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麗霞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何光鎧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0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承租經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南華大旅社」(下稱系爭旅館),經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經營房間數11間,遂以105年8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29294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訴外人蔡瑞南即系爭旅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117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099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經營系爭旅館之行為人:
依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記載:「旅館業名稱:南華大旅社、負責人姓名:黃素貞、現場工作人員甲○○……」等語,故原處分之相對人既為系爭旅館、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素貞,乃原處分書竟記載受處分人為「甲○○即南華大旅社」,於法違誤。又系爭旅館自99年起即由負責人黃素貞經營,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復有卷附105年8月12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場所名稱南華大旅社、管理權人黃素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載:「管理權人黃素貞」、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管理權人黃素貞」、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記載:「申報人:黃素貞」,後附之委託書亦記載:「委託人(申報場所使用人黃素貞)」,申報人名冊記載:「建築物使用人黃素貞」可證。故原告僅為系爭旅館現場工作人員,並非經營系爭旅館之行為人,自不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記載「甲○○稱承租經營」部分,係指系爭旅館以出租房間方式經營,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告自不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況原告僅係小學畢業,且已六十餘歲,認知度不足,且不諳法令,接獲原處分後具狀陳述意見、提起訴願,故以原處分上所列處分相對人甲○○即南華大旅社之名義用印,惟被告在無積極證據下,逕對原告予以裁罰30萬元,亦屬違誤。
㈡系爭旅館實際上足堪使用房間數僅有8間,被告並未詳查:
系爭旅館自57年8月設立至今已長達50年,內部因保留原貌,久未重新裝潢,現存房間數固有11間,實際上足堪使用房間數僅有8間,其餘3間因不堪使用而無法對外營業,故常年係無償提供原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廖王棟、原告大女兒即訴外人廖妤潔、原告孫女即訴外人黃羽柔居住;雖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固記載:「登記客房數0間、檢查內容:甲○○稱承租經營、營業房間共11間」等語,惟該紀錄表後附系爭旅館之外觀照片2幀、櫃檯照片1幀及房間內部照片3幀,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營業房間共11間」之證據,被告自承系爭11間房間於當初履勘時並沒有全部拍攝下來,則被告以系爭旅館之經營房間數共11間,而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經營房間數共11間之事實。且被告亦稱:「有關房間數8間之認定,係依106年1月16日被告辦理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所載:『2樓共8間3樓共13間房間,其中201、208、210、301、302、311、315、316共8間有備品,可對外營業』,其係經稽查人員經清查房間後所載之紀錄,且附有相關稽查照片」等語,可見營業房間數與申請人蔡瑞南委請大鴻消防器材公司所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日期為105年8月12日所載消防房間數之起居室為11間以及消防平面圖所載房間數均無涉。
㈢系爭旅館因所坐落土地現正訴請裁判共有物分割,致延誤申
辦旅館業登記,原告就系爭旅館未辦旅館業登記實無故意過失:系爭旅館座落之土地係系爭旅館負責人黃素真之配偶蔡瑞南繼承而來,而該土地共有人計14人,須先辦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始能就其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以取得建物謄本,再持以申辦旅館業登記證,故共有人之一即黃素貞之子蔡承軒於105年9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據該院105年訴字第1064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99、299-1、299-2、299-3、299-4、299-5、299-6、299-7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同段299-7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歸被告蔡瑞南取得」並判決確定在案,蔡瑞南迨上開判決確定後迅速辦理相關手續,即能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原告因非系爭旅館之負責人,亦非上開房地之權利人,自無權申辦旅館業登記證,且之前政府都處於輔導狀態,主觀上亦不知須有登記證始能營業,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告
所經營系爭旅館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經營房間數共11間,並有原告稱承租經營之紀錄,且經原告確認稽查現場紀錄表相關內容後簽章確認,原處分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裁罰對象為行政罰法上所稱行為人(自然人),且書函及裁處書均以「台端」稱之,非依公司或商號為裁處對象,應為無誤。
㈡又前開稽查現場紀錄表所載房間數11間,係經稽查人員現場
向原告查證,並經原告說明表示營業房間數目前僅剩11間,經被告審酌房間內提供床鋪、棉被、枕頭、一次性衛浴用品、浴巾、毛巾、茶水等基本設施及稽查當日所拍攝之消防平面圖所示房間數等確認後,始記載於紀錄表,並經雙方簽章確認,另依原告卷附消防資料中倉庫、自宅、畫叉及遺失等註記,扣除該註記房間後,可營業房間數為11間,與原告所稱相符,並非無據。
㈢原告所經營系爭旅館前為既有旅館,前經被告以57年8月5日
彰縣建商營字第1023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繼續營業,而該條係92年7月1日施行,原告應至遲於93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始得繼續營業。然迄至105年6月23日,原告均未完成旅館業登記,且被告於93年起亦多次要求系爭旅館應盡速申請旅館業登記,並記載於紀錄表中,且自94年起之紀錄表均經原告簽名同意。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所陳並無理由,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尚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正趕辦共有土地分割事宜部分,惟系爭旅館於93
