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老建輔 佐 人 陳楷楨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昌和訴訟代理人 施滄明
賴順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3月9日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105年10月30日核發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號29建號)違法」,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終局結果與前提基礎之關係,基於徹底解決紛爭之訴訟經濟考慮,本院認其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新萬合段541、51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原告為起造人所興建。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並完成公告程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於同日發給權狀字號104二資字第78號(重測後權狀字號: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由陳楷豊於同日領回。惟嗣後原告對被告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不服,主張其行使公權力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認為系爭測量成果圖之核發行為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因被告之前主任陳易
宏、現任第一課課長陳炳琦、課員謝孟汝、第二課課長胡森榮、課員施滄明、測量助理洪甄輿、職員洪秀宜、職員張儷穎、職員洪隨双、職員吳嘉香、職員謝惠尹、職員林慧蘭等12位公務員(下稱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行使公權力,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5款(應備建物測量成果圖通知書,原告誤繕為第6款)、第282條、第282條之2第3項(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5點、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7款規定聲請確認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於106年1月23日先向被告請求確答,仍未獲回應。另於106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追加申請確認書,請求被告確答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違法部分,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1.依據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及填寫範例及原告所提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即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可知原告之申請書並不完備及繕寫錯誤之處,均為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人所明知,卻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命原告補正,仍受理申請,動機可議,足認其審查不實。而且被告受理後,並要求交付印章,原告看見蓋了很多章,但不知蓋在什麼文件上,隨後發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謊稱收取費用就是測量費,又發給建物測量定期通知單給原告。三樓的公務員洪甄輿告知會照通知單去測量,惟被告並無於通知單所載日期到現場測量,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務員洪隨双卻告知都已經辦好了,要求交付印章辦理。原告不服,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確認無效等訴訟,也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下稱前案),調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濫權違法情事。
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在使用上從北到南,依序是陳俞成(權利範圍:30904分之7283)、原告(權利範圍:15452分之7283)、邱士瑋(權利範圍:15452分之3666)、洪金玉(權利範圍:15452分之2564)。被告公務員洪甄輿於前案自認無法知悉房屋確切位置,卻未要求原告提出分配協議書,顯屬違法。
3.據Google地圖資料(航照圖)中間二白色建物即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中間,但系爭測量成果圖卻將系爭建物畫在系爭土地之上端,足認該成果圖是在沒有測量之下,利用電腦偽造,再詐術原告將印章、印文交付完成,並直接送登記課,違法登記及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4.原告之申請書並無交付分配協議書,權利人欄住址及代理人欄住址均是錯誤的,測量成果圖及通知領狀欄已蓋陳楷豊的印章是偷蓋的,被告公務員於前案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自認。
5.被告發給陳楷豊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通知於104年1月14日第一次測量,並希會同申請人、關係人準時到達指定會合地點領丈。惟被告卻未實地測量,還收取測量費用,係虛偽造假涉及詐術。
6.據被告於104年1月8日11時11分及1月26日傳給原告代理人陳楷豊手機簡訊內容:「陳楷豊您好:您的複丈案件:104年NG14二建測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000000000000」,然被告先前通知104年1月14日測量卻沒實地測量,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1項6款規定,以書面通知領取系爭測量成果圖,及未依同規則第282條、第282條之2第3項發給測量成果圖,卻以簡訊通知結案,以詐術、偽造等方法將虛偽資料鍵入電腦設備。
