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洪國勛 律師廖國翔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單元(下稱重劃區)25M-28計畫道路上之「瑞成堂」建築物,經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召開臺中市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決議將「瑞成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將「瑞成堂」建物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1卷【下稱臺中地院1卷】3-4頁)。嗣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下稱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於100年9月20日毀損「瑞成堂」之古蹟建築,已據檢察官於101年3月16日起訴在案(另陳國龍則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告及其所任代表人之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就「瑞成堂」建築物之毀損,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但並未履行。被告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權,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5條規定代為履行,計付出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901,866元,因原告、安居公司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迄未給付分文,被告遂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徵繳該費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因原告於該案執行程序中提出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101年12月5日同意書,表明前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名義先後繳交之54,901,866元,均為原告自行籌措,同意以該款項作為文化局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被告遂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原告主張被告挪用上開所繳交之修復費用於非本次毀損應回復之範圍,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同意書上所載金額中之不當得利321萬元,經臺中地院認定其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以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以106年6月3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收受日期為同年7月1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49,279,0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3卷17頁)。被告就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3卷169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就原告擴張後之聲明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因涉破壞瑞成堂而違反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損壞部分回復原狀。

本件係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預先暫收預估之代履行費用54,901,866元:

⑴關於原告涉毀損瑞成堂乙節,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對此不爭執。

⑵因瑞成堂之部分遭原告等人破壞,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公法上義務義務,本案係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預先暫收回復原狀預估之代履行費用54,901,866元:

①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

元自辦重劃會破壞案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重劃會第4次會議)稱要求:「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前理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劃會共同負擔」。

②原告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市定古蹟瑞

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合計54,901,866元,係由本人(李金安)自行籌措經費,交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為繳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③原告101年12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同意前開金錢

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⑶由上可知,原告不爭執依文資法第104條負有將瑞成堂遭

損壞部分回復原狀,以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並依法預先支付系爭2筆合計54,901,866元,作為被告「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原告並於聲明書及同意書均明確記載,該費用係依文資法之規定支付,且用途係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部分原狀之費用。

2、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為「其損害部分」,而原告之行為造成瑞成堂損壞之範圍業經刑事判決具體認定,原告應負責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即以此為限,其餘部分即屬被告所溢領之費用,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⑴依文資法第104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原告造成瑞

成堂破壞之範圍,業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包含外牆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庭及大廳」,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事實欄之記載:「基上,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即為原告實際造成瑞成堂毀損之範圍(其詳細範圍及照片,詳該另案刑事卷宗即明;另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製作之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去年遭重劃會破壞專案報告第4頁就毀損範圍亦為相同記載號)。

⑵由於原告所預先支付2筆合計54,901,866元之費用,係被

告實際修復前所預估之金額,蓋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指定第三人或人員代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時,本會估算所需花費之金額並要求義務人先行繳納,再於代履行完成後按實際支出之費用,依同條第2項進行結算,多退少補。且細繹原告之聲明書及同意書,原告清楚載明用途為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原告從未表明係無條件支付系爭2筆合計54,901,866元之費用予被告,且被告毋庸依法返還之意思,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之原意。

⑶然依被告發包工程名稱:「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

工程」可知,被告發包項目並非僅限於修復部分,且主要部分實為系爭古蹟之再利用工程,然再利用部分顯非屬原告依法應負擔之部分,經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圖」、「工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被告確有溢領鉅額之費用(詳後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實屬有據。

3、經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圖」、「工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實際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僅5,622,819元,故原告就所預先暫為支付代履行費用之餘額(共49,279,047元),即屬被告溢領之部分,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⑴經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繳納2筆費用,分別為「第一階

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該2筆費用。

⑵關於「第一階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部分:

①被告雖曾以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下稱文資中心)

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提出支出明細,惟被告就該支出明細所列項目,僅就「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及「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2項目提出驗收記錄及竣工結算明細,其餘工程項目之結算明細付之闕如,原告否認被告確實有另行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且應已於後續發包工程中所涵蓋,故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已實際支付該部分之費用及與後續發包工程之關連性。

②經核對「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及「市定

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2項目之結算明細表,原告不爭執應負擔「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之全部費用775,000元。但就「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經比對原告破壞部分所佔面積僅佔施工面積之約25%,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此工程項目結算金額2,865,999元之25%,即716,500元(計算式:2,865,999元×25%=716,499.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③文資中心102年1月14日函之支出明細中,實有多個項目並非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範圍,逐項表示意見如后:

A、「災後緊急清理作業費用」:被告未提出明細,原告無從比對是否為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該部分與原告有關。

B、瑞成堂內部保全巡邏燈具架設:屬事後加裝之設備,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C、瑞成堂監視器架設:屬事後加裝之設備,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D、瑞成堂枯枝及周邊環境清理(9月底以利清作業放置受損構件):應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項次一、3:內部清理(含既有物件搬移、運棄)。

E、瑞成堂安全圍籬防護作業費:屬事後加裝之設備,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F、瑞成堂帆布覆蓋維護受損構件費用: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

二、9:帆布輸出及施工)。

G、瑞成堂鷹架搭設: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一、2:鋼管鷹架)。

H、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暨鋼棚架規劃設計:如前所述,原告不爭執應負擔「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之全部,但就「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則僅應負擔25%,因此依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就該2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應以41%作為原告應負責之比例(【775,000元+716,500元】/【775,000元+2,865,999元】=41%),即原告應負責之部分為177,530元(計算式:433,000元×41%=177,530元)。

I、文資中心審查委員費、交通費及工作人員加班差勤費: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J、100年度保全費用:屬事後新增之項目,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K、101年度保全費用:屬事後新增之項目,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L、瑞成堂枯枝及周邊環境清理(12月底以利鋼棚架作業):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7:基地整地調整、清理復原)。

