知,即可證明原處分確實有疑義,否則被告不會通知將重新討論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件。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確實為網路虛設假期刊之無辜受害者,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關於原處分之程序部分:

1.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於104年9月4日院教評會臨時提案係根據104年6月30日臨時院教評會提案2決議第2項,就審議景觀學系甲○○助理教授著作獎勵申請案,提請查明,並非決議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二者有別,自無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

2.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決議,於法無違:⑴依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3項可知,

所謂選任委員之方式,作法上可以有許多可能,並非僅限於以投票方式選舉產生。各院對選任代表有相當形成空間及形成之自由,過程即毋須拘泥僵化為以投票選舉方式為之,況且各選任委員尚須符合教評委組織章程第2條第1項第3款性別分布情況。工學院選任委員為顧及男女各1人,表面形式似以輪流方式選任之,惟實質上仍是工學院選任產生之委員。其選任標準係以高職級先輪再輪低職級,並考量各系參與度,始產生環工系副教授連選連任之情形,故教評會委員之組成根本未違選任程序,亦無違反公正程序之要求。

⑵東海大學校教評會委員合計有27人,105年5月10日原處

分之教評會決議至少應有18人出席始符合「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之規定。本件當日出席委員有19人,已達上開規定,參與決議委員為17人,故經12票同意通過5年期間不受理其升等案,已達三分之二決議通過,即使扣除工學院選任委員,對於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此案有救濟程序,仍銷毀選票,故意

隱藏重大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認定原告主張為事實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體系編排上係於第八編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並非證據章節之準用規定,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再者,本件被告係依法表決,並於投票後,將結果記載於會議記錄後,始將相關選票銷毀,並非訴訟繫屬後始銷毀,故原告以其後發生訟爭,主張被告有故意銷毀證據,顯然無據。

3.本件前置程序及調查小組,於法無違:⑴按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

與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檢舉案件經校教評會決議受理後,由校教評會主席指派調查小組7至9人,調查小組委員應為教務長(召集人)、人事室主任、與被檢舉人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必要時得就檢舉案之性質增聘相關專家1至2人。」與「審理單位及調查小組成員、審查人,與被檢舉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迴避:(一)師生。(二)三親等內之血親。(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四)學術合作關係。(五)相關利害關係人。(六)其他依法應予迴避。」被告為求慎重,先由5人小組前置作業進行初步了解,待事證明確後,確認違反學術倫理事實,始再送交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原告誤將調查小組限縮於先前之5人小組,恐有違誤,實無足採。

⑵依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包含教務長、人事室主任、與被告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此有附件六可稽,足證被告並未違反處理辦法之規定。又東海大學環工系全稱為環境科學與環境工程系,該系擁有很多環境、生態專家,當然與景觀設計有關。原告又對「相關系所」誤解須為「同一學院」。顯見被告就其學術倫理委員之組成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質疑訴外人歐聖榮教授為何成為學術倫理委員會

成員,並據以指摘被告組織違法云云。然依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得增聘學者專家1至2人。本件原告研究領域與景觀相關,而歐聖榮教授係國立中興大學園藝學系教授,專長領域為景觀與遊憩、景觀評估、園藝治療、生態旅遊及遊憩資源行銷,實係景觀園藝之學者專家,自得為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並無不當。

㈡關於原處分之實體部分:

1.不論原告升等表記載之期刊,或實際投稿之期刊,皆非公開期刊:

⑴原告原於教師提請升等表原填載系爭參考著作之出版處

所Journal of Agriculture Science and Technology(ESCI)。其後,再提出另一升等表改為Journal of Agriculture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然無論前者或後者,均非EI上可查得之期刊,可見係屬非公開之期刊。

⑵EI上公開可查得之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E)期刊ISSN:00000000,網址ht

tp://jast.modares.ac.ir/,與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被檢舉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書面說明附件6所載之Journal o

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E)期刊ISSN:00000000,網址:http://jast.emu-edu.org,明顯不相同。

