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鈴惠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黃宣毓
蔡盈柔上列當事人0生活津貼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3100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雲林縣,列冊該縣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2款扶助資格),民國105年3月間經其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下稱四湖鄉公所)查訪,認原告有未實際居住雲林縣之情事,被告爰依鄉公所調查事實,以105年3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274號函核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四湖鄉公所轉知原告。嗣原告提出申覆,被告派員實地訪視,認原告確實未居住於雲林縣,爰以105年5月31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9890號函維持原核定結果。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105年3月至6月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以105年7月13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26254號函復原告有關低收入戶不符資格乙案,經多次訪視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不符低收入戶列冊資格;另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亦因原告未實際居住雲林縣,故仍不予補助。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19日經被告社會處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被告105年7月13日函未記載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款規定,訴願應未逾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如悔過書及訴願文、陳情文所述,原告誤會以為實
際上戶籍在雲林縣,不受場地影響,就可領補助金。原告不懂法律,也因個人身心障礙,沒有工作沒有錢,感情條件不好,有身心僵固性症特殊情形,希望政府及社會局社工能特例通融。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有住在雲林縣,有租賃契約
書可稽。法律規定過於嚴格,1個月以上回去標準應該可以通過核付。家人不知原告全部情形,講錯話之嚴重性,不知道全部誤會到補助,請求被告通過核准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之補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雲林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審
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低收入戶申請者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本件據四湖鄉公所填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訪視紀錄表」所載,原告於105年2月16日郵寄申覆陳情書及3月中旬郵寄請求開立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書信之寄件地均為新北市,該公所於同年3月15日電訪原告之母王菊,表示原告長期居住於北部,同年月16日電訪原告,原告復對於現所在支吾不語、避重就輕,爰以原告未在籍居住函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該公所調查事實於105年3月29日函復因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核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㈡嗣原告於105年4月13日自臺北市郵寄申覆書,被告105年4月
26日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原告母親表示因原告與其弟媳相處不睦,故在外居住,希能隱瞞實情,謊報訪視結果,另詢問居於原告戶籍地附近2名鄰居均表示很少見原告返家;電訪原告,其支吾其詞地指稱於嘉義就讀空大,常常不在戶籍地或外出辦事,如需訪視應先預約,惟請原告告知何時返家以安排訪視時,原告未能回覆,另告知原告應配合訪視,如3次訪視未果,將以籍在人不在處理並不予列冊補助,請原告務必找時間通知被告訪視。105年5月2日電訪原告,表示同年月5日上午將前往原戶籍地訪視,原告未拒絕,惟該日訪視仍未見原告,請原告母親協助溝通原告返家後與被告聯繫安排訪視時間;另居於同址之原告之弟吳明慶表示原告未居於該址,年節也不一定返家。105年5月22日再次至原告原戶籍地訪視仍未見原告,同年月23日致電原告,其表示在外地飲料店打工,供有住宿,然詢問何時返家可接受訪視,原告仍支吾其詞表示不一定。被告乃以105年5月31日函復四湖鄉公所,原告確實未居住於雲林縣,故不予列冊扶助,四湖鄉公所於同年6月4日函知原告核定結果。
㈢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接獲原告陳情書,指稱因至臺北尋職無
錢返家、空大讀學分班致未常返家等訴求被告核撥身障津貼(即身障補助)及低收補助,被告基於經多方及多次訪視,審認後以105年7月13日函復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居住於雲林縣他鄉鎮,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予列冊扶助,及身障補助亦不予補助。原告提起訴願,並提出租屋租金收據,均屬原告自行簽章,未見出租人、村長或家屬等相關人員簽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起迄日、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立契約人及立約年、月、日等,亦未依式填具。原告以上開證明主張確實居住於雲林縣,其證據力顯為薄弱。原告105年10月18日來電確認訴願進度,並表示偶爾返回戶籍地,現無收入,家人亦未有經濟支援,被告於同年月19日再次前往原告原戶籍地訪查,原告之母明確表示原告因已超過1年以上未返家亦未與其聯繫,故家中並無任何原告之日常生活用品,也無獨立房間供其居住,且原告之二弟與母親幾個月前有支援原告經濟之情形。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亦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辦理低收入戶等相關福利(按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戶籍已遷臺北市)。
㈣原告所提第一份租賃契約載明房屋出租人為王菊(原告生母)
、承租人為原告,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號,租賃期限為4個月,即自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雙方於立契約人簽名蓋章處均有簽章等內容,經查上開租賃地址為原告於105年申辦被告低收入戶之戶籍地址,亦為被告105年查訪之地址,惟經多次訪查均未見原告外,依戶籍地公所及被告訪視紀錄可查原告母親、親弟與戶籍地鄰居,均表示原告未居住租賃契約所載地址,且原告母親自述已超過1年以上未與原告聯繫,何能簽訂此租賃契約。
㈤至於原告所提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載明出租人為王連義、承
租人為原告,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號,租賃期限為4個月,自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5千元,雙方於立契約人簽名蓋章處均有簽章等內容。為再確認上開期間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租賃契約所載地址,由被告再於106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8日派員進行訪查,據該地址之附近鄰居(同鄉同路2之28號、2之32號、2之34號及2之36號)均表示於上開期間未曾見過原告居住,且現房屋承租人已承租約1年左右,另該租屋處出租人名字應非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王連義,同名為王連義者,為土地所有人,並住於○鄉○○路2之42號,而住於上開地址之王連義指稱確實為租賃契約所載土地所有人,但非屋主,另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租屋契約,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核對。另當地下崙村王勝瑋村長亦表示原告所陳租屋地址,從去年迄今實際租住者為王○鴻,為當地人並非原告。故經多方查訪,實難佐證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間於租賃契約地址租屋,倘如原告所述曾簽訂旨揭租賃契約,亦無法證實上開期間實際居住於該地址。
㈥依原告檢附之向吳鈴珠(原告親妹)、吳鼎立(原告親弟)、吳