M、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費用:原告不爭執應依結算書負擔775,000元。

N、瑞成堂棚架工程費:如前所述,原告僅應負擔結算工程費之25%,共716,500元。

O、瑞成堂調查研究及再利用計畫: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P、門樓帆布支架加固工程費用: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9:

帆布輸出及施工)。

Q、瑞成堂監視器螢幕費用及螢幕訊號線電源線架設:屬新增之設備,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R、雜支:被告未提出明細,原告無從比對是否為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該部分與原告有關。

④綜上,「第一階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

部分,原告已先繳納10,546,366元,惟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原告依法所應負擔之金額為1,669,030元(計算式:177,530元+775,000元+716,500元=1,669,030元),故被告溢領金額8,784,241元(計算式:10,546,366元-1,669,030元=8,877,336元)。

⑶關於「預估修復工程經費」部分:

①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預先支付瑞成堂「預估修復工程經

費」44,355,5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竣工詳細表所示,該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32,940,649元,先暫不論工程項目之內容並非全部屬原告應負責修復之破壞部分(且「再利用」部分更顯非原告所應負擔,詳後述),被告至少已有11,414,851元(計算式:44,355,500元-32,940,649元=11,414,851元)」係完全未使用而應返還原告者。且據媒體報導,瑞成堂之修復、再利用工程已於104年11月1日正式竣工,並於105年初正式接受預約參觀,顯見就原告破壞部分,被告已全數發包修復完成,應足資認定該11,414,851元款項確屬被告未發包之溢領金額。

②再如前述,依原告所涉毀瑞成堂乙節,業經刑事確定判

決在案,依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告毀損之範圍為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內部圍牆、拜亭、大廳及內埕地坪等位置,超出此範圍部分之修繕或其他再利用工程,依法本非原告所應負擔(原告亦未曾承諾負擔)。

③此外,瑞成堂於遭原告部分破壞前,本因久未使用、維

護而為荒廢棄置之狀態,被告於瑞成堂遭原告破壞後,除修復原告破壞之部分外,為活化、再利用而進行整體重新規劃及修繕(修繕範圍除少部分屬原告破壞部分,大多為原本即久未維護、使用而傾頹部分之修復、再利用),此觀此項工程名稱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即明(並可參原證6號「瑞成堂100年9月20日前、後差異比較圖」,即可清楚看出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遠超過原告修復範圍),該部分活化、再利用而施作之工程不應由原告負擔。

④經原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並以「工程

預算圖」及「工程竣工圖」等圖面為佐證進行核算後,可知原告就前揭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所應負擔之金額,即修復原告實際毀損部分之必要費用為3,953,789元,並就「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之竣工結算詳細表,及原告所製作附表2簡要說明:

A、原告附表2係根據被告所提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之竣工結算詳細表製作。

B、原告就「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所列工作項目之意見如后:

a、假設工程(項次甲、壹、一):原告依比例負擔(詳原告附表2項次壹、5金額說明)。

b、主體修復工程(項次甲、壹、二):原告應修復所破壞內埕地坪部分(第7、9、11小項)、涼亭及大廳部分(第21-30、38-42、64、65、66-76-1、77、80-82、86-91、98-99小項),其餘小項與原告破壞部分無關(舉例而言:第1小項「後期不當增建拆除」顯非原告所應負責,蓋原告僅毀損建築物而未曾違規增建之。又如其中關於「護龍」修復及新建項目,但原告就建築主體僅毀損大廳及涼亭,並未毀損「護龍」,自亦非原告所應負責。再如項次113「20人份污水處理池」顯屬為再利用而新增之項目,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c、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項次甲、壹、三):原告應修復所破壞門樓及圍牆部分(第4小項之全部及第5(1)小項),其餘小項與原告破壞部分無關(包括:第1小項「卵石水道修復」、第2小項「植栽工程」、第3小項「景觀鋪面工程」、第6小項「無障礙入口新設」第7小項「穀倉清理」、第8小項「豬圈清理修復」、第9小項「廁所修復」第10小項「倉庫清理修復」、第11小項「水井及蓄水池清理」、第12小項「水井及蓄水池清理」、第13小項「增建廁所」及第14小項「雜項工程(按:主要為導引指標及無障礙設施)」),以上項目或為再利用新設工程,或為修復原本即已年久失修部分,均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d、電器配(分)電盤設備工程(項次甲、壹、四):非原告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e、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項次甲、壹、五):非原告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f、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項次甲、壹、六):非原告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g、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項次甲、壹、七):非原告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h、消防設備工程(項次甲、壹、八):非原告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i、工程品管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及營業稅:原告依比例負擔,金額及計算方式詳附表2第四、貳至四、陸項。

⑤綜上,就「預估修復工程經費」部分,原告已預先繳納

44,355,500元,惟被告除有11,414,851元完全未使用外,就已發包施作工程(即「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中,亦僅有3,953,789元屬原告依法所應負擔修復原告實際損壞部分費用,其餘28,986,860元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換言之,被告溢領之費用高達40,401,711元(計算式:11,414,851元+28,986,860元=40,401,711元),依法應返還原告。

⑷綜上,就原告所預先繳納之2筆費用中,就「第一階段市

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部分,縱被告確有實際支付(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負擔之金額至多僅1,669,030元,故被告溢領之費用為8,877,336元。另就「預估修復工程經費」部分,原告依法應負擔之金額為3,953,789元,被告溢領之費用高達40,401,711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溢領49,279,047元之代履行費用,此即為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