⑶又EI上公開可查得之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

簡稱SMS)期刊ISSN:00000000,亦與原告上開書面說明附件5所示之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期刊ISS

N:00000000,網址:http://journal-sms.org/,明顯有別。又原告於升等表就系爭參考著作與系爭代表著作出版處分所填載之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與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期刊,皆須以本人帳號、密碼登入始能查看,為封閉網站,均屬非公開期刊。

⑷教育部於106年7月18日函請被告查處在南榮科技大學前

黃姓校長設置偽期刊網站之本校投稿人,檢附偽期刊明細表上亦列有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Technology(SCIE)及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期刊,網址分別為http://jast.emu-edu.org及http://journal-sms.org/,顯見原告投稿之期刊並非EI上真正之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SCIE)及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公開優良期刊,而係南榮科技大學前黃姓校長自己設立之非公開期刊之偽期刊。

⑸原告代表著作係載於http://journal-sms.org/;參考

著作係登載於http://jast.emu-edu.org,原告亦曾於教評會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上開網址查看文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原告確實知悉投稿之期刊係封閉性網站。再者,依前開被證6之附件5、6之電子郵件可知,發信日期係西元2014年8月,其上並載有帳號、密碼,顯見係封閉性網站,根本非公開得查閱之期刊,此為原告提出升等前已知悉,然原告竟仍持該資料做為升等之用,足證原告不斷陳稱無辜受害,與常情不符,自無足取。

⑹原告原向被告提出之東海大學教師提請升等表上記載確

為ESCI。其後始再提出書面資料,修改為SCI。被告既為教育部正式授權自審教師升等學校,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依規定皆應為正式文件,原告本應仔細檢查,雖事後補提資料片面修正為SCI,但被告依其第一次提出之升等申請表上之資料而記載為ESCI,與法無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顯無理由。再者,ESCI或SCIE只是SCI為了擴充容量特別加註E(Extention擴充、擴展)之簡稱,益證前開差異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

⑺投稿文章作者中原告姓名旁有打上星號,依學術慣例而

言,是指通訊作者correspondent author(與編輯聯繫之作者),須負責修變、審查,並對撰寫文意內容負責。然原告竟稱其投稿過程中correspondent author,是訴外人孫劍秋掛名通訊作者,顯與常情有違。又在學術界,原稿照登幾乎不可能,而原告既知JAST是等級很高的期刊,豈可能會期待不需修改原稿照刊,亦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告主張其在該文章之貢獻度90%,但竟委由非專業領域之人代為修改,更令人匪夷所思,究原告如何確保修改後之文意與伊原先撰寫之想法或表達一致,再再顯示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2.原告顯然於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⑴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

並不以故意為限,例如,因疏忽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者,即屬適例。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係依據教育部頒行之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縱在處理辦法中為簡化法文,將「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植於「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研究造假」等故意行為態樣同條款,亦不改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為一概括規定,非僅以故意行為構成要件前提,即便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仍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此可由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單列「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一款可證,否則,被告所訂頒辦法豈不違背所依據之上位規範,如此體系上始相符,若非如此,豈非所有非故意所致行為均不能以相關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相繩,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之維護恐無法落實,原告對法規之解讀應有誤解。

⑵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送審之

專門著作需投稿至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該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始得以之作為升等或獎勵之用。惟原告明知係將著作投稿至封閉性網站,再持之提出升等,姑不論不符合升等或獎勵資格,其投稿過程竟仍全程委託他人為之,甚至委託他人為最後修正,違反學術倫理彰彰甚明。

⑶教育部106年7月18日發函被告,請求查處有關委託他人

整理、投稿,且未詳查期刊是否為一般認知之知名期刊,並據以申請獎助、送審教師資格等行為,並追究相關責任,益證原告行為確實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委任他人修改、投稿,且未詳查期刊是否為知名期刊之行為,完全符合教育部認定該予撤查者,係前開教育部認定應予究責之行為,併予敘明。故原告主張無辜受害,顯屬無稽,毫無足取。

