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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恒義

劉文達劉文三劉喜豐劉守恭劉趙壁美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 代 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50089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子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參加人)辦理市地重劃,該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鎮○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參加人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審查同意(下稱原處分1),參加人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而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經參加人認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應行拆遷之必要,於98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參加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被告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2);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下稱原處分3);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4);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5)。原告不服,以㈠其與參加人因拆除地上物事件涉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案件),經該院於105年6月22日函詢被告設計圖相關核定事宜,經被告以105年7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49456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並經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方知悉系爭函文;㈡參加人自行就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後,竟擅自將原告之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亦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完全未給予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原告不同意系爭重劃區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上述種種瑕疵,影響其配回土地面積之權利,被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經實質審查即輕率為核定之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1至5及系爭函文云云,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以「關於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部分(即原處分2、3、4、5)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原處分1及系爭函文)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與系爭函文同屬系爭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是否合法核定之爭議,與本件訴訟相牽連。且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始以答辯(三)狀提出,現經原告另行提起訴願,請求鈞院就該部分一併審理。

(二)實體事項:⒈原告就第2次變更設計之處分提起不服,範圍應包括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闡明:「

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所提出之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當事人之聲請,此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復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判決意旨:「法律解釋也同樣須顧及社會現實以及人民之一般法律常識,因此在某些特殊時空環境下,基於社會大眾公平感情之考量,為讓人民有機會對違法侵權之公權力措施表示不服,也必須適度放寬『第二次裁決』法律概念的外延。特別是當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沒有明白揭示公權力機關之立場,而作出明確的拒絕表示時,讓人民不明瞭行政機關已有『終極拒絕其請求之意思』存在,而誤以為仍可重新陳情,再次與行政機關磋商解決紛爭,以致坐失訴願之行政爭訟機會,則人民因此誤會而對同一內容之請求重覆提出申請時,行政機關重為之答覆,在現階段時空環境下,宜視為『第二次裁決』,讓人民能有重新獲得救濟之機會。」⑵查原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於99年12月8日經被告第1次

審查時,被告僅表明同意備查,已非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所謂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核定處分。且該函文亦未記載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之意旨,無從認定屬工程主管機關對外為有效核定之行政處分。另查參加人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三、有關貴府建設局本次審查結果,回覆如下:⑴有關燈具規格及是否使用ELCB乙節,相關工項設備材料均屬原已核准範圍,本次變更設計並未修改設計。⑵有關人行道水溝清潔孔蓋……。該工項設備材料屬原已核准範圍,本次變更設計並未修改修計。四、旨揭審查意見內容均係前已核准設計圖說範圍,本次變更設計並無修改,即非本次變更設計之範圍。」足見被告於為第2次變更設計之審查時,仍係就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重為審查。故承前,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顯非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核定,且於前揭審查程序均未給予救濟之機會,又被告於審查時實際就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重為審查,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審查第2次變更設計時,就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部分,亦再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

⒉原處分1至原處分5未記載理由、法令依據,且於本件訴訟

過程中,被告迄今未說明最終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及所依標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承前,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為核定時,逕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故該核定之具體數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主管機關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權益重大,其處分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確。

⑵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是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就其所依據之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何,自應明確記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明瞭是否依法核定。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縱使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用地範圍內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零售市場等所生之費用,尚不得納入工程費用。足見關於得列入工程費用之項目亦有明確類型化之規範,主管機關就具體核定之工程費用之項目為何,自應明確記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明瞭是否依法核定。

⑶查被告主張原處分1至原處分5屬主管機關關於公共設施工

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處分。又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應就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所依據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及最終核定之具體數額予以記載,始得謂具體明確。惟原處分僅記載有「核定」等語,迄本件訴訟至今,仍未向鈞院提出具體核定之項目、數額及依據,實難令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工程主管機關關於工程費用核定之數額為何?又如何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列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況該公共工程設計書圖經各單位審查後經歷次變動,則工程費用究竟如何調整或刪減,被告提出之歷次公文均無法查知是否變動,則其最終核定之數額為何,實無從判斷,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相違。

⑷又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捌、預估費用費擔:一、預估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一)工程費:⒈整地工程。⒉道路工程。⒊排水整治工程。⒋雜項及其他工程(含公園、廣停、園道等公共設施建設費)。⒌工程管理(含工程規劃設計、空污費)。⒍污水下水道工程。⒎共同管道工程。⒏電力管線工程。⒐電信管線工程。⒑自來水管線工程。⒒瓦斯管線工程。」已明確逐一列舉得列為工程項目之範圍。重劃計畫書復記載:「(附件)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⒕工程施工: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足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工程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即全數完工。惟被告提出之預算總表則記載:「陸、物價調整費:第1次變更設計金額25,851,660元。說明:本案99年12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該月工程物價總指數為97.57,102年1月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0.59,……本案工程尚有12個月預估應增加……;第2次變更設計金額51,615,606元,說明:103年6月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2.84,……本案工期尚有8個月預估應增加……」而將非屬重劃計畫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所明示列舉工程項目以外之物價調整費列入,已有違法。又該物價調整費用計算至重劃計畫書明定工程期間以外之期間,更與重劃計畫書記載明顯相悖,顯然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有違。

⒊被告關於第1次變更設計原未為任何有效之行政處分,惟系爭函文竟賦予行政處分效力,顯然違背法令: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⑵查參加人101年9月14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

函記載:「主旨:檢送用印完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第1次變更設計版)、公兼兒區域(第1次變更設計版)及工程預算書各乙式5份,如附件,敬請核定。說明:二、本案都市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之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三、(一)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第1次變更設計版)及工程預算書,此為道路變更設計部分,無須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等云,是系爭重劃區之第1次設計變更,係因都市計書配合保存瑞成堂,而就道路變更設計有所更動。參加人之第1次變更設計經送請主管機關審查,雖分別經被告建設局101年11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19452號函、被告交通局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函、被告水利局101年12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44133號函等文,然均未以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名義所作成,顯無具事務權限之工程主管機關對外為有效核定之行政處分存在。

⑶又參加人於鈞院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述:「(

法官問:第1次變更設計為何是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通局作成處分,有無違反管轄權限?是否有無效處分之問題?及第1次變更設計與第2次變更設計之決定機關也不相同?)這些函文有部分是屬於臺中市政府內部單位的往來公文,並非對外之函文,例如被證6、被證17,於這種主管機關個別審查部分,由各個主管單位審查後發文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局綜合審查後另以臺中市政府的函文發給參加人,參加人收受第1次變更設計的核定函是臺中市政府於105年7月18日發文。」惟系爭函文竟記載:「說明:三、貴院來函所附設計圖土方挖填高程圖(圖號CHR-CB02)一之1部分,係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調整土方高程,103年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未有變動。……又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均於105年3月16日函、3月18日函及3月21日函表示已踐行審查作業,對外已生行政處分效力。……」等語,惟該高程圖(圖號CHR-CB02)一之1部分,根本非鄰近瑞成堂,顯然非該次都市計畫變更之範圍。又原告所有土地位於住宅區範圍內,重劃後得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於原街廓內配回土地,根本非屬道路用地。惟參加人竟以配合保存瑞成堂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由,於第1次變更設計之道路變更設計範圍內,將原告所有之土地一併納入該次範圍內,被告就此竟完全未予審查即予以核定,顯然完全未予審查即明。是系爭函文乃係就前揭被告建設局、被告交通局、被告水利局等內部單位之函文,屬欠缺事務權限之無效行政處分,賦予對外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自屬違法。