欣樺(原告親姐)等借據及匯款紀錄,惟僅有原告單方立據、未載明清償方式及未有金融存簿存摺封面等,難以證實借貸情形。又原告起訴主張「以為實際戶籍在雲林縣,不受場地影響,就可以領補助金誤會」乙節,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105年低收入戶申請,曾填具「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旨揭申請書中第5點「本人□無□有確實居住本縣,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為全家人口屬實無訛」,原告勾選「有」確實居住本縣並蓋章,且訪查期間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應在籍居住等情事,故難謂原告不知相關規定。
㈦綜上,原告郵寄辦理低收入戶事宜或後續申覆、陳情及提起
本案訴願等文件,其寄件地均非雲林縣,而多為臺北市或新北市,復經四湖鄉公所及被告數次派員多方訪查,原告之母、弟及原戶籍地鄰居等人,一致表示原告未居住於雲林縣,被告欲與原告約訪,其亦無法配合,也未能詳實說明居住情形,被告綜合客觀調查事實結果,據以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未有違法或不當。
㈧另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
目規定,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得依其身心障礙者之身分,領取身障補助,故原告於105年1月至2月間,因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而同時每月領取身障補助,然因上開查證之結果,爰依規定停發其身障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間是否有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
五、經查: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再按行為時雲林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105年8月31日修正名稱為雲林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本縣者,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件。」是不論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金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均以申請人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中度),原設籍雲林縣○○
鄉○○村○○○000號,並列冊該縣低收入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2款扶助資格,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7頁)。嗣經四湖鄉公所於105年3月間調查,發現原告向該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之寄件地址為新北市,乃於同年3月15日致電原告位於四湖鄉之住家,其母表示原告長期居住於北部不在家中;同年3月16日首次電詢原告現所在地為何,原告亦未明確答覆確實住所,支吾不語,故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雲林縣而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爰依上述調查事實,以105年3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274號函核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此有訪視紀錄表、申請調查表及被告及四湖鄉公所上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3頁)。嗣後原告提出申覆,經被告於同年4月26日派員至原告提供之住所地訪查(即四湖鄉萡子村萡子寮373號),然未見原告居住該處,經原告母親及胞弟表示原告並未居住該處,其母並稱原告因與弟媳不合而在外居住,希望社工通融幫忙,證明原告確有居住該處云云;再經訪查附近鄰居亦稱很少看到原告等語。嗣後被告於同年5月2日二度電詢原告現住地為何,原告未能明確說明,經與原告約定訪視日期(同年5月5日)及告知訪視未果將不予列冊補助,然被告於同年5月5日實地訪視仍然未見原告居住該處,原告胞弟吳明慶仍稱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年節也不一定返家,被告乃於105年5月31日重新審查認定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不予列冊扶助,四湖鄉公所即以105年6月4日四鄉社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維持核定結果,並有被告訪視評估表、被告及四湖鄉公所上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59頁),顯見原告確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之戶籍所在地。嗣後原告復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105年3月至6月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原告既未於上揭期間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被告以105年7月13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26254號函否准原告105年3月至6月低收入戶補助申請,自屬適法。另按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亦以申請人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為要件,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則被告否准其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費,亦屬有據。
㈢原告雖然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於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
日間,有實際居住於雲林縣。惟查,依據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載明房屋出租人為王菊即為原告母親,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號,然經被告多次訪查,經原告母親、胞弟及附近鄰居之證述內容,均稱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自難徒憑上述租賃契約,認定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居住雲林縣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所載出租人為王連義,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號,租賃期限4個月,自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5千元等情。然查,被告再於106年4月1日、7日及8日再次派員進行訪查,據該址附近鄰居(同鄉同路2之28號、2之32號、2之34號及2之36號)均稱上述期間並未看見原告居住,且現有之房屋承租人業已承租約1年左右,房屋出租人並非王連義,王連義係為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住於雲林縣○○鄉○○路○○○○號,並經王連義自述確為租賃標的之土地所有人,但其並非屋主,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且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核對。再經當地下崙村王勝瑋村長亦稱原告所稱租屋地址,自去年迄今係由王麗鴻承租等情,此有個案訪視評估表及王連義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3至417頁),足見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顯屬虛妄,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05年3月至6月間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之事實。
㈣又原告提出借據、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匯款紀錄
等,上述資料或可證明原告經濟確有困窘,然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居住於戶籍所在地雲林縣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以為實際戶籍在雲林縣,不受場地影響,就可以領補助金誤會」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105年低收入戶申請,曾經填具「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旨揭申請書中第5點「本人□無□有確實居住本縣,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為全家人口屬實無訛」,原告勾選「有」確實居住雲林縣並蓋章(本院卷第433至435頁),本件訪查期間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應有在籍居住之事實,自難諉稱原告不知相關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低收入戶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