4、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預先暫為支付54,901,866元作為「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義務」之「代履行費用」,此有原告「同意書」之記載可證,並未包含其他新增項目(例如原本古蹟所無之監視設備、保全費用、燈具等)或再利用工程。由於被告將系爭修復工作發包由第三人施作,原告於修復工程完工後,依工程結算書、工程預算圖及工程竣工圖核算,當中實際用以回復原告破壞部分原狀之金額為5,622,819,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49,279,047元。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自始即係依文資法預先暫行支付「代履行費用」54,901,866元,並以「回復瑞成堂遭破壞部分原狀」為原告之義務範圍,而非基於與被告之所謂和解法律關係,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承諾係無條件向被告支付54,901,866元,且被告毋庸於工程結算後返還溢領金額之意思:

1、被告就其所主張所謂和解之成立時點,先係主張於「另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與被告達成所謂和解,又主張係於101年2月17日會議與原告達成所謂和解,被告之主張前後反覆,顯為臨訟之辯,洵非屬實:

⑴查被告先辯稱原告係於「另案假扣押程序」(即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之執行程序),與其達成所謂和解(被告:「我們主張兩造有和解契約,所以才撤回行政執行」,請參本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原先主張所謂和解成立之時點為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101年12月5日,其方於102年1月2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⑵被告又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原告早於10

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時即與其達成所謂和解云云。

⑶被告就其主張所謂和解之時點前後反覆,益證其關於兩造間成立和解之主張為臨訟之辯,並非屬實。

2、被告辯稱兩造於「另案假扣押」執行程序成立所謂和解契約云云,無非係以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為據。惟查,原告所出具系爭「聲明書」及「同意書」,均無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意,且觀其內容,原告僅聲明(同意)給付遭破壞部分之代履行費用,從未表明願無條件給付全額54,901,866元予被告,亦從未就超出回復原部分之支出表示被告可毋庸依法返還之意:

⑴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惟系爭原告於「另案假扣押」程序所出具之和解書及同意書除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外,觀同意書及聲明書之記載即可知,該2文件根本無被告所主張互相讓步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前

,原告雖曾主張與被告簽訂「民事和解同意書」(原告105年7月《民事準備狀》記載:「原告因而於系爭古蹟所受毀損之修復範圍內,簽訂民事和解之同意書」等語),惟經查明,該等文件並非「和解同意書」(詳後述),謹更正此一主張,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和解法律關係之存在,況依此書狀內容所示,原告亦清楚表明原告願意負擔之範圍係「受毀損之修復範圍」。

②原告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僅係為強調該

筆預納之代履行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所支付而與重劃會無涉。

③原告101年12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已清楚表明該預

納之費用係用於依修正前文資法(100年11月9日)第95條第2項之代履行費用。換言之,該預納之費用應僅限於同條第1項「其損害部分」為限。

④況且,無論前揭「聲明書」或「同意書」,其上均僅見

原告及李柏邵之簽名,並未見行政機關具名,僅為原告單方面出具之文書,其形式上是否屬於民事或行政和解契約已非無疑。況就其內容以觀,亦絲毫未見民法上約定互相讓步,或行政法上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而約定和解之情形,足見就實質上該「聲明書」或「同意書」均無從成立民事或行政上和解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⑵姑不論該「聲明書」或「同意書」僅為原告單方面出具之

文書,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成立民事或行政和解法律關係,縱認原告以該2文書與被告達成「合意」,惟如前述,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清楚載明「同意前開金錢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可知兩造間合意之內容即原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04條第2項)支付「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其內容並無記載原告願意無條件支付54,901,866元,及被告得用於代履行修復義務範圍以外使用,遑論原告同意毋庸於工程結算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返還溢領部分,不容被告恣意擴張解釋。

⑶原告之同意書已清楚載明,所同意支付之費用為依修正前

文資法第95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04條第2項)暫行支付之「代履行費用」,亦即,其範圍僅限於同法第95條第1項(現行法第104條第1項)「其損害部分」,是於工程結算後,就非屬原告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依法原告即無回復原狀義務,當非屬被告得代履行之範圍,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代履行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以前揭聲明書及同意書與其達成和解云云,洵非屬實。

3、本院詢問:「被告認為依據本件修繕範圍及金額確定,原告也將兩筆修繕費用交付文化局,並經公證,故認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否認之,蓋依被告所製作「工程預算書」,其上已載明係「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需於結算後始能確定原告應負責之金額。另被告撤回執行之原因係其就同一公法上債權(即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重複移送執行,而非其所主張與原告成立所謂和解之法律關係云云:

⑴經查,系爭聲明書及同意書均係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簽

名及印章之真正,並非「公證」,且其上亦無記載「逕受強制執行」等文字,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稱「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⑵如本書狀事實欄之說明,系爭2筆共計54,901,866元,原

為被告與重劃會間會議決議,由重劃會於查明破壞行為人前先行「代墊支付」之「代履行費用」。重劃會於繳款後,以101年9月19日函文通知被告已完成匯款,並且清楚表明該合計54,901,866元係原告個人籌措,並交由重劃會代墊繳納,且被告已分別將2紙收據交付重劃會。

⑶文化局嗣後因認定原告方為繳款義務人,遂於101年10月2

6日召開第4次會議要求:「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前理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劃會共同負擔」。

⑷惟如前述,重劃會於101年9月19日通知已完成匯款之函文

中(高鐵重劃會101年9月1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已清楚表明該合計54,901,866元之款項係原告個人籌措並交由重劃會代墊繳納。無論該款項之繳款義務人究竟係重劃會或原告,被告依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支出代履行費用之債權已獲得滿足且開立收據。詎料,被告竟於101年11月6日函請移送執行另案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之財產。

⑸原告於該「另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中,以101年11月26日依法聲明異議,並於該書狀具體敘明以下事項:

①重劃會業已將款項全數匯款至文資中心保留款專戶,被

告於文資法之代履行費用債權業已獲得滿足,卻仍將原告移送臺中分署執行,顯有違誤。

②縱認被告係依檢察官起訴書而認定原告乃破壞瑞成堂之

行為人,從而原告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惟前述重劃會所繳納之款項,實為原告個人籌措所得,原告亦已履行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不應重複移送執行。

⑹原告並於101年12月3日之「另案假扣押」執行調查程序中

由代理人表明:「我說此筆匯款本來就是要給文化局作為修繕古蹟被毀損事,此事本來就無爭議,此錢本要交給文化局,此筆錢是由李金安個人籌措來的,當時之所以以重劃會名義繳納,是因古蹟毀損事件尚在偵查中,文化局要求李金安以重劃會名義繳納...李先生願意依陳律師意見在執行官面前作聲明...。」可證原告係為使被告儘速撤回該錯誤之執行移送,方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之內容為依法暫行支付代履行費用,並聲明前揭原以重劃會為名義代墊支付之代履行費用,均係原告自行籌措(被證6號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其實係作成於101年12月3日之執行調查程序前,此聲明之內容與前揭重劃會101年9月19日函文內容及101年12月3日調查程序之陳述一致,均僅係聲明費用係原告個人籌措)。

⑺由上可知,被告撤回執行之原因係因其就代履行費用「重

複移送執行」,並非於原告提出同意書、聲明書後,兩造就修繕範圍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和解。況被告102年1月21日《行政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之理由亦敘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因李金安願意繳納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實現,本件假扣押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債權人爰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益證被告之所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非因與原告成立所謂和解法律關係云云,而係因其重複移送執行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⑻文資中心102年1月14日中市文資一字第1020000257號通知

重劃會之函文記載:「本中心將另行開立收據修正繳款人為李金安個人、繳款用途為本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原狀之費用...。」亦證明該筆費用之用途為「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原狀」,與原告同意書記載:「同意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覆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意旨相同,故縱依被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達成合意方撤回執行(假設語,謹否認之),惟原告亦僅表達願依文資法繳納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原狀之費用,遍尋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聲明書,隻字未提及原告同意該筆金錢得挪做修復原告破壞以外部分使用,更查無同意被告毋庸於結算後依法返還溢領之代履行費用之記載。

⑼文化局以101年10月16日中市文資字第1010004476號函表

示:「有關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費用墊支乙案,共計44,355,500元整,業於101年9月10日撥入本中心指定之帳戶,爰檢附收據乙份供存。」而本院則係於101年10月4日方作成另案假扣押裁定,被告具狀撤回假扣押移送之時間則係102年2月1日,益證兩造間並無於假扣押移送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之情事。

⑽綜上,縱依被告所主張,其撤回另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

因原告出具同意書及聲明書,惟該2文件之內容係向被告陳明原告同意依法暫行支付修復古蹟瑞成堂之代履行費用,且已實際向文化局指定帳戶給付,使被告瞭解其就同一債權(即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之代履行費用)有重複移送執行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係依同意書及聲明書所載之金額與其達成和解云云。

4、被告又辯稱其於10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下稱101年2月17日研商會議)即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該次會議係重劃會同意「代墊支付」代履行費用,故縱被告認為該次會議已有「合意」,該與被告達成合意之主體亦係重劃會而非原告,且重劃會同意代墊支付之範圍亦不包含與修復遭破壞部分無關之費用:

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法人之代表人係表法人處理對外之一切事物,並將代表人之行為擬制為法人之行為,並非謂法人之代表人亦將受其代表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乃屬當然之理。⑵瑞成堂位於系爭重劃區,被告於瑞成堂遭破壞後行為人未

確定前,要求重劃會「代墊支付」該代履行費用,此觀以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

A、100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說明欄記載:「一、為利古蹟瑞成堂復建作業,請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會墊支復建所需費用。俟檢警單位查明破壞行為人,本府將依文化資產第95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受償,所得之價款,歸墊重劃會。二、如本府不能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受償,該款項由重劃會吸收。

」。

B、101年2月17日會議記錄重劃會提出之方案記載:「惟本案若經民、刑事無法確定損害者及賠償責任,該代墊經費應列入重劃共同負擔」。

⑶由上可知,縱算被告認為101年2月17日或之前之會議即已

達成支付系爭費用之「合意」,惟該合意之主體為重劃會,與原告無涉,且重劃會同意代墊費用之性質屬於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之「代履行費用」(被告於會議中亦主張該款項為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費用),並非被告所主張重劃會同意負擔包含與修復遭破壞部分無關之「全部費用」。

⑷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是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有出

席101年2月17日會議,故可知悉原告當時已同意系爭兩筆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云云。原告雖不否認以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惟如何推論原告個人亦以前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合意?其法律依據何在?且遍尋會議記錄絕無相關記載,原告否認之。

⑸綜上,101年2月17日會議決議之效力係存在於重劃會與被

告間,與原告無涉,依法人實在說之法理,代表人僅係代法人對外處理事務,惟其法律效果之歸屬係存在於法人而非代表人,乃屬當然。原告否認於該次會議上與被告達成所謂和解或成立任何合意,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且非屬實。

5、原告之所以願意以個人名義暫行支付系爭2筆共計54,901,866元之款項,係因不再爭執原告屬於文資法第104條之回復原狀義務人,與101年2月17日會議全然無關,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毋庸返還超出代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以外之費用:

⑴如前所述,重劃會與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

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決議:於「民、刑事無法確定損害者」之情形下,由重劃會「代墊支付」代履行費用。嗣經檢察機關調查古蹟破壞之行為人即原告(此節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不爭執),即已非前揭會議時「經民、刑事無法確定損害者」之情況,故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第4次會議即要求:「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前理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劃會共同負擔」。