3.本件原告送審時,已涉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條第6項規定,自無從撤回,本應依相關程序處理,故被告對原告作成處分,於法無違。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授權訂定,故原告主張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適用,顯不足採。

4.原告升等代表作曾向被告研發處申請學術獎勵,被告均會提供申請注意事項及SCI(E)佐證範例、EI佐證範例。又另提供SCI或SSCI之佐證資料準備步驟EI之佐證資料準備步驟,原告若確實依前開範例查證,根本不至出現此重大明顯之錯誤。又原告若非委由他人投稿,亦早該發現前開顯然之錯誤,自屬當然。故原告竟仍不斷主張無辜受害,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校教評會決議5年內不受理原告升等之處分,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1到5年,並未逾越法令權限,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係為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校教評會開會審議認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教師升等申請案與學術著作獎勵申請案件時,列報系爭參考著作及系爭代表著作出版之國際學術期刊係屬偽期刊,有虛列論文出處刊載不實及個人資料表呈現不實之情事,而適用當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決議被告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擬升等副教授)審定之申請,被告乃依據該決議內容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

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7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2年。(第2項)前項第4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五)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東海大學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違反學術倫理、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等項之審議,以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其他議案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東海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學術尊嚴並公正處理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暨學術倫理之案件,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暨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訂定『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之規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二)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研究造假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五)本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第3條規定:「本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為審理單位,應本公正、客觀、明快、嚴謹之原則,處理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第4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應用真實姓名向本校人事室提出檢舉書,並應具體指陳檢舉對象、內容及附證據資料。所檢舉案件,經人事室向檢舉人查證確為其所檢舉後,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第2項)對於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案,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檢舉案件經校教評會決議受理後,由校教評會主席指派調查小組7至9人,調查小組委員應為教務長(召集人)、人事室主任、與被檢舉人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必要時得就檢舉案之性質增聘相關專家1至2人。」第10條規定:「教師資格審理或申請著作獎勵期間,發現被檢舉人有第2條第5款所定情事,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紀錄,送校教評會審議。經審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著作獎勵等相關程序,並由學校通知被檢舉人,自通知日起2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或著作獎勵等相關之申請,並報教育部及相關補助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校教評會依第5條規定確認調查結果成立後,應依所違反之情形及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做以下之處分:(一)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逕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程序。(二)報請教育部註銷以該著作升等通過之教師資格並追繳薪資差額。(三)有本辦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者,1至3年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四)有本辦法第2條第3款之情事者,5至7年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五)有本辦法第2條第4款之情事者,7至10年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六)有本辦法第2條第5款之情事者,1至5年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七)追回以該著作獲得之獎勵。(含研究獎勵費、減授鐘點費、彈性薪資、全部或部份研究主持費。)(八)1至5年內不予晉薪、不得超鐘點、不得借調、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九)1至5年內不予核發年終獎金。(十)1至5年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第12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對案件之處置,應以學校名義為之,應於校教評會決議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有關審議處理之結果、理由、處置情形及救濟途徑。(第2項)被檢舉人如不服是項決議,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具理由,向本校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收到覆議案後,應即排定最近日期之會議審議,並於會議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審議結果及救濟途徑。」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當然委員:教務長、各學院院長。二、選任委員:選任委員:選任委員以教授為原則,如無適當人選則由副教授、助理教授依序擔任。非屬系所暨法律學院各定為1人,其餘各學院各定為2人。三、教師會代表:視當學年本會委員性別分佈情況,再由教師會推派佔少數性別者之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1人為本會委員。(第2項)前項第2款之選任委員均由各該院系、所及非屬系所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投票選舉之,但同一系、所不得有2人當選。(第3項)各院選任委員必須男女性別各1人,若無合格教師,該缺額之選任委員由該院推選學校其他合格教師出任。(第4項)若當然委員均為同一性別,則非屬系所暨法律學院之選任委員必須輪流由另一性別人士擔任。(第5項)除第1項第1款外,各委員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選任委員如因休假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達半年者,由該院另行選舉遞補之。(第2項)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等項之審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其他議案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㈡經查:原告為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景觀學系助理教授,