⒋被告就第1次變更設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

核定之處分,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39號闡釋所應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查原告與參加人因拆除地上物事件,涉訟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嗣因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作業,先後辦理兩次變更設計作業,其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土方填挖高程圖(圖號CHR-CB02)一之1部分,係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調整土方高程,103年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並未有變動。再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均於105年3月16日函、3月18日函、3月21日函表示已踐行審查作業,對外已生行政處分效力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49456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填土整平,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等情,堪信為真。」等語。是該判決乃以第1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已將原告共有之重劃前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對外已生行政處分效力,而認參加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裁判拆除地上物有理由。顯然,被告於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已生剝奪原告財產權之效果。

⑶復按內政部77年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5065號令修

正,並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規定(即現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一、參照內政部75年6月19日臺(75)內地字第404849號函增訂自辦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應經合格專業技師簽證,以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眾安全。二、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明定工程主管機關審核時,其工程預算應依公辦地區費用標準審定,避免重劃會虛列工程金額,造成投機。三、增訂第3項規定,明定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依規定向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並明定工程完竣後,始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後,始得送請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以確保重劃工程品質,維護公眾安全。」及內政部95年6月22日臺(95)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1號令修正並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

「三、本條原規定貸款利息之數額,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致籌備會在編造重劃計畫書時浮編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及重劃費用等項目之概算金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改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費及作業費之總額,計算貸款利息,以杜爭議。」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監督,立法機關係採逐步嚴格之立法政策,以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及維護工程品質,避免籌備會或重劃會浮編或虛列工程,被告自有嚴格審查之義務。從而,被告於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時,就明顯不屬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街廓內整地工程,准予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因而剝奪原告財產權,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⒌被告就第1次變更設計,完全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審查,即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及預算予以核定,其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⑴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記載:

「主旨:貴會申請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等審查意見更正為核定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建設局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31290號函、交通局105年3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11626號函、水利局105年3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17504號函辦理並復貴會105年3月8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二、……指揭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前於101年間經本府地政局函請本府建設局、水利局及交通局依法審查核復略以,審查後無意見或准予備查等等,合先敘明。……」⑵被告水利局僅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

意見,惟被告竟就預算書部分,一併准予核定,顯完全未經審查:查被告水利局101年9月28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31465號函、101年12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44133號函記載:「……三、另本局僅針對雨水下水道設計圖進行確認,餘仍請本權責辦理。」顯然僅就設計圖部分審查,完全未就預算書部分表示意見。惟前揭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竟以前揭函文而認預算書部分已經審查,而一併准予核定,其完全未經審查甚明。

⑶被告交通局僅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

意見,惟被告竟就預算書部分,一併准予核定,顯未經實質審查:

①查被告交通局101年10月1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30837號函

、101年10月4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30685號函雖記載有該局意見,惟僅係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意見。後被告交通局再以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函記載:「主旨:有關修正後『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交通工程)細部設計圖(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修正版)案』,本局無意見,請查照。」足見其後雖有經參加人再次修正,惟最終被告交通局僅就細部設計圖之部分表示無意見,顯未就預算書部分表示意見。

②再者,被告交通局復以105年3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1

1626號函記載:「說明二、旨揭前經本局針對設計內容已進行審查,並以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函復在案,惟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並具效力,尚請貴局本權責認定。」亦明白表示未曾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為認定。然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竟認預算書部分已經審查,而一併准予核定,其完全未經審查甚明。

⒍系爭重劃區之第2次變更設計,據被告主張係為配合都市

計畫變更。惟被告未命參加人修正重劃計畫書,即作成原處分2至原處分5,已與原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記載內容不符,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9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甚明: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所準用。

⑵次按內政部84年11月10日臺(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揭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公告期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及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是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依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⑶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

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內政部87年7月15日臺(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揭示:「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於通盤檢討案中,當時無涉及變更事項者,可依土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函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擬辦重劃地區不宜再作變更,並認定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第4款情事,而准予自辦市地重劃乙節,本部同意。惟應於核定重劃範圍時,要求籌備會,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果,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市地重劃計畫書應配合修正。」及內政部76年8月24日臺

(76)內地字第529566號函揭示:「二、關於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經費概算,是否可據實勻支或追加之問題:依照『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0條、第12條及有關規定,自辦重劃計畫書內經費預算及決算,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並由監事會審核經費收支,於完成結算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費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劃經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記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此反面解釋,若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者,自應修正重劃計畫書。從而,系爭都市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或增加重劃計畫書之預估費用,應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始得實施。

⑷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⑸經查,系爭重劃區因瑞成堂經被告公告為市地古蹟保存,

是被告復以101年8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計畫書圖。」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計畫書圖。」而就系○○○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變更。此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是若有變更,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查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記載:「柒、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一、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文小用地:面積4.5813公頃(文小72);文中用地:

4.3937公頃(文中47);園道用地:0.3179公頃;道路用地22.4533公頃(主要計畫道路:19.5372公頃、細部計畫道路:2.9161公頃)。」復被告公告變更之主要計畫則公告:「文中小用地4.7000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4.3839公頃;園道用地0.3251公頃;道用路地22.3315公頃。」足見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確有變更,且因而減少住宅用地約0.0275公頃,自有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必要。又該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且實際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尤其將住宅用地減少,即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被告自應待會員大會召開並修正重劃計畫書後,方得准予配合重劃計畫書之修訂,而辦理變更設計。

⑹再者,重劃計畫書既屬第1次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決議事項

,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亦明文規定重劃會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足見重劃作業程序應隨時維持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內容一致,而不容先行進行重劃工程後,再事後以追認之方式而配合其不一致之部分修正重劃計畫書。惟系爭重劃區自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後,即未曾再召開會員大會,自無從配合前揭被告公告變更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而修正重劃計畫書。被告於審查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時,就其明顯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之處,竟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給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已有違法。竟再違反原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而准予就第2次變更予以核定而作成原處分2至原處分5,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9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甚明。

⒎被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及預算予以實質審查,其所為之核定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

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雖可藉簽證技師之專業,擔保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及預算之正確性,而『減輕』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但並非『免除』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即可得知。故被告就系爭交通工程預算,並不因有相關合格之工程技師簽證,即可免除其實質審查之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既未予以實質審查,自有違反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末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應證明於該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及預算之核定前,已經實質審查。若被告舉證不足致事實不明,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重劃區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惟其上完全未見有工程技師之簽證,亦未記載該記載單價具體所依據為何年度,何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標準列載,顯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有違。

⑵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監督,立法機關係採

逐步嚴格之立法政策,以避免籌備會或重劃會浮編或虛列工程,是被告自應就其已經嚴格審查之內容為證明:按內政部77年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5065號令修正,並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規定(即現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一、參照內政部75年6月19日臺(75)內地字第404849號函增訂自辦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應經合格專業技師簽證,以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眾安全。二、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明定工程主管機關審核時,其工程預算應依公辦地區費用標準審定,避免重劃會虛列工程金額,造成投機。三、增訂第3項規定,明定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依規定向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並明定工程完竣後,始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後,始得送請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以確保重劃工程品質,維護公眾安全。」又內政部95年6月22日臺(95)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1號令修正並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原規定貸款利息之數額,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致籌備會在編造重劃計畫書時浮編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及重劃費用等項目之概算金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改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費及作業費之總額,計算貸款利息,以杜爭議。」足見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監督,立法機關係採逐步嚴格之立法政策,以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及維護工程品質,避免籌備會或重劃會浮編或虛列工程。

⑶查被告文化局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意見,且亦非公園設

施之主管機關,惟被告竟就「預算書及公園設施部分」,依被告文化局之函文意旨一併准予核定,顯完全未依法律規定審查即明:

蓋原處分3記載:「主旨:有關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公園文化觀景部分)准予核定,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文化局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及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暨復貴會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二、指揭工程預算書圖涉及公園文化觀景部分工程,業經本府文化局前開號函示,依規檢附相關變更後書圖,逕提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備查,以資周延。」惟被告文化局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函雖記載有該局意見列舉4點,僅係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意見。後雖於103年10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惟會議中亦僅就古蹟、材質、位置等施工圖說資料予以討論。又被告文化局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記載:「……二、旨案經本局審查結果原則同意施作,惟經專家學者及瑞成堂所有權人檢視後尚有幾點建議,宜請施工時注意並配合辦理……。」是核其文意,僅係就施工圖予以建議,顯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意見。另臺中市○○○○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關於公園設施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建設局,而非被告文化局。從而,被告文化局顯然未就預算書部分予以審查,亦非公園設施之主管機關。惟原處分3逕就預算書部分及公園設施部分予以核定,其根本未依法律規定予以審查甚明。

⑷被告交通局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意見,惟被告竟就「預算書部分」一併准予核定,顯未經實質審查:

查原處分2記載:「主旨:有關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交通工程部分)准予核定,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府交通局103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9887號函辦理暨復貴會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二、指揭工程預算書圖涉交通工程部分,業經本府交通局前開號函同意辦理在案,併予敘明。」又被告交通局103年9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雖記載有該局意見列舉10點,惟僅係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意見。其後雖有經重劃會再次修正,惟僅係就被告交通局前揭審查意見予以回覆,顯未就預算書部分予以審查。原處分2既係依據前揭被告交通局之函文為依據,而未自行再審查即作成原處分,顯然關於預算書部分,完全未經審查即明。

⑸被告建設局僅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

意見,惟被告竟就「預算書部分」,一併准予核定,顯未經實質審查:

查原處分4記載:「主旨:有關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道路結構工程部分)准予核定,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建設局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函辦理暨復貴會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二、指揭工程預算書圖業經本府建設局前開號函……。」被告建設局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雖記載有該局意見列舉17點,惟僅係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意見。況被告建設局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函均記載:「三、有○○○區○○○○○段之相關設計書圖及送審資料核定權責已簽奉市長核准,本局僅為行政協助之角色,相關主管機關權限仍應為貴局。爰此,本案仍請貴局本權責辦理核定事宜。」顯然無權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之意。是原處分4既係依據前揭被告建設局函文為依據,而未自行再審查即作成原處分,顯然關於預算書部分,完全未經審查即明。

⑹被告水利局僅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

意見,惟被告竟就「預算書部分」,一併准予核定,顯未經實質審查:

查原處分5記載:「主旨:有關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水利工程部分)准予核定,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府水利局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辦理暨復貴會103年8月2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二、指揭工程預算書圖業經本府水利局前開號函審查無意見,同意辦理。……。」又被告水利局則以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局所送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水理計算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局103年12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3928號函辦理。二、旨案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水理計算書,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顯然被告水利局僅就被告地政局所檢附之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水理計算書審查後同意辦理,並未就工程預算書部分一部審理。基此,原處分5既係依據前揭被告水利局之函文為依據,而未自行再審查即作成原處分,顯然關於預算書部分,完全未經審查自明。

⒏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之核定

項目,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爰舉例說明如下:

⑴按重劃區內得列為工程費用之工程項目,應以法規明定者

為限: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82條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優先興建。」及同辦法第54條規定:「自辦市○○○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是若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外之工程費用,應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而非得納入工程費用而責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非法規所明定之工程費用,自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非得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是綜合前揭法規觀之,所謂工程費用應嚴格解釋,而不容任意擴張解釋而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應認所謂整地工程,仍以法規例示之道路、橋樑等9項公共設施之整地工程始得允許,被告將原告所有住宅區範圍內亦納入整地工程之範圍,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

⑵再查重劃計畫書雖明列整地工程為工程費用,惟該整地工

程範圍語意不明,不足以概括解釋系爭重劃區會員大會已同意將所有整地工程均已納入。且該備註欄亦記載:「⒊本項費用以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後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所需金額為準。」足見該工程仍以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所得核定之範圍為限,而不容任意擴張解釋。然原告共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劃後將來仍以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內,該街廓屬住宅區用地即明。自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例示之公共設施,其縱施以工程,亦不得列入工程費用。被告竟准予其列入公共設施工程之範圍,顯然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甚明。

⒐綜上所述,主管機關發布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人非無任

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土地所有權人仍得透過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內容,討論如何具體落實都市計畫,甚至因重劃分配之需求,主管機關反而因配合再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被告主張因都市計畫變更,參加人僅得遵照辦理,無同意不同意問題,顯係不當限縮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之意旨,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其專橫要求重劃會或土地所有權人配合,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護人民之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其主張實不足採。況第1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範圍顯包括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其他街廓,例如原告所有之土地即被納入工程範圍內而將遭拆除,而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有再行召開會員大會討論之必要。被告辯稱日後重劃會自行協調成負擔比例,以維持原定負擔比例,無理由先行要求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顯然係為脫免其監督義務之推詞。被告准予核定之原處分已有前述違法,業如上詳;訴願機關未予更正,使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48年判字第99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系爭函文記載:「主旨:貴院函詢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

重劃區設計圖相關核定事宜一案,復請查照。……」則上開函係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說明函,該函並未新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部分: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規定: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本件參加人提送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

告以原處分1同意備查在案,原告遲至105年9月1日始對上開原處分1提起訴願,已超過3年,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然逾訴願法定救濟期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至原處分5部分:⒈按「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

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惟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105年8月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閱卷後方知悉前揭處分等,故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等云。然查,上開訴訟事件係原告與參加人因地上物補償事件而涉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參加人於100年起即邀集原告協調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重劃作業事宜,並經多次協調未果,遂循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由被告於103年1月20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進行調處,後續再於104年1月22日、104年9月10日等進行多次調處,均未能成立。故原告早於參加人協調及被告調處時,即知有妨礙工程應行拆遷之情形,原告稱渠等於105年8月5日閱卷時,始知有進行挖填土方之工程施作,顯非事實。

⒉上開原處分等為針對參加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所送請重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以及負擔總計表申請送審核定。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示,該條文並無特別規定被告核定處分所必要記載之事項,且原處分2至原處分5為參加人向被告所提請核定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被告收文後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轉送各機關審查時即已敘明「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復由原處分等內容之記載,亦可清楚得知處分相對人為參加人,被告處分主旨為准予核定,並說明理由為參加人所提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參加人均能清楚瞭解該法律依據及被告審查同意之緣由,並得依此進行後續工程,足見原處分等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事。又上開原處分等為被告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以及負擔總計表,並未否准其申請,自無限制人民之權益,原告主張原處分等有應記載事項欠缺,容有誤解。退一步而言,系爭原處分等縱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惟相關核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書中載明,答辯書副本並抄送原告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已踐行補正程序,原告猶執其詞指摘,顯無理由。況復,自原告書狀觀之,原告實亦瞭解原處分等係基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關於市地重劃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程序,也瞭解核定之原因是各相關機關審查後同意,足見系爭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已符合明確性要求。至於原告所質疑者,乃是被告有無審查瑕疵之爭執,而非系爭處分記載不明確,併予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

圖內,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云云,惟查: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

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文係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發起人比例)、第9條及第20條(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26條(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及公告)等,認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與原告主張不服工程預算書圖(將系爭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核定並無涉,被告依法審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並無違誤,原告援引上開解釋,容有誤解。