⑵縱認定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第4次會議達成由原告

負擔費用之合意,原告所同意負擔之範圍亦僅係「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之代履行費用」,且原告事後於「另案假扣押」執行階段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亦清楚載明:「同意前開金錢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將該2筆共計54,901,866元之費用用於修復非屬原告破壞部分,亦未同意被告於結算後毋庸返還所溢領之部分,原告否認有此合意。

⑶綜上,原告之所以願意以個人名義依法暫行支付系爭2筆

共計54,901,866元之款項,係因不再爭執屬於文資法第104條之回復原狀義務人,與101年2月17日會議全然無關。

況無論係原告嗣後出具之聲明書或同意書均清楚載明願意支付者為「預估修復工程經費」、「代履行費用」,被告於與重劃會間100年12月15日會議中亦主張該款項為文資法第95條第2項(即現行法104條第2項)之費用,益證原告係依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給付代履行費用,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將該2筆共計54,901,866元之費用用於修復非屬原告破壞部分而無須返還。

6、被告復辯稱系爭修復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於101年2月17日會議前即已存在,故兩造已對「工程修復費用之內容」達成和解云云,惟該日會議決議之主體為被告與重劃會間,與原告無涉。且依會議紀錄記載,重劃會亦僅係提出願意代墊瑞成堂遭破壞部分「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金額之上限,而非承諾願意全額支付任何(包含與遭破壞部分無關)之修復費用,況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之工程名稱亦載明係「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此外,更無從推論原告於當日即與被告就所有工程項目及經費達成所謂和解云云:

⑴重劃會於101年2月17日會議中主張:「本案預估修復工程

經費約44,355,500元整(未來發包總金額不得超出此金額),並僅用於瑞成堂遭破壞部分之修復工程使用」,此係主張代墊代履行費用之上限,惟實際是否屬於修復古蹟之必要費用,當然須待工程驗收結算時方能知悉,且重劃會清楚主張該代墊費用係僅用於「遭破壞部分之修復工程」,豈能謂重劃會提出願意代為墊付之金額上限,即表示願意就工程項目內容照單全收?⑵101年2月17日會議結論第三點記載:「修復工程之發包作

業各階段均副知重劃會,決標後則以公文函知重劃會決標金額」,亦可證於會議當時,尚未發包且未確知工程項目(況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之工程名稱已清楚記載為「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縱退萬步言,即使知悉工程項目,重劃會依決議內容願意負擔者仍僅係「代履行費用」,且僅限於「遭破壞部分之修復工程」。

⑶又如前述,原告不否認以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席並

參與該會議,惟該會議決議之主體為重劃會與被告間,豈能認定原告個人因曾出席會議而可能看過當時尚未確定之工程預算書,即有以支付該工程預算書上全部項目作為和解條件之意?實殊難想像。

⑷綜上,被告於鈞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兩造已對「

工程修復費用之內容」達成和解云云,並非屬實。無論係重劃會或原告,對系爭2筆共計54,901,866元費用之認知均是「遭破壞部分修復工程」之「代履行費用」,且會議記錄或是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聲明書之記載均如是,不容被告恣意擴充。

(三)結論:

1、兩造間從未有被告所主張之所謂和解法律關係,更未承諾係無條件支付54,901,866元,被告所辯,洵非屬實。兩造間雖確曾達成由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暫行支付瑞成堂「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之合意,惟遍查所有文書紀錄,原告從未承諾被告於結算後毋庸返還非屬「遭破壞部分修復工程」之費用。

2、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文件可發現:就「第一階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縱被告確有實際支付(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負擔之金額至多僅1,669,030元,其餘部分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溢領之費用為8,877,336元。另「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部分,被告實際結算金額僅32,940,649元,亦即被告至少有11,414,851元係完全未使用於修復工程而應返還原告者。此外,被告發包工程名稱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至少就「再利用工程」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而就修復工程部分,原告依法亦僅就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義務,其餘部分之修繕亦非原告應負擔範圍,依此核算,原告依法應負擔之金額為3,953,789元,被告溢領之費用高達40,401,711元。二者合計,被告溢領之費用為49,279,047元(計算式:8,877,336元+40,401,711元=49,279,047元)。

3、綜上,原告已預先繳納2筆金額共計54,901,866元之費用作為瑞成堂「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經原告於工程竣工後核對工程結算資料,原告依前揭文資法規定應負責修復之費用僅5,622,819元,被告溢領之費用高達49,279,047元(計算式:54,901,866元-5,622,819元=49,279,047元)。是原告於工程竣工結算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溢領之代履行費用49,279,047元,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79,0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陳報103年3月21日簽訂之「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契約書、104年6月11日簽訂之「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等資料。於毀損「瑞成堂」建築物之行為人遭查獲之前,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當時重劃會之理事長即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墊支款,若未緝獲真兇時,主張該經費得列入重劃負擔等語,當時召開會議之機關表示此部分非其權責,請重劃會另案與他機關討論,因此,前開契約書係屬於101年2月17日會議決議所記載「未來修復工程費用預估44,355,500元」之關於建築物主體工程修復之部分。