於104年3月11日申請擬升等副教授時,填報本人合著貢獻度90%之系爭代表著作係出版於外國期刊Storage ManagementSolutions(簡稱SMS);而系爭參考著作出版則於外國期刊Journal of Agriculture Science and Technology(簡稱JAST);且將上開2篇著作用以向被告申請學術著作獎勵,嗣經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查悉涉有刊登於偽期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向被告校教評會檢舉建請查處,經被告校教評會先行組成學術倫理調查小組及學術倫理委員會調查認定原告係將系爭參考著作及系爭代表著作刊登在不為學術承認之偽期刊,核屬虛列論文出處刊載不實及個人資料表呈現不實,提交校教評會開會審議成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表決決議5年不受理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件,被告乃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循序提出申覆及提起訴願,均未獲決定變更等情,有卷附原告提東海大學教師提請升等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東海大學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104年6月30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東海大學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104年9月4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校教評會學術倫理調查五人小組105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校教評會105年2月1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學術倫理委員會105年3月18日及105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分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及第113頁)、校教評會105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校教評會106年6月2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105年7月7日東茂人字第10532004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等件可稽。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教師提請教師升等時填報系爭參考著作與

系爭代表著作出版之期刊名稱,卷期、頁數及受調查補充說明時提供之各該期刊網址,均明顯與EI上可公開查得之真正Journal of Agricultural Scienceand Technology(SCIE)期刊ISSN:00000000,網址http://jast.modares.ac.ir/,與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期刊ISSN:00000000不同,況且真正之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早在2002年9月即已停刊,原告殊不可能於2014年9月在該期刊上發表,實際上原告並未將系爭2篇著作發表在上開真正之期刊上,其刊登之電子期刊網站為私立南榮科技大學前校長黃聰亮冒用國外知名期刊之簡稱雷同或名稱相仿所設置之偽期刊網站,專門販售供不肖之專科以上教師用以矇混申請升等,業據檢調單位查獲在案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2篇著作刊登在偽期刊之查證過程佐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至12頁)、原告自撰之著作投稿於虛設網站之投稿過程說明(見本院卷第348頁)及教育部106年7月18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K號函及偽期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及第347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係將刊登在偽期刊之論文當作發表在真正外國期刊,據以申請教師升等,要無疑義。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前引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12條之規定,足見教師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係逕由校教評會審理,被檢舉人不服決議則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並非經由系、院與校之教評會逐級審查決定或循序救濟,且立案與否亦無須先經院教評會決定之前置程序規定。故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與否及應如何評價,既非須先經原告所屬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評會為前置決定,則該學院行政主管依職權舉發前,先行提案交院教評會討論審議,僅具參酌性質,無論審議情形或表決結果如何,均與校教評會決議之適法性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104年9月4日院教評會對將原告提請學術倫理委員會查明之臨時提案未見達三分之二同意之表決紀錄,違反東海大學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關於決議門檻之規定,原處分因其前置程序違法,構成違法云云,容非正解,委無足取。