⑵另按「……然該解釋文謂:『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

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即未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直接宣告立即失效。換言之,被上訴人作成本件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處分,及重劃會核定處分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令。自難持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作為被上訴人前開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此外,行政處分之『生效』與『無效』為不同之概念,自不得主張行政處分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符,認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尚未對應受送達人生效,而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號解釋乃是敦促立法機關修法,惟對於現已核定之處分,並無溯及使其無效或撤銷,原告所述,要無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1條至第15條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由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會及監事會,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程序,乃是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未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作為處分效力之前提,此為立法政策之決定。蓋自辦市地重劃制度是以重劃會自治為主,行政機關監督為輔,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有所意見,應透過重劃會內部統整,甚至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連署請求或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而非少數意見不服後均要求主管機關應於各項核定事宜不斷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藉此杯葛重劃進行,此將導致重劃過程延宕,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盡速分配土地,都市計畫之推動亦受阻礙。蓋市地重劃殆無可能完全滿足所有土地權人之期待與意見,惟透過交換分合設計使土地形狀整齊,並開闢公共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得享受地價上漲之利益,由受益者負擔相關成本費用。工程設計、發包等等事宜,立法政策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已交由理事會辦理、第32條規定由理事會送請核定,原告主張應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作為處分效力之前提與現行重劃法制不符,將架空重劃會內部自治之制度。

⒋原告雖主張原處分2至原處分5部分,被告未就公共設施工

程設計書圖及預算予以實質審查,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2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

查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參加人遂辦理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變更,被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審查過程如下:

①被告交通局103年9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提

出審查意見:「(一)請說明0K+003.70(A)處右轉專用車道為何規劃為2車道。(二)左、右轉專用車道鄰近路口處請勿規劃機車停等區。(三)建議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四)左轉專用車道漸變段長度請依規定設計並標示。(五)號誌控制器須能與本市號誌連鎖。(六)慢車道路口20公尺內請繪設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七)建議於路口各方向設置路名牌。(八)餘請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辦理。(九)請提供本案之所有停車場詳細平面配置圖說(與植栽配製圖分開),以利審查。(十)相關停車場配置及標誌,請參考『臺中市○○路外停車場申請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設計,上開資料可於臺中市線上申辦服務系統網站-交通局-停管處下載。」②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452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交通局意見辦理。

③參加人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交通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

④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69號函轉請被告交通局續行審查。

⑤被告交通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6933號函回覆,參加人已依該局意見修改完成。

⑥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038號函

請被告交通局依103年11月5日會議決議事項辦理。⑦被告交通局103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9887號函表示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

⑧從而,被告爰以原處分2就「交通工程部分」准予核定,並無原告所述未經實質審查等情事。

⑵原處分3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

①查被告文化局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

函提出審查意見:「(一)瑞成堂○○○鎮巷○○○巷道,建議維持瑞成堂原有入口動線形式(目前皆往後設置),另該處新設步道之面飾材質、色澤,請考量古蹟氛圍,避免過於突兀。(二)目前瑞成堂古蹟修復工程圍牆外刺竹圍除古蹟主體正前方未種植外,其餘皆種植佈滿,圖面與實際不符(西南角未見刺竹圖示)。(三)圖號LS5001,黃家/賴家石頭公解說牌文稿,經檢視內文似乎兩者相互誤植,請查證。(四)石頭公之規劃依圖面A-A'(圖LS5001)似乎將置放於高1.5M之矮牆上方,本局認為不妥,建議維持目前之位置及高層。」②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019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文化局意見辦理。

③參加人以103年10月8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

④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14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3322號函轉送被告文化局續行審查。

⑤被告文化局103年11月6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3821號函

,說明103年10月24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周邊公園規劃設計協調會議」事宜,會中決議:「古蹟北、東側保○○○鎮巷鄰○○○○道路,並與新設道路使用不同地坪材質(如原有柏油路面),以維持原古蹟周邊氛圍及紋理。

二、古蹟西南角刺竹圍請保留原位置並標示之。」有相關會議紀錄可參,並請依決議事項辦理。

⑥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7392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文化局意見辦理。

⑦參加人103年11月13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

⑧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8725號函轉送被告文化局續行審查。

⑨被告文化局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

函審查同意施作,並建議施工注意:「(○○○鎮巷○道路瀝青鋪面與新設之綠化或地坪鋪面銜接處之收頭、高程,建議補充施工圖予本府。(二)黃家石頭公部分:⒈未來移置、安放石頭公建議請黃家參與協助,避免爭議。⒉解說牌詳圖兩側之地面材,與平面圖無法對應,建議可增加剖面線或剖面詳圖,避免有誤。⒊解說牌內文經檢視有誤,請務必於施工前與所有權人確認後再行施作。⒋請考量解說牌防鏽處理。(三)賴家石頭公建議可不加花崗岩石基座,以保原有形式。」⑩從而,被告爰以原處分3就「公園文化景觀部分」准予核定,並無原告所述未經實質審查等情事。

⑶原處分4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

①被告建設局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審

查意見:「(一)本案喬木如需移植,請提送移植計畫書,俟本局審核通過後,方可辦理移植作業。(二)圖號CHR-LC01,鈉光燈具規格說明安定器建議內藏於燈具內。(三)圖號CHR-LC01及圖號CHR-LC03,建議每盞路燈及開關箱迴路裝設斷路器(NFB)及漏電斷路器(ELB),一併修正結線圖。(四)路燈設置距離請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計。(五)重劃區內路燈請統計數量造冊(含有價料款繳回市庫及運至本局指定地點),並向台電公司辦理路燈用電廢止,於保固期滿勘查前一併檢附供查。(六)請依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設置人行道,並依同規範第十四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七)本局亦針對人行道設施帶上之設置物訂定『道路設置公共附屬設施作業SOP』,爰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內容包括設置後人行道淨寬不得少於0.9公尺,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八)人行道硬底部分請配置鋼筋。(九)路口處(含T型路口)之人行道應設置無障礙坡道(斜率小於1/12)。(十)人行道水溝清潔孔蓋(熱浸鍍鋅隔柵板)開口方向與行進方向垂直,間隔小於等於13MM,材料符合CNS標準,並檢附試驗報告。(十一)新闢道路部分需與既有道路斷面及標線對應銜接,於開闢完成後不得阻卻通行。(十二)請於地面標示用戶分歧部位置,以利後續用戶銜接管路。(十三)請考量共同管道後續與各管線單位既有管路銜接處之預留是否足夠。(十四)有關僅單側設置共同管道部分,需預留對側銜接管路,以減少該路段之道路挖掘。(十五)為有效管理臺中市地下管線,於完竣時請提送本區所有管線之測量圖資及道路之地形圖資料,以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十六)請詳列說明共同管道變更設計部分。(十七)請確認本案重劃區範圍,如屬重劃區範圍亦請施設共同管道。」②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866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建設局意見辦理。

③參加人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設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

④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70號函轉請被告建設局續行審查。

⑤被告建設局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函

審查意見:「(一)燈具規格及是否使用ELCB,建請設計單位評估卓處。(二)有關審查意見表編號10人行道孔蓋部分,仍請依營建署人本通行環境考量及相關規定辦理。」⑥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233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建設局意見辦理。

⑦參加人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

⑧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242號函轉請被告建設局續行審查。

⑨被告建設局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函表示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

⑩從而,被告爰以原處分4就「道路結構工程部分」准予核定,並無原告所述未經實質審查等情事。

⑷原處分5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

①被告水利局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2號函意

見:「請說明本次變更設計原因,並製表詳列雨、污水下水道及滯洪池變更設計內容及相關對應圖號,俾利本局審查。」②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71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水利局意見辦理。

③參加人103年9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排水工程及污水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

④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133號函轉送被告水利局續行審查。

⑤被告水利局103年10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3998號函提

出意見:「經查旨案第1次變更設計,其設計滯洪量為11,769㎥,本次變更設計調降為9,755㎥,不甚合理,建議製作差異變更對照表,並敘明變更後內容無降低本區排水功能之虞。」⑥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2606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水利局意見辦理。