7.據被告登記課留存建物測量申請書上,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中登記欄紅字書寫「第一次登記」,及附繳證件欄中第4欄用紅字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以及申請人欄中權利人原告之住址用紅筆劃掉等,被告人員謝孟汝已承認是她寫的,足認被告偽造變造申請書。而被告所核發系爭測量成果圖,因沒有實地測量,所以轉繪之位置圖及平面圖及所有數據都是虛偽造假。
8.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但原告未收到通知書,證人洪甄輿於前案也承認無發此通知書,而是用電話告知,原告亦無於104年1月23日公告後收到領取權狀通知書,所以申請書上核發成果領狀欄在原告1月6日申請時就已蓋原告印章。被告公務員洪秀宜於前案也證述並無告知陳楷豊要申請轉繪,即預設立場不會通知、核發測量成果圖等違法。
9.被告於前案答辯推測原告申請之本意即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其推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答辯「但依內政部85年1月10日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觀之,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云云,然原告質疑上揭作業要點及內容並非屬實,繪製人洪甄輿並無政府認證「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之資格,及未依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於測量成果圖上註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者,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又系爭建物於88年所建造,足認違反上揭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被告又於前案自認為了便民,測量課只要將申請案件移到登記課就有測量成果圖等語,足認被告轉繪人並無核對,亦無發給原告測量成果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6款、第282條、第282條之2第3項規定。
⒑被告公務員賴順上、施滄明於前案已自認系爭測量成果圖之
位置圖是錯誤的,及輸入電腦及相關設備是錯誤的,自認無發領成果圖通知單。亦自認民眾送件時為方便會在領狀欄先蓋章,另外領狀時會在收件清冊上蓋章並加蓋日期,住址部分是因住址有誤,所以改成戶籍地址。可見被告明知違法卻仍違法製作系爭測量成果圖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被告亦承認系爭測量成果圖上所製之平面圖,與原證4竣工平面圖都不樣,顯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之1第2項規定。
⒒被告公務員洪秀宜於前案已承認在申請書上收件者、收費者
、核算者欄內蓋印,書寫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測量成果圖是要移送登記課登記,申請人沒有跟我說要轉繪,也沒有審查住址是否正確,也沒有告訴代理人定期通知書是做何用的等語,可見被告不會發測量成果圖,卻仍收取15元,且明知內政部規定應為測量卻未為測量,是針對性、選擇性不法。被告公務員謝惠尹於前案承認測量課把這件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移下來登記課收件的,不是申請人提出給我的,沒有其他申請書,只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足證原告並無提出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且被告亦無核發成果圖給原告。
⒓被告公務員洪甄輿於前案已承認其工作是轉繪業務,本件申
請是建物第一次測量,也跟申請人說不用到現場,作完後就會打電話通知申請人來蓋章,申請人沒問其他問題,也沒說要實地測量,其在作完測量成果圖後,先通知申請人來蓋章,蓋完後其才蓋職章送呈。測量成果圖是依照使用執照、設計圖轉繪,不知道有無正確等語。可見被告沒有核對航照圖,也沒有實地勘測,從頭到尾都沒有實際審查,無依法要求原告提出分配協議書,不知有無占用鄰地,一切作業都是虛偽造假。
⒔被告公務員謝孟汝於前案已承認本件申請案是登記的收件移
送來的,因有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也有勾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電腦畫面已顯示是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以判斷是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申請書上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用筆打勾及用紅筆所寫的「第一次登記」及附繳證件欄4「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是他寫的。其並在申請書上用紅筆把8鄰的8、江山巷的江山、2-6、2-4槓掉等語,可見被告於原告申請書上任意塗改、變造,明知原告無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偽造、變造申請書等濫權不法。
⒕被告公務員施滄明於前案表示如果有民眾來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測量結果,如果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因為涉及建物是否合法的問題,所以平面圖及面積還是會依照使用執照記載,如果實測減少的話,會請申請人去建築單位申請更正使用執照、設計圖的計算式等語。惟被告已自認測量成果圖是虛假,被告上揭人員涉及不法,原告得就前民、刑事案聲請再審可得利益損害。且造成國家登記資料不正確、國家測量費收入減少之損害。
㈡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有卷宗資料為證據。
2.聲請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有卷宗資料為證據。
3.聲請被告測量員許志宏,以詢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之通知,應由何人負責通知?依同規則第282條之2第3項規定,比對原證4之平面圖與測量成果圖上之平面圖及竣工圖是否相符?應由何人核對?如不符是否應依同規則第26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測量成果圖上之平面圖數據,核對106年3月3日測量數據,正確數據為何?106年3月15日之研商會議,是由誰指?