2.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校教評會決議受理檢舉案件後,由校教評會主席指派調查小組7至9人,調查小組委員應為教務長(召集人)、人事室主任、與被檢舉人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必要時得就檢舉案之性質增聘相關專家1至2人。」,惟衡諸調查小組之性質及設置目的,乃賦予校教評會主席得以分配內部事務之職權依據,其功能與目的在於協助校教評會蒐集開會審議必要之證據資料及提供初步意見分析,並不限制其再深層細部分工。故凡有設置相當於調查小組功能與目的之組織,可以達成其實質目的者,即符合上開規定,毋庸著墨於形式上名稱是否命為「調查小組」。查本件被告校教評會於受理原告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後,經校教評會於104年11月21日開會後先行組成校教評會學術倫理調查5人小組,續於105年1月11日由調查小組開會詢問原告相關事項,原告亦於當日提出書面說明1份供參,經調查小組各委員會中交換意見後,提校教評會報告建請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議處,校教評會旋於105年2月18日開會決議由主席組成7至9人委員會,成員應為教務長(召集人)、人事室主任、與被檢舉人相關系所校教評委員3人、教師申評會委員1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必要時得就檢舉案之性質增聘相關專家1至2人。學術倫理委員會旋於105年3月18日由出席委員8人開會審議,繼於105年4月22日由出席委員6人(其中1人迴避,另1人請假)續行開會審議,作成案情分析及初步意見後,再提交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10日開會審議及作成決議等情,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校教評會在開會審議原告被檢舉案件之前,已有指派9人組成名稱為「學術倫理委員會」就先前5人調查小組蒐集所得之相關資料進行取捨、研判及分析之前置作業,核與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關於調查小組規定之實質內容相符,且達到相同之作用及功能,自不能因其形式上名稱相殊,即謂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序情形。故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受理原告被檢舉案件之後,係先行指派5人調查小組進行實體審議前之準備工作,其後再依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指派符合規定之成員及人數成立倫理委員會接續完備前置作業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徒著墨5人調查小組及「倫理委員會」之形式上名稱與「調查小組」不同,非屬調查小組,即謂被告未依規定踐行前置作業程序,作成原處分構成違法,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3.稽之卷附105年4月22日及105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主席欄位固均記載林教務長,但4月22日學術倫理委員會會議內容已詳載林良恭教務長因原告申請迴避,本會同意迴避為宜,推舉黃啟禎委員為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5月1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本案及第五案教務長均係當事人應予迴避,推舉林更盛委員代理主席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林良恭教務長就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不但於校教評會開會時全程迴避,未參與審議,更在之前學術倫理委員會開會時即已迴避參與要無疑義。故原告徒憑會議紀錄主席欄位仍填載林教務長之形式,即據以指摘其未實質迴避,難謂允平,不能採取。

4.至於原告指摘本件被告校教評會105年5月10日開會決議之程序違法乙節:

⑴依前引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並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查被告校教評會委員於105年5月10日開會議決原告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應出席校教評會委員計27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議決委員17人,表決結果:12票同意通過5年期間不受理原告升等申請案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其開會及議決均已達到上開規定之雙重三分之二門檻至明。

⑵原告雖主張工學院之校教評會選任委員張瓊芬未經票選

程序產生、該次校教評會會議表決之選票未保留、該次表決未就處分與否先為表決,逕就3年或5年為表決,其程序自有違法云云。然本件縱使將工學院之校教評會選任委員自出席及表決委員人數中予以剔除,仍不影響該次校教評會會議出席委員及表決委員已達到規定之比例門檻,故原告此部分之爭執顯無審究實益。再者,與會委員對於原告行為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既無爭議,自無費事表決之必要。而就原告處以5年不得送審之提案予以表決,既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殊無再降低為3年為表決之餘地。又遍觀東海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第101頁),既無明定被告校教評會會議表決後,應保留選票之規定,則被告校教評會於表決後,經記錄票數,並已完成會議紀錄,且原告亦未請求保全證據,乃將選票銷毀,難謂有違法之處,自不能因原告遲至本院訴訟中強求被告提出選票不得,即謂被告顯然故意隱藏重大證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5.關於原告否認有故意將系爭參考著作及系爭代表著作投稿於偽期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並主張被告無證據而認定其具有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研究造假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情形,構成違法部分:

⑴按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認定違規構成要件事實,尚非法所不許。再者,行政懲戒罰如兼有職業內部秩序維護與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者,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構成懲戒要件之不法行為,除法令明定限於處罰故意行為外,無論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非難性之評價,與法條描述行為態樣之用語無關,否則,無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秩序。又不法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行為人對於違反法秩序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固成立故意行為無疑,惟如行為人雖未明知,但已預見違反法秩序之構成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且有防免發生之可能,仍決意容任違規事實之發生,亦屬故意行為之範疇。故行為人雖非明知,但預見客觀構成要件可能發生,且可以防免其發生,無論其積極促使實現或消極容任發生,均成立間接故意。又行為人故意與否乃其主觀認知之作用,不能徒因缺乏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即率斷出於過失,仍應就全般證據情況為綜合觀察,判斷彼此間之互補性或關連性,予以整體評價,若可認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事實有認識,外在顯示之表意行為與欲求目的不相衝突者,即難謂不該當故意行為之要件。