(二)本件應適用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文資法」第21條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1、以當時擔任重劃會理事長之原告於101年2月17日之前,即已取得款項共計10,546,366元之「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明細」(即「災後緊急清理作業費用」、「瑞成堂內部保全巡邏燈具架設」、「瑞成堂監視器架設」、「瑞成堂枯枝及週邊環境清理(9月底以利清理作業放置受損構件)」、「瑞成堂安全圍籬防護作業費」、「瑞成堂帆布覆蓋維護受損構件費用」、「瑞成堂鷹架搭設」、「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暨鋼棚架規劃設計」、「文資中心審查委員費、交通費及工作人員加班差勤費」、「100年度保全費用」、「101年度保全費用」、「瑞成堂枯枝、雜草及週邊環境清理(12月底以利鋼棚架作業)」、「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費」、「瑞成堂鋼棚架工程費」、「瑞成堂調查研究及再利用計畫」、「門樓帆布支架加固工程費」、「門樓帆布破損更換費用」、「瑞成堂監視器螢幕費用及螢幕訊號線電源線架設」、「雜支」,共19項);及款項約44,355,500元之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之「工程預算書」,包括「發包工程費」、「工程管理費」、「設計監造費」、「工程報告書」、「空污費」,其中「發包工程費」有「假設工程」、「主體整修工程」(主體修復、門樓修復)、「景觀及再利用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雜費」、「品管費用」、「工地保險費」、「加值營業稅」等資料,足證原告所提出於101年12月5日經民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之「同意書」與被告(內容記載「有關前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名義繳納與被告所屬文化局之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2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業經「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及立書人即原告共同聲明前開金錢確為原告本人自行籌措,原告同意前開金錢作為被告所屬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是原告希望就被告聲請臺中分署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同意書」後,向重劃會取回2紙收據,另簽具2紙收據與原告,即是對原告所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被告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確有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

2、且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成立和解法律關係之當時,原告清楚有關「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明細」上所記載之各項目與金額(合計金額為10,546,366元),及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之「工程預算書」上所記載之各項目與金額(合計金額為44,355,500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四)兩造間存有原告給付54,901,866元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向臺中分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和解法律關係:

1、被告為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毀損瑞成堂之行為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向其等徵收費用,及為避免毀損之行為人脫產,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安居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金額為54,901,866元),經本院為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在案(被告須提供擔保金18,300,622元)。

2、被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安居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之財產,經臺中分署陸續核發各項扣押執行命令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在案。

3、原告之財產經臺中分署予以查封扣押之後,其委請律師以安居公司及原告之名義,向臺中分署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其上有記載「實則,上開所匯款項(10,546,366元、44,355,500元,合計金額54,901,866元)均為原告個人籌措所得,乃因文化局、地政局均命高鐵重劃會給付等情,始以高鐵重劃會名義代墊交至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保管款專戶,此實為『李金安(即原告)個人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異」,其後,臺中分署通知於101年12月3日進行調查,行政執行官提示「行政聲明異議狀」與被告之代理人,要被告之代理人表示意見,被告代理人稱「就假扣押之事,是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裁定,相關裁定文件,會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送達,另有關本案部分會在假扣押程序完成後進行,義務人另再陳述有關重劃會之前匯款給文化局之費用,當時是表示先由重劃會墊付回復原狀費用,文化局如向毀損市定古蹟取得回復原狀之費用,再返還給重劃會。如果李金安表明重劃會先前匯款為其所有,且願將該筆金錢做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撤回」,原告代理人林志忠律師稱:「我說此筆匯款本來就是要給文化局做為修繕古蹟被毀損事,此事本來就無爭議,此錢本要交給文化局,此筆錢是由李金安(即原告)個人籌措來的,當時之所以以重劃會名義繳納,是因古蹟毀損事件尚在偵查中,文化局要求李金安以重劃會名義繳納,方才陳律師表達上開意見,李先生願意依陳律師意見在執行官面前作成聲明。」因原告無法作出前以重劃會名義撥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之金額10,546,366元、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係屬於原告個人所有金錢之事,被告於當日並無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及林志忠律師則在筆錄上簽名撤回聲明異議,此有臺中分署101年度全執字第24號卷宗資料可稽。

4、文資中心以102年1月14日中市文資一字第1020000257號函通知重劃會,內容記載:「請貴會檢還101年3月23日文資字03001及101年10月4日文資字10001開立之收據各乙份,本中心將另行開立收據修正繳款人為李金安個人、繳款用途為本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重劃會(理事長:李柏邵)將2紙收據退還與被告後,被告另開立2紙收據與原告,原告已收受該2紙收據,基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同意書」上所記載「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雙方有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

5、嗣原告提出101年1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認證之「聲明書」,聲明人為原告及重劃會(理事長為李柏邵)及101年12月5日經民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之「同意書」。因前開「聲明書」、「同意書」之內容,即原告聲明支付予被告之費用54,901,866元,確為原告自行籌措(屬於原告個人所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並未墊支任何款項,及原告同意以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被告方會向臺中分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兩造間存有原告給付54,901,866元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被告向臺中分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和解法律關係。由於原告已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給付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54,901,866元予被告(即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於102年1月17日具狀向臺中分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前開行政執行署遂撤銷前所核發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及以「撤回執行」終結案件。

6、前開「聲明書」、「同意書」之內容,即原告聲明支付予被告之費用54,901,866元,確為其本人自行籌措(亦即屬於原告個人所有之金錢),系爭重劃區並未墊支任何款項,及原告同意以前開金錢(54,901,866元)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方會具狀向臺中分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兩造間存有原告給付54,901,866元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向臺中分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和解法律關係。

(五)原告所出具之101年12月5日經民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之「同意書」,同意依照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與被告,作為被告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亦即,被告取得54,901,866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法律關係而來,故被告並無取得321萬元或49,279,047元之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下列詳述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279,047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文資法:⑴第9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

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第3項)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⑵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

⑶第104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其

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第2項)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2、行政程序法:⑴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⑵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⑴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⑵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⑶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⑷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本件事實經過之回顧:

1、「瑞成堂」於100年7月11日經文化局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將之指定為市定古蹟,業經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在案(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1卷【下稱臺中地院1卷】3-4頁)。

2、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於100年9月20日共同毀損瑞成堂古蹟建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6日提起公訴(另陳國龍則經檢察官通緝中)(臺中地院1卷69-87頁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20965、23204、25220、2577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455、4779、6394、6420號起訴書)。

