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良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張朝凱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71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承租使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從事電鍍業,該場址(下稱系爭場址)經被告辦理「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緊急應變工作」,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銅濃度為687毫克/公斤、鎳濃度為3,7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為400毫克/公斤、鎳為200毫克/公斤),被告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以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7137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6日將廠房點交給債權人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竣公司),於104年7月20日由泰竣公司取得廠內遺留之動產所有權,又於104年7月27日由泰竣公司代表人之父親陳良宇拍定取得電鍍機械等設備之所有權,原告於設立營運之初至拍賣時皆有施做防治土地污染之措施。而泰竣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與訴外人顏柏松因侵占鄰地問題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泰竣公司拆除廠房及設備,由顏柏松補償拆除整治費用並將所有照片提供給泰竣公司。據泰竣公司所稱已於104年10月17日前將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並將機械設備內之原物料鍍液裝桶,惟依被告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載明採樣時間為104年10月28日,此時泰竣公司早已將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故被告所稱採樣時間、現況皆為現場設備拆卸前之說法有誤。
㈡泰竣公司在取得廠房所有權之後,就肆意搬移廠房內之物品
,改變原本現狀,且因搬遷機器破壞原告原本所做之污染防護層,任意將其機器製程內之內容物自行處置,並以污染物及廠房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訴外顏柏松收取清理污染物之費用,泰峻公司在釐清責任歸屬時,向被告稱系爭廢棄物非其所有,但對於處分機關外之他人時,卻又以廢棄物所有人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又泰竣公司自承曾自行將廢水收集、設備搬移,其時間點皆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做土壤檢測之前,則其土地污染原因極有可能是泰竣公司所致。被告早知此事,而不對泰峻公司追究其污染之責任,顯屬有誤。
㈢經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及105年4月21日提出補
充意見後,被告以經查彰化縣○○鄉○○段○○○○號於土地轉移時依土污法第8條規定提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至府備查,採樣時間、現況皆為現場設備拆卸前,且採樣分析數據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由,並附上一張與105年2月24日所處分之依據不同之採樣點套繪圖,其上無採樣日期也無採樣單位之資料,原告無從判斷該檢測數據以何為據,且與被告先前裁處書上所檢附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有所不同,所裁處之依據沒有理由,前後不一,有行政裁處上之瑕疵,被告顯然有疏失。
㈣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電鍍業27年之久為由,而認為該
地之土壤污染與原告有關,原告雖於該場址設廠許久,但因皆有做污染防護,故不應以設廠許久,就必然造成污染或必為污染,兩者並無一定關聯性及一定必然性,可見被告所稱,純屬臆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採樣作業,採樣點位於原告製程作
業區,污染項目與原告製程具關連性。又參酌原告於系爭廠址作業長達10年,並於101年曾有放流水中重金屬銅及鎳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排放標準而遭被告裁罰之紀錄,被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屬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洵屬有據。原告質疑被告所據以處分之採樣檢測係於系爭廠址設備拆解後所為,污染恐係源自泰峻公司之拆解行為,查該次採樣檢測之採樣點位置與訴外人林英真所提報之土測資料鄰近,檢測所得土壤污染項目相同,經檢視林英真所提報土測報告之採樣紀錄照片,現場仍可見原設有之電鍍設備,可知土壤採樣時泰竣公司尚未拆卸電鍍設備,依兩次檢測結果,尚難謂兩次檢測之間有其他污染行為介入。又,系爭工廠於104年5月21日經廢止工廠登記,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稱土測資料),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並於同年6月12日裁處在案,原告亦未訴願爭訟,足見原告本即有意逃避污染行為人責任。
㈡有關被告105年6月21日原處分公告之附件(公告套繪圖)確
有誤植,被告已於105年8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87677號函辦理修正公告套繪圖事宜,惟僅採樣點位序號誤繕,不影響原告污染事實之認定。
㈢本案系爭廠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即彰化縣○
○鄉○○段○○○○○○○○○○號),於76年起由白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沙公司)登記設廠,從事電鍍、五金加工相關業務,負責人為蔡文良(即本案原告之代表人)。嗣白沙公司於94年解散,該工廠同年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繼續從事金屬加工業務(即電鍍業),至104年經被告進行工廠校正後公告廢止工廠登記為止,系爭廠址從事五金電鍍行為約27年。103年間系爭廠址之土地所有權由林英真移轉於泰竣公司,原地主林英真依土污法第8條規定提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即土測資料)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土壤採樣時間於104年6月22日,採樣檢測單位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25號),其中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土壤採樣作業,採樣檢測單位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18號),檢測結果同為土壤重金屬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遂依法公告上揭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或泰竣公司?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即土污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4項)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
(第6項)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第7項)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5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第8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3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9項)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2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規定。(第10項)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11項)第3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項)依第2項、第3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19條規定:「(第1項)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2項)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3項)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2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第4項)第1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㈡本件原告前承租使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從事
電鍍業,上開系爭場址經被告辦理「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緊急應變工作」,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銅濃度為687毫克/公斤、鎳濃度為3,7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為400毫克/公斤、鎳為200毫克/公斤),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即原處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71378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4年4月21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4年7月4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4年8月14日彰院恭103司執春字第7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4年7月27日彰院恭103司執春字第33279號)、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附註照片乙份、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3871號)、採樣點套繪圖、被告105年6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函、被告105年6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即原處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71378號訴願決定書、工廠登記抄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4年11月12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採樣照片紀錄3張、土壤採樣點確認照片、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