⑵觀諸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學校助理教授期間,先將系爭

2篇論文假手他人投稿於偽期刊,取得相關刊登憑證後,再利用此不實資訊當成已將論文發表於真正外國期刊,填報於教師提請升等表充作擬升等副教授之資格要件事實。是原告整體行為並非止於前端之投稿行為,尚及於其後利用不實投稿資料申請教師升等之末端行為至明。則審認原告不法行為之主觀要件,自應就整體行為之全部事證情況為綜合判斷,不得予以支解再為割裂評價。查本件原告係透過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孫劍秋教授餐敘媒介,結識私立南榮科技大學前校長黃聰亮後,原告旋將系爭2篇論文經手孫劍秋輾轉交予黃聰亮,以每篇刊登費用600美元代價刊登於上開偽期刊等投稿過程,已據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自撰書面說明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衡諸原告專攻景觀建築領域,系爭2篇論文為其所創作,作者姓名處均標誌星號識別其為通訊作者(correspondent author),且於升等表註明自己就系爭代表著作之貢獻度90%,而另一掛名作者孫劍秋教授學歷則為中國文學研究所碩、博士,研究國學領域(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79頁),與原告研究核心領域,風馬牛不相及,且不具外文專長,明顯不具備系爭2篇論文通訊作者之實質能力,原告竟將個人獨自創作之系爭2篇論文交付予對論文內容不具置喙與著墨能力之孫劍秋教授投稿後,即不與聞問,更無與期刊編輯聯繫審查修變事宜,系爭2篇論文未經任何審稿過程,即得隻字未改,輕易全文照登,此情況只要略具一般常識之人立即可以察覺其非屬學術界公認之正常期刊。況且,參諸原告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及國立交通大學博士學位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9頁之東海大學教師提請升等表),自91年10月起即取具中華大學講師資格,於96年8月復進升為助理教授資格(見本院卷第391頁之原告辯論意旨補充狀),依其從事大學教職多年之資歷,對學術論文投稿期刊之常軌慣行,多所經驗,瞭若指掌,並通曉外語能力足以查證及判認所投稿國外期刊之真偽,殊難謂其對於上開偽期刊之事實無預見之可能。然原告竟於投稿時及接續2次援用該2篇論文出版於國外期刊之研究成果作為申請教師升等與學術著作獎勵時,均不為查證,以排除使用刊登於偽期刊之論文,是以本件雖因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論斷原告明知系爭2篇論文係刊登於偽期刊,但揆諸上開情況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2篇論文投稿於偽期刊之可能,但亟欲作為申請之用,倖圖不被識破查獲,竟置可能刊登於偽期刊之事實於不顧,決意不為查證逕行援用,自成立間接故意,無從因其假手他人投稿,即諉稱不知情,而卸免應負之公法上責任。