4.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再次請求被告測量,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由測量員許志宏於106年3月3日實地測量,此對於104年1月6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有構成違反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265條、第270條、第282條之1第2項、第282條之2第3項等規定,非常重要,請求命被告提出106年3月3日測量之全案卷宗,含測量圖及手稿。
5.聲請鑑定調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證明書面上登錄不實,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法不應登記。
㈢追加之訴:原告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6年度重
上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追加聲請確認被告系爭所有權狀違法。原告已於106年3月16日就追加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確認書,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952號函所不允許,爰依法請求追加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無效及違法。⑵請求確認被告105年10月30日權狀字號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所有權人陳老建即原告(委託陳楷豊辦理),於104年1月6日二建測字第3號申請書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依原告檢附之資料「使用執照、設計圖(含建物位置圖、建物平面圖、建物面積計算式)」,經初審本案符合前開規定辦理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並依建物轉繪費用收取規費,而建物轉繪作業係由地政機關測量技術人員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請原告核章)、審查、核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條規定尚無不符,並依規定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作業,並於104年1月8日至104年1月23日辦理公告,且經公告並無異議,於104年1月26日二建實字第30號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無錯誤。
㈡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無效之
申請,又於隔日1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位置測量及面積測量,測量日期排定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施測,因尚未去實地測量,被告無法馬上得知測量結果,故無法於106年3月1日前答覆,原告即提出本件訴訟,似有濫訴之嫌。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並派員實地測量後,因該建物已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原告所請尚有疑義,案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討論並做成結論,且於106年3月20日函復原告(含會議紀錄)。
㈢被告統計103年度民眾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計有
259件,其中49件為實測案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需檢附如:稅籍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用水、用電證明……等等),210件為建物第一次轉繪登記案件(需檢附使用執照、設計圖),計算其比率,轉繪案件佔全部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的八成。再統計104年度民眾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計有372件,其中34件為實測案件,338件為轉繪案件,則轉繪案件占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比率高達九成。故建物轉繪案件屬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大宗,所有案件審核標準皆為一致,並無原告所敘針對個案或預設立場之事實,且本件是以建物轉繪方式辦理,並無法得知該建物與使用執照是否不符,自無原告所述選擇性及針對性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與Google地圖資料位
置不相符等語。依其航照圖顯示系爭建物原設計興建位置於新萬合段541地號地籍圖北側,實地建物興建於地籍圖中間位置,被告已函文告知原告如何辦理更正程序,內容略以:「原告可將建物設計圖內之建物位置圖重新修正繪製到正確位置上,將修正後之位置圖送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如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無誤後,再將審核後之建物位置圖送至被告機關申請位置圖更正轉繪即可,原告自可依更正程序辦理。」系爭建物資料尚可經更正回復正確,原告不依法辦理更正,卻一再主張該建物違法,要求被告撤銷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權狀違法無效,及其他案外之訴要求損害賠償910萬0648元,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要目的似要被告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違法建物,進而
向其他案外人提出再審之需要,而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權狀領回蓋章等手續,皆由原告之代理人陳楷豊帶著印章至被告辦公處所辦理,並無偷蓋、預蓋之情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由原告提供並且蓋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足可認定該使用執照、設計圖是合法核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建物完工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表示該建物興建、使用皆經建物主關機關認定為合法建築得以興建使用,原告一再陳述該使用執照是違法核發,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使用執照係違法核發並且無效,卻要地政機關(非建物主管權責機關)證明該建物為非合法建物,豈非捨本逐末、本末倒置。
㈥本件追溯原因乃係原告自88年起認為系爭建物有興建瑕疵、
漏水、施工偷工減料,因而向所有與該建物相關人等及機關衍生出一連串的興訟,並提出求償,該建物損失賠償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中敘明該損失抵銷未付之工程款有案。又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人員之違法行為與人民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案即便原告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應該是系爭建物興建時,業主與建商等所發生之紛爭,實與被告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涉。
㈦綜上,原告所提之理由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駁回
登記申請事由,且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104年度再字第27號、105年度再字第4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等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在案,故原告所述理由均無足採。今原告又再以同一系爭建物(同一事由)不同說詞及理由來提出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徒增浪費司法、行政資源之嫌,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轉繪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即便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政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及第7款之無效情形,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關於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無效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5款規定: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第282條:「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82條之2第3項:「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在未發給原告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下,逕自製作虛偽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7款無效之情形,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既有爭執,而其不明確之狀態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2.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為其判斷標準。換言之,其瑕疵必須達到「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當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3.復按土地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一、建物測量申請書。二、建物測量收件簿。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四、建物測量成果圖。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六、建號管理簿。七、其他。」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82條之1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第282條之2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第3項)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九、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
十、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十一、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以每張新臺幣15元計收。」