⑦參加人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

⑧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82號函轉送被告水利局續行審查。

⑨被告水利局103年10月29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9181號函

意見:「本案已進入滯洪池工程設計階段,其滯洪量較第1次變更設計之量體減少約2,014立方公尺,請貴局再與重劃會確認變更後滯洪量體是否足夠,或有其他配套措施,避免開發後造成周邊或下游地區淹水風險增加。」⑩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147號函請被告水利局審查。

⑪參加人103年11月17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

檢送修正後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滯洪池水理計算書。⑫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9106號函轉請被告水利局續行審查。

⑬被告水利局103年12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77269號函審

查意見:「(一)請貴局敘明本次提送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緣由,及變更項目之差異對照表。(二)工程設計書圖及水理計算書請補技師簽名;進流口及放流口之流量推估係經驗公式,請說明採用之依據及其妥適性。(三)滯洪池周圍未設置防護措施,因有安全問題請再酌予考量。(四)滯洪池應為永久性設施,建議刪除『臨時』字眼。」⑭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1256號函轉知參加人依被告水利局意見辦理。

⑮參加人103年12月1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被告水利局審查意見回覆表、系爭重劃區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水理計算書。

⑯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3928號函轉請被告水利局續行審查。

⑰被告水利局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審查同意。

⑱從而,被告爰以原處分5就「水利工程部分」准予核定,並無原告所述未經實質審查等情事。

⑸綜上所述,前揭函文過程及內容均已附卷,可資參照。按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而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則相關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須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依上開規定,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再回覆參加人,其程序並無不當,又被告亦敘明係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定參加人之工程預算書圖,並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命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並變更設計即為核定,要屬違法云云,應無可採:

⑴被告於93年6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

坑風景區)(第3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書【摘要本】,第二章第四節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變更,參、附帶條件之變更中記載:「整體開發地區附帶條件:一、考量後期發展區土地部分範圍面積過大,為提高市地重劃之可行性,將原後期發展區劃分為十四處分區開發單元範圍,並將『後期發展區』修正為『整體開發地區』。二、整體開發地區開發方式:(一)解除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後之整體開發地區,應依本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二)前項市地重劃開發,優先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行辦理。……

三、本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一)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經各該開發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者,得向本府申請由本府代為擬定細部計畫,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擬定細部計畫所需費用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系爭重劃區乃依循該都市計畫意旨辦理。

⑵復被告100年12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區(不包

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即為保存瑞成堂古蹟,局部調整瑞成堂周遭道路街廓,並非對所有街廓進行調整,整體而言對於土地使用面積之變動,僅減少住宅用地0.0275公頃,其餘面積僅是不同公共設施用地間調整。

市地重劃不能牴觸都市計畫,是以參加人就瑞成堂周遭道路街廓部分受影響之工程設計變更送請核定,被告僅就局部變更為前述審查核定,其餘部分並不受都市計畫變更影響。原處分2至原處分5係為配合都市計畫保存瑞成堂所為公共工程之核定,原告對此提出撤銷訴訟,應就違法性以及如何損害其權利為具體說明。至原告若對拆遷補償有所爭議,應依循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裁判,而非藉由行政訴訟作為杯葛重劃進行之手段。

⑶況原處分2至原處分5乃是對於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之核定,並非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核定程序,是由參加人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無需由會員大會決議。另重劃計畫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之記載係事前預估性質,實施重劃過程不可能百分之百完全符合,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及第34條:「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已另有規定,並無需如原告所主張先行修正重劃計畫書。再退萬步言,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所定,是以參加人選擇事先開會修正或事後追認,應為其自治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命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即為變更設計之核定,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就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答辯如下:⒈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60條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查系爭重劃區重劃前現況多為農田地勢低窪,考量辦理排水工程、道路工程高程所需,應配合進行挖填土方整地工程,該區重劃計畫書中明列整地工程,故依上開規定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自屬有據;且該重劃計畫書亦經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在案,原告主張土方挖填工程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列舉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用云云,容有誤解。

⒉次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

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有規定。是都市計畫之擬定有各級政府擬定或由土地權利關係人擬定之不同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有負擔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義務,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應以最後負擔總計表所載為準。申言之,重劃計畫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此為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重劃之重要因素,是以實際進行重劃後,負擔總計表所統計之負擔比率有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自應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而,若實際重劃負擔超出預估,但重劃會理監事決議另行吸收,不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以維持負擔總計表負擔比率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此既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基礎,當無必要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

⒊復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

:「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故而,若重劃會欲變更都市計畫,則需會員大會決議同意方能辦理,且此將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同意重劃負擔比率之認知基礎,有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必要。惟若係由各級政府所擬定的都市計畫變更,重劃會僅能遵照辦理,並無所謂同意不同意之問題,否則若會員大會不同意修正重劃計畫書又該如何處理。是以,上開函文所示「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應指重劃會所提出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查本件參加人情形尚在工程核定階段,因應都市計畫變更而需變更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尚無需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惟若日後重劃會辦理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如負擔比率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將有上開函示之適用。但若日後重劃會理監事自行協調以其他方式吸收重劃成本,以維持原定負擔比率,對土地所有權人既屬有利,被告自無理由先行要求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五)末查,原告主張依「第二次裁決」概念,對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之處分提起爭訟,審查範圍可及於首次審查及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之處分云云,除與其引用之判決意旨不符外,本件亦非第二次裁決之情形:

⒈原告援引實務見解,主張對第2次變更設計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審查範圍可及於首次審查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審查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蓋「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所明定,惟該裁定僅就能否對第二次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為闡明,並無原告所稱對第二次裁決提起訴訟可及於先前處分之主張。

⒉另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案件內容為該案抗告人提出

兩次申請,分別遭到主管機關駁回,續分別提出訴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相對人前後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均不同,係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分,故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是以第二次裁決與先前處分均各為行政處分,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上,為不同之爭訟標的,原告所稱對第二次裁決提起訴訟可及於先前處分之主張,實不符該裁定之意旨,原告主張明顯曲解且無法律依據。從而,最高行政法院既明白揭示第二次裁決前提為「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核駁」,然本件屬首次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之審查、第2次變更設計之審查),係因都市計畫變更後,對於已審查通過之預算書圖,就變更部分提出變更審查,之所以稱首次、第1次、第2次僅是便於區分辨別,並非參加人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要非原告所指「第二次裁決」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首次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之審查、第2次

變更設計之審查,均是個別不同之行政處分,若對各該處分有爭執,均應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原告就原處分1已逾越訴願期間,業如上詳;原告亦未對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之處分提出訴願及訴訟,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原處分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系爭函文,及參加人業已提出公共設施細部設計核定版,包括就「交通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原處分2,就「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原處分3,就「道路結構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原處分4,就「水利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原處分5,及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原處分1,共6項處分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然參加人為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然上開處分係參加人檢送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細部設計核定版」相關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參加人實為上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參加人業依被告核定之相關工程書圖及預算,施作重劃工程完成,若鈞院同意原告主張撤銷訴訟之結果,將使參加人蒙受法律上利益之極大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自得為獨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應予撤銷部分:蓋該函係為回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之說明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非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案件中,

被告系爭函文及卷內資料,已有原處分1至原處分5,足證原告早已知悉上開處分內容,應屬昭明。再查,原處分1業於第6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說明三中,明確記載該核定內容;復於第9次理事會會議說明重劃工程已開工施作,並於101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5日公告。第10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辦法中已說明工程施工及監工日報表各項內容、第二案說明二中已將被告建設局、水利局、交通局等審查函記載,再於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6日公告。