成果說明、被告101年11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326544號書函及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101年10月1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被告101年10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86435號書函、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被告104年10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4370號函及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表、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土壤檢測報告、被告104年6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93275號書函及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8日彰環水字第1040021997號函、送達證書、被告104年5月5日府建工字第104014425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1日彰環水字第104001773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40017949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日彰環水字第1040015517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27日彰環水字第1030025495號函、被告105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87677號函、被告105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105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105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函、被告105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被告105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E號函及採樣點套繪圖(修正版)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土壤或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自得公告該污染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視控制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本件原告原於76年至103年間承租系爭廠址土地從事電鍍業,經被告辦理「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緊急應變工作」,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銅濃度為687毫克/公斤、鎳濃度為3,7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為400毫克/公斤、鎳為200毫克/公斤),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有系爭地號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系爭公告等資料(按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原告為彰○○○鄉○○段○○○○○○○○○○號土地使用人,林
英真為上述土地之所有人,持有時間為103年7月之前,於土地移轉予泰竣公司前依土污法第8條規定提報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資料送被告備查,其中土壤檢測結果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採樣區域及採樣點分布圖、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表、被告104年10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43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1頁),而泰竣公司係為上述土地103年7月後之土地所有人及103年8月後之土地使用人,而於104年5月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執行點交予泰竣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訴願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4月21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執行命令)。原告於上揭地號自76至103年從事電鍍業約27年之久,於101年9年17日不定期稽查時,就從事金屬電鍍處理作業所產生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該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241mg/L(限值為100mg/L)、銅3.30mg/L(限值為3.0mg/L)、鎳2.32mg/L(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事業放流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裁處在案,此亦有被告101年11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326544號書函、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再於104年5月21日經被告進行工廠校正後,因無法校正工廠,乃予以公告廢止工廠登記(見本院卷第142頁之工廠登記抄本),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27日彰環水字第1030025495號函、104年4月2日彰環水字第1040015517號函、104年年5月8日彰環水字第1040021997號函、被告104年5月5日府建工字第1040144256號函等多次催告(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原告仍未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提報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資料送被告審查,被告並於104年6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93275號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在案(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10月28日至上揭地號(即系爭廠址)進行土壤採樣作業,其採樣點位與前述林英真依土污法第8條所提報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資料鄰近,且土壤污染項目相同,又採樣點位於製程作業區、污染項目與原告製程相符,被告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認定原告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於辦理「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緊急應變工作」之系爭場址調查成果說明書載明:
「……三、場址事業運作特性……。該場址先前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時間為95年9月至103年7月),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化成、電鍍及塗裝製程』。主要製程為金屬電鍍程序,原料使用之列管毒化物為三氧化鉻及氫化物(氰化鈉、氰化亞銅、氰化鉀、氰化鋅)等。……本廠原廢水主要為鉻系、氰系及酸鹼系廢水,廢水中之主要之重金屬為鎳、鉻、銅。廢水經處理後排入東側水體。……五、現勘結果及摘要……。該廠房及土地為泰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購入,該廠址先前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化成、電鍍及塗裝製程』。現勘當天,工廠未有營運狀況(整修廠房中),但因為原廠房占用他人土地,目前在施工拆除北側的廠房,原『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製程設備已拆除,現場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原『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液。依泰竣公司負責人指出,因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業(103年8月)時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予環保局審核,故該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自行委託佳美公司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共計有5點次土壤樣品重金屬含量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六、污染研判及採樣佈點規劃……本廠用地面積509.01平方公尺,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規定,原預定調查4點次土壤,經現勘評估後決定規劃5點次土壤採樣點(位於原採樣點周圍),分析項目依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規定,並加測砷項目,包含土壤八大重金屬(砷、汞、鎳、鎘、錫、鉛、鋅、銅)及VOCs。採樣佈點位置如圖3所示。」足證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電鍍業長達27年之久,而被告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調查採樣位置坐落於原告設廠時之製程作業區,且檢測結果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為銅與鎳(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土壤重金屬檢測結果),與原告製程上揭排放之廢水中主要重金屬成分相符。
⒊再原告既於設廠期間,曾遭被告發現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
標準之違規情事予以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之行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污染係由泰竣公司所致,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被告以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廠址土壤中重金屬銅濃度為687毫克/公斤、鎳濃度為3,7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為400毫克/公斤、鎳為200毫克/公斤),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即原處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