4.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該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重新核發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4頁、第92-93頁)。原告於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同時檢附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查通過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即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包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等),此有原告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可轉繪之規定。又依前揭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800元計收,而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轉繪費則為每建號200元,兩者收費標準明顯不同;而原告既未主張應採取實地測量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被告依上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即係以轉繪費之收費標準計收測量費415元(含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每張15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將轉繪完成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送請原告核章時,原告亦無意見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簽章確認,是被告乃依原告所附之上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尚無不合,亦經本院前揭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書及前揭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前揭土地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82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及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等規定。可見,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尚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之情形。又被告於依據原告所附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後,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送請原告核章,原告亦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簽章確認,並經蓋印日期104年1月26日,此有原告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通知領狀欄蓋印原告印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於104年1月26日以簡訊通知本件申請登記案件已結案(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已核發系爭測量成果圖給原告,並經通知原告具領簽收,原告主張被告未以證書方式作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通知書等,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所規定「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而應屬無效情形云云,均無理由。
5.雖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即前案),調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公務員陳易宏等人濫權違法情事,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憑,被告公務員於前案中自認:「無法知悉房屋確切位置,卻未要求原告提出分配協議書」、「系爭建物於測量成果圖上畫在系爭土地之上端,是不符航照圖,可見是在未實地測量下,利用電腦偽造,再詐術原告將印章、印文交付完成,並直接送登記課,違法登記及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測量成果圖及通知領狀欄已蓋陳楷豊的印章是偷蓋的」、「未實地測量,還收取測量費用」、「未以書面通知領取系爭測量成果圖」、「繕自變更修改刪除原告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無發通知書,而是用電話告知,原告亦無於104年1月23日公告後收到領取權狀通知書」、「無告知陳楷豊要申請轉繪,即預設立場不會通知、核發測量成果圖等違法」、「為了便民,測量課只要將申請案件移到登記課就有測量成果圖」、「系爭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是錯誤的,輸入電腦及相關設備是錯誤的,無發領成果圖通知單」、「測量成果圖是要移送登記課登記,申請人沒有跟我說要轉繪,也沒有審查住址是否正確,也沒有告訴代理人定期通知書是做何用的」、「申請案是登記的收件移送來的,因有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也有勾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電腦畫面已顯示是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以判斷是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用筆打勾及用紅筆所寫的『第一次登記』及附繳證件欄4『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是公務員寫的。並在申請書上用紅筆把8鄰的
8、江山巷的江山、2-6、2-4槓掉」等語,但觀其意旨,無非係主張被告在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過程中有違法及承辦公務員涉及犯罪等情事,並無涉及「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之情事。另其所稱作成系爭處分有違法情形,尚須進入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亦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顯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
6.況且,原告雖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以證明被告公務員有上揭違法情事,惟參酌該案民事判決略以:「依據證人洪秀宜證稱原告申請代理人陳楷豊當時並未告知要實地測量,證人洪甄輿亦證稱申請代理人陳楷豊拿複丈定期通知書到三樓向伊詢問,伊告知陳楷豊這件不用到現場,當時陳楷豊並未表明要實地測量各等語,則被告受理、收件後,適用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未予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陳楷豊確認及蓋用原告陳老建之印章,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再於公告15日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亦確有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述之如前,謝孟汝為原告代填前揭文字,補足原告所提申請書之欠缺,合乎原告之目的,並非虛假,實難認有偽造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偽填『第一次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尚屬對於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流程之誤解。……五、原告主張其所提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原載住所8鄰江山巷2-6、2-4號被改成『7鄰成田巷12號』,係被告職員所偽造一節,經本院將該申請書申請人欄所改『7鄰成田巷12號』字跡,與證人謝孟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豊當庭所寫『成田巷12號』字跡比對結果,類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豊之字跡,堪認申請書申請人欄所改『7鄰成田巷12號』等字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楷豊所寫,而非被告職員所為。即令申請書申請人欄住所所改『7鄰成田巷12號』等字係被告職員所寫,因所改『7鄰成田巷12號』住所,與原告陳老建身分證所載住所相符,非屬虛假,應係基於便民所為,難認有偽造之意思,自亦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難證明被告公務員有原告所述違法情事,而致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違法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應以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為限。否則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2.本件被告於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已通知原告領取及核章,已如前述,又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該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其於該案主張被告公務員違法事由均與本件相同,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136頁),故原告對於被告上揭違法事由即已知悉,並僅對於系爭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然對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確認違法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原告追加確認被告105年10月30日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違法部分:
1.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應以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為限。否則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2.查被告105年10月30日核發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號29建號),係屬104年1月26日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建號122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6建物)重測後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兩者為相同建物,僅地號與建號因重測而不同,此有上揭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22頁)。且依據原告「追加申請確認書」所載理由,均係就104年1月26日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有違法情事為論述,並非主張因重測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有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3.又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命被告重新核發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顯見,原告並非不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其竟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顯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
字第0000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無效部分,為無理由;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違法部分,為不合法;追加確認被告105年10月30日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違法部分,為不合法;原告起訴及追加部分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案卷,106年1月24日新申請測量案卷及傳訊證人許志宏測量員、聲請鑑定調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證明書面上登錄不實等,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