第14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說明二就重劃區公園兼兒童遊戲場設計及預算,第二案就重劃區公共工程變更設計及預算予以審議,並於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8日公告。第16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說明四記載因配合保存瑞成堂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第二案就重劃區公共工程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予以審議,更於10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公告。從而,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於期限內提起救濟,自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⒊復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方式之記載顯有

欠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同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之規定,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撤銷等云,然查,原處分等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之規定,系爭各工程預算書圖,經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規定,予以審查核定。本件各處分內容應均屬明確,且分別依法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規定,縱未表明不符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仍屬有效。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原告之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被

告未曾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原告得以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保障,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39號闡釋所應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說明如下: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意旨,僅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人數、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相關規定,認為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該規定違憲。然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就重劃區公共工程預算書圖相關核定規定認定違憲,要屬無疑。

②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原告之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被

告臺中市政府亦未曾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原告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而完全未給予原告正當行政程序保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等語,顯有誤會。

⑶被告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已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說明如下:

①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被告以98年10月8日

府地劃字第0980257977號函、98年11月17日府交規字第0980299756號函、99年1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90017104號函、99年5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144812號函、99年6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90170357號函、99年8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235030號函、99年9月27日府建土字第0990274869號函、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等為實質審查,經原處分1同意備查。

②嗣後,被告地政局乃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010034856號函、101年10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6760號函、101年10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7526號函、101年10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9261號函、101年11月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2818號函;被告建設局101年12月14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28495號函、101年11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19452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11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4798號函、101年12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8391號函;被告101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27851號函;被告交通局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函、被告地政局102年1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302號函等,為第1次變更設計實質審查,復經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核定在案。

③另查,原處分4係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其實

質審查內容,經被告建設局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函、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242號函、103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233號函,及被告建設局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函、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70號函、103年9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8660號函;被告建設局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被告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審查在案。原處分2係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其實質審查內容經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69號函、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452號函;被告交通局103年9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被告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實質審查。原處分5係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其實質審查內容亦經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3928號函、103年12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1256號函;被告水利局103年12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77269號函、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9106號函、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147號函、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82號函、103年10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2606號函,及被告水利局103年10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3998號函、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133號函、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710號函、被告水利局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2號函實質審查。另原處分3係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其實質審查內容經被告都發局103年12月16日中市都設字第1030208292號函、103年12月9日中市都設字第1030202923號函、103年12月2日中市都設字第1030196375號函、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160號函、被告文化局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8725號函、103年11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7392號函;被告文化局103年11月6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3821號函、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1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3322號函、103年9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019號函;被告文化局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函、被告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實質審查。綜上,各局處函件,均係就重劃區公共工程預算書圖為第2次變更設計之實質審查,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依法檢送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函請被告依法實質審查並予核定,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主張要無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市地重劃計畫書、修正後市地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區開挖高程圖表、主要計畫變更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面積表、預估費用負擔、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作業費用明細概估表、重劃會章程修正內容對照表、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景觀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審查意見(節錄)、滯洪池水理計算(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差異表、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通盤檢討作業說明、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變更、整體開發地區土地使用面積分配表、檢討後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主要計畫發布實施歷程表、合併區圖、古蹟使用現況、瑞成堂古蹟指定公告、公共設施工程變更設計預算對照表、預算彙整總表、詳細價目表、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規劃設計/預算詳細表、工程變更設計圖對照表、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道路橫斷面標準圖及範例、道路縱斷面標準圖及範例、土方挖填高程圖範例、土方挖填計算表、土方挖填高程圖、路口高程及路拱銜接規劃圖、結構工程圖例、結構平面佈設圖、排水設計圖範例及佈設圖、臨時滯洪池平面圖、植栽工程圖範例及平面佈設圖、路燈工程圖範例及佈設圖、共同管道(CC BOX)設計圖範例及配置橫斷面標準圖、公園工程設計圖範例、交通工程設計圖範例、污水工程設計圖範例、污水管線平面圖、交通維持工程設計圖範例、施工中交通維持及安全設施佈設平面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被告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100年11月8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218024號、103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15620號、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104年1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21869號、104年9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11662號、105年2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34580號、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被告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101年8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參加人98年1月17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會會議紀錄、100年2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臨時動議第一案至第三案會議紀錄、101年8月29日第9次理事會提案表第一案至第三案會議紀錄、102年2月20日第10次理事暨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二案會議紀錄、102年4月3日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暨拆遷期程協調會會議紀錄、103年1月20日、104年1月22日、104年9月10日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3年7月30日第14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104年5月28日第1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臨時動議;103年10月24日市定古蹟瑞成堂周邊公園規劃設計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參加人98年1月22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4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7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2年4月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2年4月1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8月2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8月2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8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103年11月13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7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104年6月1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9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4856號、101年10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6760號、101年10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7526號、101年10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9261號、101年11月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2818號、101年11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4798號、101年12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8391號、102年1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302號、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710號、103年9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8660號、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133號、103年10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2606號、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70號、103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233號、103年11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7392號、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9106號、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8725號、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242號、103年12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1256號、103年12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3928號、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147號、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82號、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452號、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69號、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038號、103年9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019號、103年10月1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3322號函;被告水利局101年9月28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31465號、101年12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44133號、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2號、103年10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3998號、103年10月29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9181號、103年12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77269號、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105年3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17504號函;被告文化局103年10月17日開會通知單、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103年11月6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3821號、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被告建設局101年11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19452號、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31290號函;被告交通局101年10月1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30837號、101年10月4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30685號、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103年9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103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6933號、103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9887號、105年3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1162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復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二)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經查,原處分1(參見本院卷第49頁)乃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送請被告審查之核定函文,參加人隨後並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雖原告主張「原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於99年12月8日經被告第1次審查時,被告僅表明同意備查,已非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所謂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核定處分。且該函文亦未記載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之意旨,無從認定屬工程主管機關對外為有效核定之行政處分。」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略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檢送系爭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送請被告審查,其目的在請各工程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後,俾能進行發包施工,被告始以原處分1通知參加人同意「核定」,惟被告該函誤用「同意備查」之字眼,但無論從參加人送審之目的及被告發文之意旨觀之,渠等上開文件之真意均係指上開重劃辦法第32條所規定之「核定」,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誤用文字之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此無論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均可以明顯看出,因此原處分1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處分1係於99年12月8日作成,並送達於參加人,參加人隨後並據以報請開工迄今,原告遲至105年9月1日始對上開原處分1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七、有關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48年判字第99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系爭函文記載「主旨:貴院函詢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設計圖相關核定事宜一案,復請查照。……」(參見本院卷第55頁),僅係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詢問本件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設計圖相關核定事宜所為之函覆,該函並未新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經查,參加人辦理市地重劃,該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被告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參加人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原處分1審查同意,參加人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嗣經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參加人乃先後辦理2次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並將變更後設計圖及預算書(即第1次變更設計)送請被告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核定後並將其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參加人。其中,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予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上開地政局、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皆屬臺中市政府之一級「機關」,而非一級「單位」)審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9月28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31465號函、交通局101年10月1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30837號函提出審查意見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再提出審查意見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見後,臺中市政府地政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予參加人;另參加人檢送修正後預算書圖送請審查,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予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續審,臺中市政府建設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後,無其他審查意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審核後原則同意備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後無意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44頁)。嗣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交通局105年3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11626號函、水利局105年3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17504號函,說明前已審查之意旨(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又參加人接續辦理第2次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並將變更後預算書及施工圖送請被告轉送其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審查後分別以原處分2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原處分3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原處分4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原處分5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並通知參加人,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茲比較參加人原核定及第1次、第2次工程預算書圖變更內容,包括直接工程費、整地及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景觀植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停車場工程、照明系統工程、交通工程、假設工程及交通維持工程、污水工程、C.C.BOX管道工程、間接工程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清潔費、營造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稅金、空氣污染防制費、設計費、監造費、物價調整費、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等工程項目及預算,此有預算彙整總表、詳細價目表、變更設計圖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463頁)。本件原處分2至原處分5乃係針對原設計及第1次預算書圖部分作調整,變更部分既經被告轉送其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審查後並分別經被告以原處分2至原處分5予以核定在案,則該變更部分即有以後處分取代前處分之意,前處分在此變更範圍當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即應以原告起訴爭執原處分2至原處分5部分為審理標的,並不及於業經原處分2至原處分5變更後所取代之前處分部分。至於未變更部分,該等工程預算書圖所為核定之前處分為原處分2至原處分5之先決問題,既經核定在案,且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照首揭說明,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否則,在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如已確定並為重劃會依此執行,但最終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再對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另為爭執,不但將造成重劃業務混亂,使重劃工程難以進行,並大量增加重劃工程之成本及負擔,顯非立法之本意。是原處分2至原處分5依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就相關公共工程費用未變更部分所為之前核定處分,作成核定本件第2次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之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第2次變更設計之處分提起不服,範圍應包括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及有關被告第1次變更設計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完全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審查顯已違法等等主張,自不在本院應審理之範圍,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係謂:「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二)查抗告人100年5月12日提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對此相對人100年8月12函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予實質駁回抗告人第一次申請。抗告人第二次重複申請時,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最後函覆,係以所請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此有上述二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乃係就能否對第二次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為闡釋,而本案應區分處分已變更及未變更部分,已變更部分固可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但未變更部分則已發生確定力,自不允許再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誤解上開裁定意旨,並主張對第二次裁決提起訴訟可及於先前處分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與系爭函文同屬系爭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是否合法核定之爭議,與本件訴訟相牽連。且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始以答辯