並於102年10月17日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臺中地院1卷150-159頁、本院2卷57-88頁)。

3、期間,地政局以100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5871號函通知該重劃會全面無限期停工(臺中地院1卷35頁之地政局局長於101年4月12日於臺中市議會第1屆第8次所為專案報告)。該重劃會於100年10月7日召開理事會決議撤換原理事長即原告,並選任陳青潭為新任理事長(臺中地院1卷37頁)。當時預估所有修復費用約55,322,186元,由該重劃會先行墊支,俟破案後再向破壞者及主謀者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求償(臺中地院1卷38頁之上開專案報告)。文化局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整體開發單元五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附(復)工研商會議」(重劃會由陳青潭、李柏邵及李金安代表參加)決議修改停工範圍,同意復工部分重劃會於施工期間應善盡維護瑞成堂周邊環境安全等(臺中地院1卷137-140頁)。嗣地政局以101年1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該重劃會自101年1月5日起有條件並限制範圍准予復工(臺中地院1卷39頁)。文化局再於101年2月17日與該重劃會召開同名稱之研商會議(重劃會由陳青潭、李柏邵及李金安代表參加),該會議決議:「(一)瑞成堂遭破壞後(修復)經費支付計兩大項:1、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付(修復)經費共10,546,366元,由重劃會於101年3月31日前一次匯入文資中心指定之帳戶。文資中心已支付者,以公文出示支出明細及領據送重劃會。2、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未項尚未發包,待發包後依本局指定期程及金額由重劃會撥付,若未依期限或金額撥給,重劃會承諾即刻停工。(二)上列經費為墊支款,重劃重劃會主張若未緝獲真兇時,該經費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惟該節非本局權責,須重劃會另案與地政局討論...。」(臺中地院1卷143-145頁、本院1卷401頁、本院2卷389-393頁)。嗣文化局於101年3月23日將上開資料函送重劃會,重劃會已於101年3月29日將第1階段修復費用10,546,366元匯入文資中心(臺中地院1卷39-40頁、本院2卷403頁),文資中心並於同年月開立收據給該重劃會(本院2卷405頁之文資字03001號收據)。重劃會再於101年9月10日將第2階段修復費用44,355,500元匯入文資中心,並由該中心簽收在案(本院2卷411、419頁之文資字10001號收據)。

4、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於101年3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為避免其等脫產,乃依文資法第95條規定,就其代履行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安居公司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被告提供擔保金18,300,622元後,得對於上開人等之財產於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1卷390-392頁、臺中地院1卷88-89頁之該裁定)。

5、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重劃會第4次會議其結論略為:「(三)請地政局通知重劃會,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前理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劃會共同負擔」等語(本院3卷105頁)。

6、被告並以前開本院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1月8日向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之財產,經臺中分署陸續核發各項扣押執行命令查封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在案(臺中分署101年度全執字第24號卷宗該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附件、101年11月13日中執仁101全執字第0000000號查封登記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中興地一字第000000000號查封登記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1年11月20日西存字第1010003532號、該銀行台中分行101年11月16日未載字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1月16日黎明營字第10117301891號、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101年11月19日合金東台中字第1010004071號、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烏日區農會101年11月22日烏農信字第1010003504號【存款查封】回覆函參照,該卷宗未編頁碼及臺中地院1卷93-109頁可參)。

7、原告及安居公司委任林志忠律師於101年11月26日向臺中分署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記載:「...三、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固以『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修復費用一案為據,然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1年3月1日局授文資字第1010002878號函附101年2月17日會議紀錄決議所示:『瑞成堂遭破壞後(修復)經費支付計兩大項:10,546,366元,由重劃會於101年3月31日前一次匯入本市文資中心指定之帳戶;44,355,500元,依本局指定期程及金額由重劃會撥付。」等內容(附件一,按即如上開行政執行卷內之101年2月17日會議紀錄所示):依臺中市政府地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

『請貴會於101年9月10日前撥付修復工程費用44,355,500元至文化局指定帳戶(如未於期限內撥付,將依決議內容辦理停工)。』等內容(附件二),可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地政局均以高鐵重劃會為義務人,並由高鐵重劃會將全數款項交至臺中市政府文資中心保管專戶(附件三,按即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本件移送機關以同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安居公司及李金安移送署執行,顯有違誤。...四、再者,縱認李金安身為『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刑事案件被告,應負有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安居公司既與此案全然無涉,本件移送機關將其認定為義務人,實屬無據。實則,上開所匯款項(按即10,546,366元、44,355,500元,合計金額54,901,866元)均為原告個人籌措所得,乃因文化局、地政局均命高鐵重劃會給付等情,始以高鐵重劃會名義代墊交至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保管款專戶,此實為『李金安個人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異」(行政執行卷中之該異議狀及所附前揭函文、會議紀錄、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參照)。

8、原告並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由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認證之聲明書記載略以:「...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係由本人(李金安)自行籌措經費,交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為繳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院3卷129頁)。

9、原告再於101年12月5日出具由民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之同意書記載略以:「有關前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繳納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合計金額54,901,866元,業經『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立書人李金安共同聲明前開金錢確為立書人李金安自行籌措,立書人李金安同意前開金錢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院3卷131頁)。