⑶原告雖謂;申請升等副教授並不需要發表於國外期刊之

論文,且真正JAST期刊或SMS期刊之IF值不高,而且原告投稿後多年才用以申請等情詞,資為其非出於故意之論據。然衡諸國內盲目崇洋媚外風氣盛行,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時填報其研究論文已為國外學術期刊採認出版,不但可以獲取個人專業知識及外語能力達到國際水準之表徵,復能假藉國外期刊之名聲,突顯自己學術能力及地位優異,用以迷惑不解內情之審查委員誤判其教學及研究成果之價值,對於其教師升等申請順利審查通過,有莫大俾益。此由原告特別將系爭代表著作當成5年內公開出版於外國期刊之單一代表作,復將系爭參考著作列為唯一發表於外國期刊之7年內公開出版參考作,更挑選該2篇論文用以申請學術獎勵金,此外,別無提列任何刊登於國外期刊之著作,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兩篇論文作為刊登國外期刊之象徵價值,至為珍惜注重,當不能因事跡敗露後,費心查悉各該真正期刊之IF值,便予以數落,故示藐視不屑,即謂原告無投稿假期刊,冒偽申請教師升等之動機與故意。是以,本件觀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不肯循正當管道向真正國外期刊投稿,接受嚴格程序審查,而取巧先將系爭參考著作與系爭代表著作投稿於可預見之偽期刊,取具足以使人誤判為在真正國外期刊發表論文之表徵,備供將來伺機利用,其後,雖預見可能投稿於偽期刊之事實,但為避免坐實知情,仍不願查證,即貿然使用於教師升等與學術著作獎勵之申請等情非虛,其主觀上已具故意之要件無訛。至於原告於本件事發後,遷怒於被告教務長及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前秘書林姓女士,而分別向監察院舉發教務長亦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與對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林姓前秘書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核諸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與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均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係指學術研究活動未遵守誠信良知原

則或違背法令、紀律、道德規範而言,其行為態樣不限於創作階段,尚及於研究成果呈現階段。核諸本件原告將實際上刊登於虛偽電子期刊之兩篇論文,冒充成為真正期刊所出版,用以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行為,顯係以「魚目混珠」「以假亂真」之方式呈現研究成果,不但偏離誠信良知原則,且違反行為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成立違背學術倫理之行為,要無疑義。再者,基於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原則,大學或獨立院校對其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固享有自行評審之權限,但所訂定之評審程序規則須未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始具規範效力,得作為評審準據。又觀諸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明定該處理辦法係依據教育部頒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之規定,教育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本原則,可見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下位規範,僅具補充規定之性質,必須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不相抵觸者,始有適用餘地。非屬於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予以規範,要屬法理所當然。

⑸依前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教

師升等送審之專門著作,並非以送審人個人原創性者為已足,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之電子期刊者,須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將系爭參考著作及系爭代表著作投稿於無審查程序,亦非得公開及利用之偽期刊,而冒充成真正國外期刊用以擬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又核諸原告行為之形式,因與教育部頒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列之情形有別,且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1至3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應屬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涵攝範圍。雖被告自行訂定之前引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後段亦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之情形,但其為前段例示「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研究造假」之概括規定,自須行為本質類似於前段之例示情形,始可適用此概括規定予以規範。經核原告上開行為本質為發表於不符規定之偽期刊冒充為真正期刊矇混送審,明顯與前開款次前段規定之「未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一稿多投或小幅修改重複投稿、研究造假」相異,自不能僅著眼於「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之形式用語,即適用此款予以論處。是以,本件原處分認為原告行為同時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與東海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理由建構雖非無瑕疵可指,但因其適用法規競合原則,選擇較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論處,形成結論所適用之法規仍屬正確,自不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6.本件原告上開行為雖形式上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偽造或變造證明文件之情形,無從適用此款論處。但審酌其行為所生之實質危害程度,幾與該款之行為不分軒輊。況且,因原告係投稿於偽電子期刊,如其升等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怠於上網勾稽或不具查證能力,其矇混目的極易遂成,此由被告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教評會於104年6月12日開會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件時,全體出席委員未經查證原告提列論文係發表於偽期刊,不具備法定要件,卻表決通過升等為副教授,可為明證。故原告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並不亞於上開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雖因其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機巧,得以規避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較重規定之適用,而僅能依同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處,但核其情節重大,可責性與第3款之情形不相上下,參酌第3款規定不受理違規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為7至10年,而第4款規定之不受理申請期間上限僅5年,自應從最重裁處,方稱允平。否則,群起效尤,玷污學術尊嚴,不但學術倫理無以維護,而且損及其他安分務實同儕公平競爭升等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從而,本件被告審理原告上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核無違反法定程序、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情形,其依據校教評會之決議就原告上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成原處分裁處5年期間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升等副教授)審定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孫劍秋不具必要性,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亦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