(三)狀提出,現經原告另行提起訴願,請求鈞院就該部分一併審理。」一節,有追加起訴撤銷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45頁)之意。

然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原告追加上開撤銷訴訟,雖主張業已另行提起訴願,但並未提出相關訴願決定書為證,已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所規定追加訴訟之要件。況且,原告所起訴爭執原處分2至原處分5為審理標的部分,並不及於業經該等變更後所取代之第1次變更設計前處分部分,已如前述;另原告所稱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與系爭函文相牽連云云,其中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是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訴訟亦不適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至原處分5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此部分爭執之重點為:被告有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予以實質審查?原處分2至原處分5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另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第33條規定:

「(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二)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而上開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應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另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分別為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就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以103年8月2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送請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其審查核定之情形如下:

⒈有關原處分2(交通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000

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一)請說明0K+003.70(A)處右轉專用車道為何規劃為2車道。(二)左、右轉專用車道鄰近路口處請勿規劃機車停等區。(三)建議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四)左轉專用車道漸變段長度請依規定設計並標示。(五)號誌控制器須能與本市號誌連鎖。(六)慢車道路口20公尺內請繪設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七)建議於路口各方向設置路名牌。(八)餘請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辦理。(九)請提供本案之所有停車場詳細平面配置圖說(與植栽配製圖分開),以利審查。(十)相關停車場配置及標誌,請參考『臺中市○○路外停車場申請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設計,上開資料可於臺中市線上申辦服務系統網站-交通局-停管處下載。」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交通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請交通局續行審查。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參加人已依該局意見修改完成。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局依103年11月5日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隨後被告即以原處分2就交通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

⒉有關原處分3(公園文化景觀)部分: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以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函提出審查意見:「(一)瑞成堂○○○鎮巷○○○巷道,建議維持瑞成堂原有入口動線形式(目前皆往後設置),另該處新設步道之面飾材質、色澤,請考量古蹟氛圍,避免過於突兀。(二)目前瑞成堂古蹟修復工程圍牆外刺竹圍除古蹟主體正前方未種植外,其餘皆種植佈滿,圖面與實際不符(西南角未見刺竹圖示)。(三)圖號LS5001,黃家/賴家石頭公解說牌文稿,經檢視內文似乎兩者相互誤植,請查證。(四)石頭公之規劃依圖面A-A'(圖LS5001)似乎將置放於高1.5M之矮牆上方,本局認為不妥,建議維持目前之位置及高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文化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8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文化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103年11月6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3821號函,說明103年10月24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周邊公園規劃設計協調會議」事宜,會中決議:「古蹟北、東側保○○○鎮巷鄰○○○○道路,並與新設道路使用不同地坪材質(如原有柏油路面),以維持原古蹟周邊氛圍及紋理。二、古蹟西南角刺竹圍請保留原位置並標示之。」並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文化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1月13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文化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審查同意施作,並建議施工注意:「(○○○鎮巷○道路瀝青鋪面與新設之綠化或地坪鋪面銜接處之收頭、高程,建議補充施工圖予本府。(二)黃家石頭公部分:⒈未來移置、安放石頭公建議請黃家參與協助,避免爭議。⒉解說牌詳圖兩側之地面材,與平面圖無法對應,建議可增加剖面線或剖面詳圖,避免有誤。⒊解說牌內文經檢視有誤,請務必於施工前與所有權人確認後再行施作。⒋請考量解說牌防鏽處理。(三)賴家石頭公建議可不加花崗岩石基座,以保原有形式。」隨後被告即以原處分3就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本件參加人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係因應被告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而來,與文化古蹟保存有關,而原處分3乃係針對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為審查,此觀原處分3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預算書圖涉及公園文化觀景部分工程,業經本府文化局前開號函同意辦理在案,至於本次文化局意見涉及都市設計審議案件變更設計事宜,請依都市發展局前開號函示……」等語自明,顯見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確為該管工程主管機關無誤,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並非公園設施之主管機關,惟被告竟就「預算書及公園設施部分」,依被告文化局之函文意旨一併准予核定,顯未依法律規定予以審查云云,即有誤解。

⒊有關原處分4(道路結構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見:「(一)本案喬木如需移植,請提送移植計畫書,俟本局審核通過後,方可辦理移植作業。(二)圖號CHR-LC01,鈉光燈具規格說明安定器建議內藏於燈具內。(三)圖號CHR-LC01及圖號CHR-LC03,建議每盞路燈及開關箱迴路裝設斷路器(NFB)及漏電斷路器(ELB),一併修正結線圖。(四)路燈設置距離請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計。(五)重劃區內路燈請統計數量造冊(含有價料款繳回市庫及運至本局指定地點),並向台電公司辦理路燈用電廢止,於保固期滿勘查前一併檢附供查。(六)請依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設置人行道,並依同規範第十四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七)本局亦針對人行道設施帶上之設置物訂定『道路設置公共附屬設施作業SOP』,爰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內容包括設置後人行道淨寬不得少於0.9公尺,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八)人行道硬底部分請配置鋼筋。

(九)路口處(含T型路口)之人行道應設置無障礙坡道(斜率小於1/12)。(十)人行道水溝清潔孔蓋(熱浸鍍鋅隔柵板)開口方向與行進方向垂直,間隔小於等於13MM,材料符合CNS標準,並檢附試驗報告。(十一)新闢道路部分需與既有道路斷面及標線對應銜接,於開闢完成後不得阻卻通行。(十二)請於地面標示用戶分歧部位置,以利後續用戶銜接管路。(十三)請考量共同管道後續與各管線單位既有管路銜接處之預留是否足夠。(十四)有關僅單側設置共同管道部分,需預留對側銜接管路,以減少該路段之道路挖掘。(十五)為有效管理臺中市地下管線,於完竣時請提送本區所有管線之測量圖資及道路之地形圖資料,以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十六)請詳列說明共同管道變更設計部分。(十七)請確認本案重劃區範圍,如屬重劃區範圍亦請施設共同管道。」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建設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設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請建設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供審查意見:「(一)燈具規格及是否使用ELCB,建請設計單位評估卓處。(二)有關審查意見表編號10人行道孔蓋部分,仍請依營建署人本通行環境考量及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建設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請建設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隨後被告即以原處分4就道路結構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3頁)。