10、嗣臺中分署於101年12月3日進行調查,行政執行官提示「行政聲明異議狀」予本件被告代理人後,本件被告代理人稱:「就假扣押之事,是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相關裁定文件,會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送達,另有關本案部分會在假扣押程序完成後進行,義務人另再陳述有關重劃會之前匯款給文化局之費用,當時是表示先由重劃會墊付回復原狀費用,文化局如向毀損市定古蹟(者)取得回復原狀之費用,再返還給重劃會。如果李金安表明重劃會先前匯款為其所有,且願將該筆金錢做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撤回。」原告代理人林志忠律師稱:「我說此筆匯款(按即10,546,366元及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本來就是要給文化局做為修繕古蹟被毀損事,此事本來就無爭議,此錢本要交給文化局,此筆錢是由李金安個人籌措來的,當時之所以以重劃會名義繳納,是因古蹟毀損事件尚在偵查中,文化局要求李金安以重劃會名義繳納,方才陳律師表達上開意見,李先生願意依陳律師意見在執行官面前作成聲明。」(行政執行卷中之101年12月3日執行筆錄參照)。又因原告無法提出前以重劃會名義撥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之金額10,546,366元、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係屬於原告個人所有金錢之證明,被告於當日並無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及林志忠律師則在筆錄上簽名撤回聲明異議,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執行筆錄可稽。

11、嗣文資中心以102年1月14日中市文資一字第1020000257號函通知重劃會略以:「請貴會檢還101年3月23日文資字03001及101年10月4日文資字10001開立之收據各乙份,本中心將另行開立收據修正繳款人為李金安個人、繳款用途為本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本院2卷419頁)。重劃會(理事長:李柏邵)遂將2紙收據退還與被告後,被告另開立與上開收據日期相同之2紙收據與原告收執(本院2卷421頁)。

12、被告及文化局分別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4日及102年2月1日行政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函文,向臺中分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該分署各於同年月18日、25日及102年2月2日收受,本院3卷423-427頁及行政執行卷參照),該分署嗣以102年2月6日中執仁101年全執字第00000000號撤銷之前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及以「撤回執行」終結案件(該行政執行卷封面及內附函文參照)。

(三)由上事實之回顧可知:

1、「瑞成堂」於100年9月29日經被告公告為市定古蹟。

2、「瑞成堂」於100年9月20日遭人毀損,真兇不明。

3、地政局以上開100年9月21日函通知重劃會全面無限期停工,該重劃會並於100年10月7日召開理事會決議撤換原理事長即原告,並選任陳青潭為新任理事長。

4、文化局於101年2月17日與該重劃會召開研商會議(重劃會由陳青潭、李柏邵及李金安代表參加),該會議決議主要有二:

⑴瑞成堂遭破壞後(修復)經費合計54,901,866元(分成

2階段支付,第1階段10,546,366元,第2階段44,355,500元。

⑵若未緝獲兇時,該經費列入重劃共同費用。

5、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於因涉嫌上開共同毀損古蹟案,101年3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6、重劃會依上開101年2月17日研商會議決定,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9月10日,將第1及第2階段修復費用各10,546,366元及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匯入文資中心,並由該中心分別開立收據交付重劃會收執。

7、被告為避免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脫產,聲請後經本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被告提供擔保金18,300,622元後,得對於上開人等之財產於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並以前開本院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1月8日向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之財產,經該分署陸續核發各項扣押執行命令查封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在案。

8、原告委任林志忠律師於101年11月26日向臺中分署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承認下列事實:

⑴縱認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應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但與安居公司無涉,該公司及重劃會均非該債務之義務人。

9、原告再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及101年12月5日出具,由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及黃賢婷認證之聲明書及同意書,再次承認上開瑞成堂修復經費合計54,901,866元,係由其本人自行籌措所得,交由重劃會代繳,其同意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

10、原告代理人林志忠律師又於臺中分署101年12月3日調查時重覆承認(並由該律師及本件原告在該筆錄上簽名確認):上開54,901,866元是本件原告個人所籌措,要給文化局做為代履行修繕該古蹟,應文化局之要求,才以重劃會名義繳納,茲撤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

11、文資中心以上開102年1月14日函文,請重劃會交回前揭收據2張,並重新開立2張同金額之收據交與原告收執。

12、被告及文化局分別以上開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4日及102年2月1日行政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函文,向臺中分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經該分署發文撤銷前揭扣押執行命令,並以「撤回執行」終結該行政執行案件。

(四)準此可知:

1、本件原告係共同毀損系爭古蹟行為人之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應堪認定,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第10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之有公法上損害賠償額債權,及代履行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2、上開公法上金錢債權債務之金額,依據文化局101年2月17日研商會議(本件原告有親自參加)、101年11月26日本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林志忠律師於臺中分署執行案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101年12月3日行政執行官調查、101年1 1月28日及101年12月5日出具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及同意書,本件原告均承認其上開共同毀損系爭古蹟對於被告負有修復經費54,901,866元(第1階段10,546,366元,第2階段44,355,500元)之公法上債務,該款項為其所有,並以重劃會名義給付給被告(入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其已履行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完畢。被告上開101年2月17日研商會議、聲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向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由文資中心所代為收受之收據、被告代理人於101年12月3日行政執行官調查、文資中心收回重劃會上開收據重新開立給本件原告之收據及被告及其所屬文化局撤回對原告該行政執行案件等等,被告亦確認系爭公法上債權金額為54,901,866元。從本件經過整體加以觀察,即可得知,兩造就上開修復系爭古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業已合意以54,901,866元達成和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而對原告取得54,901,866元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超過此金額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是被告依法有收受原告給付該款項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古蹟之修繕範圍及款項並未達成合意,故其等間尚無和解契約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3、又如前述,被告於100年9月21日通知重劃會全面無限期停工,且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就被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因原告承認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始同意部分復工,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以上種種無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讓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互相讓步之事實,故其等無公法上和解契約之成立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答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並無互相讓步,就系爭古蹟之修繕範圍及款項並未達成合意,其等間尚無和解契約之存在,且原告依法應負擔之修繕金額僅為5,622,819元,被告溢領之費用高達49,279,047元,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79,04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7-08-02