年6月30日後均未完成旅館業登記,依法自不得繼續營業,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應無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原告為系爭旅館經營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6月23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旅館消防設備平面圖(下稱105年6月23日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162頁)、原告簽名消防器材請款單存根(同卷第79頁)、系爭旅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同卷第79頁背面至95頁)、系爭旅館轉型商務文旅計畫書(同卷第60至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同卷第65頁背面至75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61頁)、蔡瑞南陳述意見書(同卷第47至48頁)、原告訴願書及訴願陳述書(訴願卷第29至30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5頁)、黃素貞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23頁)、系爭旅館11間房間照片(同卷第124至134頁)、原告之母及其女戶籍謄本(同卷第1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卷第136至140頁、第189頁)、93至104年被告至系爭旅館稽查紀錄表(同卷第150至161頁)、被告98年12月22日府城觀發字第0980323343號請系爭旅館完成申請旅館業登記函(訴願卷第136頁)、被告99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90338684號函(同卷第92至93頁)、系爭旅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61頁)、蔡瑞南申請系爭旅館為都市計畫實施前合法房屋證明書(同卷第59頁)、被告105年8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29294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同卷第26頁)、被告100年3月16日府城觀發字第1000067539號輔導既有合法旅館申報旅館業登記證調查函(同卷第133頁)、系爭旅館房間租賃契約2份(同卷第139至1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旅館實際上足堪使用房間數僅有8間,被告疏未詳查,逕以現存房間數11間,依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旅館因所坐落土地現正訴請裁判共有物分割,致延誤申辦旅館業登記,原告就系爭旅館未辦旅館業登記實無故意過失,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經營系爭旅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
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行為時同條例第2條第8款、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第66條第2項及90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㈡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
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館業者」,同條例並未明文其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可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實際經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而不以該旅館之房地所有權人或名義上負責人為必要,始能達成輔導及管理旅館業之目的。
㈢又同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105年8月15日修正發布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1間至2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等規定,核該裁罰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房間數訂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適用。再按本件為撤銷訴訟,是本院判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均合先敘明。
㈣原告應屬系爭旅館之經營者:
⒈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
查獲原告所經營系爭旅館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經營房間數共11間,有105年6月23日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旅館消防設備平面圖附卷可稽(同卷第33至40頁、第162頁)。雖依被告99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90338684號函檢附商業登記資料、系爭旅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訴願卷第92至93頁、第161頁)、蔡瑞南申請系爭旅館為都市計畫實施前合法房屋證明書(同卷第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可知系爭旅館乃獨資經營,其商業登記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為黃素貞,而系爭旅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蔡瑞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願決定所確認,然依105年6月23日稽查紀錄表,確實記載「甲○○稱承租經營」之文句,並經原告現場確認稽查現場紀錄表相關內容後簽章確認在案,且經被告以105年8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29294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等陳述意見後,僅蔡瑞南出具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2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先後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0月14及17日提出訴願書及訴願陳述書(訴願卷第29至30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5頁),均署名「訴願人:南華大旅社、代表人:甲○○」並簽章,且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均未見爭執其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並經訴願決定敘明在案(訴願決定理由第四段參照,本院卷第13頁背面)。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係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實際經營系爭旅館者,被告依上開相關客觀證據,認定原告為系爭旅館經營者,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迄至本件行政訴訟始爭執其非系爭旅館經營者,並稱