⒋有關原處分5(水利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000

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見:「請說明本次變更設計原因,並製表詳列雨、污水下水道及滯洪池變更設計內容及相關對應圖號,俾利本局審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9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排水工程及污水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水利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經查旨案第1次變更設計,其設計滯洪量為11,769㎥,本次變更設計調降為9,755㎥,不甚合理,建議製作差異變更對照表,並敘明變更後內容無降低本區排水功能之虞。」臺中市政府地政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臺中市政府地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送水利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見:「本案已進入滯洪池工程設計階段,其滯洪量較第1次變更設計之量體減少約2,014立方公尺,請貴局再與重劃會確認變更後滯洪量體是否足夠,或有其他配套措施,避免開發後造成周邊或下游地區淹水風險增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請水利局依照預算書圖審查核定事宜會議決議,本於權責審查。參加人以103年11月17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滯洪池水理計算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請水利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一)請貴局敘明本次提送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緣由,及變更項目之差異對照表。(二)工程設計書圖及水理計算書請補技師簽名;進流口及放流口之流量推估係經驗公式,請說明採用之依據及其妥適性。(三)滯洪池周圍未設置防護措施,因有安全問題請再酌予考量。(四)滯洪池應為永久性設施,建議刪除『臨時』字眼。」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2月1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水利局審查意見回覆表、該重劃區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水理計算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請水利局續行審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隨後被告即以原處分5就水利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3頁)。

⒌綜核上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已就參加人所檢送公共工程

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審查,並確實作成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根據審查意見重為修正,參加人修正後再提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續行審查,經同意後,被告隨即以原處分2至原處分5各就相關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被告所屬之各工程主管機關既能擬具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重為修正,則被告主張其已就上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實質審查,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可信。雖上開工程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查意見,並未提及預算部分,但由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函覆之內容觀之(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70頁、第173頁背面、第177頁、第181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89頁背面、第199頁、第202頁),其審查之標的均包含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部分,自不能僅以上開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未提及預算部分即可認定預算部分未經實質審查。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就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予以實質審查,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云云,顯非可採。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為之核定,依前所述,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且其核定之結果足以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自應於核定處分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於理由中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論述依據,方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經查,系爭原處分2至原處分5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載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經查,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已於105年9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91292號函(含所附訴願答辯書),就該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補充詳為論述,有該函、答辯書及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54頁至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瑕疵業已合法補正。是原告主張「原處分1至原處分5未記載理由、法令依據,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迄今未說明最終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及所依標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

」云云,自無可採。

(四)另按,「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限制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參照)。相關法令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外,並應按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對於權利限制之程度分別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明確。

雖然主管機關未設置適當組織審議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事項,經上開司法院解釋有違憲情形,但在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屆滿之前,主管機關依據現行法令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仍難認為違法。不過,上開解釋意旨所揭示主管機關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原則,仍值參考。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解析之,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肯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自治權,市地重劃之主體雖為重劃會,但其重要事項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員大會決定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實施市地重劃(黃茂榮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復按,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同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亦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而內政部84年11月10日臺

(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公告期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是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依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又重劃會基於重劃計畫書之法定效力,不得擅自變更,但如有現實狀態與重劃計畫書不符之情形,自當隨時修訂之,否則即有未依重劃計畫書執行之違法疑慮。關於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另內政部87年7月15日臺(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於通盤檢討案中,當時無涉及變更事項者,可依土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函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擬辦重劃地區不宜再作變更,並認定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第4款情事,而准予自辦市地重劃乙節,本部同意。惟應於核定重劃範圍時,要求籌備會,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果,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市地重劃計畫書應配合修正。」及內政部76年8月24日臺

(76)內地字第529566號函釋:「二、關於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經費概算,是否可據實勻支或追加之問題:依照『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0條、第12條及有關規定,自辦重劃計畫書內經費預算及決算,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並由監事會審核經費收支,於完成結算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費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劃經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業已闡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或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基於事實需要增加重劃經費,縱屬預估性質,皆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訂重劃計畫書,以落實按重劃計畫書執行之法規範意旨,並藉以維護正當行政程序、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之立法目的。況且,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更明揭:「……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依其反面解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若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致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即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以確保市地重劃之正確執行及維護重劃品質、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再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可見,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又修正重劃計畫書為會員大會之固有權責,並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雖被告主張重劃計畫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之記載係事前預估性質,實施重劃過程中無法百分之百完全相符等語。但基於落實按重劃計畫書執行之法規範意旨,並藉以維護正當行政程序、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內政部乃有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基於事實需要增加重劃經費,縱屬預估性質,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訂重劃計畫書之函釋意旨。因此,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若有因都市計畫變更致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並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即應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不得由理事會自行為之,被告之上節主張,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五)經查,系爭重劃區因瑞成堂經被告公告為市地古蹟保存,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計畫書、圖」(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就系爭重劃區內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及住宅區用地為面積增減調整(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此公共設施用地,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調整後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依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記載:「柒、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一、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文小用地:面積4.5813公頃(文小72);文中用地:4.3937公頃(文中47);園道用地:0.3179公頃;道路用地22.4533公頃(主要計畫道路:19.5372公頃、細部計畫道路:2.9161公頃)。」(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經被告公告變更後之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案)書伍、變更計畫內容記載:「變更後住宅區面積減少0.0275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增加1.3886公頃,停車場用地面積增加0.2000公頃,文小用地面積減少0.5681公頃,文中用地面積減少0.9115公頃,道路用地面積減少0.0815公頃。」(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又於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理由記載:「⒈『瑞成堂』因極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惟其坐落於25M-28計畫道路上,部分位於文小72用地範圍內,為保存珍貴文化資產,故配合調整25M-28計畫道路線型及變更部分文小用地為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⒊為利於未來文中47及文小72用地整體規劃使用,故將文中47用地向南調整與文小72合併整併,取消兩校地之間20M-113計畫道路之劃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頁)。顯見,系爭重劃區經被告公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內容後,確實改變系爭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甚至於改變主要計畫道路之線型,並取消計畫道路之劃設及將文中47用地及文小72整併,對於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結果均有影響,而此變更已違反參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來規劃之主觀期待。再者,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雖不影響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但卻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應負擔之結果,亦可能實際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參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調整分配方法),是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當有顯著的影響。又重劃會及主管機關有依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之義務,重劃計畫書為重劃會執行市地重劃事務之重要依據,亦為主管機關監督及審查重劃事務進行之重要準則,系爭重劃計畫書既有上開重大變更,則參加人自應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被告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始得實施,否則將難期待參加人及被告能確保系爭重劃事務之實施品質。因此,本件參加人在被告前揭「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計畫書、圖」公告後,即應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變更設計,藉此維護正當行政程序,並進而保障自辦市地重劃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之立法目的。惟系爭重劃區自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後,即未曾再召開會員大會,亦未配合前揭被告公告變更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而修正重劃計畫書,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於審查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時,就其明顯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之處,竟未予以糾正命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系爭重劃計畫書,逕自准許參加人所為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並作成原處分2至原處分5等核定處分,依照前揭說明,自屬違法。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提起訴願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另系爭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均應駁回;至於原告聲明撤銷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部分,其追加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原處分2至原處分5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該等處分既有上開調查發現參加人未踐行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系爭重劃計畫書,即逕自准許參加人為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已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以上開訴訟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2至原處分5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