其僅係現場工作人員云云,並提出黃素貞之103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5年8月12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委託書、申報人名冊為據(同卷第79頁背面至95頁、123頁)。然查,是否該當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經營旅館業者」,本不以系爭旅館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準,而應依處分作成時之相關客觀證據認定實際經營之人,已如前述,故黃素貞本為系爭旅館之獨資商業登記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故由其申報系爭旅館之營利事業所得,自無不合,惟黃素貞之103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黃素貞確為系爭旅館之獨資商業登記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尚難以此證明黃素貞係原處分作成時系爭旅館之經營者。又上開105年8月12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委託書、申報人名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雖或載「管理權人黃素貞」、「申報人:黃素貞」、「委託人(申報場所使用人黃素貞)」、「建築物使用人黃素貞」等文句,然依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等規定,可知黃素貞既為系爭旅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其簽署系爭旅館之「建築物」消防設備相關檢修書面資料,自無不合,惟上開書面乃依據建築法規所作成,其立法目的乃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等(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要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不同,故上開書面仍難證明黃素貞即屬經營系爭旅館之人;況查,依上開消防檢查後之105年8月25日消防器材請款單存根(同卷第79頁)所載係原告所簽收等情,可知於上開消防檢查後,就相關檢修及應改善之消防器材購買費用,亦為原告所負責簽收並請款,可認原告確屬系爭旅館之經營者,是原告上開所稱,尚難採據。
⒊另原告稱105年6月23日稽查紀錄表記載「甲○○稱承租經
營」部分,係指系爭旅館以出租房間方式經營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39至154頁),其租賃標的為系爭旅館房間各1間,租賃期間均為1年,分別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均非短期租賃,渠等性質核屬提供承租人非短期停留某地,而須一定期間使用房屋或房間之不動產租賃(民法第421、422條規定參照),然依前開系爭旅館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旅館登記營業項目僅「旅社」、「旅館(000000)」1項,並未包含不動產租賃,則原告將系爭旅館以不動產租賃方式出租,已涉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營業之違法,是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要難採為其非系爭旅館經營者之證據。更有甚者,依93至104年被告至系爭旅館稽查紀錄表(同卷第150至161頁)可知,自94年起之紀錄表均經原告簽名在案,其中99至102年之紀錄表並記載原告職稱為管理人(員)等情,據上,被告認原告為系爭旅館之經營者,核屬有據。
㈤原處分以現場稽查結果及原告說明,認系爭旅館違規經營房
間數為11間,據以依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應屬適法:
原告雖稱系爭旅館實際上足堪使用房間數僅有8間,被告疏未詳查,逕以現存房間數11間,裁處30萬元,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105年6月23日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旅館消防設備平面圖所示,可知被告稽查人員係現場勘查並向原告查證說明,再審酌系爭旅館提供床鋪、棉被、枕頭、一次性衛浴用品、浴巾、毛巾、茶水等旅館基本設施之房間數,比對稽查當日所拍攝之消防平面圖後,認定可供營業之旅館房間數為11間等情,與原告所提示之前開105年消防資料中所示扣除倉庫、自宅、X(畫叉部分)及遺失等註記房間後,房間數為11間(同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相符。準此,被告認定上開11間房間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登記證,自已該當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之處罰要件,並以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適法。
另原告稱其母親、大女兒及孫女無償居住於其中3間房間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房間照片數張及戶籍謄本為據,惟該等房間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至多僅能證明照片中房間有人使用;而戶籍謄本至多僅能證明其母親、大女兒及孫女有將戶籍遷入登記於系爭旅館地址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該3人即有居住於系爭旅館房間之事實,且縱認該3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旅館之其中3間房間等情為真,惟依前開所述,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立法目的乃管理及輔導旅館業者,故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只要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該當該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故原告稱該3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旅館等情,並不足採為被告認定系爭旅館可經營房間數有11間為誤之依據。至原告稱依106年1月16日被告辦理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所載,可證系爭旅館可對外營業之房間數僅8間云云,然查,原處分係依據105年6月23日被告現場稽查結果及相關客觀證據,認定系爭旅館可經營房間數為11間,所作成之裁罰,與原處分作成後被告於106年再行稽查結果,及依該稽查結果作成之處分或不服該處分所提出之訴願書,要無關聯,且該等文書亦非本件撤銷訴訟應審酌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範圍,是原告上開所稱,均無可採。
㈥末查,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可知經營
旅館業應申請旅館業登記,乃經營旅館業者應盡之法定義務,若未申經旅館業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自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處罰,並無故意過失之適用。又依系爭旅館係57年8月5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同卷第190頁),經核系爭旅館屬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者,然原告歷經被告數次輔導、稽查(被告98年12月22日府城觀發字第0980323343號請系爭旅館完成申請旅館業登記函、被告100年3月16日府城觀發字第1000067539號輔導既有合法旅館申報旅館業登記證調查函及93至104年被告至系爭旅館稽查紀錄表參照,訴願卷第136、133頁,本院卷第150至161頁)後,迄仍未辦理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顯已逾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過渡期間,而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要與原告稱系爭旅館因所坐落土地現正訴請裁判共有物分割,致延誤申辦旅館業登記等情,並無關聯(按系爭旅館所坐落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裁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同卷第136至140頁、第189頁),故原告並不因此免於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義務之處罰,是原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其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